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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4-28 21:4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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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8号



《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一年九月四日


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保障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推进物流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符合技术经济条件的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交通局是本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市公安、物价、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实行统一管理,适度发展,宏观调控的原则。鼓励专业’化、公司化经营。
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市交通局根据运输市场需求,制定每年新增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并按计划额度采取公开拍卖方式投放市场(拍卖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开业的一般条件;
(二)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两年以上驾龄)须经岗位培训合格;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1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
第七条 申请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等证明材料,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交通局进行登记,符合条件者,即可办理有关拍卖手续。
经拍卖获得经营权后,即可办理购车事宜。
第八条 用于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型以重庆长安SC1011G(载重0.6吨)、重庆长安SC101lC(载重0.6吨)及其同类车型和一汽解放CAI020LF(载重0.9吨)、二汽东风EQ1030TIU(载重0.9吨)及其同类车型为基本车型,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后开门封闭厢式货车,车厢外观为平面型;
(二)驾驶室顶安装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的固定式货运专用顶灯;
(三)驾驶门两侧喷制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
(四)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并放置驾驶员服务卡和里程票价表;
(五)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九条 申请人具备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所购车辆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复审合格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单车《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运营。
申请人应当在获得经营权之日起2个月内购车和办理相关运营手续并开业,逾期不开业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应及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及时通知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收回相关证照。
第十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的经营权,自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经营期限为10年,在经营期限内不得转让、过户、倒卖。
第十一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其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加强公司内部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四)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二)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三)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批准的货运交易市场内进行定点供车服务;经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后,可在车站、机场、商场和其他货物集散地停车装卸货物;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五)执行国家有关道路货物运单的使用规定;
(六)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严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
(七)不得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央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不得擅自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
(八)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九)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岗位培训证书》;
(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十一)不得强拉和拒载;
(十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十三)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并且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统一发票。
第四章 市区通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为满足本市商业、物流业及市民对货物运输的需求,方便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规范停车装卸管理,实现货畅其流,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可在指定的路段通行和停车装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共同拟定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可以通行的路段及停车装卸点,并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有关通行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每辆处以1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办理车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安装计价器或者不使用及使用失准无效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无《岗位培训证书》或持无效《岗位培训证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室顶无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的固定式货运专用顶灯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在驾驶室内规定位置放置里程票价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未在驾驶室内规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的;
(二)驾驶门两侧无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的;
(三)车尾无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
(四)运行中未随车携带《岗位培训证书》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发布之前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批准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或类似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重新审验,符合本办法规定者,方可运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本市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4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克拉玛依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最大程度地满足群众体育健身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兴建并面向社会开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体育场地设施,以及教育系统、体育系统和各居民区的体育健身场地和设施。

第三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开放。各管理单位应积极做好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管理工作。

鼓励企业的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倡导社会各界向开放的各类体育场地设施捐赠和资助。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登记、检查和监督,建立和完善体育市场监管体系,引导非公共体育市场规范发展。

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履行登记手续后,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单位,方可将有关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居民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全天开放。

各类学校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在寒暑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等非教学时间向社会开放,具体时间由学校确定。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在确保正常教学活动的前提下,采取分期、分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开放时间。

各类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开放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中的操场、球场、田径场、室外健身器材等应免费向社会开放,体育馆等室内体育健身设施实行适度有偿对外开放。

第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收费标准,由管理单位向所在区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的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各管理单位所收费用主要用于体育场地设施的器材添置、保养维护和管理人员劳务费等支出。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期间所需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每年所需资金,按照管辖权限分别列入市或区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制定。

第十条 各管理单位向社会开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必须制定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并在适当场所予以公示:

(一)场馆管理规定;

(二)管理单位和锻炼者的权利与义务;

(三)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制度。

各管理单位还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各管理单位应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体育器材使用方法指示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安全须知,指定专人对活动场地、活动器材的安全性能定期检查,指导锻炼者正确使用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各管理单位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期间,必须办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所需资金按管辖权限分别列入市或区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对外开放体育场地设施,尽可能方便群众就近开展体育活动,努力提高体育场地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单项协会,应当积极参与体育场地设施开放的管理和健身指导工作,组织锻炼者有序使用体育场地(馆)进行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地设施违规收取费用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体育场地设施开放收入,或者不正确履行维护义务,由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具备向社会开放条件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改,使其具备开放条件,并按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开放。

对于具备开放条件但拒绝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由所在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本所的证券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本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实时监控。

  第二章 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管理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一家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境内证券公司办理相关证券交易业务。

  第五条当合格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作为其资产托管人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本所备案:

  (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二)投资额度获批准并取得外汇登记证;

  (三)指定或变更托管人;

  (四)指定或变更代理进行境内证券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

  (五)变更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七)涉及诉讼或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或外汇登记证未通过年检;

  (九)因违反《暂行办法》受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局处罚;

  (十)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从事境内证券交易的持股比例,每一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不得高于该公司总股本的10%,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不得高于该公司总股本的20%。

  第七条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达到该公司总股本的16%及其后每增加2%时,本所于该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所网站公布合格投资者已持有该公司挂牌交易A股的总数及其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第八条当日交易结束后,如遇单个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超过限定比例的,本所将向其委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发出通知,合格投资者自接到减持通知之日起的五个交易日内予以平仓,以满足持股限定比例要求。

  第九条当日交易结束后,如遇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超过限定比例的,本所将按照后买先卖的原则确定平仓顺序,并向其委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发出通知,合格投资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相应处理,以满足持股限定比例要求。

  若五个交易日内遇其他合格投资者自行减持导致上述持股总数降至限定比例以下的,被通知减持的合格投资者可向本所申请继续持有原股份。

  第十条受托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如发现合格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活动存在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三章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处理

  第十一条合格投资者违反本实施细则,对超过持股限定比例的股份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本所及登记结算公司有权通知受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实施平仓,并可对该合格投资者予以警告、公开谴责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不及时向本所备案的,本所可对该合格投资者予以警告、公开谴责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三条受托的证券公司违反本实施细则,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本所有权依据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予以相应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因技术原因,合格投资者暂不能参与国债回购和企业债券的交易。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