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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0:0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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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7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依据《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风景名胜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建监察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建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市城建监察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各县市城建监察机构在该行政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作出的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不退出、不拆除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它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五)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的;
  (六)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等公用设施的。
  第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对下列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一)违反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的;
  (二)未取得市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资质而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的;
  (三)违反《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的;
  (五)违反《十堰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燃气市场正常秩序的。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城建监察机构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建设厅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城建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纠正。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作为独立的执法主体,对以下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影响城市规划,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可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责令停止建设而继续建设的,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对违反临时规划许可证使用规定的,责令业主按规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对违反施工现场防尘围蔽设置规定及建筑材料堆放、建筑垃圾排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对未经批准侵占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责令限期赔偿,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建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各县级市、县的城建监察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新时期监狱职能的强化

程党博


金秋十月,举世瞩目的十七大在北京胜利召开。通过学习报告,笔者深深地感觉到我们国家过去五年的辉煌成绩。改革步伐的深入,神州大地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GDP持续高涨,老百姓的生活日新月异;绕月顺利,实现了华人登月的梦想。在欣喜繁荣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改革中出现的问题,犯罪低龄化、犯罪团伙化、犯罪率增高以成为影响当前稳定局势的重要因素。社会不稳定,经济就难以有好有快的持续发展。
党的十七大明确指出新时期最突出的标志是与时俱进。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在面对当前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多,狱内在押犯构成日益复杂,改造与反改造斗争日趋激烈的同时,更要明确并不断强化自身的职能。新时期监狱工作同样面临着深化改革、不断创新、加快发展的历史重任,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正确的行刑理念为先导,努力夯实发展基础,改革管理体制,创新工作方法,进一步强化监狱刑罚执行的基本职能,更好地为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首先,充分发挥监狱的保障职能 保障职能,是监狱的基本职能,也是监狱工作开展的重要前提。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首当其冲更应该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罪犯,大多数是再社会化过程中的失败者。他们对社会、对他人都有一种仇恨的心理,试想这些人流窜到社会,那将给社会综合治理带来多大的压力,给社会稳定埋下多大的隐患。监狱只有充分发挥保障职能,把服刑人员监管好,保障这些“失败者”不流入社会,安安心心在监狱接受改造,接受再社会化,那将是对和谐社会构建的最大保障。基于此,笔者认为:(一)要对监狱人民警察体现“以人为本”。监狱工作归根结底要靠监狱人民警察来完成,监狱工作成效的高低,罪犯改造效果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因此,必须大力加强警察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和专业化建设,在从严治警、依法管警、素质强警、切实保障的同时,也要坚持从优待警,满足警察的个性化需求,强化对他们的职业技能培训,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积极创造条件,促进他们的全面发展,努力造就一支 忠诚可靠、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秉公执法、训练有素、业务精通,适应新时期罪犯改造工作需要的新型高素质警察队伍,为监狱工作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二)切实加大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先进科学的基础设施,是“两个安全”的重要保障。我国西部地区部分监狱的基础设施落后,监管设施相对落伍。这就要求监狱机关积极寻找改建机会,从有利于强化监狱刑罚执行职能出发,通过撤销、 合并、搬迁和改建、扩建等多种方式,对监狱布局进行调整优化,逐步建立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设施完备、保障有力的新型监狱体系,实现行刑资源的合理配置, 促进监狱与社会的协调,为监狱的可持续发展夯实基础。
其次 劳动改造功能与惩罚功能 劳动改造是指我国监狱对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通过组织其参加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劳动而进行改造的一种执法活动。监狱的基本属性就是强迫他人意志,服从统治阶级的意愿,迫使罪犯接受劳动改造是完全必要的。《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劳动改造是我国改造罪犯的特色之一,也是一种改造基本手段。通过组织劳动使罪犯在参加劳动的过程中,改造思想、矫正恶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通过劳动,让罪犯明白自身的价值,在劳动中学习技能,为以后的新生打下基础。
监狱,是国家的主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是对社会、对他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而被强制的对象。罪犯进入监狱,就是来接受改造,接受国家法律对其的惩罚。有干警认为只有让罪犯干苦活、干累活才是对罪犯的惩罚。笔者认为:对一个人的惩罚最大的惩罚莫过于失去自由,在提倡以人为本的今天,失去自由是莫大的痛楚。监狱而言,惩罚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改造罪犯,惩罚只是一种手段,并不是目的。而劳动改造就目前而言,是惩罚罪犯的方式之一。在此,就必须正确处理劳动与惩罚的关系,要时刻明白罪犯也有人权,不能一味的强调惩罚,超负荷、超体力、超时劳动,忽略罪犯在劳动中的合法权益。
最后 矫正功能 矫正罪犯是指矫正其思想,矫正其心理,使其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在西方发达国家,把监狱称为感化院、习艺所,犯罪人就是在感化院、习艺所矫正其恶习和不良行为的。目的刑思想的代表李斯特就讲“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无法矫正的不使为害”。这样,刑罚对于可以教育矫正的罪犯应是教育矫正的手段,而对于那些不能矫正或无法矫正的不使为害。随着教育刑思想的广泛深入,越来越多的国家都把矫正罪犯的恶习作为监狱工作的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国务院国发〔1995〕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了监狱工作要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在当前提倡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监狱干警对罪犯的认识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罪犯也是人,罪犯只是犯了错误的人,罪犯来监狱在接受惩罚的同时也在接受再社会化教育。监狱工作总体而言没有刑警那样威风刺激,许多干警总认为监狱工作只要“吃的饱、干的好、管得住、跑不了”就可以了。然而,社会在进步,时代在发展,稳定的社会治安下,更要求广大监狱干警保持清醒的头脑,居安思危。在以往“吃的饱、干的好、管的住、跑不了”的基础上再加上“改造好”。平时的工作中,要善于发现罪犯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消除犯群中的不安定因素。对于犯了错误的服刑人员,要善于通过教育手段来劝化,用干警的个人魅力去感化罪犯,不能一味强调专政,轻者手铐上墙,重者拳脚伺候。笔者认为在矫正罪犯过程中应从以下入手:(1)结合社会实际教育罪犯。在教育过程中,贯穿讲解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以及社会进步趋势,使罪犯教育内容充实新颖,避免因内容枯燥致使教育流与形式,同时实现改造过程的社会化,要针对罪犯在服刑改造的入监阶段、中期阶段、出监阶段不同的心理特征和改造表现,合理采用不同的改造手法,确定各个时期教育的重点,同时有选择地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到监狱进行帮助教育。(2)充分调动罪犯的矫正积极性,变“要我矫正”为“我要矫正”。基层干警应该积极的探索新的教育模式,教育方式,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美化教育环境;另外,必须坚持因人施教,从每 个罪犯的具体情况出发,充分运用教育改造、生产劳动和狱政管理三大改造手段,辅之以必要的心理矫治,对罪犯进行“触及灵魂”的彻底改造,促使罪犯洗心革面,从根本上转变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真正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新人。
监狱工作是一件烦琐的事情,更是平凡的事情。,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稳定压倒一切、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积极探索新的管教方式,建立监管安全的长效机制,努力实现监管场所的长治久安。(作者单位:陕西崔家沟监狱十八分监区)



