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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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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发〔2002〕3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贯彻实施。

二○○二年二月一日


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市本级土地管理,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依法规范土地运作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实现以地生财聚财,增加市本级财政收入,促进市本级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切实加强市本级土地市场建设

1、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2、坚持政府一支笔审批土地,市本级各类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审批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3、成立市地价管理机构,加强对地价管理,对市本级各类建设用地供地价格及收购土地价格进行审核。

4、建立健全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有序、规范的土地有形市场。凡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各类土地交易必须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统一运作。

二、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

5、征用土地是政府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否则,其相互签订协议一律无效。

6、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凡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因公共利益需要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收购的土地、企业改制、旧城改造中按规划调整置换的土地、按规划计划征用的土地均纳入土地储备。

7、单位或个需要使用土地,必须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严禁单位或个人违法违规炒卖、转让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扩、改建等。

8、加强土地产权登记管理,推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三、严格执行《划拨用地目录》,扩大土地有偿使用范围

9、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外,其它用地必须出让。

10、凡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标、拍卖。

11、严格限制协议用地范围,即使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同时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低于基准地价的土地由政府收购。

12、探索和推行多种土地有偿使用方式,供地除采用出让方式外,还可采取租赁、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或以地换路等有偿形式。

四、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

13、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转让。

14、出让和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

15、加强对出让、租赁合同的管理,受让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不得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16、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如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严格土地执法,整顿土地市场秩序

17、建立和完善土地动态巡查责任制。加强公、检、法、土地等部门的配合,加大对市本级各类违法用地的查处力度,对违法违规运作土地的人和事要依法进行处理。

18、加大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积极稳妥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国有资产的损失,对依法应收回的闲置土地,要坚决收回。

六、加强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

19、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要如实缴纳上交财政,不得挪用、截留、体外循环,实行收支两条线。

民营企业环境保护法律问题探究

毛卫厅


摘要:
修改后的宪法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宪法的这一规定使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民营企业的发展进入了又一个美好春天,但是在民营企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却引发了一系列的生态环境问题,本文探讨了民营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社会责任,并在建立健全环境立法的同时探讨民营企业引入ISO14000标准认证的实施,希望建立一整套对民营企业环境保护的评价体系,并鼓励引入民营企业的民间资本参与环境保护的投资,从而有效地控制因民营企业的高速发展而带来的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

