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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有关高校建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2:3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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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有关高校建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计委


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有关高校建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


2002-07-19

教高〔2002〕9号


  为适应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和生物技术产业发展对人才的迫切需求,实现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化高层次人才培养的跨越式发展,发挥高等教育基础性和先导性作用,促进高校学科专业结构调整,按照“自愿申报、结构优化、选优保重、合理布局”的原则,经专家评审,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研究决定,批准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36所高校建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名单见附件一)。

  有关高校要根据《关于“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见附件二)精神和《关于进行“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申报工作的通知》提出的建设目标、思路及要求,尽快启动“基地”各项建设工作及人才培养工作,争取为国家生物技术产业化早出人才、出优秀人才,同时主动开展生命科学与技术普及教育工作。

  有关高校应积极主动地争取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在土地、资金等相关方面的政策支持。

  为指导和评估“基地”建设工作,拟成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督导委员会,以组织各“基地”点共同探索教学改革实践,交流办学经验,评价“基地”人才培养方案,指导“基地”办学,督察各“基地”点的办学质量、制订评估标准。

  为做“基地”建设和督导工作,请各校按“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规划与人才培养2002~2006)(提纲)》(见附件三)拟订内容,制订“基地”建设规划与人才培养计划,并于2002年9月20日前一式二份报教育部备案。

  联系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农林医药教育处
  邮政编码:100816
  联系人: 范唯、杨军、沈国华
  联系电话:010-66096378,66096767

批准建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中医药大学     首都医科大学
南开大学        内蒙古大学
吉林大学        沈阳药科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第二军医大学
同济大学        南京大学
南京农业大学      中国药科大学
江南大学        浙江大学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厦门大学
山东大学        青岛海洋大学
武汉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华中农业大学      中南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中山大学
四川大学        云南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大学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第四军医大学
兰州大学

关于“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

  作为正在崛起的21世纪的主导性产业之一,生物技术产业将成为全球经济新的增长点。在新世纪要实现我国经济的跨越式发展,生命科学与技术产业化将是最佳切入点之一。遵照邓小平同志“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指导精神,产业要发展,教育要先行,人才培养要及早着手。经统一部署、自愿申报、专家评审,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研究决定,首批批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36所高校建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为做好“基地”建设及人才培养工作,本着积极发展,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基地”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 明确建立“基地”重要意义,确保“基地”建设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现代生物技术是当前科技领域中最令人瞩目的高新技术之一,它被广泛应用于医药、农业、化工、环保、信息等领域,为解决疾病防治、食物短缺、能源匮乏、环境污染等一系列问题带来了新的希望。生物技术产业化对各国综合国力的竞争正在产生深刻的影响,也将是我国赶超世界发达国家生产力水平,实现后发优势和可持续发展最有前途和希望的领域之一。尽管我国生命科学研究较之发达国家起步较晚、投入较少,但在广大生命科技工作者的努力下,已经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绩。然而,由于多种原因,尤其是生物技术产业化人才的缺乏,导致我国相当一批具有较大开发价值和广阔市场前景的生物技术成果不能进入市场,进入市场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也很少。我们必须加快培养既具有广博生物技术理论知识和技能,又具备创新、创业和经营能力的人才,以适应我国生物技术产业竞争力提高的需要。因此,建“基地”是生物技术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是加速我国生物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战略举措,是推动学校面向市场、面向产业办学思想的重要实践。学校党政领导要高度重“基地”的建设和发展,各“基地”要抓住机遇,加快建设,努力建成集教学、研发与产业化功能于一体的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基地,为21世纪我国生物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培养各类高水平人才,在生命科学领域人才培养中起到示范、辐射作用,为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创新创业平台,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

  二、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创造性地建好“基地”。

  鼓励探索多途径合作办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尽可能利用企业资金、物质技术条件等多种社会资源参与办学,在整合学校已有资源基础上不断扩大办学空间,增强办学活力与实力;要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有效运行机制,以互惠互利赢得社会支持,以激励措施调动内部积极性。要探索新的有利于创新创业人才成长的培养模式与育人环境,如实行本硕连读,分段培养;二次选拔,分流淘汰;完全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开展生物技术、生物工程、生物制药、生物医学工程等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教育等基地招生数量以每届30~60人为宜,招生名额由各校在总体规模下自行调剂。教育部将对各“基地”单列免试推荐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指标,一期建设计划期间暂按招生规模(不多于60人)50%~80%下达指标名额。

  三、围绕生物技术产业化对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需求,加强研究,积极推进各项教学改革。

