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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时间:2024-05-13 05:5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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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5号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58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发生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7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第8条 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章后报送。企业不同意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90日。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还应提供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事故结论证明。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或有关部门的报告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分别设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财政、社会保险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等级分为十级,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作为伤残待遇和工伤职工安置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五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连续、完整的证明材料、原始病历、医疗理化检查报告单和伤病诊断证明等,经鉴定后,因工死亡的签发《因工死亡认定书》;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签发《遗属待遇证》;因工致残的签发《因工致残鉴定等级证明书》。
各种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二)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报销。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对异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四)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应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
(三)因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和65%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4至20个月工资,其中七级20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14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方可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享受。以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标准为:配偶按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对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o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支付。符合第十八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护理等级,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并分别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三条 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按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的职工,其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原则上可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异地安家的有关待遇,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发给;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按不同年限一次性发给:未满16周岁的供养直系亲属,从职工死亡之日至16周岁的实际时间确定计发年限;
其他供养亲属,原则上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50%一60%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五条 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器具费、误工工资(工伤津贴),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不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第(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失踪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o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如数退回。
第二十七条 因公出国、出境人员且劳动关系在市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赔偿金归当事入或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和国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给予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有关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八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凭有关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5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二条 以下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一)工伤医疗、药费;
(二)护理费;
(三)伤残抚恤金;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丧葬补助金;
(七)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事故预防费;
(十)安全奖励金;
(十一)宣传和科研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用。
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宣传科研费和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提取比例、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风险类别,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计征。职工工资总额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75%的,按75%计算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计征,300%以上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工资基数。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提取比例为:
(一)矿山、开采、冶炼、建筑、交通运输、铁路、化工、建材类企业按1.2%提取;
(二)机械、电子、电力、纺织、轻工、印刷、造纸、制革、制药、加工修理业按1.0%提取;
(三)商业、供销、物资、粮食、旅游、金融、保险、邮政、电信、饮食服务业等按0.6%提取。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的工伤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人民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严格执行财务预决算制度。要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责任制,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标准的实行下年上浮费率;反之,则下年下浮费率,浮动幅度控制在0.2%一0.3%。
控制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可拿出当年该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的5%一20%返还于企业,作为对有关人员的奖励或加强劳动保护措施所支付费用的部分补偿。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无故拖欠、偷漏工伤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确有困难无力上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超过3个月仍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得隐瞒伤亡事故,对有意隐瞒事故真相,提供假证据、数据资料,虚报冒领土伤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缴,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七章 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其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按时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五)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工伤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六)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应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四十六条 积极创造条件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积极组织专门培训。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企业、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九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后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导致死亡、工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和十八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国家《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75%作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另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在试用期内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按本办法规定认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原则)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交易的进行)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上海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产交所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的,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六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在市国资办领导下对产权交易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办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交所的性质)
产交所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规则和产交所章程)
市产管办负责制定产权交易规则,并对产权交易规则的实施进行监督。
产交所会员大会制定产交所章程并报市产管办备案。
第九条 (会员)
在产交所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机构资格后,经市产管办予以资质认可,可以成为产交所会员。
产交所应当向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颁发会员证,明确会员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活动范围。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委托交易或者直接申请交易)
进入产交所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二条 (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出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出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受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交易价格)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也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90%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的签订及内容)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凭证)
进入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而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交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委托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权证变更手续的办理)
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本市的国资、税务、外资、工商、银行、房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的期限内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依照规定可以在产交所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凭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权证变更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
以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不得重复评估。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中止)
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交所提出申请,经市产管办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终止)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交所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市产管办确认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禁止行为)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交所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交所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收费的规定)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资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产交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和管理)
市产管办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争议处理)
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交所或者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商受让的情形)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几内亚比绍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比绍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卡松果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几比方供应。根据几比方的要求,其不足部分的药品、器械,中方同意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中方提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及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比绍港。几比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几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和交通工具由几比方负担;赴几内亚比绍的来程旅费由中方负担,回程旅费由几比方负担;医疗队生活费每人每月补助10,000比索,另加其他费用每月60,000比索(燃料、修车费、办公费)由几比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的上述费用由几比方每季度初拨付给中国驻几内亚比绍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几比方物价上涨超过百分之十或比价变动时,中、几比方将进行协商,对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几比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比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比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度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几比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达比绍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几比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在比绍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景瑞              卡尔门·佩雷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