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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市现代商贸流通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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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市现代商贸流通业的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3〕7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市现代商贸流通业的意见

2003-03-27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推进流通现代化工作现场会、全省推进流通现代化工作会议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意见》的精神,现就加快发展我市商贸流通现代化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主要目标和任务

  (一)以《厦门市加快海湾型城市建设实施纲要》为指导,构建高效率、高容量、高效益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把我市建成区域性商贸中心。合理规划和布局我市商业网点设施,加快培育城市中心商业区和特色商业街,完善社区商业服务设施和旅游购物环境,构建业态丰富、功能完整,特色鲜明的现代零售商业体系。积极引进国外大型零售企业在我市设立采购和分拨中心,吸引国内外知名品牌在我市发展经销、代理业务,构筑适应我市建设东南沿海中心城市需要、高效益、高容量的现代批发体系。鼓励、扶持物流配送业的发展,加快我市物流园区的建设,完善政策法规环境,建立符合现代商贸流通业发展要求的物流服务体系。

  (二)加快我市商贸领域的对外开放,大力引进一批国外知名的流通企业,扶持本市流通企业做强做大,增强核心竞争力,力争到2008年形成一批商贸龙头企业和若干个大型区域性批发市场。

  (三)提高连锁经营规模化、规范化水平,扩大连锁经营业种、业态,争取到2008年连锁经营的营业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额比重达30%以上。

  (四)推动流通业的信息化工作上一个新台阶,进一步普及条形码,推广销售时点管理(POS),商业综合信息管理(MIS)和客户关系管理(CRM)等流通信息化技术,推广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应用。

  二、我市流通现代化发展重点

  (一)培育一批主业突出、管理现代、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骨干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的指导意见》,鼓励现有大公司、大集团开展连锁经营,并购、重组、盘活存量资产,建立一批以资本或商品为纽带、主业突出、管理现代、辐射范围广、竞争力强的流通企业集团、物流配送中心和电子商务企业,使其实现经营管理规模化、规范化、现代化,成为我市流通行业的骨干企业。  (二)鼓励发展连锁经营

  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统筹规划、稳步推进”的原则和“便民、为民、利民”的根本宗旨,在商品销售和服务领域广泛推广连锁经营。

  1、业种和业态向合理化、多样化方向发展。岛内尤其是老城区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大型综合超市和仓储式超市要根据商业网点规划合理布局和设立。规范连锁超市,提高超市生鲜商品经营比重,大力发展以社区为中心、具有多项服务功能的连锁便利店。积极发展特色连锁专业店和专卖店,使之成为开拓我市地产品市场的新形式。

  2、围绕服务社区、方便群众,不断拓展经营范围。要积极推动连锁经营从传统零售业、餐饮业向第三产业多个领域渗透,将连锁经营推广到石油、医药、烟草、家电、家具、图书、报刊、音像制品、装饰材料、汽车、各种生产资料的销售,以及邮政、快运、旅游、家政、维修、房地产中介、教育培训等服务领域。

  3、扶持连锁经营向岛内新区和岛外区域扩张。在规范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同时,支持优势连锁企业从老城区向新城区渗透,从城市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集镇发展,从本市向周边地区扩张,以连锁经营提升城乡传统商贸流通业的现代化水平。

  4、有效整合社会商业资源,积极推广特许加盟经营的发展模式。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管理基础好的企业,运用商品、商号、配送、经营模式、管理技术等优势发展特许加盟经营,改造传统的“小门店”、“夫妻店”。

  (三)积极扶持发展物流配送

  物流配送作为现代商贸流通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市重要的新经济增长点。要以加快经济循环速度、降低经营成本、改善投资环境和提高企业竞争力为目标,加以扶持发展。

  1、积极培育物流市场,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物流服务体系。结合厦门海港、空港优势,在规划的基础上,确定一批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坚持“政府引导、企业投资、市场运作”的发展模式,加大现有物流资源整合力度,广泛吸引社会投资物流项目建设。发展以第三方物流服务、大型连锁企业配送和“产加销”一体化专业配送为主体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