  生物技术产业是一个正在成长的新兴产业,面向其产业化需求的高级人才培养是时代的需要,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专业结构调整的需要。针对创新型和产业化人才培养的需要,基地建设规划上要坚持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人才能力和素质培养上要坚持专业性与复合性相结合,教学内容上要坚持基础性与前沿性相结合。在教学过程中要强调应用,强调实践,强调综合素质培养,强调创业素质养成。要通过一系列实践,在近年内能尽快培养一些“少而精、高层次”的生物高新技术创新创业人才。针对这些要求,各“基地”要加强教学研究,不断推进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及时发现和解决人才培养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实践经验,保证人才培养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切实加强教学条件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才培养质量。


  要充分利用各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基础条件,高标准、高起点地加基地实验室、实习基地、图书资料和现代教育技术条件的建设,为人才培养创造一流的学习条件。要有计划、有目的地做好课程建设和教材建设,大力选用和引进国内外优秀教材,尤其是外文原版教材,保证优秀教材选用率在50%以上;在一期建设末期,开展双语教学和英语讲授的课程达到30%以上,使用多媒体等现代教育手段的课程达50%以上。采取切实措施保证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向“基地”学生开放。通过努力,“基地”要在实验条件、教材选用、课程体系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与手段等方面逐步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五、大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要创造条件加快“基地”师资队伍培养,尤其是要在生产实践中培养和锻炼青年教师,把基础好、潜力大、学风正的年青教师推到教学一线、科研一线和研发一线,鼓励部分优秀中青年教师到企业中任职,使他们尽快成长“双师型”教师。要特别鼓励教授为“基地”学生讲授基础课,鼓励“双师型”教师加强专业课和实践环节教学;要积极聘请优秀、成功企业家和创业者为“基地”学生开设创业实践课;聘请国外高水平教师为“基地”学生开课。通过努力,使教师队伍建设达到:基础扎实、实践经验丰富;承担科学研究工作,取得创造性成果;大胆开拓,有着强烈创新、创业和创造意识并将其融入教学中;善于教学、乐于教学,善于接受新知识、新方法。力争在一期建设末期,“基地”学生上课的“双师型”教师达到5-10%。


  六、充分认识所处地域和行业特点,创造性地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

  要面向地方经济主战场,抓住生物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人才链、技术链和产业链,发挥“基地”在学科建设、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开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主动与管理水平高、综合实力强、技术手段新、科技含量高的企业合作,尽可能孵化培植一批企业,推动一种产业,服务一个行业。在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过程中,要强化主体意识和源头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基地”建设和人才培养融入到产业发展过程中去。要创造性地加强与企业的联合、合作,不断吸引企业资金和物质技术装备参与人才培养,同时也要为企业解决生产实际和产品研发中的问题。有条件的高校,还要注意利用大学科技园、高新技术开发区等良好的外部环境,发挥“基地”自身的独特优势,积极主动地做好产品和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工作。

  七、多渠道筹措经费,提高“基地”办学效益。

  “基地”办学成本高,要通过多种方式筹措资金。学校要进行重点投入,保证“基地”基本条件建设。要建立有效机制广泛与企业和事业单位合作,疏通社会捐赠渠道,善于利用国家和地方重点重大建设项目为“基地”发展搭建平台,为人才培养创造条件。要通过设立专业奖(贷)学金保证学业优异的贫困生能顺利完成学业,鼓励企业在“基地”设立奖学金、大学生创业基金等。对于建设目标明确、成效显著、特色鲜明的“基地”点,有关部门要给予重点扶持。

  八、努力加强自身建设,积极发挥示范辐射作用。

  “基地”在人才培养方案制订、课程和教材建设等方面要加强探索、研究和实践,以期早日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各“基地”要从2002年秋季学期开始,率先为全校非生命科学类专业学生开设生命科学基础普及课程,要加快校内外生命科学课程教师的培养,并主动承担西部高校生命科学青年骨干教师的培训任务。

  九、加强督导,滚动发展。

  成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督导委员会,由院士、教育部相关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基地”建设负责人、生物高新技术企业家等人员组成,对“基地”的建设规划、人才培养方案制订、办学实践、教学改革、办学质量等方面进行督察与指导,实行年检制,对建设计划完成不好,又在限期内没有采取具体改进措施的高校,教育部将取消其设立“基地”点。

“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规划与人才培养计划(2002~2006)(提纲)

  一、“基地”基本情况:

  1、“基地”名称:可以子标题的方式明确办学方向,例如: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生物制药点

  2、“基地”负责人及Email等

  3、“基地”管理机构主要成员:姓名、单位、职务、职称、学位、年龄等

  4、“基地"学科带头人:姓名、职务、职称、学位、领域、年龄等

  5、“基地”合作办学单位及负责人:合作单位、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基地”建设规划:

  1、总规划(2002~2006)

  2、年度规划:请详细说明

  3、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含学籍管理方面

  4、师资队伍建设计划

  三、人才培养计划:


  1、总体方案设计(2002~2006):请详细说明

  2、教学计划:完整、具体

  3、教学改革与教学条件保障

  4、校外实践基地保障

  四、经费筹措与保障


  五、承担生命科学普及性工作的承诺


  六、“基地”所在学校的确认与保障:学校签章、校长签字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员认证管理办法

劳动部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员认证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对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员的认证工作,提高检测检验业务水平,保证检测检验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从事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测检验员)。
第三条 检测检验员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考核,并取得相应项目的检测检验员证,方可独立承担规定项目的检测检验工作。
第四条 检测检验专业项目分为以下七个类别:
(一)起重机;
(二)电梯、自动扶梯、施工升降机、简易升降机;
(三)厂内机动车辆;
(四)客运架空索道;
(五)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六)劳动卫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五条 检测检验员应当树立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正、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检测检验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和技术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掌握所从事的专业技术理论基本知识;
(三)熟练掌握所从事专业项目的检测检验内容、要求及方法;
(四)对检测检验中常见的故障、缺陷和问题能提出正确的处理意见;
(五)熟练掌握所从事专业项目所用的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维护方法;
(六)从事本专业检测检验工作一年以上;
(七)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检测检验现场的作业要求。
第七条 检测检验员的考核包括专业基础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见附件1)。
第八条 检测检验员的专业基础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采用百分制评分,专业基础知识考试成绩不得低于六十分,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成绩不得低于八十分。
第九条 申报两类以上专业项目的检测检验员,应分别按相应的专业技术要求进行考核。
第十条 检测检验员由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培训、考核和认证。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所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向主管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考核鉴定登记表》(见附件2)、申请人的技术工作自传和学历证明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考核合格的检测检验员,由组织考核的劳动行政部门签发检测检验员证。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发证的,应报劳动部备案。
检测检验员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员证有效期为三年。换证申请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并须经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检测检验员证的检测检验员,需新增检测检验专业项目时,应按本办法进行新增项目的考核和认证。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员调离检测检验工作岗位或退休时,其检测检验员证应交回发证机关。由原单位调到另一单位仍从事同项检测检验工作时,须向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检测检验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暂时收回检测检验员证;情节恶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检测检验员证,并从证件收回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检测检验员资格考试;
(一)转让检测检验员证的;
(二)弄虚作假,降低合格标准的;
(三)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能保证检测检验质量,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助理检测检验员。助理检测检验员应是从事本专业检测检验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所从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助理检测检验员可以协助检测检验员开展现场检测检验工作,但不得独立进行检测检验工作,也无权在检测检验报告书上签章。
第十八和 企业自检机构检测检验员的认证管理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九条 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员认证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1 ] 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救助管理站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
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是指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等。
第四条 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开封市传染病医院、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是我市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五条 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对需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由定点医院负责,不需住院的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处理。
第六条 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开封市传染病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结核病人的定点医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其他疾病需住院的流浪乞讨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七条 对市区流落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市急救中心在接到公安部门通知或群众报告后,应按照救急、就近原则,立即派急救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救治。病人急需手术治疗的,由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亲属,如果其监护人或亲属通知不到或者不能及时在《病人手术协议书》上签字,由救助管理站负责在《病人手术协议书》上签字,由医院进行手术救治。
第八条 在救助管理站受助期间突发急病的,由救助管理站及时通知急救中心,由急救中心送往医院救治。急(危)重病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或在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的,由救治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病人经救治无效死亡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亲属。无法查明身份的,由民政部门按无主尸体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治疗,救治对象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后,病人能自述其家庭住址或通讯地址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接回;因年老、年幼、残疾原因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救助对象,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接回,并报请上级民政部门酌情妥善安置;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医疗机构终止救治,并通知属地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
第十三条 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讨病人所需治疗费用由其监护人或亲属承担;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讨病人所需治疗费用从财政部门安排的流浪乞讨人员医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市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市救助管理站、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接收;
(二)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器械检查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三)市救助站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各县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