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1 23:2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4月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通过劳动组合、竞争上岗或企业改制转轨后分离出来的人员。
第三条 企业应通过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积极发展生产等途径,做好富余职工的内部安置工作;通过发展第三产业,组织劳务输出、劳务承包,开展厂际交流等形式,做好富余职工的分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拓宽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以下简称自办独立核算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凡当年安置的富余职工达到自办独立核算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占企
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自办独立核算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数须经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第五条 企业因自办独立核算企业而减员的,其工资总额不核减。自办独立核算企业,其工资可采取总额包干、工效挂钩形式,或者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确定。
企业自办独立核算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并按约定时间归还。
第六条 安置到自办独立核算企业的富余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养老、失业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由该企业和职工按本省有关规定缴纳。
第七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和社会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经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税务机关批准,依法享有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失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采取低息有偿使用的形式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予以扶持。
第八条 富余职工在转业培训事者在本企业待岗期间,由企业按照《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发给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或者基本生活保障金。
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职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企业应发给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70%或者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生活费。
职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企业和职工应当继续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企业自行安置富余职工确有困难的,可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富余职工辞向社会,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男职工年龄45周岁以下,女职工年龄4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有再就业能力。
有下列情况的,企业不得辞退:
(一)因工负伤、致残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二)非因工负伤或患病,在规定医疗期内;
(三)女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
企业因新建或者扩建生产项目需录用人员时,应依法优先安排本企业富余职工。
第十条 对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和按照前条规定被企业辞向社会的职工,企业应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对在原企业有住房的,企业应准许其同在职职工一样参加房改,并享受同等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享有待业保险待遇的应按规定发给其失业
救济金。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和被企业辞向社会的职工,在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期间,可以按辞退前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国家若有调整,从其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由本人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龄可连续计算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停薪留职。经批准停薪留职的富余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应按本省规定向原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及时掌握劳动力余缺信息,帮助企业做好富余职工的安置和余缺调剂工作。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协同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就业指导、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试工等活动,促进富余职工实现再就业。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应协同做好富余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富余职工应参加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就业指导、转业训练、试工等活动,无故不参加的,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富余职工,并与其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富余职工所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该企业。
成批接受富余职工的企业,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相应增加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被兼并或者被政府宣告解散的,其职工安置,由合并后的企业、兼并企业或者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产权被转让或者拍卖的,其职工安置,由取得原企业产权的企业或者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应在转让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确定。富余人员的安置应依照
本办法执行。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和富余职工因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日
国家赔偿确认的实质

戴洪斌


  一般来说,国家赔偿确认,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作出的认定。依照国家机关具体行使职权行为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司法赔偿两大部分。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的认定,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作出的。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的认定,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一定程序作出的。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的认定,一般不称为行政赔偿确认。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主要职能,是行政诉讼要达到的主要目的。行政诉讼法七十五个条款中,除第九章有三条规定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外,其他条款几乎都是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的认定,一般称之为司法赔偿确认。所谓的确认,在大家的习惯称法里基本等同于司法赔偿确认,而不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司法赔偿确认是,依据法定程序就确认申请人提出的某一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权并造成法定损害事实进行的审查。
  通过对司法赔偿确认和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比较和分析,可以看出,司法赔偿确认的实质也是一种“合法性审查”,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的审查,审查这职权行为是否合法。或者可以称之为“违法性审查”。无论表述为合法性审查,还是违法性审查,实质都是一样的,是一个问题的两种不同表述。司法赔偿确认就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合法性审查,是与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合法性审查相类似。行政审判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并使之得以实现;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或者有权变更。司法赔偿确认的核心也是审查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即确认司法行为是否合法,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行为,予以支持,对确认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司法行为,则依照一定的程序作出予以确认违法的裁定。

  司法赔偿确认是对司法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一般应作出确认决定。但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要作出赔偿确认,只对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才作出确认的决定,对于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则不作出确认的决定。违法司法行为和确认的司法行为,二者在外延上不同,违法司法行为的外延大于确认的司法行为。在此意义上,应准确表述为,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应被依法确认,这是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应予确认的司法行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确认的司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面规定行为的;(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可参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四)不起诉决定书;(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明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第八条:“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第九条:“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8年11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厅、局),海南省商业贸易厅,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满洲里、南宁、海口、昆明、拉萨、兰州海关: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扩大出口,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国同毗邻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的基础上,就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仅限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
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商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在2000年底前,继续实行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的政策。
三、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下换回物资的进口,在2000年底前,继续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
四、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本地自产的粮食等国家重点管理的商品(目录见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每年根据上年度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情况、生产情况及供求关系等因素,专项给边境省、自治区下达一定数量的出口配额,并授权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出口许可证;其他有特殊规定的商品,如实行全国统一招标、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等的出口,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其它商品,一律免领配额和许可证。
五、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属国家实行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管理的商品(除汽车及关键件外),外经贸部每年从年度进口计划总量中切块下达进口配额或限量登记额度,并授权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进口许可证和进口商品登记证。
六、边境省、自治区在外经贸部已核准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中,根据外经贸部核定的总量和统一制定的条件及企业的经营能力,自行审批经营国家重点管理的出口商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以及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企业名单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七、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均享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均享有边境小额贸易权。
八、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除汽车及关键件外)可随项目进境,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如换回物资属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管理的商品,须在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立项前报外经贸部审批,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经项下的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额度及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和进口商品登记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商品登记证验放。
九、边境地区的地级市(州、盟)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在本地区主办以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为主要内容的交易会或洽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边境地区的地级市(州、盟)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组织本地区企业赴毗邻国家举办招商办展活动,按现行程序报外经贸部批准。
边境省、自治区在执行上述规定的同时,要加大对边贸管理的力度,严厉打击各种走私和偷逃税行为。对犯有走私和偷逃税行为的企业,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处。
海南省对越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及税收等项政策,参照本补充规定办理,但不得超过本补充规定。
本补充规定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发〔1996〕2号文件及相关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国家重点管理的出口商品名单(11种)
大米、玉米、煤炭、原油、成品油、钨(钨砂、仲钨酸铵、三氧化钨、钨酸)、锑(锑锭、氧化锑)、锌(锌锭、锌矿砂)、锡(锡锭、焊锡及锡砂)、锯材、蚕丝类(含厂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