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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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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济南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提高行政效率,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维护和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规程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办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 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规程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证据;
  (三)主要事实清楚,有支持请求的政策法规依据;
  (四)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时,只提供主要事实和证据,而未有支持请求政策法规依据的信访事项,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由该信访事项的责任主体单位协调解决。如申请人申请补正,适用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可采用当面递交、邮寄或传真等形式书面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身份证明、联系电话等)和被申请人名称;
  (二)复查、复核具体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支持请求的政策法规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和申请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本规程第八条规定,指定工作人员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如需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相关业务政策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属于实行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楚的,自收到该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四)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两个行政机关均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移送另一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办理,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期间,被申请人、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复查复核机关工作,说明情况,提供证据。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必要时可到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或加盖公章的行政介绍信。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申请人要求听证,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听证程序按照《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制。由市司法局推荐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专家组,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后予以聘任,负责接受市政府复查复核机关的委托,并以专家组名义出具法律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信访事项复核的,复核中止:
  (一)信访事项涉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尚未审结的;
  (三)本规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的;
  (四)复核期间申请人仍有上访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复核的情形。
  复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复核。对中止、恢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组织在复核意见作出前达成和解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复核的情形。

第六章 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原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办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决定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或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办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签批,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和复查申请;
  (二)原办理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办理、复查决定的,履行了书面告知的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对不符合上述规范性要求的办理、复查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
  (四)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评价和认定;
  (六)依据有关法律政策作出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当复查、复核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时,申请人应在意见书或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七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应及时按要求将办理、复查相关资料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未录入的,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通知原办理机关补录。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办理、复查意见,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对拟终结的信访事项,要按照省信访终结备案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分别于下列时限内,将作出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对信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复查意见,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
  (二)对复核意见,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办理:
  (一)对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予以备案并回复报送机关;
  (二)对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程序办理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办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关于“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信访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通过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明确依据,分清责任,提出处理结论的程序。
  本办法所称听证结论,是指听证员根据信访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的陈述、辩论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结论。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以法律为准绳;
  (四)依政策,讲事实,重证据。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办公室承担。听证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下级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组织承办信访事项听证工作;
  (三)受理信访人对听证程序的投诉或申诉;
  (四)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五)监督听证程序;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前,应当告知信访人听证权利,信访人提出听证请求的,且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举行听证:
  (一)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严重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的;
  (二)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国家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未作明确规定的;
  (三)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7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没有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事实清楚,且依据明确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事项发生在特定历史阶段,且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处理这一阶段问题有明确政策规定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六)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后,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对听证机关不举行听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对不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告知信访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人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撤回听证申请,听证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并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信访人未能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5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听证会方案;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三条 听证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信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理由;
  (三)信访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四)其他与该信访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三)信访当事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不得有喧哗、鼓掌、哄闹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参会人员不得录制。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十五条 听证由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听证机关)组织。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听证,由同级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办公室负责。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的信访事项听证,由受理机关组织实施。
  凡进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由复查复核机关负责或指定原办理机关承办听证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
  (三)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得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主持人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听证方案;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主持听证会的举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决定需回避的有关人员;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信访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二十条 信访人应当参加听证。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仅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时,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依法申请可能影响听证结果公正性的相关人员回避听证;
  (三)按时出席听证会或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五)回答听证员及其他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
  (六)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七)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八)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时,听证会设9名以上的听证员。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者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对案情简单的信访事项听证时,经信访人申请,可启动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二)就听证事项的事实、依据等向信访当事人进行询问;
  (三)经过合议、表决,作出听证会结论;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机关指定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该包括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信访人的陈述、提出的书面证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视情况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机关组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听证机关视情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参加听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宣布听证会纪律;告知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当事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
  (三)辩论和质证。信访当事人、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辩论。信访当事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四)提问和询问。听证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对信访当事人、第三人进行提问和询问。
  (五)最后陈述。信访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形成听证结论。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合议、表决后形成听证结论。
  (七)宣布听证结论。由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八)核对笔录。听证结论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信访当事人、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上签字,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
  (九)听证会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当事人一方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三)个别听证会参加人违反听证会纪律,故意破坏听证秩序的;
  (四)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信访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的事实、证据、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
  (五)信访当事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证人陈述的事实和证据;
  (七)听证员发表的意见;
  (八)信访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拟定听证结论,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审定。
  听证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意见。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听证结论、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听证会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和记录员,不设听证员;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信访当事人、第三人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过听证形成的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
  复查、复核机关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办理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服的,应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滥用职权、情节严重,且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有效减少和化解各类矛盾,科学推动信访事项终结,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的处理,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的情形。
  第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三)依法行政与化解矛盾相结合。
  第四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全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审查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访事项,可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
  (一)经过信访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处理的;
  (二)对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在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的;
  (三)作出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
  (四)按照全国信访系统信息录入规定,及时将本级答复、复查、复核相关资料规范录入指定信息系统的。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有关责任单位可以向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并上报有关材料。
  第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正式文本;
  (三)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同时,通过全省信访邮件系统报送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信访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职业、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信访人的信访请求或者复查、复核申请;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复核)机关的答辩;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决定;
  (七)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复核)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等义务;
  (八)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九)信访人在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或送达回执上的签字;
  (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的签字。
  第九条 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
  (四)复查复核机关听证笔录、听证结论和听证会音像资料等有关听证材料;
  (五)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证据;
  (六)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的笔录;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的笔录;
  (三)依法调取的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书证、物证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合议意见。
  第十二条 不支持信访人请求说明的理由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事实依据,即通过调查所认定事实的情况;
  (二)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法律依据,即适用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规定,以及适用的理由;
  (三)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裁量依据。
  第十三条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将有关材料退回报送机关。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下列审核: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与听证结论、听证事实是否相符;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意见的,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要求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或说明处理情况;
  (二)委托市直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征询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过组织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认定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复核意见:
  1.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复核的;
  2.主要事实不清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未履行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等义务的;
  6.明显不当的。
  第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已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进行整理备案。
  第二十条 对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市政府信访机构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自动判重,且不再受理、通报、转送和交办。
  对已有复核意见但未经省政府认定的来信来访事项,市政府信访机构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仍然列入受理、通报、转送或者交办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终结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将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原处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已经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救济权利而信访人怠于行使复查、复核申请权,导致原处理、复查意见成为信访终结意见的,有关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级请求省政府予以终结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统一确定营业执照印制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安排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需营业执照的印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营业执照印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41号)所确定的营业执照式样印制。要严格把好质量关,印制的营业执照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对于质量不合格的营业执照,一律禁止出
厂,并全部销毁。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本着使印制单位保本微利的原则,与印制单位协商确定营业执照的供货价格。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加强对印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营业执照的管理工作。



