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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利益”/党颖

时间:2024-07-07 02:0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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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不应成为一般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好这一必备条件?在反腐败斗争中既不放纵狡猾的犯罪分子,也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 怎样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
首先,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 。
大多数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从理论界的学术论文、论著、教科书看,绝大多数作者认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三个方面是密切联系的,它们有机统一,组成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持以上观点的作者,又把想不想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受贿罪和诈骗罪的根本标志。这样,“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是一个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这一要件,是作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规定的;二是从理论上讲,应当归入何种要件。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确实是作为客观要件规定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是指行为,是客观要件,两高《解答》对此所作的解释是:“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根据这一解释,为他人谋利,不论是否实现,都是受贿罪的行为,是客观要件。这一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没越出法条范围,问题是在于把为他人谋利列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否科学。
还有一种认为,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并非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只要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不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我赞成第二种观点。 因为无论把它作为客观要件或是主观要件,都与设立和追究受贿罪不相适应,都不利于打击当今国家工作人员中最为腐败的一种犯罪,因为(1)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众所周知,受贿的实质是以权谋私,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仅这一点就足以充分反映出行为人对职务权力运用的廉洁性的破坏,从而损坏政府的威信。构成职务上的腐败行为,并不在于是否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否,以及谋取什么利益,就若索贿一样,只能成为影响受贿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不能改变受贿的本质。无论是1988的《规定》,还是1989年的司法解释及1997年的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对本质相同的行为却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模糊了它们本质的一致性,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不太科学的。受贿罪最为本质的东西应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即使不为他人谋利益,也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实际上,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但可以更深刻地反映受贿罪地社会危害性,而且也不影响人们对受贿罪的权力与利益交易的传统认识。但是,法律上是否必须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必须从是否有利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出发,是否有利于对事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受贿行为的打击,是否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2)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严重影响对一些以权谋私者的刑事追究,不利于从严治吏的精神,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司法实践表明,有些领导干部因其职权和地位的关系,大量收受在其领导、管辖、制约之下的单位或个人的财物,但是送者没有明确说明所送财物是要该干部为自己谋取利益,我们往往找不到证明受贿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意图的直接证据,无论收受数额多大,影响是如何恶劣,司法机关也无能为力,这无疑是反贿赂犯罪的一大漏洞,为一部分明显违反廉洁要求的以权谋私者留下逃避法律追究的漏洞。”(3)有人认为,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构成要件,就无法区分受贿行为和接受馈赠。受贿与接受馈赠虽然都表现为财物的收受,但有本质的区别。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的,贿赂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公务人员在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务权力的衍生物,而且贿赂的轻重通常也是与职务权力的大小,可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多少呈对应关系的。而亲友间的馈赠,则是建立在亲友关系基础之上的,是表达亲情友情的一种方式。而我国的法律却偏是要强调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正好为一些以权谋私者逃脱刑事追究创造了条件。(4)从国外及我国台湾、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立法看,“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未列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这也反映了世界反腐败的一个趋势。如日本刑法第137条规定:“公务员就其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接受请托的,处七年以下惩役。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就其就任后应当承担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成为公务员时,处五年以下惩役。”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两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法官或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六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我国台湾刑法典第121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另外,诸如韩国、泰国、朝鲜西班牙等国,对于受贿罪都没有规定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我认为,将来对受贿罪作修改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和未谋取利益的,谋取正当利益的或不正当利益的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分别对待,作为一种法定的情节来处理是比较适合的。
其次,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学术界也颇有争议。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谋取合法的、正当的利益,又包括谋取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即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将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称为“贪赃不枉法”,而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称为“贪赃枉法”。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贪赃不枉法”,都是对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的违反,因而都可以构成受贿罪,只是在危害程度上有所差别而已。
二、 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类型
