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医疗纠纷概论??概念分类、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李洪奇

时间:2024-05-12 23:4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疗纠纷概论??概念分类、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6187836/88083116

摘要:
每当谈及医疗行业的纠纷时,一些名词就会频繁出现: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以及医疗合同等等。人们的印象是概念纷杂,有时难免产生歧义和误解。

从法律角度看,名词概念再多,焦点问题无非只有两个,即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而从逻辑角度看,医疗纠纷是上行概念,它包括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和医疗合同等方面的纠纷,但不限于这些纠纷。

本文作者概括论述医疗纠纷的概念分类和法律含义,探讨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医疗合同、举证责任、责任竟合、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赔偿金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和分类

医疗纠纷是民事纠纷在医疗服务领域中的特殊体现,是有关当事人对医疗服务的某一特定事项发生意见分歧或矛盾的情况。为便于探讨和研究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为医疗纠纷作如下定义: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所争议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

定义满足4个要件:① 特定在医疗服务领域;② 当事人都是合法民事主体;③争议事实是过失行为;④ 过错责任处于待定状态。此概念涵盖了有过失和无过失的所有情形,体现了医疗纠纷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排除了发生在医疗行业的其他纠纷,如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医疗设备和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人事仲裁、劳动纠纷等。

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概括分为6大类:1,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结果,如4级12等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2,虽有诊疗过失但未造成损害结果,如手术中误伤相邻组织但及时处理愈合;3,不存在诊疗过失但确有损害结果,如麻醉意外,手术并发症,药品不良反应等;4,生物药品、器械设备、耗材敷料等医疗供应品发生意外,包括涉嫌产品质量责任的;5,患方对医疗风险认识不足,单方面误解,如早产儿本身就是新生儿脑瘫的致病因素;6,与诊疗行为本身无关的其他纠纷,如患者自残自杀或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等。

在上述第1类“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中,包含了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确定的3个诉讼案由: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各类合法医疗机构和患者或一般消费者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以医疗服务或相关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为内容,约定双方或多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发生的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一样,也是医疗纠纷的重要表现形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同属于人身权侵权纠纷,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并没有将二者加以区别的必要。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给“医疗事故”下定义时,已经将其纳入一般侵权行为范畴,使其具备违法性、过失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过失与损害间因果关系4个基本要素,《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定义上看,“医疗事故”就是“医疗损害”,法律性质没有区别,只是“医疗事故”的评定和等级划分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更具实际意义,它直接影响到医务人员的职称、职务和收入和医疗机构的综合评级,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影响不大。

根据民法原理,因医疗纠纷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只能有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2种,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且二者之间存在“责任竞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允许3种案由并存,已经显见负面作用,但要达到法理上统一恐怕还有待时日,这既有立法层面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层面上的原因。

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医疗纠纷是一个中性词汇,它不必然体现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等法律属性;从逻辑学角度看,医疗纠纷是上行概念,它包括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和医疗合同等方面的纠纷,但不限于这些纠纷。我们应该把医疗纠纷视为一个集体名词,它只代表着一种责任不确定的争议状态,而真正体现法律意义的应该是其下行概念,如医疗合同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等。

二,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
无论什么原因引发了医疗纠纷,也无论是否有违约或侵权的法律事实,只要有纠纷产生,就要有处理机制加以应对。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主要是和解、调解和民事诉讼3种,我国尚未建立医事仲裁体系。

1,和解
所谓和解是没有第三方介入,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谈判,对各自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可分是诉讼前或诉讼中和解。如果是诉讼中和解的,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撤诉后结束诉讼,双方当事人再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对双方的约束力很弱。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和解后反悔而诉讼的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不丧失起诉权,但通常丧失了胜诉权,因为除非和解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节,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维持。

2,调解
调解是指在卫生行政机关、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着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中调解。诉讼外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主持下达成调节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无约束力。当事人反悔,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情况与和解相似。诉讼中调解则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即生效,双方不能上诉,诉讼结束,调解书具有执行力。

