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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之若干法律问题探析/王冠华

时间:2024-06-26 09:5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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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1月,王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以自有现金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1%,张某以通过向乙公司借款的方式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9%,经验资并经工商登记,甲公司于同年8月正式成立。同年9月,王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虚假交易合同方式协助张某抽逃出资,并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2010年5月,张某在征得王某同意后,将其在甲公司30%的股权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另外19%的股权以4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孙某,并分别签订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3月,李某和孙某作为甲公司股东,经查阅甲公司原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后,以张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侵犯公司权益,而甲公司董事会和监事怠于行使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向甲公司返还出资1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张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其与李某、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李某与孙某,在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王律师分析】

首先,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张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其与李某、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规定了包括返还、赔偿、补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等民事责任以及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赋予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权利,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和第17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是否当然地丧失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身份,考虑到登记的公信力及交易安全,工商部门登记、章程及股东名册的记载等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是否实际出资并非承认或否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因此,在张某抽逃全部出资且股东资格不为法律强制性剥夺的情形下,张某与李某、孙某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固然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但张某仍为适格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李某、孙某在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张某抽逃全部出资完全不知情,为善意第三人,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以张某欺诈为由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考虑到甲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发展潜力和前景较好,李某和孙某没有选择《股权转让协议》变更或撤销之诉,对此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必横加干预。故,受让人李某和孙某明知张某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且其分别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其次,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李某与孙某,在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李某、孙某分别系甲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主体资格上是适格的。
2、诉因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主要是针对“董监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和“他人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他人”,应理解为公司董监高以外的其他人,当然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股东,也包括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的任意外部第三人。本案中,张某系甲公司原股东,其在甲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其抽逃全部出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的充实,属于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且不因其股权转让而免除,应该承担返还出资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3、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除“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外,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是公司利益受损时法定的公司诉讼机关。当上述公司诉讼机关不能履行诉讼职责、拒绝履行诉讼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诉讼职责时,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王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张某抽逃全部出资过程中积极参与并起到协助转移之作用;在李某、孙某书面提请公司法定诉讼机关追究张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时,又操纵和掌控公司法定诉讼机关不能行使诉权或怠于行使诉权,故李某、孙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最后,股东代表诉讼对于强化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常常在实务中遇到了一些操作层面上的问题,有必要予以要简单探讨。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或侵害而公司法定诉讼机关不能、拒绝或怠于追究损害人或侵害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损害人或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在我国确立了这一制度,大大增强了公司相关利益主体民事权益的可诉性,但是该条规定并不完善且原则性较强,在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等方面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又没有明确涉及,在实务中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基本处于一种司法无序的状态。以下笔者就实务中的十大难题予以简单探讨:

1、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资格问题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前者采单独股东权说,对于后者采少数股东权说。在实务中,确认原告资格问题通常结合《公司法》第33条作如下处理:⑴对外主张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以工商登记为标准;⑵因股权转让,出让人与受让人产生股权确认争议的,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为标准;⑶因股权转让而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须《股权转让协议》及履行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前置程序的有关证据;⑷向公司主张在设立或增资时为股东的,须提交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继承、转让、赠与的协议,如无相反证据,则可证明其股东身份,对于仅提交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出资证明书或证明其实际出资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需要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主要有三:第一,在原告资格上以公司类型为标准进行区分没有道理,无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股东构成、治理结构等存在什么样的差别,对于单个股东而言,其追求股东权利的实现以及行使股东权利并无实质性的不同;第二,合计持股1%以上指在某一时间点上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对于某一股东在某一段时间内买入股份之和超过1%时,即便是其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事实,按现行法律规定,也需等到后续买入股份满足连续持有达180日以上这个时间条件后方能起诉,显然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第三,设立时间条件不同时设立“净手原则”,亦不能阻却图谋不轨者发动滥诉,对于那些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后意图通过诉讼而牟取利益的人,可以故意买入股票成为公司股东,只需等上180日即可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而有必要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完善。