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打着各种招牌,十分诡秘和隐蔽。“为他人谋取利益”往往心照不宣,私下进行,掩人耳目,种类繁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类型:
(一)时空分离型。贿前或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一个过程,往往在时间上空间上发生分离。有的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许诺,或默认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请托人为了谋取长远利益不惜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长期感情投资,建立和加深感情,有的在为其谋取利益后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表示感谢。
(二)当场兑现型。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就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见诸报端的某地招生办负责人将大中专录取通知书拿到家里,被录取学生家长交一定数量的现金才能发给录取通知书等。有的在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紧接着就打电话为请托人办事等等,都属于此种类型。
(三)谋利承诺型。现实生活中。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确实存在。在建筑市场,承包方给发包方的工程主管人员送去财物,不用再说明意图,对方就心领神会予以关照。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司法人员暗示,只要能关照,一定厚谢。此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或在研究案件是发表有利于当事人的意见,事后得到酬谢。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接受了某人的钱物,并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了此事,该国家工作人员虽口头上批评亲属不该收此物,但并不退回或向组织说明,默认了请托人的请托。
(四)集体职务行为型。在有的情况下请托人所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某部门的领导人之一,不负责具体事,请托人所请托的事必须通过会议研究决定。只要受贿人参加了会议,不管他是发言极力为请托人争取,还是不发言默认有利于请托人的决议,或者会议虽不利于请托人,但受贿人反对或没有支持不利于请托人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仍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只不过请托人的利益只有在集体职务行为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谋取。
(五)作为、不作为型。所谓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所要取得的利益(合法的和非法的)利用自己的职务积极地去争取。所谓不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按国家规定应履行职责去禁止,而有意放弃职守,睁只眼闭只眼不去禁止,即表现为不作为。不作为一般来说,是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如海关人员不进行海关检查;动、植物检疫人员不认真检疫;司法人员不追捕逃犯等等。
(六)已达目的、未达目的型。已达目的型,即请托人的利益已通过受贿人的职务行为而取得。在现实生活中,受贿人的目的不总是都能达到。在有的情况下,各种因素的制约或权力运作环节较多,或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等,请托人没有取得所希望得到的利益。如一项工程被实力更大或贿金更重的竞争对手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为请托人提供了便利,但终因请托人本人失误而未达到目的等。不管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暗示、默认利用职务为行为人谋取利益,或已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为行贿人的利益而作为或不作为,都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三、 犯罪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认定
实践中,在认定受贿罪时,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也并不容易。有的案件就因此几经周折,长拖不决,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在处理受贿犯罪案件时,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我认为大概应从这些方面把握:
(一)、受贿人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斡旋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打过招呼,通融过等。不管结果如何,也就是不论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有利于请托人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就应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
(二)、请托人通过受贿人的职务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取了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已经确认请托人因给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取得好处,则可查明这些好处取得的权力运作过程,即可得知该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
(三)、请托人有明确的意图表示。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既不要求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不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一定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许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就具备受贿罪主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无论是自己当面陈述,还是托人转告,只要向受贿人说明了其意图,不管该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答应,甚至客套推辞,但只要非法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就应该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认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四)承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情况多发生在熟人或受熟人之托,答应办所请托之事,而在办事的过程中或事后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承诺的方式有明示有暗示。只要没有拒绝请托,没有拒收请托人的财物,就应视为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承诺。有的当着别人的面对请托严辞拒绝,对请托人的财物客套推辞,但私下却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也应视为是一种承诺。
(五)接受“感情投资”应视为对不确定请托事由的承诺。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傍大款者已不少见,此种现象也不时见之于报端。大款们的感情投资,不求近利,意在长期经营,把国家工作人员牢牢掌握在他们手中,成为他们的奴仆,为他们服务。这种投资的目的是要获得更大的利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这是“感情投资”但经不起诱惑,仍接受这种投资,接受“感情投资”就许诺了在需要时为其谋利。这种许诺的事项内容虽不具体,不确定,但并不虚无,为其谋取利益是确信无疑的。因此,应视为这是一种不确定的承诺,予以认定处罚,以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参考书目:
1、《职务犯罪研究综述》刘佑生著 法律出版社
2、《刑法理论与司法问题研究》 游伟著 上海文艺出版社
3、《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 刘光显、张泗汉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4、《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 刘光显、周荣生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5、《刑法实施中的难点重点问题研究》 龚明礼著 法律出版社
6、《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周振想著 中国方正出版社
7、《新刑法全书》 赵秉志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8、《论贿赂犯罪的刑法完善》 王作富、韩耀元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4〕 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务信息工作,提高政务信息上报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工作在政府科学决策中的作用,现将《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八月五日 