3, 诉讼
民事诉讼是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因为医疗纠纷案件的事实查证和责任认定通常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个别案例还需要尸体解剖检验,而这些工作都是一审时需要完成的,所以一审至关重要。一审判决不利,二审或再审的难度极大。

三,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

运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32号)精神,加快我市非公有制企业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步伐,保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在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农民工。
  第三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到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请;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五)银行出具该缴费单位开设的基本账户的开户证件;
  (六)本单位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
  (七)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和缴费标准核定表。
  申请参保单位按规定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申报。申报时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年上报统计部门的劳资统计报表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明细表,到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单位如有人员变动,可在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人员增减情况表,否则视同该缴费单位无人员变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企业上年(月)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实际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60%的,按60%的基数计征,高于300%的部分予以封顶。新成立的非公有制企业,当年缴费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为缴费基数。
  非公有制企业缴费比例:单位为20%,职工个人为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原则上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雇主为雇员缴纳12%,雇员本人缴纳8%),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缴费基数2007年可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2008年为80%,2009年为90%,从2010年1月起,缴费基数统一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按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申报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公有制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不计征任何税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个人账户的记账规模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责成专人保存缴费记录,保证其完整、安全,每年应当至少向缴费职工个人公布一次个人账户记账情况。
  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保留,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职工调动时,个人账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可以继承。
  第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均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且达到退休年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按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农民合同制职工结算的资金,可直接缴纳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意见》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
  中断养老保险关系,停止缴费在一年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单位重新办理参保登记,并补缴以前年度欠费的,从缴清的下月起,恢复正常退休的审批工作。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与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养老保险政策待遇。
  第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就不了业的,也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审批时,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出具职工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或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罚款。
  未按规定缴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有资金能力而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拒绝履行补缴计划的企业要及时下达《劳动监察责令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延迟缴纳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仍拒不缴纳或拒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3月10日发布的《运城市民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运政办发[2003]21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OO七年四月五日

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已于2010年5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理和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市、县(市)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参保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证明、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二)故意将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购药,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转让给他人就医、购药的;
(二)伪造、涂改、毁损医疗文书、票据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与定点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串通,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或者套取现金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参保人员超量配药,明显超过医学常规治疗需求量,且涉及金额较大的;
(五)参保人员丧失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后,其家属或者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通知单位、社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提供虚假资格认证材料,以该参保人员名义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参保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卡六个月至一年,改用现金结算相关医疗医药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六条 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的协议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于两年内不受理其定点资格认定申请:
(一)私自联网并申报结算有关医疗费用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参保人员持冒用、伪造、变造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处方或者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或者治疗的;
(三)采用空刷卡、刷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为个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伪造门诊、住院病历,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诊住院、挂名(床)住院;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六)采取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不正当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对参保人员治疗或者配药收费价格高于非参保人员,或者刷卡收费价格高于现金结算方式的;
(九)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十)药品管理混乱,进销存帐目与库存实物严重不符的;
(十一)擅自将定点单位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十二)为未取得定点的单位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联网或刷卡的;
(十三)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毁损医疗文书及相关资料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非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于两年内不受理其定点资格认定申请:
(一)收取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单位刷卡结付相关费用的;
(二)私自联网并申报结算有关医疗费用的;
(三)冒充定点单位为参保人员提供刷卡服务的;
(四)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毁损医疗文书及相关资料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相关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
(四)与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单位串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实施调查。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举报属实且提供的线索未被主管部门掌握,并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应当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的各项具体要求以及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奖励标准为经查实举报内容涉及违规支出追回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奖励标准不足一百元的按一百元奖励。
举报内容不涉及金额或者无法确定金额,经查证属实的,酌情给予一百元至五百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自奖励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奖励决定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励金;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金的来源:
(一)按照规定提取的考核奖励基金;
(二)年终决算后定点单位考核保证金的结余资金;
(三)其他可用于奖励的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举报奖励金的审批、发放、领取等管理制度。举报奖励金应当单独建帐、单独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恶意举报、编造违规事实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举报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等规定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