1995年8月28日

海南省公路工程代建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交通厅


琼交工程[2007]179号

海南省公路工程代建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公路建设项目代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和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业绩信誉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公路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省交通厅作为项目业主的公路工程代建单位(含下放项目管理单位及其委托的代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公路建设管理部门是公路工程代建单位和从业人员动态信用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四条 公路工程代建单位信用评价根据考核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
对代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信用的评价,与对代建单位的信用评价同时进行。
第五条 公路工程代建单位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五个级别,即: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分别用AA、A、B、C、D表示。信用等级解释如下:
A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90分以上;
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80分以上90分以下;
B: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70分以上80分以下;
C: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上70分以下;
D: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
第六条 公路工程代建单位信用评价标准(总分100分)。
按以下四项内容进行评价:
1、 公路工程代建单位基本条件(满分40分);
2、 项目评价(满分30分);
3、 现场建设效果(满分20分);
4、 综合评价(满分10分)。
第七条 公路工程代建单位的基本条件(满分40分)。
按代建项目情况,满足交通部《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得基本分40分。
按以下四个方面的检查情况进行扣减,扣完为止。
1、 项目部机构设置情况(满分10分);
2、 项目部人员到位情况(满分15分);
3、 项目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满分10分);
4、 项目部工作条件情况(满分5分)。
第八条 公路工程代建单位项目评价(满分30分)。
(一) 前期工作(满分3分)。
资金到位情况(满分2分)。资金及时全部到位得2分,基本到位得1.5分;未到位得0分。
开工前准备工作落实情况(满分1分)。全部及时完成得1分,基本完成得0.75分,未完成得0分。
(二) 执行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满分8分)。
评价的依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市场管理、招标投标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环保与土地、廉政建设、资金管理与审计以及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等行业规定的情况。全部很好地执行得8分,较好地执行得6,基本执行得4分,未执行得0分。
(三)现场组织和监控情况(满分5分)。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单位全部按合同有序进行,未出现安全和质量问题,全部已完分项工程按计划或提前完成得5分。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单位基本按合同进行,未出现安全和质量事故,全部已完分项工程基本按计划完工得3分。
未达到以上要求得0分。
(四)安全和质量情况(满分6分)。
项目已完工程未出现安全和质量问题,全部已完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分在90分以上得6分。
项目已完工程未出现安全和质量问题,主体工程质量检验评分在90分以上,全部已完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分在75分以上得5分。
项目已完工程未出现安全和质量事故,全部已完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分在75分以上得4分。
未达到以上要求得0分。
(五)进度、投资与合同管理评价(满分5分)
进度管理好得2分,较好得1.5分,一般得1分,差得0分。
投资管理好得2分,较好得1.5分,一般得1分,差得0分。
合同管理好得1分,较好得0.75分,一般得0.5分,差得0分。
(六)公路工程代建单位的其他承诺(廉政、环保,水土保持等)履行情况(满分3分)。
全部很好地履行承诺得3分;较好地履行承诺得2分;基本履行得1.5分;未履行得0分。
第九条 项目现场建设效果情况(满分20分)。根据建设现场整体情况评定。
项目现场建设效果得分=A*0.1+B*0.05+C
A-施工企业动态信用检查得分(该项目所有施工企业的平均值),满分100分
B-监理企业动态信用检查得分(该项目所有监理企业的平均值),满分100分
C-检查组现场评定得分,满分5分
第十条 综合评价(满分10分)。
由省交通厅根据代建单位的履约综合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有多个被检项目的公路工程代建单位,可将各单项项目的得分和项目批复投资总额加权计算最终得分。

