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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3 06:4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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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政发〔2003〕45号

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湘潭辖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经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乘客和用户需 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收费的客运车辆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方式包括定线营运、租赁服务和包租车业务。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客管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湘潭市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从业人员发给《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客运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对出租汽车发给建设部统一制作的《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第八条 在我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台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具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票务、服务监督、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配套的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场所)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
(五)经营管理人员及其情况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条 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后,凭城市客运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凭证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出租汽车牌照和保险、计价器安装等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三)严格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制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经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四)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承包、租赁等经营行为,企业与经营承包人之间按规定签订合同;
(五)按时参加城市客运管理、公安交警等政府部门组织的会议、学习培训和各项宣传活动;
(六)招聘驾驶员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招聘无《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营运;
(七)对乘客投诉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配合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在10天内作出答复;
(八)未经客管处同意,不得擅自在车内外张贴各种广告及图片等;
(九)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孕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十)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十一)未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移作他用;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在我市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参加了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考核合格。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因违反规定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或被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单位开除以及伪造经营资格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人员未满二年均不得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
第十四条 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及有关设施经检验合格;
(二)有区别非出租汽车的专用车身颜色,车容整洁,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三)在车顶前部正中位置安装统一规格的出租汽车顶灯(装有车载对讲设备的,可在车顶安装 无线接收天线,除此之外,未经批准,车顶不得设置其他任何装置)。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及语音器装置;
(四)出租车应装置符合客管管理要求,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在车身前门外侧标设经营者全称及监督电话,张贴统一制作的运价表及客运服务标识标志;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营运证副本;
(七)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脱漆,玻璃无缺损,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凡不按规定办理以上手续的,停、歇业期间连续计算经营时间。
经批准停运或歇业的,在停运、歇业期间,应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交回有关营运证照。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每年进行资质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复审,复审后仍不合格或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审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资格证》证件,并提请交警部门收回出租车牌照,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安全行车,严守交通法规,不乱停乱靠,在市区内主要路段设有“出租车即停即走停靠点”,除这些站点外,一律不准上、下客;在其他路段上、下客时,要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正常交通秩序;在“出租车候客点”停车候客时,必须遵守正常秩序,服从统一管理;
(三)携带《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有关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
(四)打表计程、按价收费,为外宾、华侨或港、澳、台乘客服务时不得索要外币或要求套取外汇,必须主动出具有效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合理要求行驶、停靠,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服务中途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六)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
(七)乘客要求出市区或夜间去郊区偏僻地段时,应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登记内容中应包括租车人身份证号码;
(八)乘客下车时,应主动提醒其携带好自身的物品,对乘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设法送交失主,如不能与失主取得联系时,应主动送交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遇有公安机关追捕逃犯等重大事件时,要服从统一调配和指挥;
(十一)接受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否则,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按计程计价规定支付车费;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应自己要求的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费等费用;
(三)不强迫驾驶员违章行驶或违章停车;
(四)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六)出市区或夜间去市郊偏僻地段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
(七)醉酒或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十九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付车费,并可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一)未安装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基价里程内因意外事故无法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非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禁止起止点均在我市。
城市定线出租车应严格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营业时间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者须按城市客管部门的调派保证供车: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市内举行重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发出相关指令。

第四章 站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宾馆、酒店、大型商店、娱乐场所等公共设施,应同时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所有进站营业车辆必须服从城市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城市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城市管理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人投诉时应提供车牌号码、车费发票等有关证据和情况。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调处。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对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在经营服务中有突出事迹的城市客运出租车给予表彰和奖励,每年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全市出租车行业中组织评比,对优胜者授予“文明示范车”称号。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从业者)有下列(一)、(二)项行为的,由市客管处吊销《资格证》;有下列(三)、(四)项行为的,由市客管处吊扣《资格证》6~12个月;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被判刑和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将城市出租车辆交给无《资格证》的人员使用的;
(四)严重违反城市客运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出租汽车以外的车辆擅自安装出租车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标识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六)、(十)、(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妨碍城市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他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对城市客运车辆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8日颁发的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199533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政府令58号)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十三届第五十次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

