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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23:0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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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二○○二年第26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发布《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石广生

部长:项怀诚

二○○二年四月九日


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管理,发挥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作用,促进企业的技术更新改造和产品研究开发,推动产业升级,优化产品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是指国家对企业用于技术更新改造项目的中短期贷款(不含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给予的适当资助。

  第三条 安排贴息资金的原则是:

  (一)有利于技术创新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增强产品竞争力;
  (二)有利于节能降耗,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三)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在国际上具有比较优势产业的技术更新改造;
  (四)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进行技术更新改造与产品研究开发的积极性。

  第四条 安排贴息资金的项目范围是:

  (一)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项目;
  (二)节能降耗,减少污染、促进环境保护的项目;
  (三)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加品种规格、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项目;
  (四)推动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第五条 企业申请贴息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项目贷款经国家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批准同意,企业与承贷银行已签定贷款合同;
  (三)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项目立项审批部门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四)项目在合理工期内竣工;
  (五)项目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20%;
  (六)项目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

  第六条 企业申请贴息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备案许可;
  (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批复文件;
  (四)承贷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据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七条 贷款项目的贴息率最高不超过该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贴息期限最多不超过3年。对借款单位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财政厅(局)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联合审核汇总后申报;中央管理企业直接申报。
申报贴息的项目文件应于每年9月1日前提交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包括:

  (一)贴息资金申请报告;
  (二)《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表二);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应组织专家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审核后下达贴息资金。中央管理企业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管理企业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并通过其转拔。每年12月31日前应将贴息资金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条 外经贸部负责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共同负责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财政厅(局)应定期对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执行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于每年3月1日以前向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一年度贴息资金的年度使用报告。报告应包括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贷款项目预期效益与实际效益比较等情况的科学分析和评价。

  第十二条 申请或取得贴息资金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

  (一)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他用;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贷款贴息资金;
  (三)挪用或截留侵占贴息资金;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O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回已取得的贴息资金;
  (四)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可依据本办法按照行业特点分别制定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贴息具体实施规则和流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表一:

__________年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省(部门):      经办银行盖章:      单位:万元

企业名称 隶属关系 企业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项目内容 贷款下达文号 计划总投资 实际总投资 实际到位贷款总额 已付银行利息 申请补贴利息 备注
合计 其中:技术更新改造贷款总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联系企业联系电话:      联系人:

附表二:

__________年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

省(部门):              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隶属关系 企业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项目内容 贷款下达文号 计划总投资 实际总投资 实际到位贷款总额 已付银行利息 申请补贴利息 备注
合计 其中:技术更新改造贷款总额




总计

  外经贸部门联系电话:     联系人:

  财政部门联系电话:      联系人:




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监督〔2008〕9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为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组织修订了《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同时废止。

二○○八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经卫生部资质审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资质审定取得《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 国家和本市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定和分级分类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服务资源的原则。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本市区域卫生规划。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乙级)分为职业卫生乙A级、职业卫生乙B级、放射防护乙A级、放射防护乙B级四类。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审定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定、延续及管理
第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六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相关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或延续的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被评审单位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审核,并根据技术评审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
第九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符合《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附件1)的规定。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交《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附件2-1);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规划》、《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专家组技术评审意见,审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5名或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的专业应当满足技术评审的需要。
专家组根据《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技术评审准则》(附件3)的规定于60日内完成资质审定技术评审工作,填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技术评审结果表》,并出具资质审定技术评审意见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正、副本);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机构改变资质等级和核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以及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定。
第十三条 取得《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填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2-2)。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机构地名变更的。
第十四条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需要延续《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2-3)。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3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根据《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技术评审准则》(附件4)的规定于60日内完成资质延续技术评审工作,填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技术评审结果表》,并出具资质延续技术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专家组技术评审意见以及日常监管情况,在申请人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准予延续或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因专家组技术评审的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收到专家组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申请人持有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顺延至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延续决定之日。
市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延续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新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同时收回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予延续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时,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的;
(二)《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未申请延续的;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无法实施的。
第十八条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出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原批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颁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之日起90日内,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报告质量进行监测。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规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
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或职业卫生乙A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金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建设项目。
甲、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辐照加工、放射治疗、加速器、使用或贮存单个密封源活度大于3.7×108Bq的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甲级或放射防护乙A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职业卫生)的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放射防护)的机构,同时取得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放射防护)或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的机构,可以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外照射)项目。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附件5)的规定,在核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内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证书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承担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在文化、科学和教育领域的联系和合作的愿望,并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87年5月6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订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双方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第1条:双方交换展览,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举办珍贵的文物展览时,具体事宜通过交换专家和签订协议实施。

  第2条:双方鼓励交换音乐小组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音乐节。同样鼓励通过经纪渠道交换演出小组和个人。

  第3条:双方鼓励文物保护机构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个2人文物专家小组,为期一周。

  第4条:双方鼓励博物馆和美术馆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个4人美术家小组,为期一周。

  第5条:双方鼓励北京图书馆和索非亚“基里尔与麦托迪”人民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在双方商定的基础上交换刊物、图书资料、信息和专家。双方支持交换图书、期刊、小册子和历史文献;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书展。双方互换一个3人图书专家代表团。