关于印发《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新粮上市后,对达不到各地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库存要求的粮食经营企业,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2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69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三、加强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管理。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资金由中储粮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实行统贷统还,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提前拨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以保证收购需要。
  四、保证收购期间小麦市场供应。预案执行期间,国家继续按照顺价销售原则,有计划地公开竞价销售2006年临时储存的最低收购价小麦,以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要。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2007年5月25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小麦的最低收购价以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麦每市斤0.72元,红麦、混合麦每市斤0.69元。白麦是指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的小麦(白硬麦角质率不低于70%,白软麦粉质率不低于70%);红麦是指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的小麦(红硬麦角质率不低于70%,红软麦粉质率不低于70%);不符合以上要求的为混合麦。标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750~770g/L(含750g/L),水分12.5%以内,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6%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2007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6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小麦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至9月30日止。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小麦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对新粮上市后,达不到各地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库存要求的粮食经营企业,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营业执照。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小麦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小麦。
  第九条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预案执行期间继续竞价销售2006年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要按照顺价销售、有利于引导市场价格合理回升、保持市场粮价稳定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并把握好销售力度和节奏。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小麦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小麦,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小麦加工企业。
  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月度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农发行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小麦,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4分/年,其中3.5分为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0.5分为监管、质检、跨县集并等费用,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及时足额将利息和保管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预拨管理费用及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最低收购价粮食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小麦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