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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原则意见

时间:2024-07-24 13:4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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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原则意见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原则意见

职改字[1988]3号
1988-1-7


  为了进一步促进人才流动和智力流动,发挥各方面落实知识分子政策的潜力,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在继续坚持职称改革方向、目标的前提下,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结束并大体稳定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决定流动到知识和人才缺乏的单位或到那里从事兼职活动的人员,凡“文革”(一九六六年)前毕业已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而因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没有被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定任职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一项缓解职称改革工作中存在矛盾,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过渡性措施。
  现就决定流动到知识和人才缺乏的单位或到那里从事兼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认定任职资格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原则意见,供各地各部门参照执行。

  第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同时,在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工矿企业等知识和人才密集的单位对没有聘用的文革(一九六六年)前毕业并达到高级职务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近期调作行政领导或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认定任职资格。

  第二条 认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严格依照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中所规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基本条件进行,不应降低标准。

  第三条 各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被授权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认定,程序和办法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中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以在学术交流和国际交往活动中使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名称。

  第五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各单位应积极鼓励获得任职资格的人员通过到其他受聘单位任职,解决相应的工资待遇问题。

  第六条 各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可向决定流动到知识和人才缺乏的单位或到那里兼职的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颁发任职资格证书。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6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6月10日)

决定任命安志文为第六机械工业部部长。
决定免去柴树藩的第六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
萨义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副秘书长;
王战平、宋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宋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兼经济审判庭庭长;
解士明、李铎、朱广瑞、万杰、封源、甘学标、井玉章、单长宗、孙家平、李育英、李化龙、蒋秉瀛、乔瑛(女)、马原(女)、谭桂圃、毛维栋、李沛成、宋灵昭、田焰、李逢春、宋雅亭、周丽川、张国栋、王奇、王庆昌、何国勋、陈业珍(女)、郭志文、王心如、王清锐、刘培勤(女)、陈志明、李僧、盖凤岐、王连义、薛丕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曲文达、冯锦汶、白步洲、侯政、惠锡礼、赵峰、陈涛、程超明、白仲珊、贺志仁、徐秉谦、卓飞、徐塞(女)、贾渔萍、王丰、张庆华、沈园新、吴泽、康德、刘澄清、李天相、孙也坪、周良、刘荣先、李华、吴文正、舟涯(女)、张希鲁、张明、张亚顺、张忠海、夏龙、马计考、李墨林、李文超、徐国珍、胡庆元、吴保魁、黎健、于程九、杨凯风、徐意(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王战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批准任命:
李炳希、胡灿时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刘扬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海滨、阿吉·艾克拜尔、杨世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傅日傲、郑中华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福祥、赵文隆、李三益、黎明、傅日傲、郑中华、郝世兴、王功茂、郭生、赵玉珩、马奉如、王以哲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张大之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赵福林、李林阁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子仁、王玉堂、杨志浩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也应当构成行贿罪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王维新

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第一款之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从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行贿罪的要件之一是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如果当事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我国《刑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主观上已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社会危害,构成行贿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这种行为主观上行贿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而故意为之,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客观上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这一客体,污染了社会风气,腐蚀了国家干部,扰乱了社会秩序,阻碍了经济发展,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理应作为犯罪论处。
二、从与受贿罪的对应关系看,“谋取正当利益”主动送财物也可构罪。与我国《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可见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益既包括不正当、非法的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行为人收受贿赂之际,只要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构成受贿罪,至于谋取利益的性质是正当的还是非正当的,在所不问。一般而言,行贿罪与受贿罪互为犯罪对象,具有对应关系(从严格意义上,二者并非是一一对应的)。既然对于收受财物一方谋取正当利益可以构成受贿罪,相对应对于主动送财物一方,谋取正当利益也可以构成行贿罪。
三、在有介绍关系的行贿、受贿犯罪中,“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要求过严,显失法律公平。我国刑法第392条关于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以看出介绍贿赂罪不要求要有明知行贿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当行贿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通过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并且行贿人在过程中起积极、主动、主导的作用时,很显然中间人和收受财物人分别构成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而对于行贿人,仅仅由于其在促使贿赂完成过程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构罪的话就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了。





作者:王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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