  2、大力扶持和推广物流先进技术。采用先进适用的物流技术,稳步推进包括仓库立体化、装卸搬运机械化、商品配售电子化、物流功能条码化、配送过程无纸化等技术,提高物流的现代化水平,建立安全可靠、高效率的现代物流配送体系。

  3、鼓励和扶持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积极引进外资,通过股份合作、调整重组等方式,整合社会资源,发展培育现代化、社会化、专业化的物流配送中心,为广大中小流通企业提供物流服务。

  鼓励在岛外建立以物流配送中心为主要形态的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市场,辐射、服务于周边地区;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物流配送,重点发展以农副产品为主的生鲜食品物流配送体系,扩大农副产品的市场空间,增强市场综合服务功能,开展加工、包装、保鲜、配送等服务,扩大市场的辐射范围和交易规模,有效服务农业产业化;加强连锁企业内部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和管理,着力提高配送中心的技术含量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配送中心的统一配送功能,着力降低流通成本。

  (四)提高商贸流通业信息化应用和发展水平

  1、优化信息网络资源配置。推广条形码、加快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转拨  、电子商务(EC)等技术在商贸流通业的应用,提高行业整体信息化水平。充分利用现有网络资源,建设公共物流信息平台,促进商流、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的形成和流转。

  2、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管理水平。推广应用以“进、销、存”管理和销售终端自动化为主要内容的MIS/POS系统;配置IC卡刷卡和充值终端以及“一卡通”系统;在大型商场、超市和连锁店推广电子订货系统(EOS)、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和供应链管理系统(SCM)等技术;建立网上电子市场(e-Market),引导和鼓励供需双方开展网上交易,促进传统交易方式向现代交易方式转变。

  三、推进商贸流通现代化的具体措施

  1、进一步加强流通现代化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由主管经贸工作的副市长为组长,市各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推进流通现代化领导小组,研究解决推进流通现代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贸发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2、重视现代商贸流通业人才的培养。通过学校培养和在职培训相结合,长期培养和短期培训相结合,理论培养和专业培训相结合,抓好商贸流通企业在职员工尤其是中高层管理人员的适用性培训,全面提高全员素质。加强对商贸流通企业中知识型、专业型年轻骨干的选拔和培养,造就一批年富力强、具有跨学科综合能力、国际化运作知识和经验的现代商贸流通专业人才和带头人。制订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创造吸引人才的环境,吸引国内外各类人才加盟我市商贸流通业。

  3、加快转变政府对商贸流通业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增强服务意识,增加办事透明度,积极为企业提供政策、法规、市场信息等咨询服务;完善规范市场主体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地方性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市场流通秩序;规范投资行为,营造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环境,对大型商业网点设施建设和大型商业项目的设立逐步推行听证制度。

  4、培育和发展流通行业协会。要根据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的若干意见》,加强商业联合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其桥梁作用。同时,推动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新型流通方式的行业协会的设立,充分发挥中介组织在推动行业发展和实施行业自律中的重要作用。

  5、加快商贸流通业经营主体结构调整步伐。引进外资,吸收社会资本,完成国有流通企业的资本多元化改造进程;发挥我市海空港优势和对台优势,积极吸引国内外资本来厦门发展现代商贸流通业;积极吸引跨国零售企业在我市设立商品采购中心,鼓励在我市投资设厂的企业设立配送、分销中心;鼓励发展中小流通企业。引导中小流通企业向“精、专、特、新”等方向发展,主动参与特许加盟连锁和电子商务,形成分工协作、优势互补的关联产业群体。

  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若干政策

  (一)用地政策。对列入市规划的大型物流基地内设立物流配送中心和物流企业的新增用地,按工业仓储的土地用途缴纳土地出让金,实行有偿使用;企业以原划拨土地(物流园区之外)为条件引进资金和设备建设物流配送中心,土地出让金可按现时工业仓储地价的一定比例缴纳,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作为法人资产作价出资。企业以原划拨土地的原有建筑物自行改造或新增建筑设立物流配送中心的,凡不涉及产权变更、转让的,用地可保留划拨性质,按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理的有关政策办理。商业、餐饮服务业、仓储运输等企业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开发的,用地必须由政府按规定的价格等办法收购。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要把物流配送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为物流配送项目建设用地提供良好的服务。

