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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经济、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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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经济、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经济、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签订日期1990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党和国家领导人在会见和会谈时达成的原则协议,认为在经济、科技领域的多方面合作,有利于促进中苏两国人民的友谊,两国国民经济继续稳步发展,并在此基础上提高中苏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有利于两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巩固世界和平;确认双方都愿意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从两国国民经济已达到的水平和可能性出发,继续有计划地发展中苏两国在经济、科技领域的相互关系,特签订到二000年的本合作纲要。

 一、合作的主要目的和途径
  根据中国和苏联确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双方认为,两国长期合作的主要目的是,在两国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发展的基础上,积极促进中苏两国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
  为实现上述目的,双方商定在以下方向发展双边经济和科技合作:
  解决科学技术中需优先解决的问题,包括实施重大的联合科技项目,协作完成从科学研究到将科研成果应用到生产这一整个过程;
  更充分地利用现有经济和科学潜力,提高企业的工艺和科技装备水平,实施现有企业的更新改造和扩建,建设新企业,以提高生产的技术经济总体水平,使其达到国际市场的要求;
  更充分地利用燃料原料资源,降低单位产品的能源和原材料消耗;
  通过广泛采用新工艺和研制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劳动生产率;
  提高科学研究和实验设计工作的效率,提高科研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

 二、合作领域
  双方认为有必要集中力量在下述领域优先开展合作:
  1.燃料动力工业
  双方将在研制和使用电能和热能生产的先进工艺方面进行合作,以保证扩大使用劣质燃料和非常规能源,节约和合理使用能源资源,降低能源生产对环境的污染。
  双方将在发电(包括核电)、输电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采、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进行合作。
  2.冶金工业
  双方将在研制和使用冶金生产先进工艺流程方面进行合作,以保证综合利用原料,节约能源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双方将在扩大黑色冶金和有色冶金的原料基地和生产能力,以及建设该行业新企业方面(包括采用补偿方式)发展合作。
  3.运输和通讯业
  双方将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扩大铁路、海运、河运、公路和空运的货物周转量和客运量。
  双方将在扩大和完善中国和苏联的通讯系统方面进行合作。
  双方将在运输通讯领域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4.消费品工业
  双方将在提高工业消费品产量和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方面进行合作,包括建立合资企业及中苏两国同类企业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5.农业和农产品加工
  双方将合作研制和开发先进的农产品生产和加工技术。
  双方将在农业、渔业、水利以及土壤改良领域进行科技合作。
  在兴建合资企业和建立直接生产联系的基础上,双方将在粮食、蔬菜、水果、海产品和其它食品的生产和加工方面进行合作。
  6.机械制造业和无线电电子工业
  双方将努力满足两国的国民经济对现代机械设备、仪器、工具和其他机械技术产品的需求,提高其技术水平和质量,改善技术服务。双方将在该领域进行科技合作,发展中苏两国的相关行业、企业的合作关系。
  7.森林工业、木材加工业和纸浆造纸业
  双方将在森林采伐、木材加工、纸浆和造纸业方面进行合作。将在上述行业扩大和改造现有企业、建设新的生产能力方面进行合作。
  8.化学工业
  双方将在化工、石油化工领域进行生产和科学技术合作。
  9.环境保护
  双方将通过科研协作、交流工艺和提供商业服务等途径,在研究减少空气污染和水域污染的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10.其它合作领域
  双方将在卫生、医药工业、生物技术、建筑、新材料、水文气象、世界海洋研究、空间、遥感、自动化和激光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双方将发展在国际旅游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努力寻求新的合作领域并将根据双方协议补充本纲要。

 三、完善双边科技合作
  双方从顺利进行双边科学技术合作出发,考虑到科技合作有助于中苏两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确定以下合作形式:
  科学技术代表团和学者专家的互访;
  组织科技讨论会和科学会议;
  进行科学研究、实验、设计,以及交流科学研究和设计成果;
  在可能时制定并实施包括从科研到在生产中使用科研成果整个过程的重大联合科技项目;
  转让技术和技术诀窍;
  科技人员培训。
  双方将努力寻求其它科技合作形式。
  合作的条件和期限,由归口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讨论具体方案时确定。

 四、完善双边经济合作
  为了顺利发展中苏两国经济和贸易合作,双方认为有必要:
  积极扩大相互供货的品种和数额;
  相互参加对方的现有企业和项目的技术更新和改造,以及在对方领土上建设新企业;
  在具体项目的合作中,广泛采用各种合作方式进行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
  研制并交流生产技术和工艺,协助对方运用生产技术和工艺,并培训技术人员;
  共同向第三国出口产品和进行工程承包;
  鼓励建立合资企业,鼓励在两国有关企业和单位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以各种形式发展合作,包括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
  发展工程承包和提供劳务等合作形式;
  发展中国各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的外经外贸公司与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各部委相应单位、联合公司和企业之间的经贸联系,促进边境贸易的积极发展。