第三章 奖罚办法

第十二条 对评价为AA、A级的守法诚信公路工程代建单位给予表彰,颁发证书或奖状以资鼓励;在投标中,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或增加信用得分;履约保证金可给予一定优惠。
第十三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的代建单位,要依法查处,重点监管,并按有关规定降低信用等级。
代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每发生一次,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至D级。
1、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伪造材料的;
2、被确定中标后,放弃中标的(招标人附带不合理条件的除外);
3、违规分包的;
4、代建单位庇护、串通其他参建单位应付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检查的;
5、项目工期因代建单位原因造成整体进度滞后二个月以上的。
或者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直接列入信用D级。
1、有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项目的;
2、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
3、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
4、将项目转包的;
5、被认定有行贿行为的;
6、因代建单位原因,在建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瞒报、虚报事故情况的;
7、工程最终验收不合格的;
8、其他被限制投标情况,并在限制期内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记入信用不良档案。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或连续两次被评为C级的,2年内不能从事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其代建项目主要负责人,2年内不能在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上担任代建项目主要负责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得分以上包含本数,得分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
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建立勘察设计责任约束机制,规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和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业绩信誉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公路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省交通厅作为项目业主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公路建设管理部门是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动态信用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信用评价根据考核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
对勘察设计单位从业人员个人信用的评价,与对勘察设计企业的信用评价同时进行。
第五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五个级别,即: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分别用AA、A、B、C、D表示。信用等级解释如下:
A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90分以上;
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80分以上90分以下;
B: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70分以上80分以下;
C: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上70分以下;
D: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的。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勘察设计单位委派人员情况(满分10分);
2、勘察成果、设计文件编制情况(满分65分);
3、勘察设计服务情况(满分20分);
4、勘察设计文件管理情况(满分5分)。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委派人员情况:主要是检查人员到位情况、资质情况、持证情况(满分10分,扣完为止)。
招标形式的人员得分=10×A×f×(1-B)×C
A-投标书拟投入人员到位率=实际到位人数÷拟派人员总人数。征得甲方同意更换的,且更换人员与原投标文件中承诺人员水平相同或提高的,可按到位人员计算。
f-更换人员系数,若有更换人员情况存在,f=0.75,若没有更换人员情况存在,f=1。
B-投标书拟投入人员更换率=更换人员数÷拟派人员总人数。更换人员是指未经甲方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更换人员比原投标文件中承诺人员水平有降低的。
C-持证率,人员证件齐全且真实,C=1;人员证件不齐全,但真实,C=0.75;人员证件不齐全且虚假,C=0。
委托形式的人员得分,若设计合同中没有人员具体要求,则满足项目规模、项目特点要求的人员,得10分;若设计合同中有人员具体要求,参照招标形式的人员得分进行计算。
第八条 勘察成果、设计文件编制情况(满分65分,扣完为止)
1、 是否满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满分10分,扣完为止);
2、 勘察设计深度是否足够(满分25分,扣完为止);
3、 勘查成果是否合理(满分10分,扣完为止);
4、 因勘察设计单位原因造成征地拆迁费偏差(满分10分,扣完为止),偏差在±5%范围内的不扣分,每多偏差5%,扣3分;
5、 因勘察设计单位原因造成总预算偏差(满分10分,扣完为止),偏差在±5%范围内的不扣分,每多偏差5%,扣3分。
第九条 勘察设计服务情况(满分20分,扣完为止)。主要是检查勘察设计代表项目跟踪服务情况;工程发生变更时,勘察设计单位处理问题情况。
1、勘察设计代表不按规定时间到达现场的,扣2分/次;
2、勘察设计人员有“吃、拿、卡、要”现象的,扣10分/次;
3、设计变更处理时间过慢,导致工期延期的,每超14天扣10分/次;
4、因勘察设计单位造成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费用变化,每增加合同价的1%扣2分。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管理情况(满分5分,扣完为止)。主要是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按规定编制和及时提交,酌情可扣0~5分;内业资料管理是否规范,酌情可扣0~5分。
第十一条 有多个被检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可将各单项项目的得分和项目批复投资总额加权计算最终得分。