关键词: 民营企业 环境保护 社会责任 ISO14000标准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民营企业异军突起,迅速发展。在去年被中央电视台评为“中国十大最具经济活力城市”之一的温州,是一座经济繁荣而又充满活力的城市,其经济的支柱和主要特色就是民营经济。据不完全统计仅温州市就有13多万家民营企业,这些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民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已被写入宪法, 但是民营企业的高速发展却引发了一系列的生态环境问题。若不认真加以解决这些问题,势必对我国的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的冲击,反过来也必将制约我国经济包括民营经济的发展。
任何一个企业,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要激烈地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那么就必须追求较高的经济效益,经济效益是一个企业的生存之本。民营企业要谋求自身更很的发展,就必须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可以说众多的民营企业都有这样一个目标:“低投入,高产出”,有点数学知识和经济学头脑的人都知道,投入和产出这两个量之间是成反比关系。当固定产出的时候要获得高的经济效益就必须降低投入,所以民营企业就不愿意增加环境保护方面的投入。前几年在治理淮河过程中,有些企业就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配备治污设备,白天排放处理后的“白水”,晚上没人看见的时候排出来的水就变了颜色,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导致企业的污水处理设备成为摆设品。
在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初期,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企业自身,考虑环境因素的比较少,人们更多把目光放在经济蛋糕的增长问题上,更多地关注GDP数字的攀升,而直到最近几年以来,由于一系列环境问题开始危及到增长甚至已影响到整个社会发展的时候,人们才开始重新认识并重视起环境问题来。
不可否认,GDP的增长必然要付出一定的环境代价,但是,能否找一种最优选择,把这种代价降到最低?
我们知道,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中,每个社会主体都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民营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民营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主体,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应该承担起维护我们公共的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民营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是可以理解,但是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不能以牺牲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固体废物,污水,废气的排放,使必会造成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将会侵犯公众的环境利益,这就导致社会的一种不公平。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环境权,但是自己的环境权却很难行使。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排除这种行为。有权利要求环境侵害的一方赔偿损失,但是由于环境污染的潜在性,一开始它对公众造成的环境侵害不是很明显。虽然有环境侵害的存在即使公众也认识到了,但是不是到了环境污染严重侵犯了自己健康的时候公众是不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因为从我国的环境立法来看,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简单,用语含糊,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成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的直接依据。即使民营企业对环境污染的事实存在,如果不是很严重的话不会被公众要求环境侵害赔偿,但是民营企业作为社会成员应该认识到环境保护既是自己的义务,更是对社会应负的一种责任。
随着入世和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程度加深,国内民营企业要在全球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壮大,关键还在于民营企业本身,只有具有良好企业形象,得到社会高度认可的企业及其产品才具有持久的竞争力。为此,温州天正集团董事长高天乐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强调企业责任就是企业在赚取利润的同时要对员工负责、对消费者负责、对社会资源环境负责。
在过去的理解中,很多民营企业只关注最低层次的社会责任,他们认为只要企业能赢利、纳税就是尽到了社会责任,或者仅仅把企业的社会责任等同于社会公益事业。而忽略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即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因为认识不够,造成了很多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层出不穷。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中,普遍存在着污染环境和资源浪费等一系列问题,没有形成一种对整个社会负责的社会责任感。
民营企业关注社会责任是全球化背景下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要求,除了民营企业经营者自身的道德良知和长远眼光,还要依靠政府的积极推动和引导。政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动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提高。
首先,政府应当灌输一种企业社会责任的意识。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领导者要深刻理解社会责任大于企业发展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意义,政府应当帮助企业树立社会责任的观念,要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管理体系。
其次,政府应该完善法制建设。将企业的相关社会责任要求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守劳动法、生产安全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企业在做到守法经营的同时也就体现了社会责任。
第三,有必要建立一套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体系。如今中国对企业的评价标准还仅仅停留在经济标准上,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提高企业竞争力的要求。我们有必要建立一套从经济、社会、环境三方面全方位评价企业的指标体系,采取绿色GDP统计。
第四,在舆论导向上,政府应当扩大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引导社会关注和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积极评价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营造一种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良好氛围。如在企业评优评强的活动中,将增加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作为评比的一项标准。
此外,公众应该建立起社会舆论的监督体系帮助民营企业提高社会责任意识。
政府和社会舆论可以帮助民营企业意识到社会责任,但是这些毕竟是外部因素,关键是民营企业自身应该意识到企业应负的社会责任。
如何更好地解决民营企业的环境污染问题光凭借民营企业逐渐意识到的社会责任感还是不够的,社会责任说到底就是民营企业或者说是民营企业老板道德层面的问题。有些民营企业有强的社会责任,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规;有些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把没有处理过的污水,固体废物,废气直接排放,这就需要国家建立一套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如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效益又差的民营企业可以强令关闭。
对一些超标排放的民营企业应该予以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民营企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力度。
民营企业意识到环境保护是一项社会责任的同时,应该引进先进的管理制度,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为了有效解决境保护问题民营企业就应该推行被称为是民营企业的“绿色通行证”的ISO14000系列标准认证。
推行ISO14000会给民营企业带来丰厚的经济效益。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企业的内部,从强化管理、规范流程到品质提高,改善工作关系,提高员工素质,增强环保意识,在日常生产经济活动中,注意节约资源,从而达到降低成本;同时由于改进工艺,既减少了生产过程的污染物,又降低了污染物的处理费用。另一方面是在企业外部,可增强客户信心,扩大市场,提高企业知名度,美化企业形象等。
推行ISO14000有利于破除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早在1996年公布ISO14000的同时,国际标准化组织宣布对这一新的认证标准只给两三年的缓冲期。缓冲期过后,国际市场就可能会对未获证企业和产品作出若干限制,一些发达国家很可能借此对第三世界国家的产品构筑非关税贸易壁垒。如在美国,国家能源部已要求其所有合约厂家在1998年9月前通过ISO14000认证,否则将取消合约。因此,民营企业有了这张“认证证书”就等于取得了一张国际贸易的“绿色通行证”,就可以打破一切国家正积极设置的绿色贸易壁垒。为此,民营企业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提高全体职工的环保意识。必须认识到推行ISO14000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加强环境管理,认真贯彻ISO14000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负责,是对消费者负责,是对子孙后代负责,也有助于企业开发绿色产品,发展环保技术,建立起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出口商品结构。
2、大力推进科技进步,推广清洁生产和绿色技术,建立生态化生产体系,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向绿色产业转移,实现民营企业发展的生态化和工农业一体化。民营企业分布于广大农村,应大力支持和鼓励其充分利用其资源条件和特点,引入绿色科技,发展绿色产业。
3、按ISO14000的要求,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实现民营企业经营模式的战略转移。要根据企业自身的具体情况的规模大小,按照ISO14000的要求,或单独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或把环境管理内容纳入质量管理体系中,从产品的设计、材料选购、工艺制造、成品出厂、安装使用和产品使用后处理的所有活动和过程都严格按标准要求,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从而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一套立足于生态文明的现代科学技术管理体系和生态环境。
为此,民营企业应实施以下经营战略转移:
(1)绿色化经营战略。这种经营模式是要求民营企业在发展战略上自觉把环境保护、节约资源放在突出的重要地位,将环境资源价值纳入生产核算体系,作为衡量企业效益和企业决策的重要依据,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和工艺,加大可以投入力度,加强绿色科技产品的开发,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采用清洁生产、少废无废工艺,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都注重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努力降低直至消除污染排放,实现企业产值的绿色增长,开展绿色贸易,推动建立绿色市场,树立企业绿色形象,引导社会的绿色消费。
(2)集约化经营战略。传统的生产方式是一种“原料?产品?废物”模式,其技术原则和组织原则是线性和非循环的,因而表现为排放出大量的废弃物。而集约化经营模式则要求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致力于节约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从资源密集型向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型转移,依靠技术进步实现产品的最大增值,努力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系数,在节约资源的同时加强废物的综合利用,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建立生态工艺,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
(3)社会化经营战略。虽然企业有各种方式可以选择创造社会价值,促进社会发展,但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最有效的途径是“学会如何将我们所面临的主要社会挑战转变成新型的有利可图的企业机会”。这是民营企业实施社会化经营战略,全面承担其所应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核心和本质特征。
在我们一般的认识上认为民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只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其实环境保护是我们全社会共同的社会责任,在环境治理的过程中我们应该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环境治理,一方面能减轻政府财政的压力,另一方面可促进民间资本的合理循环,并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可谓一箭双雕,何乐而不为呢?我们知道,加快环保产业发展,追求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发展,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涵,是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自然,这种可持续发展也是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因为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应是一切经济活动和经营行为的出发点,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都应该将此奉为圭臬。同时,应该看到,由于环保产业的滞后,国家资本的投入明显不足,也给民营企业民间资本的介入提供了用武的天地和广阔的舞台。就是说,民营企业参与环保产业的建设,既是一种义务,一种利他,也是一种责任,一种自利。