 五、纲要的实施
  本纲要为两国有关机构确定了为发展相互合作而采取措施的方向。
  合作的具体项目,将由两国有关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地方和经济、科研单位,根据各个时期经济、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在签订相应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协议和议定书时确定。
  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监督两国主管部门对本纲要的实施。
  中国国家计委和苏联国家计委将促进两国有关部委实施本纲要,探索扩大两国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的新途径和方式。
  本纲要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纲要于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雷日科夫
      (签字)                (签字)

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9年1月21日

           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完善测绘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施测前,按限额规定和管理权限,到规定的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测绘任务包括: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航空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和地图编制与印刷。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在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含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以下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任务:

┌────┬────┬────┬────┬────┬────┬────┐│ 比例尺 │ 1:2.5万│ 1:1万 │ 1:5千 │ 1:2千 │ 1:1千 │ 1:5百 │├────┼────┼────┼────┼────┼────┼────┤│ 面积 │    │    │    │    │    │    ││ (平方 │ 100  │  50  │  25  │  8  │  4  │  2  ││ 公里) │    │    │    │    │    │    │└────┴────┴────┴────┴────┴────┴────┘

  (四)与上述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相应范围内进行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
  (五)编制出版和印刷地(市)以下各种国家秘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绘有国界线和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图;
  (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及涉外测绘项目;
  (七)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在我区承担的测绘任务;
  (八)测绘范围跨地(市)的测绘任务;
  (九)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十)10KM以上线路测量。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在地(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以下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任务:

┌────┬────┬────┬────┬────┬────┬────┐│ 比例尺 │ 1:2.5万│ 1:1万 │ 1:5千 │ 1:2千 │ 1:1千 │ 1:5百 │├────┼────┼────┼────┼────┼────┼────┤│ 面积 │    │    │    │    │    │    ││ (平方 │ 100  │  25  │  15  │  4  │  2  │  1  ││ 公里) │    │    │    │    │    │    │└────┴────┴────┴────┴────┴────┴────┘

  (二)与上述地形测量、工程、地籍与房产测绘相应范围内进行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
  (三)编制出版、印刷县级各种国家秘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绘有地(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图;
  (四)县(市、区)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测绘范围跨县(市、区)的各种测绘任务。
  地(市)尚未设置测绘管理机构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下的测绘任务,可以不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计划下达的测绘任务和自治区专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测绘任务,在施测前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将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测绘计划任务抄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测绘任务所在地(市)测绘管理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八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应当向测绘任务登记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测绘任务登记申报表》;
  (二)进行航空摄影和编制、印刷、出版地图任务登记的,应当提交《航空摄影申请计划表》和《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申报审批表》;
  (三)事业性测绘单位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的应提交《测绘资格证书》和《收费许可证》;企业性测绘单位应提交《测绘登记证》和《营业执照》。
  测绘任务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任务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颁发《测绘任务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测绘任务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任务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的;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的;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价格的;
  (四)已有近其同等精度测绘成果的;
  (五)测绘合同未使用《测绘合同文本》的;
  (六)应实行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各级测绘资料管理部门,凭《测绘任务登记证》向测绘单位提供测绘资料,测绘资料实行有偿使用。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资料管理部门不得提供测绘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任务执行单位在施测过程中,要妥善保护测量标志,发现已损坏的测量标志,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测绘任务执行单位在任务完成后,应根据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向任务登记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验收报告、技术总结、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各一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从事测绘活动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拒不停止测绘的没收测绘资料、仪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预2012]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更好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现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分支机构查补收入的归属。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滞纳金、罚款地方分享部分的50%归属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办理缴库;其余50%分摊给总机构办理缴库,其中,25%归属总机构所在地,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在各地区间分配。

  二、关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归属。除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实行跨地区分享外,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其他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区分享,按照规定的缴库程序就地缴库。

  三、关于预算科目的调整。将财预〔2012〕40号文件和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1010450项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1010450项下01目名称修改为“内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02目名称修改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03目名称修改为“中央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科目具体修改情况见附件。

  四、关于缴库程序。分支机构分摊的查补税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49项“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地方40%”;滞纳金、罚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地方40%”。

  总机构分摊的查补税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滞纳金、罚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国库部门收到总机构企业查补税款和滞纳金、罚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

  五、其他。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12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

  财预〔2012〕40号文件规定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附件: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前后对照表(略)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301/t20130106_725422.html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20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