 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推进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保密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要按照分层次服务的原则,以为本级领导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积极探索为各类社会主体和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和各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切实把政务信息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部署、考核奖惩等方面,把信息工作列为重要内容,加强对信息工作的研究和指导,督促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办公室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和队伍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选调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工作人员充实到信息工作岗位。

(一)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要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信息工作,并配有专职信息工作人员。同时应根据工作需要,不断充实专职信息工作人员队伍。

(二)市各委办局要明确负责信息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市各直属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

(三)市政府办公室选择一部分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作为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并根据各地政务信息工作开展情况,采取优胜劣汰的办法进行动态调整。各信息直报点必须设立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配有专职信息人员,并在每个工作日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信息。

第六条 全市政务信息网络主要由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市各委办局办公室、市各直属单位办公室以及市政府驻外办事处组成。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定期开展活动,进行政务信息工作研讨和交流,不断创新网络活动,强化网络功能,增进网络活力。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举办政务信息工作培训班。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基层信息员到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进行跟班培训。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组织本地区和本系统内的政务信息工作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第三章政务信息质量 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应积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报送信息,做到及时、准确、全面,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强化上报信息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报送需要领导了解和领导需要了解的信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策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

(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工作具体指示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关心的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国有影响的重要工作、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值得引起上级领导重视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国家有关部委的重要举措,兄弟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值得借鉴的新经验、新做法,或对我市有影响的新动向、新情况。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善于从大量的信息线索中选择各级政府领导最为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加强信息调研,向各级领导提供有情况、有问题、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信息。市政府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能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每季度至少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一条有价值的调研信息。可以自行组织调研,也可以协调有关方面进行委托调研。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上报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必须经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重要信息应由本级政府、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签发。未经领导审核、签发的信息,不予采用。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应加强对采用信息的审核把关。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的信息报送工作进行量化考核,每月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和所得分值,年度条目完成情况和累计积分作为评比的直接依据。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下发信息报送要点,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和各直属单位也应及时向下级政府和单位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和上报信息参考要点。

第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在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报送信息上的批示,由各地、市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至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每年对全市政务信息工作进行总结和部署,对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各地、市各单位的办公室也应及时制定、分解、落实政务信息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实行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及时表彰先进、鞭策后进,促进政务信息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五章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加快政务信息办公自动化建设步伐,将政务信息采编、传输系统作为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建设,实现与市政府办公室联网运行,实现政务信息电子化传输,保证政务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传递及处理、存储和检索。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加强政务信息传输处理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证网络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信息资源,尽快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库建设。



第六章 附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2日公布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城市燃气气源计划指标,编制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安全生产,保障供气。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燃气的压力、质量和安全进行定期检查、监测,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参加。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用户(含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或者改建计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增容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自身积累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煤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煤气表除外)由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支线闸阀至煤气表之间的管道上享有发展用户的权利。
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生活燃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生活燃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
第十五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对城市燃气用户管理、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城市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城市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和管理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城市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城市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禁止个人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有关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使用城市燃气的用户,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计划用气的城市燃气单位用户应当按照计划供气。对超出计划部分的用气量,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加价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违反规定收费;
(三)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六)不按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七)不及时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具备使用城市燃气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可以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用气申请,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或者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使用的煤气表、生活燃具等燃气器具,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出厂检验合格证,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和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城市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
(四)在设有城市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六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用户关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漏气的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其负责管理的城市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泄漏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燃气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气费的;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的;
(四)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残液的。
上述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者拆除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向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城市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具有城市燃气工程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建城市燃气工程的,或者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根据
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经营城市燃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物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城市燃气或者盗窃城市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
(二)故意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
(三)阻碍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碍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修、抢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将多收费用或者财物退还本人,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城市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制气。其中,天然气和煤制气又统称为管道燃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煤气表、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管网输配的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