  (二)用电政策。具有一定用电规模的商贸企业、大型中高级批发市场、物流基地、大型配送中心的具体用电类别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意见》(闽政〔2002〕31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财税政策。

  1、在省内跨区域开办连锁门店的连锁经营企业,省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经批准后实行由总部汇总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并按照省政府闽政〔2002〕31号文件规定,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相关财政利益转移办法,扶持跨地区连锁企业发展。

  2、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直营连锁店,符合汇总申报条件的,经市地税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由连锁企业总部向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

  3、从2003年起五年内,总部设在岛内的连锁企业到岛外开设连锁网点的,经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研究制定。

  4、从2003年开始,以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内资流通企业进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物流配送中心、经营生鲜熟食商品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经市经发局备案确认,报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5、从2003年起五年内,连锁经营企业、专业批发市场的企业信息化系统等技改项目由市科技局从科技经费中给予一定支持;商贸流通企业建设物流配送中心,可享受技改贷款贴息,具体扶持办法由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订。

  (四)经营政策。

  1、对连锁经营企业、物流配送中心已登记的运送鲜活商品小型货车,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适当放宽白天进入市区的限制,给予市区通行、停靠的便利。

  2、文化部门、新闻出版部门要简化有关手续,支持连锁企业经营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企业各门店可由总部统一办理专营商品经营许可证。总部已取得经营许可的,连锁门店不再单独办理许可证,经门店所在地音像市场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后,凭连锁店总部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3、直营连锁企业按烟草专卖法规定的条件由总部统一办理各门店的卷烟零售许可证,并向连锁店所在地的烟草公司订货,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与销售支持。

  4、对连锁企业实行由配送中心统一采购配送的商品,有关部门不对其所属门店重复抽检,开展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所需费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连锁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可按行业大类核定,及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对直营连锁企业各门店,可按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注册登记。连锁企业总部所属各门店需办理专营商品经营许可证的,可凭总部统一办理的许可批文办理所属门店注册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51号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江西、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的锻压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锻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35%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锻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享受政策的锻件是指利用锻造工艺生产的金属件,锻造是指利用金属材料的可塑性,在冷态或热态时借助锻压设备所产生的力使金属材料变形而获得机械零件毛坯所需形状和尺寸,锻件分为大中型自由锻件、模锻件、挤压件、环件、粉末冶金件和封头成形件等。
三、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附件:锻件产品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陕西省