第三章 奖罚办法

第十二条 对评价为AA、A级的守法诚信勘察设计单位给予表彰,颁发证书或奖状以资鼓励;在投标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或增加信用得分;履约保证金可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十三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的勘察设计单位,要依法查处,重点监管,并按有关规定降低信用等级。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每发生一次,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至D级。
1、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伪造材料的;
2、将承包的工程违规分包的;
3、被确定中标后、放弃中标的(招标人附带不合理条件的除外);
4、项目工期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整体进度滞后二个月以上的。
或者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直接列入信用D级。
1、有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项目的;
2、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
3、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
4、将项目转包的;
5、被认定有行贿行为的;
6、因勘察设计单位原因,在建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瞒报、虚报事故情况的;
7、其他被限制投标情况,并在限制期内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记入信用不良档案。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或连续两次被评为C级的,2年内不能从事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工作。
其勘察设计项目主要设计人,2年内不能从事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上担任勘察设计项目主要设计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得分以上包含本数,得分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路工程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
动态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建立承包责任约束机制,规范公路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和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业绩信誉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公路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省交通厅作为项目业主的公路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动态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公路建设管理部门是公路工程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动态信用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四条 施工企业动态信用检查根据根据考核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
对施工单位从业人员个人信用的评价,与对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同时进行。
第五条 施工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五个级别,即: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分别用AA、A、B、C、D表示。信用等级解释如下:
A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90分以上;
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80分以上90分以下;
B: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70分以上80分以下;
C: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上70分以下;
D: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
第六条 施工企业动态信用管理主要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满分100分):
1、机构设置情况(满分5分);
2、投标书承诺人员、机械进退场情况(满分25分);
3、施工进度情况(满分15分);
4、施工质量、保证措施落实及施工现场及原材料检测情况(满分30分);
5、文明、安全及环保施工况及保证措施落实情况(满分10分);
6、资金使用、流动资金保障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满分10分);
