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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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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一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资信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姓名、简历、学历和身份证明;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或者合并、解散,由原批准机关批准,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以该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委托,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接受委托,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主持调解诉讼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公证机构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作居中见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二十周岁,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法律专业培训,并参加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品行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一年。
第十八条 身体健康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二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从事立法或者其他法律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过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法律服务执业证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可以就承办的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三)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提供虚假证明,隐瞒事实,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辩护;
(六)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八)向案件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九)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司法、物价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物价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等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正)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县和户籍不在本县而居住在本县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当地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县和本乡(镇)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落实本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领到《生育证》的夫妻,在指定生育年度未怀孕或未生育的,须在年底前到原发证机关登记签延,列入下年度生育计划。
乡(镇)、村和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县计划生育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县计划生育局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八条 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任由副乡(镇)级领导干部担任,负责本乡(镇)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是同级政府的事业单位,接受上级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根据人口数量和工作需要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并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主任,村民小组配备一名育龄妇女小组长,负责计划生育的调查、宣传、管理等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专职计划生育主任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同等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补贴或误工补贴。
第十条 县、乡(镇)、村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
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岗期间年末经过审计考核、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月发给岗位津贴并上浮一级工资;县和乡(镇)(包括驻围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的专职工作人员每年发一
次劳动保护用品。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县、乡(镇)计划生育局(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的退休金。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计划生育局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县计划生育局与各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乡(镇)政府与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及村(居)委会也要逐级签订双向《人口目标责任书》,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乡(镇
)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对已婚育龄夫妻的计划生育行为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明确规定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计划生育对象双方的权力和义务。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按《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交足款额,并接受行政处分和落实相应节育措施后,由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到县计划生育局办理《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并将征收金额的10%上交县计划生育人口基金会,作为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专用。
第十六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县、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八条 虽然符合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再照顾生育:
(一)第一个子女是不足法定婚龄而怀孕生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
(三)怀孕后,自称流产或子女夭亡而无证实的;
(四)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2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乡(镇)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工作站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征收方法和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审批程序和《生育证》管理办法。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审批领导小组批准,签发《生育证》。
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审批领导小组审查,报县计划生育局审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民结婚和生育前要进行婚前和产前健康检查,接受优生指导。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三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按规定时间放置宫内节育器和实施绝育手术的费用,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报销;在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工作的由所在企业报销;村民、城镇无职业居民由乡(镇)按规定标准报销。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
对于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的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主动报告要求终止妊娠的,其补救手术费由乡(镇)或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所在单位按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或者因节育措施失败造成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未主动报告的,补救费用自付,职工不享受节育假。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乡(镇)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或有条件的卫生医疗部门实施,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手术采取分级施术的原则,乡(镇)级医疗单位(包括中心医院)只能进行上环、女性结扎、小月份人工流产(怀孕80日以内)手术。钳刮术(怀孕90日以上)、中期引产必须由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或县医院、妇幼保健站施术。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
常规》切实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六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者的治疗费用,村民由乡(镇)、支付,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
因计划生育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纳入人口管理考核目标,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民政、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申请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要健全外出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与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建立联
系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来的已婚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必须到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对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普查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查验无误后,同用工单位、雇主、出租
房屋者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情况,把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育龄妇女的常规
管理。
第三十条 对没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临时户口、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驾驶证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登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到现居住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后,再到县计划生育局审查登记注册后方可生育,
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对待。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县所辖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于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和违反《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依据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男女双方各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20个,职工奖励婚假15天;已婚育龄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30个,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另奖励本人产假45天,奖励假期,视为出勤。
第三十四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局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每月由职工男女双方单位各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发至到子女18周岁止;农村的村民,采取给独生子女父母办理养老保险的奖励。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中学、就业、就医及独生子女户宅基地审批、城乡企事业用工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且已做了绝育手术的村民夫妻,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抚贫贷款,优先给予社会救济,优先扶持发展生产及给予社会养老保险等。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和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如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不足时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三资金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企业解决。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如福利费不足时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支付。
(三)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户口所在地乡(镇)收取的二胎生育费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金的或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又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时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金、养老保险金后,再按规定条件办理二胎《生育证》。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有计划外生育的村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未完成上级下达人口控制指标的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乡(镇)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领导不能晋职、晋级享受综合奖励。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经济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其罚款额为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按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的5‰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农村、街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处5
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领导失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按有关规定处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国家聘用制人员,按计划外子女出生当月工资总额计算征收基数,不低于1年的工资总额;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按不低于计
划外生育当月起往前推一年的纯收入计算征收,纯收入较低的,征收不得低于当地村(居)民征收数额;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县、乡(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进行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
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孩子均存活又生育第三孩的和第二胎为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合并计算子女数,按计划外三孩计算征收数额。
(三)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二个子女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三个子女征收。
(四)非法收养子女的,私自送养子女的,自称流产、子女死亡不能证明的,均合并计算子女数,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再婚夫妻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其子女总数按多子女的一方累计计算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于个别村(居)民无力一次交清计划外生育费时,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批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但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等,计划外生育和违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户籍证明、迁移证、假节育手术证明、假诊断证明、假计划生育证明,给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人发放《生育证》、假做节育手术、摘取宫内节育器(经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者除外),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私自实施节育手术或
者恢复生育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上述行为造成他人计划外生育的,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就业场所、藏匿财产的个人或单位,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再按生育者同等金额处罚。造成人体伤害或责任事故
的要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污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单位协助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并执行。
对有计划外生育单位的处罚,由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助,经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照顾二胎生育费和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和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2000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2000年第5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0年7月26日
一、免去李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万永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周子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传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王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瞿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张鸿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峻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王富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正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黄桂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侯清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王春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胡乾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张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江勤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王小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曼苏丹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学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曼苏丹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高文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塔尔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秀华(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塔尔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陈来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宪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唐振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来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王信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侯贵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2000年8月25日
一、免去李家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齐建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晏廷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宁赋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尹作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宋爱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傅莹(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春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穆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熊展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吕国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穆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翟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罗兴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邵关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笃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吴俊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鹤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刘昌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卢永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祖钦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桂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王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霍淑珍(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刘大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郭崇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