参考资料:

【1】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 2004年
【2】 刘效仁 《民间资本为何远离环保产业》 2004年
【3】21世纪经济报道 2004年
【4】中华工商时报 2004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天气、气候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包括因干旱、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寒潮、冰雹、霜冻、低温冷害、冰冻灾害、连阴雨、雷电、高温热浪、干热风、大雾、龙卷风、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包括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植物病虫害、森林草原火灾、有毒气体、环境污染等灾害。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应急、救助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相应加大投入。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公安、民政、水利、农牧、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并纳入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规划。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增强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减灾、自救互救等应救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灾减灾措施,做好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规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设施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影响评估和发展趋势;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气象灾害防御非工程措施;

(七)应当纳入防御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基础设施建设。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林区、矿区、旅游区等重点区域和电力、通信、交通、能源、水利等重要设施以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建立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气象探测设施,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在城镇、乡村的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条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在大中型水库、城市供水和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区域,森林火灾易发、频发区,干旱、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和配套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建气象台站和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受破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标准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许可事项的,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三章 预防与减灾措施

第十七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委托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气候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论证。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干旱灾害发生情况,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做好重要险段的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雪冰冻、大风、沙尘暴发生情况,加强对水、电、气、暖、通信等线路的规划、设计、铺设和维护,保证安全畅通,提高防御暴雪冰冻、大风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发现干旱、沙尘暴和暴雨雪等气候征兆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对灾害可能发生的区域及强度等级及时做出预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结论和预防措施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筑(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未经雷击风险评估或经评估不合格的,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雷电安全防护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和天气、气候实况,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天气预报、警报等气象信息。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和有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公众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及时增播、插播或者补充、订正;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或者更改、删减和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制度,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和场所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五章 应急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并组织实施。

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有关部门职责;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七)组织做好农业和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其他行业的应急和恢复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并组织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队伍。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大工程项目或者雷击风险评估项目建设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的;

(三)未按规划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措施、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或者未依法及时增播、插播、补充、订正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的;

(二)更改、删减或者传播虚假、过时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的;

(三)向社会公众传播气象信息,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气侯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气侯可行性论证活动的;

(二)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三)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四)出具虚假的气侯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涂改、伪造气侯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五)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性论证的;

(六)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