7、项目资料归档及项目内部管理情况(满分5分)。
第七条 项目管理机构建立情况(满分5分,扣完为止)。
1、项目部成立应符合有关规定;
2、项目部制度图表健全,包括机构设置图及各部门职责、工期计划安排表及形象进度图、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安全生产制度、文明环保施工制度、工地晴雨表等,以上制度图表均应上墙;
3、所有人员应签订劳务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如有);
4、项目部布置合理、办公环境良好,通讯正常;
5、已按规定设置项目公示牌。
以上5小项,若不符合要求,每单项扣1分。
第八条 投标书拟投入进场人员、机械情况(满分25分)。
1、投入人员情况(满分20分):
主要核实招标文件中要求的以下人员:项目经理(1.2)、项目技术负责人(1.1)、试验工程师(0.8)、路基路面或桥梁工程师(0.8)、质检工程师(0.8),括号内数字为加权系数。
人员得分=20×A×f×(1-B)×e×i
A-投标书拟投入人员(上述人员)到位率=(实际到位人员×相应加权系数)之和÷(上述人员总人数×相应加权系数)之和。征得业主(或代建单位)同意更换的,且更换人员与原投标文件中承诺人员水平相同或提高的的,可按到位人员计算。分项工程离开工时间还有14天及以上的,负责该分项工程的工程师可不作要求。
f-更换人员系数,若有更换人员情况存在,f=0.75,若没有更换人员情况存在,f=1。
B-投标书拟投入人员更换率=更换人员数÷拟派人员总人数。更换人员是指未经业主(代建单位)同意更换的,或虽经同意但更换人员比原投标文件中承诺人员水平有降低的。
e-施工现场综合系数,施工现场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环保施工、内业资料、材料试验等各方面的综合情况,情况好,e=1;情况一般,e=0.75;情况差,e=0.4。
i-人员持证率,全部持证上岗的;i=1;如上岗人员仅提供彩色复印件或打印件的, i=0.90;如有未持证上岗的,i=0.70。如全部人员仅以投标书作为证明材料的,视为无证上岗,i=0.50。
2、机械进场情况(满分5分):
根据投标文件承诺的机械必须根据实际进度进场,并经监理单位确认后全部到场得5分。若有一台次未按规定进场,且未得到业主(代建单位)许可的则最多得3分。没有机械进场的报验单、退场的申请单等机械进退场资料的,最多得3分。
第九条 施工进度情况(满分15分,扣完为止)。项目工期因施工企业原因造成整体进度滞后的按以下办法扣分;
1、滞后一个月以下的,最多扣5分;滞后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最多扣10分。
2、分项工程实际进度比在检查时开工报告中进度计划或修改后的进度计划每慢5天的扣1分,总体工程工期预计每超出合同工期5天扣1分,整体进度预计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最低得9分。
第十条 施工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施工现场及原材料检测情况(满分30分,扣完为止)。
1、不按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发现一次扣10分;
2、抽检实体质量不合格发现一项扣2分;
3、对所有在检查前限期整改项目,未整改的,一次扣10分,返工整改不合格,再扣10分,扣完为止;
4、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图纸施工扣10分;
5、偷工减料扣5分;采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施工,扣10分,钢筋、水泥等材料进场无双证,发现一次扣5分;
6、夜间、雨季施工各项预防措施不健全扣1分,存在隐患每处扣5分;
7、试验资料不全或不规范,发现一处扣1~3分,未建立材料试验台帐和材料进场台帐分别扣10分;
8、发现伪造虚假资料,扣10~30分;
9、工地试验室委托的试验检测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扣10分;
10、施工单位未实施自检制度,扣10分;自检频率不足,扣4~8分;
11、试验人员未持证上岗,扣3分;
12、工地试验室仪器不满足工地需要,扣5~10分。
第十一条 文明、安全及环保施工及保证措施落实情况(满分10分,扣完为止)。
1、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文明环保施工保证体系的,扣2分;
2、保证体系没有落实到实处的,扣2分;
3、现场安全防范措施、防护装备不到位的,每处扣3分;
4、未封闭交通施工路段,无警示或无专人指挥交通的,每处扣3分;
5、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每处扣5分;
6、施工现场混乱、材料堆放不整齐的,每处扣2分;
7、破坏自然环境的,每处扣3分;
8、项目部办公区、生活区(含民工宿舍)存在安全隐患的,每处扣5分;
9、未按合同要求设置安全机构,配备专项安全员,扣5分;
10、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牌,扣5分。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流动资金情况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满分10分,扣完为止)。
1、项目流动资金金额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扣5分;
2、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现象的,扣5分;
3、挪用工程计量款,造成不良后果的,扣5分。
第十三条 项目资料归档及项目内部管理情况(满分5分)。
情况好,得5分;情况一般,得3分;情况差,得0分。
第十四条 有多个被检项目的施工企业,可将各单项项目的得分和项目合同额加权计算最终得分。