152
红原航空锻铸工业公司
陕西省三原县鲁桥镇北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函待改善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即控诉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当控诉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控诉方完成了证明责任,其指控的事实也就成立,反之,意味着未完成证明责任,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达到以下要求: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代表,是一种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我国的证据法制度以可知论为理论基础,认为司法机关是完全能够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的,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所谓客观事实,从常识和经验得知,案件发生,客观上确实发生和存在一个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我们将这种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称为客观事实。它具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客观性,它是客观的而不是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变更的,它是一种实实在在发生的过程或状态。二是清逝性,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性,它在发生的同时就永久性的不可逆转的消逝了,留下来的只是它对于相关事物的影响,这些影响就是证据。三是中立性,客观事实本身无所谓真或假、肯定或否定,客观存在本身仅仅是客观上所发生或存在的一切。然而刑事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定罪量刑不免带有理想主义色彩。
二、刑事诉讼证明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证明首先是人们主观对客观发生的社会事件一种认识活动,刑事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认知的结果只能达到相对真实,而非客观真实。
(一)证明主体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由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构成,主体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具有无限发展的认识能力,那种认为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就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一切事实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其次,诉讼主体本身主观能力有局限性,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普遍的诉讼当事人,都是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从事证明活动,必然受到其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的限制。最后,诉讼证明主体受诉讼利益的影响。由于诉讼证明主体特别是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主体在诉讼证明中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举证时一般只举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无罪辩解经常一字不提。这些特殊性会造成诉讼证明的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的巨大差异。
(二)刑事诉讼证明时空和资源的限制性
诉讼证明受到严格的诉讼地域管辖和法定期限的限制,诉讼证明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完成证明活动或根据已有的证据无法得出明确的证明结果,但案件不能无限制地拖延下去,被告人也不能无限制地处于羁押或被调查的状态。另外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为寻求某一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血本,这就决定了诉讼证明只能达到一种近似的、相对的真实。
(三)刑事诉讼证明客体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证明的客体是特定主体在过去实施的某一种犯罪事实,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对于客观事实可以通过证据加以认识,但罪犯的主体意识在其发展历程中是转瞬即逝、一去不复返的,即使是相同的人,也不可能重现其曾有过的主观意识,诉讼证明必然是相对真实的。
(四)刑事诉讼证明方法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的历史证明,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刑事案件,司法人员只能通过收集、审查、运用证据按照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以推理方式对案件事实加以再现,才能完成诉讼证明,在证明方法上也只能达到一种接近客观事实的相对真实。
三、法律事实及其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诉讼证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绝对真实即客观事实的程度,只能达到一种接近客观真实的相对真实,这种相对真实是建立在现有的证据事实基础之上的,是可能通过证据事实推知与获得最大程度的真实,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者推定的事实,也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通过审判,各种证据经过法定的举证、质证、交叉询问及辩论等程序调查后,裁判者在判决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就是在判决书在证据基础上用法律语言重构和再现的客观事实。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全面性,它是裁判者在综合控辩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认定的案件客观事实,是全面而非片面的。二是确定性,它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客观事实作出的最终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而且通常标志着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活动的终止,一般情况下不会再次启动诉讼程序去重新认识和认定案件客观事实。三是程序性,它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程序——审判程序的结果,是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有利害关系的多方诉讼参与人共同作用的结果,司法程序的民主性和正当性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的合理性。四是权威性。它是由代表国家司法权的机关——法院作出的权威性认定,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必须接受。
法律事实的提出只是更新了我们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的观念,需要我们确定新的证明标准。
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其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的怀疑”,从字面上讲是指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序,它所要做的只是排除“合理的怀疑”。尽管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但“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一个非常难界定的概念,它的确切含义没有人能够说清楚,至今几乎仍无人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界定为“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程度。”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经典解释为“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可见“排除合理怀疑”不是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排除一切怀疑是我国的证明标准),而仅要求排除的怀疑必须是理性的,不是虚幻的、想象的怀疑。
大陆法系国家定罪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在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时,对待定的事实必须无疑义地认为其为真实。这种确信必须是理性的、真诚的确信。根据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并不考虑他们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在形式上是主观的,但它的内容却是客观的,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案件事实不是法官个人的纯粹猜测。当证据无法对指控的事实加以理性地、明确地证实时,法官个人的纯粹主观确信甚至直觉,都不足以成为判决的基础。如果法官作出错误的判断,被告人可以借助法律救济,由其他法官验证该判决形成过程能否被他们所理解。
两大法系国家分别从正反两面表述证明标准,但其内容基本一致。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一),认为刑事证明标准是一种高度盖然性标准,而非绝对的确实性。两大法系均认为,由于人的证明能力的有限性和诉讼效率的要求,证明达到绝对的真实程度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刑事证明标准只能选择“高度盖然性”或“最大程度盖然性”的标准。