2、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权利的限制问题

由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依法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法院最终判决的实体权利仍归属公司本身,且可能涉及到其他未起诉股东的间接权利。因此,为了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谋,对于属于公司的实体权利如诉讼调解、撤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等,原告股东行使上述诉讼权利必须以不损害和限制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前提,如果原告股东行使的权利约束了其他未起诉的股东利益,人民法院对原告股东的权利不应予以确认。对此,可通过相关的程序设计来完成:一方面应要求原告股东及时将行使处分权的情况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以便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应赋予法院对原告股东行使处分权的状况进行审查的权利。

3、股东代表诉讼是否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从诉因看,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是公司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该种侵害间接侵害了股东的经济利益,但并未侵犯股东的法定权利;但从提起的主体资格看,股东代表诉讼又必须与股东权相联系。笔者认为,股东权的范围不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公司法》没有明文列举的权益而章程中赋予股东的权利遭受损害而提起诉讼,也可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畴,我国《公司法》第150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董监高而言,其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比如说投资决策的重大失误等亦可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畴。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董监高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对于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仅限于管理层有重大过失的情形。

4、可诉行为的范围

股东代表诉讼是诉权属于共益权,换言之,公司利益受损是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若公司利益未受损,即使公司董监高及其“他人”存在不当行为,也不能构成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依此,对于可诉行为的范围,应理解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如《公司法》第21条、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具体说来,对于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主要为以下七种具体情形:
⑴涉及公司管理层重大过失的案件,即前述的重大过失情形下的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如《公司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⑵涉及自我交易的案件,即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自我交易。如《公司法》第149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⑶涉及利用公司机会的案件,即董监高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如《公司法》第149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⑷涉及浪费公司资产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即董监高擅自进行与公司利益没有任何关联的、不合理的巨额捐赠,或与第三人串通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

  (七)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工商、民政、人事、建设、交通、信息、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组织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评估。

  第六条企业的名称、牌匾、广告及其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包装、说明,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七条汉语拼音在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以及企业的名称、牌匾及其产品包装、说明和广告中使用时,可以与汉字并用,不得仅用汉语拼音。

  第八条牌匾、广告牌以及标语牌的文字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九条在广告中不得利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的原义。第十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只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可以标注汉语拼音,不得使用外国文字。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名称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一条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机构负责。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影视话剧演员;

  (四)公务员及其他执行公务的人员;

(五)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

  (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以口语表达为职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应该接受测试的人员。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规范汉字的培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测试。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25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

暂 行 规 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采砂作业行为,保障航道畅通,确保水上运输、行洪排涝及采砂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宣城市辖区航道内从事采砂作业,必须纳入国家矿产资源、水利、航道、航运和港航监督管理。从事采砂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宣城市交通局、水电局是航道采砂作业范围及作业方式的审批机关;宣城市交通局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宣城市地质矿产局是航道内资源采集许可的审批机关。

各县(市、区)交通、地矿、水电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的航道采砂作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航道采砂作业管理工作,加强航道采砂的组织领导。交通、水电、地矿及公安等部门应通力配合,或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实施综合治理。



第二章 采砂作业的申请和批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在航道范围内采砂,必须经河道及航道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其采砂作业范围、作业方式及作业期限;并分别到水利部门和港监部门办理《河道采砂批准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方可在航道内从事采砂作业。

第6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三章 采砂管理和安全保障

第七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采砂作业船舶及人员安全,保障采砂作业水域安全。

第八条 采砂船舶必须处于符合采砂作业条件的良好状态,驾机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持有合格的岗位证书。

第九条 采砂作业不得超越核定的采砂范围,不得影响河堤安全,不得影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条 航行于采砂区域的运输船舶,应按照《内河避碰规则》避让采砂作业船舶,做到安全避让。

第十一条 因水位、航道条件变化,造成采砂作业和船舶通航发生矛盾时,港航监督机关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有权作出停止采砂作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采砂作业水域内,采砂、运输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请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河道采砂批准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章采砂作业、妨碍水上交通,导致水上事故发生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5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宣城市交通局、水电局、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