第三章 奖罚办法

第十五条 对评价为AA、A级的守法诚信施工企业给予表彰,颁发证书或奖状以资鼓励;在投标中,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或增加信用得分;履约保证金可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十六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的施工单位,要依法查处,重点监管,并按有关规定降低信用等级。
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每发生一次,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至D级。
1、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伪造材料的;
2、被确定中标后,放弃中标的(招标人附带不合理条件的除外);
3、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规分包的;
5、项目工期因施工企业原因造成整体进度滞后二个月以上的。
或者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直接列入信用D级。
1、有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项目的;
2、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
3、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
4、将项目转包的;
5、被认定有行贿行为的;
6、因施工单位原因,在建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瞒报、虚报事故情况的;
7、工程最终验收不合格的;
8、其他被限制投标情况,并在限制期内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记入信用不良档案。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或连续两次被评为C级的,2年内不能从事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项目施工工作。
相关工地项目部主要负责人,2年内不能从事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上担任工地项目部主要负责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得分以上包含本数,得分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交通厅2006年4月11日印发的《海南省交通厅公路施工企业公路建设市场行为动态管理暂行规定》(琼交发〔2006〕140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公路工程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
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建立监理责任约束机制,规范公路工程监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和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业绩信誉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公路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省交通厅作为项目业主的公路工程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委托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公路工程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四条 公路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根据考核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
第五条 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以企业单位为主要对象,以监理项目为基本评定单元。
对监理单位从业人员个人信用的评价,与对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同时进行。
第六条 公路工程监理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五个级别,即: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分别用AA、A、B、C、D表示。信用等级解释如下:
A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90分以上;
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80分以上90分以下;
B: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70分以上80分以下;
C: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上70分以下;
D: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
第七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计算公式为: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得分=A+B*0.2
A-监理企业动态信用检查得分(满分80分)
B-所监理的施工企业动态信用检查得分(满分100分)
第八条 监理企业动态信用检查的主要内容及分值为:
1、监理企业合同执行情况(满分32分);
2、监理企业项目执行情况(满分40分);
3、监理企业项目规范化管理情况(满分8分)。
第九条 监理企业合同执行情况检查按以下办法进行(满分32分,扣完为止)。
1、总监理工程师应按投标文件承诺到位
未按承诺到位,但经业主(或代建单位)同意更换的,扣6分/人次,
未按承诺到位的,扣15分/人次。
2、专业监理工程师按投标文件承诺到位
未按承诺到位,但经业主(或代建单位)同意更换的,扣0.5分/人次,
未按承诺到位,或降低资质更换的,扣1分/人次。
3、机构、人员配置满足合同与规范要求,制度不健全
酌情扣1~3分。
4、试验检测设备应按投标文件承诺到位
缺少主要检测设备,扣1.5分/台次,
缺少非主要检测设备,扣0.5分/台次。
5、工地试验室主任、技术负责人非试验检测工程师
扣4分/人次。
6、工地试验室未按规定期限报批或核备
扣4分。
第十条 监理项目执行情况检查按以下办法进行(满分40分,扣完为止)。
(一)质量监理(满分20分)
1、对施工放线应按规定复测
未复测 扣4分,
复测频率不足,扣1分。
2、对施工单位人员、设备、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主要方案应及时审批
缺漏一项未审批 扣1分。
3、对施工拟使用的原材料、混合料按规范要求抽检、验收
抽检有漏项,扣1.5分/项,
抽检频率不足,扣1分/项。
4、对拟使用的构配件按规范要求抽检、验收
验收有漏项,扣1.5分/项,
验收频率不足,扣1分/项。
5、监理人员旁站、巡视工程按规范要求进行
