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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1 VS 999——三论许霆案重审一审判决书的逻辑问题/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06 06:0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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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1 VS 999——三论许霆案重审一审判决书的逻辑问题

龙城飞将


  许霆案件本不复杂。根据刑法第三条,若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作出有罪判决。若事实不清,或于法无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量刑。

  但许霆案件重审一审判决书,却绝不简单,决不是普通的刑事法律文书。它是凝结了专家的意见,经历了多少舆论的拷问,荟萃了多少力量之均衡,才做出来。

  我早就讲过,“要想给许霆定罪,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让全国舆论信服,不难做到,只要找到九个“等号”。其一、公开行为=秘密盗窃;其二、银行无责=顾客刑责;其三、可能事件=实际事件;其四、无罪推定=推定有罪;其五、第一次正常操作=以后是“秘密窃取;其六、罪刑法定=许霆有罪;第七、程序正义=许霆有罪;其八、现行法律=将来立法;其张、中国法律=国外先例”(《许霆案件的九个“等号”》)。

  但是,由于该法律文书的起草者背后复杂的利益关系难以平衡,所以,人们判决书中存在的问题必然是人们所预料的:一定不会真正考虑辩护人一方的观点,一定会回避国家“罪刑法定”的相关规定,判决书的逻辑结构必然会前后矛盾(参见《许霆案重审一审可能再判有罪》、《许霆案罪与非罪判决的经济学基础》)。

  重审开庭时,有人大讲许霆案的律师辩护存在方向性错误,说律师的无罪辩护被驳倒了。实际上,辩护人并没有被驳倒,公诉人并没有驳倒辩护人。对此,我写了文章,指出,许霆案的律师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错误,通过对辩护方与公诉方辩论焦点的分析,我提出质疑: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在法庭上,许霆的辩护律师由于受到某种压力,该讲的话无法讲出来(参见郭国松:《许霆案重审:一场有罪推定的闹剧》),并不等于辩护方被驳倒了。

  我在《许霆案判决书根本的地方不合逻辑》中对判决书中存在的逻辑矛盾进行了分析。我指出,该判决书存在如下逻辑矛盾:一、既然ATM是金融机构,许霆与机器交易就是顾客与金融机构交易,为什么机器即金融机构出错多给了钱顾客要负刑事责任,不用民事的方法解决?二、既然许霆取1000元,帐户扣1元,偷999元,许霆是为了取自己的钱偷了别人的钱,还是偷别人的钱的同时顺便取自己的钱?三、刑法第三条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判决书为何回避?四、既然法律适用一律平等,为何银行占了顾客便宜是民事行为,顾客占了银行要负刑事责任?五、依法院逻辑,许霆是自己认为银行不知道他在取钱。那么,如果许霆说我知道银行知道我取钱,他就不是“秘密”了?

  在《古代寓言可以用来论证许霆的判决书?》一文中,我对其中第五点逻辑矛盾展开了分析,指出不能用古代寓言“掩耳盗铃”来做现代的司法推理。

  本文就其逻辑矛盾第二点:1元与999元的关系进行分析。
  先假定判决书的观点成立,那么必然的结论就是:

  一、许霆每取自己的1元钱,同一行为中又是偷银行的999元钱。或者,每偷银行的999元钱,同一行为顺带取自己的1元钱。
 
  二、许霆取1元钱是与机器双向交流,互动,人机对话。同一行为中许霆“偷”999元是单向行为,一个人在动,机器没有响应,不是人机对话。

  三.许霆取1元是交易,同一行为的999元是窃取。

  四、许霆取1元钱的行为是公开的,同一行为的999元是“秘密”的。
  
  不知道该判决书起草时参考了什么化学分子式方法,能够精确地将1元与999元清楚地分析开来。真是时代进步了,科学也真的进步了。

  问题是,请每一个关心该案的人们扪心自问,这个判决书真是是遵从了刑法第三条吗?真的符合“罪刑法定”吗?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专家们,你们真的这样“自由心证”吗?

2008-4-4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合作协议

中国农业部 乌兹别克斯坦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签定的经济、贸易协定的实现,基于在农业领域发展双边合作和相互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建立和发展平等互利关系的同时,将鼓励两国从事农业领域活动的国营、集体和个体企业、专业学校、科研机构、学会和其他组织进行直接联系。

  第二条 双方在遵循各自国家法律、法令和共同承认的国际准则及规章的同时,将为两国对外经济合作主体在从事各自的业务活动中提供必要的保证;在实施农工综合体领域的合作项目时,以优惠和互利的条件促进投资并协助他们获得贷款。

  第三条 双方同意将根据两国农业中棉花生产的发展方向,研究和探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合作种植棉花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确定在下列领域推广先进经验和最新科技成果:
  --具有优良农艺技术性状、早熟、抗黄萎病、抗旱和抗盐碱的棉花优良品种的育种;提高土壤肥力和栽培技术的研究;推广棉花病虫害的生物防治方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推广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专家研制的、经过精确计算的、适用于地面灌溉的自动控制系统。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培育的有开发前景的棉花品种及与棉花轮作的作物;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培育的品种,相互交换有优良农艺技术性状的、有发展前景的棉花品种和品系。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推广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棉花和其他作物的塑料薄膜覆盖栽培技术,以及推广适合乌兹别克斯坦小型农场使用的小型农业机械和配套机具。
  --共同采取综合措施,以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棉花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并对所生产的棉花出具品质证明。
  --考察中国组织小型企业加工棉花纤维及副产品,生产日用消费品和其他商品的经验。

  第四条 双方商定在畜牧、家禽、养蚕、蔬菜栽培、果树、瓜类作物、草药、蜂蜜产品和与之相应产品的生产及加工方面进行经济、科技合作。
  中方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协助乌兹别克斯坦掌握水稻生产的先进方法。

  第五条 双方将努力发展小型合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农场,这类合资企业及合营农场的优先领域如下:
  --皮棉和副产品(短绒、僵棉桃、棉绒)加工,棉纱、棉布及制成品的生产。
  --果蔬和瓜类的栽培、加工、运输与贮存;罐头制品、无酒精饮料、儿童食品和其他产品的生产。
  --蜂蜜和其他蜂产品(蜂毒、蜂胶、蜂蜡)的生产和小包装分装。
  --建立和合作经营小型糖厂。
  --原皮加工、日用消费品、家用电器、服装和其他轻工业品的生产。
  --无法解舒的废蚕茧加工、缫丝生产,并用此制作成品。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生产中国小型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
  --生产建筑构件、陶瓷板、水泥、砖、卫生技术设备、纸张,用棉秸制作木质刨花板。

  第六条 双方同意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直接进口中国农产品和商品进行具体商谈。

  第七条 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合作,在有关的专业学校、农场和其他组织中培训农业和经营销售业务的专业干部。专业学校的教员、学员、领导干部及专家的交流将在对等互惠的条件下进行。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每年将商签必要的工作议定书和工作计划。该议定书(或工作计划)应明确具体措施、执行机构、执行期限、双方交换专家人数以及各自所承担的义务。
  双方将就执行本协议的情况及今后合作前景进行定期磋商,并互换有关情报。

  第九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协议任何一方在协议期满前六个月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议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
   代     表          代     表
     刘忠一           拉希姆·拉德扎勃夫
     (签字)             (签字)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高检发研字[2002]17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13号)收悉。我们就此问题询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意见转发你院,请遵照执行。

此复。

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8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