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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认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1:0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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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认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认证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2-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2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工作已经结束。这次考试的总体情况基本正常,达到了促进广大税务干部学法知法、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的主要目的;考试结果也达到了预期效果(达到60分以上者占参考人员总数的97%)。为保证下一步资格认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A、B类考试结果(软盘)发送给你们,请根据本通知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一、以县(市、区)税务局为单位,分别清分核对A、B类考试人员名单。

二、对于执法岗位人员考试合格率低于95%的县(市、区)税务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根据《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2〕74号)要求,按照95%的合格率、从高分到低分的次序在该县(市、区)局A类未合格人员中确定“视同合格”人员名单,并上报总局审核;B类人员不作调整。
三、统计上报下列人员名单:
(一)未参加考试的市(地、州)、县(市)局局长和省级局(含副省级城市局)、市(地、州)级局直辖分局局长;
(二)申请免试未参加考试的年龄在45周岁(至2002年8月30日止)以上的人员;
(三)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者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本次执法资格考试成绩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不准下传和公布考试具体分数,不得利用考试成绩进行考核评比,不得将考试成绩作为机关人员分流下岗的依据或理由。各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做好考试未合格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具有针对性的培训,鼓励他们参加下次执法资格考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所属单位(含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上报的事项按附件表格式样以县(市、区)税务局为基本单位进行分类统计,于2003年3月20日前将统计结果集中统一报送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一式三份)。经确认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颁发《执法资格合格证书》。
联系电话:010-63417432/63417452 李平
     010-63417606/63417674 张学瑞

附件:分类统计报表式样(附表1-4)(略)


关于印发宿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害(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推行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效果评价和四害密度监测。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地区的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全社会加大对除四害经费的投入。对公共无主场所以及市、县(区)统一的除四害活动,由各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六条 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除四害工作;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院落的除四害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街巷的除四害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除四害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一)对厕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场所,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三)农村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农村堆肥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者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予以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当对上述场所定期喷洒低毒杀虫药。
第十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当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所管理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场所和公共服务场所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有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对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全市或全县(区)性的除四害统一行动中,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或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实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
第十五条 从事除四害服务的社会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未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或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采取统一的除四害措施的,由市或者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督促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按第十一条规定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或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字[2005]8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培养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的基础教育师资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目的。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都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积极参加继续教育也是中小学教师应尽的义务。中小学教师的范围包括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原则: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质量和效益。中小学教师通过参加培训、进修、自学等形式的继续教育,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教育教学水平,增强教书育人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内容: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课程与教学改革;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化教学手段、课程设计、计算机应用和现代信息技术);专业知识更新与扩展;现代科学技术与人文社会科学等。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在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 (一)呼伦贝尔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与配套政策,审定培训机构;筹措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检查、督导全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教育厅和市政府的监测、检查和评估。 (二)旗市区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接受旗市区政府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包括新任教师培训、教师岗位培训、骨干教师培训、教师学历进修和其他类型培训五个类型,每5年为一个培训周期。 (一)新任教师培训 对教龄在1年以内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中小学教师掌握教育法律法规,巩固专业思想,熟悉学科教学常规和教学内容,适应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 (二)教师岗位培训 对1年以上教龄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全员培训。通过培训,使中小学教师逐步树立正确的教育观、教学观,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履行岗位职责能力,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培训时间每周期不少于240学时。 (三)骨干教师培训 对经过推荐的各级骨干教师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使骨干教师在思想政治与职业道德、专业知识与学术水平、教育教学能力与教育科研能力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发挥他们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骨干带头和示范作用,使其成长为教育教学专家、学科带头人或骨干力量。具体安排为集中研修40天,分散在岗自学、研修和跟踪指导半年,论文答辩与总结3天。 (四)教师学历进修 对已经取得国家规定学历的中小学教师进行的提高学历培训。通过培训,提升受训教师学历层次,为基础教育服务。 (五)其他类型培训 指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培训、培训者培训、基础教育新课程师资培训以及旨在提高中小学教师教育教学能力和水平的其他类型培训。 1、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培训是对所有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具有高级、中级、初级职称的中小学教师计算机水平达到教育部规定的高级、中级、初级计算机等级。 2、培训者培训是指对从事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教师的培训。通过培训,提高受训教师的业务能力和水平,胜任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3、基础教育新课程师资培训是对参加课程改革的中小学教师进行的全员培训,是现阶段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核心内容。通过培训,使中小学教师不断更新教育教学观念,学会适应新课程需要的基本教学技能和教学手段,提高制作和使用各种课程资源的能力。参加学历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可以免于参加同期其他形式的相同内容的培训。

第七条 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健全和完善市、旗市区两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确保各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具备继续教育必须的教学条件。加强课程规划和教材建设,建设一支适应继续教育教学和科研的专兼结合的师资队伍。在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下,各级教师培训机构与中小学校、教研、电教等部门组成适应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需要的培训体系。

第八条 加快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信息化和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建设,充分运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资源,发挥现代教育技术、信息传播技术的优势,扩大受训范围,提高培训质量。积极参与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充分运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实现教师教育领域内行业联合,积极采用各种教育形式,建立和依托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体系,共建共享优质资源。构建结构合理,运行高效的开放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网络。发挥教师网络联盟在农村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培训中的作用,保证“少、边、贫”地区教师接受高水平培训。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和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凡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培训机构,或培训质量得不到保障的培训机构,不得承担教师培训任务,当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由异地符合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条 普通本、专科师范院校和经自治区审定备案的各级培训机构,按其资格承办相应层次中小学教师学历培训和非学历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非师范类教育机构或部门举办的各种形式中小学教师学历或非学历培训,必须通过自治区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定的培训,一律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是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学校在安排教师参加各种类型培训的同时,要制定本校教师培训计划,建立教师培训档案,组织多种形式的校本培训。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要对中小学校开展校本培训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充分发挥中小学校在教师继续教育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实行政府、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成本的分担机制。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费管理权限,每年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按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1—2%安排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从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不低于15%的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骨干教师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并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自筹。

第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学校所在地有关规定支付或者报销。

第十五条 加强继续教育科学研究和教改实验。逐步建立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科研机构,加强科研成果的推广和使用,逐步建立区域性继续教育科研网络,通过科研立项等方式,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律和特点,培训内容、模式、方法等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用科研成果丰富继续教育的内涵,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建设、课程开发、教学改革、检测与评估等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六条 市、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把继续教育督导、评估纳入当地政府教育督导、评估系统,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周期(5年)至少组织一次中期评估和一次终结性评估。督导、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经费的筹措与落实、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培训活动效能、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和效益、课程标准、体系和内容、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效果等。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证书制度。高级中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初级中学和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培训机构颁发。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是教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年度考核、评优晋级的必备条件之一。骨干教师培训、信息技术培训、基础教育新课程培训及其他培训的课时和考核成绩,记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对未按规定开展教师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参加教师职务评聘或晋级资格。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