企业享受本规定及其它扶持专门产业的优惠政策,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市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工程、医药、海洋开发、汽车制造和油汽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给予重点扶持。

市政府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和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科技风险投资、投融资担保、降低登记注册门槛以及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等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考核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科技型企业登记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第七条 科技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企业注册资本可依照规定在3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70%,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有管理才能、技术特长或者专利成果的个人,可以人力资源、智力成果作价投资入股,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20%,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人力资源、智力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但经全体股东协议认可并提供担保证明的,可免予评估。全体股东对未经评估的高新技术成果和人力资源、智力成果的作价资本,应当做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 

第三章 鼓励扶持

第九条 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支持,之后5年减半支持。

对前款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20%用于设立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适合用专利加以保护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及时申请专利。

对在本市提出的专利申请,市政府按照《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从科技经费中给予资助。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可从其收入中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奖励给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可计入管理费用;对其奖励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三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安排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用于引导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有国际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对高新技术项目的风险投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股权转让、股票上市等方式收回投资,获得收益。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机构积极拓展中小型科技企业的担保业务,担保资金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倾斜,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具有良好还贷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建立海口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市政府从科技经费中安排支持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引导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它投资主体参与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促进各类孵化器的互动发展。

前款所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咨询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

境外科技人员以及出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工作的境外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的合法出入境及个人合法收入汇兑提供帮助,保证其合法出入境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

第十九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专业人才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及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人力资源或智力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人员,对其股权收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本市科技人员所获得的各类科技奖励,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凭市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引进优秀人才确认证明办理相关优惠待遇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市长 王国学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之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环保、卫生、财政、物价、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抚远县暂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区。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市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市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市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馆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六)暂缓火葬区(抚远县)建立公益性公墓地,由乡(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严禁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和经营性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并对辖区内的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各县(市)郊区的民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负责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铁路和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江河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范围内入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抚远县)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六条 墓地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 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七条 凡本市城乡、驻佳单位、外地来本地市暂住人口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到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八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死者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遗体的火化,凭区、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检尸体报告,在当地殡仪馆火化。
  第十九条 火葬区就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市、县(市)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二十一条 暂缓火葬区(抚远县)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墓地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
  第二十二条 倡导骨灰播撒、寄存、深埋(不留坟包、不立碑)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入葬和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环境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禁止在楼群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花圈和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在殡仪馆、太平间吹唢呐;禁止携带封建迷信品进入殡仪馆和公墓;禁止在市区焚烧黄纸和冥币。
  第二十四条 改革祭掉习俗,实行恭请灵牌祭掉,禁止将骨灰盒搬出殡仪馆骨灰寄存厅或堂外。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丧事操办人员,应向所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接受培训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丧事操办。未经批准,不准从事丧葬活动。丧事操办人员要严格遵守的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倡导移风易俗,以保证殡葬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部门购置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设备,必须由国家指定部门生产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主度检查和验收制度。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市区内须经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纸人、纸马、纸牛、纸彩电、纸家具、 摇钱树、聚宝盆、冥币封建迷信用品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城、乡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火葬区域内死者的遗体未实行火化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凡不按指定地点安葬,骨灰入棺埋葬,乱埋滥葬,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必葬或深葬;拒不执行的,强制执行。同时由县级以上土地、林业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殡仪馆、有偿服务性质的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  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稿封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全省统一发放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 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单位和个人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非殡仪馆车队而从事经营遗体运动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市区内、各太平间及送葬途中播放、吹奏衰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出售棺木、骨灰盒、墓碑;制作、出售封建迷信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其用品(包括半成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罚款统一使用省财部门负责制的票据,罚款全额缴入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部门因管理和其他原因造成骨灰盒丢失的,根据实际情况,按5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标准赔偿葬主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华桥、港澳台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