  第6条: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和发行对方国家艺术性较高的文学作品。双方互换一个3人出版代表团,为期10天。

  第7条: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电影节。双方促进在对方举办电影周。双方支持中国电影资料馆和保加利亚电影资料馆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起电影家代表团,为期一周。

  第8条:双方鼓励交换戏剧小组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艺术节。

  第9条:双方及时向对方提供信息,并鼓励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文化艺术领域的国际会议、讲习班和进修班。

                二、科学和教育

  第10条:双方支持相应的科学院之间进行直接合作。

  第11条:双方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与技术部在两部间协议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利用非外汇对等交换的原则扩大合作。具体如下:

  确定中保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进行合作的强项课题。这些强项课题由双方专家每年磋商时商定。

  制定具体合作形式。优先考虑利用协议中规定的基本额度和资金执行共同制定的方案。

  制定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直接接触的具体措施,通过共同举办活动,交换信息和资料,交换专家以扩大和发展合作。

  在对等的基础上,确定交换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的助学金人数。

  共同创办国际性活动,以促使两国加入国际机构、组织和计划,以及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国际信息系统,特别是相互承认学历文凭。

  第12条:双方支持和鼓励相互感兴趣的高等院校之间在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合作。合作的形式、内容和财务支付方式由它们直接商定。

  第13条:双方通过与科学和高等教育有关的基金会和其它组织建立联系,寻找扩大科学与高等教育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第14条:双方鼓励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

  为此,双方根据各自的需要互换语文教师。

  双方为汉学家和保学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夏季语言培训班创造条件。

  第15条:双方就高等教育领域举办重要国际活动相互通报,并鼓励专家和学者参加这些活动。

  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根据要求相互交换中等和高等教育领域重大决定的信息,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它资料。

  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将按两部直接签署的教育合作协议规定互换代表团。

  第18条:双方鼓励以下机构建立直接联系:

  中等普通和职业学校之间;

  教师培训和进修学院之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研机构之间。

  第19条:双方支持教育工作者和科研人员参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组织的国际活动。相互通报重要代表大会、学术研讨会和学术讲习班的信息,并根据要求向对方提供材料。

              三、新闻、电视和广播

  第20条:双方协助新华社和保通社在互利的原则上签订的两社之间的具体协议的框架下进行的合作。

  第21条:双方鼓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保加利亚记者协会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22条: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报刊和杂志编辑部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合作,交换对方所需的资料和图片。

  第23条:双方促进中国中央电视台和保加利亚国家电视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电视领域的合作。

  第24条:双方促进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保加利亚国家广播电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国家广播电台之间的直接联系。

                四、卫  生

  第25条:双方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卫生部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扩大和加深卫生和医学领域的合作。

                五、档  案

  第26条:双方鼓励两国国家档案局之间的合作,交换文献和专业档案图书复制件,根据现有有关规定交流档案工作经验。合作方式由两国档案部门直接商定。

                六、体  育

  第27条:双方鼓励两国负责青年和体育的国家行政领导机构的直接联系,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相互感兴趣的青年和体育组织的双边交流和合作。

                七、友好协会

  第28条: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保中友好协会在两会签订的合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八、财务规定

  第29条:本计划内交流人员的费用根据下列条款执行:

  (1)派遣方支付派出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根据国内法规,承担不低于三星级饭店的食宿费和零用钱,以及按事先商定的访问计划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本计划交流人员如遇突然患病,接待方保证在国家医疗机构免费急诊,直到病人能够回国,回国的旅费由派出方承担。

  (2)交换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接待方承担场租费、海报和请柬印刷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所有广告费。接待方在演出前向演职人员提供点心和饮料。

  (3)交换本计划内展览时,派遣方支付展品至接待方首都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接待方承担国内运输费、海关手续费、场租费、目录和广告印刷费。

  根据本计划第一部分“文化和艺术”第1条,交换国家级艺术展览或文物展览时,其交换条件唯有按专门签订的协议生效。

  (4)本计划内材料的提供和寄送的所有费用,由寄出方承担。

  第30条:协议双方互免交本计划内对方来访公民有关居留或延长其停留期限的手续费。

  执行本计划的派出人员不需要接待方对其工作的批准。

                九、一般规定

  第31条:交换本计划所列的人员时,双方提前两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及掌握何种语言通知对方。

  接待方及时通知派出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迟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一个月将有关人员所乘交通工具和抵达的确切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32条:交换本计划所列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派出方在有关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必要的宣传材料提供给接待方。
  
  第33条:举办本计划所列的展览时,送展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将印制展品目录和展览说明书的必要材料提供给承展方。

  在展品另行寄送,而不随同随展员时,展品至迟应在开幕前10天到达承展方。

  承展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保护和宣传,以及印制说明书、目录、海报和其他宣传材料所需的技术条件。

                十、最后条款

  第34条: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修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不排除在双方相互商定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领域计划外项目交流的可能性。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30天后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5月11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原始文本,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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