无旁站、巡视记录,扣1.5分/人,
旁站、巡视记录不符合要求,扣1分/人次。
6、对施工成果应按规定抽检
抽检有漏项,扣1.5分/项次,
抽检频率不足,扣1分/项次,
标准试验不准确,扣1分/项次。
7、完工后无法检验的关键工序,须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并留存有关资料
未签认,扣2分/项次,
签认有漏项,扣1分/项次,
资料不完整,扣1分/项次,
无资料,扣4分/项次。
8、对发生质量事故或存在质量隐患的工序和部位,应及时要求处理,并在必要时上报情况与处理结果
未要求处理,扣4分/项次,
处理指令不明确,扣1分/项次,
处理不完善,扣0.5分/项次,
重大问题未报告,扣1分/项次。
9、对已完成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应及时、全面、正确评定
未及时评定,扣1分/项次,
评定不准确,扣0.5分/项次,
资料不齐全,扣0.5分/项次。
10、监理工作指令应明确、闭合
监理指令含糊不清,扣0.5分/项次,
监理指令不闭合,扣0.5分/项次。
11、监理应有材料试验台帐,构、配件验收台帐,现场抽验台帐及不合格品控制台帐
无台帐,扣1.5分/种类,
台帐记录不清,扣0.5分/项次。
(二)安全监理(满分5分)
1、在工程开工前,监理应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详细审查、批准
未审核批准,扣2分,
审核有漏项,扣0.5分/项。
2、监理人员发现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行为应予制止,并责令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措施
未发出安全指令,扣1.5分/次,
安全指令不及时或不明确,扣0.5分/次,
未发现安全隐患,扣0.5分/次。
3、监理机构应建立施工安全台账
无安全台帐,扣1.5分,
安全台账记录不清,扣0.5分。
(三)环境保护监理(满分3分)
1、监理人员应对施工单位的环境保护方案予以审查、批准
未审查批准,扣1分,
审查有漏项,扣0.5分/项次。
2、监理人员对施工单位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要求落实环保措施
未发出整改指令,扣1分/次,
整改指令不明确或不及时,扣0.5分/次。
3、发现文物时,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施工单位依法保护现场,并向业主和有关部门报告
未要求保护现场,扣1分/次,
未向业主和有关部门报告,扣1分/次。
(四)费用监理(满分4分)
1、计量支付的先决条件为质量合格、手续齐全,且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满分2分)
计量与支付项质量不合格,扣1.5分/项次,
计量与支付项不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扣1分/项次,
计量与支付项手续不齐全,扣0.5分/项次。
2、计量与支付应不漏、不重、不超、不假(满分2分)
有漏项,扣0.5分/项次,
有重项,扣1分/项次,
有超额支付,扣1分/项次,
有不真实的,扣1分/项次。
3、监理机构应有计量与支付台帐(满分1分)
无台帐,或台帐记录不清,扣1分。
(五)进度监理(满分4分)
1、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的进度计划应予以审查、批准
未审查批准,扣1.5分。
2、监理工程师应定期检查施工单位计划进度执行情况,对进度明显滞后应责令调整、并督促实施
未定期检查,扣1.5分,
对明显滞后未调查、干预,扣1.5分/次。
(六)合同管理(满分4分)
合同执行情况酌情按以下等级评分:优得4分;良得3分;一般得2分;差得0分。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规范化管理情况检查包含以下内容(满分8分,扣完为止)。
1、监理机构应人员分工明确,工作安排有序,举止规范,职业操守良好,得4分。
人员分工不明确,扣1.5分,
工作安排无序,扣1.5分,
人员举止不规范,扣0.5分/人次,
人员职业操守不佳,扣1.5分/人次。
2、监理文件与资料应真实、齐全、完整,并分类有序、妥善保管,得2分。
资料不真实,扣2分,
资料不齐全,扣1~2分,
资料不完整,扣0.5~1分,
资料保管不妥当,扣0.5分。
3、监理办公场所应整洁,仪器设备应保管完好,交通、通讯条件良好,得2分。
交通工具不全,通讯不畅,扣2分,
办公场所脏、乱、差,扣1~2分,
仪器设备保管、保养差,扣0.5分/项,
仪器设备出现状态不正常,扣1分/项。
第十二条 有多个被检项目的监理企业,可将各单项项目的得分和公路建设项目等级加权计算最终得分。
监理项目的权值按公路建设项目等级确定,分别为: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特长隧道、特大桥,权值为2;
二级公路,隧道、大桥,权值为1;
三级及以下公路,权值为0.5。

第三章 奖罚办法

第十三条 对评价为AA、A级的守法诚信监理企业给予表彰,颁发证书或奖状以资鼓励;在投标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或增加信用得分;履约保证金可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十四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的监理企业,要依法查处,重点监管,并按有关规定降低信用等级。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每发生一次,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至D级。
1、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伪造材料的;
2、将承包的工程违规分包的;
3、被确定中标后、放弃中标的(招标人附带不合理条件的除外);
4、项目工期因监理原因造成整体进度滞后二个月以上的。
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信用等级直接列入D级。
1、 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2、 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
3、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
4、 将项目转包的;
5、 被认定有行贿行为的;
6、 因监理单位原因,在建项目发生重大责任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瞒报、虚报事故情况的;
7、其他被限制投标情况,并在限制期内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记入信用不良档案。
第十五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或连续两次被评为C级的,2年内不能从事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理工作。
其工地监理部主要负责人,2年内不能从事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上担任工地监理部主要负责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得分以上包含本数,得分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