(二)以严格的自由心证为依据。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对证据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均实行严格的合理的自由心证主义,彻底抛弃了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和非民主因素。首先,对证据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是通过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自由判断实现的。因此,“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可以说是一种主观标准。其次,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要求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以法庭审理中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客观基础,因此,“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具有客观性,而不是单纯的主观想象。最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是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法定证据能力 制度、公开的法庭调查程序、辩论程序、合议程序、上诉程序、判决理由制度等形成的。这种证明标准又具有法律性。通过这种标准所形成的事实既非原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又非单纯的主观产物,而是种法律事实。可以说,现代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标准的典型体现。
四、我国刑事诉讼客观标准的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是客观事实论的典型代表,其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忽视甚至是否认证明标准的主观性。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不是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思维状态——自由心证的角度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从而否认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判断和事实认定的自由心证原则。实际上,司法人员在裁判或处理案件时,必须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一定的主观判断。除了在神示证据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之外,任何一名司法人员在做出有罪认定时,实际上都确信自己的裁判或者认定是正确的,即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法官在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时采取自由心证的判断方式,即使我国诉讼法否定自由心证制度和法官有所谓的“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但司法实践中,它们仍然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因此,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这种注重客观而忽视主观态度,是违反认识规律的。而且,与两大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受到更少的制约,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如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较普遍的现象,法官享有对疑问证据的庭外调查权,判决理由的秘密性,证据规则缺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严等,使得我国法官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形成自己的心证。可以说,我国法官在实际司法中所操作的证明标准具有更大的主观性。
(二)、缺乏可操作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将“客观事实”作为衡量裁判者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标准或参照物,但客观事实是一去不复返的历史事件,对这种“客观事实”的认识不仅要揉合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其本身也正是认识主体通过证据所要竭力查明的,将这种尚待查明和“客观事实”又作为认定事实的标准,不可能具有操作性的。因此,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由于大而空,即使对其做出一些具体的解释,但在实践中也不可能形成一个明确和操作性的标准,从而导致司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以致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易形成共识,影响了办案的准确性,降低了诉讼效率。
(三)放纵犯罪,影响司法形象。随着新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大大加快。改革的目的是追求司法公正。控辩制度的实行,大大提高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透明度,然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中心环节——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却没有任何改变,致使控辩制的改革流于形式。更为严重的是,控辩制加大了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诉讼时限也趋于严格,在较短的时间内,控诉机关收集的证据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致使审判机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类案件有时主审法官的内心都认为被告人已经实施了犯罪,但由于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客观事实的程度,只好宣告被告人无罪。依法断案的结果,有时尽然在放纵犯罪。乐的当然是被告人,而苦的是司法人员、被害人、人民群众,损害了法院在人民群众的形象,何谈司法公正?
五、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改善
刑事诉讼证明应当建构一种能够兼容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均衡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效率,既有概括性又有可掌握性和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这种标准很难用几个词语准确地表述,从当今世界各国的证明标准中,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急待改善。但目前我国并未对法官实行西方的精英化、职业化选任和管理,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明显偏低,全面实行自由心证,要求以“内心确信”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未免会产生许多不利的后果。但在条件符合的部分地区或法院推行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证明标准,仍然有其重要的意义,也好为我国的司法改革积累经验和创造条件。理由如下: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体现了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结合。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司法人员对被控诉人确信有罪至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司法人员必须通过其主观思维过程判断是否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因此,从字面上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似乎是单纯的一种主观标准。但事实上,它不仅具有主观性的一面,而且还具有客观性的一面,因为刑事诉讼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是以刑事程序中的证据为客观基础的,并且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要求证明结论应当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合理的怀疑是具体的、是有一定根据的怀疑或可能性,那种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或缺乏事实依据的怀疑或可能性不能称为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不是无故质疑、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的怀疑、仅凭臆测的怀疑、强词多理的怀疑。人们可以清楚地界定“合理怀疑”与“无故质疑”,使其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根据这种证明标准。司法人员应当把时间、财力和人力集中放在查明、排除案件事实中存在合理怀疑的部分,而没有必要对一切怀疑或可能性予以排查到底,从而避免司法机关为查清某些不合理的怀疑而投入无限的时间和资源,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加快了办案的速度,提高了审判效率。
(四)“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轻和放纵犯罪问题。以客观真实论为理论基础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往往会导致司法人员对疑罪案件既不敢做出无罪处理结论,也不取做出有罪的处理结论,担心二种结论均可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合。在以法律事实为理论基础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指导下,当司法人员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就应当大胆地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处理结论;相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就应当做出有罪的处理结论,而不必担心其处理结果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否相符。因为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所有参与诉讼证明活动的人共同作用并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形成的结果,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及合理的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