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请做好2008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请做好2008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联企业[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厅、办),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7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做好2008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中小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引导中小企业调整结构,技术进步,开拓市场,创建品牌,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帮助四川等地震灾区和纺织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困难行业中小企业发展。
二、支持重点
(一)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
1、结构调整项目:重点是采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促进产业升级、推进产业转移、实施节能减排企业的技术进步项目;生产节能减排产品企业的技术进步项目;为重大技术装备提供配套和帮助四川等地震灾区恢复生产企业的综合利用、技术进步项目等。
2、产业集群服务建设项目:重点是在产业集群内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检测服务和工业污染集中处理企业的技术进步项目等。
3、困难地区和行业建设项目:重点是汶川地震重灾区资源综合利用、恢复重建项目;具有自主品牌的出口优势纺织行业中小企业技术进步项目等。
4、增加就业岗位的建设项目:重点是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生产服务型企业技术进步项目。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补助项目
对积极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机构和以较低费率收取担保费用的业务进行补助。
(三)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补助项目
对我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外)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以下简称中博会)的中小企业的展位费进行补助。
三、申报条件
申报企业和机构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除参加中博会的企业外,其它申报单位必需依法设立两年以上。
(一)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申报条件
1、申报企业2007年末从业人员数低于2000人、产品销售收入低于3亿元、资产合计低于4亿元。
2、项目应当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产品生产手续齐全,为2009年底前建成且建设期不超过2年的在建固定资产建设项目。项目建设期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中的时间为准,若核准或备案文件中未注明建设期,项目建设起始日期为核准或备案时间。
3、申请无偿资助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得超过2000万元;申请贷款贴息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得超过3000万元。
4、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是指应用与申报项目相关的有效期内的专利技术,或者具有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6年以来获得的省部级新产品鉴定证书的技术。购买技术应提供相关购买证明。
5、申报增加就业岗位建设项目的企业,因建设项目新增加的就业人数应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15%。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1、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2、2007年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60%以上。担保的中小企业补助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3、2007年贷款担保资金总额达注册资本的3倍以上,且代偿损失率低于2%。
4、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5、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三)中博会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参加2008年中博会的中小企业。
四、资金支持方式和额度
(一)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
无偿资助项目的资助额不超过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6%和企业已投入的自有资金总额。贷款贴息项目的贴息期限不超过两年,最高贴息额不超过300万元。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补助项目
每个项目的资助额不超过2007年单笔在300万元以下贷款担保业务总额的1%与单笔在300万元(不含300万元)至800万元贷款担保业务总额的0.5%之和;上述业务中,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0%的业务,再给予不高于相关担保业务额0.5%资助。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
(三)中博会补助项目
境内中小企业每个标准展位补助3000元,各参展企业按此补助标准减交展位费。对《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确定的极重灾区和重灾区(以下简称“地震重灾区”)51个县(市、区)内的参展企业,在此基础上每个标准展位再补助3800元。
五、项目申报
(一)项目申报采取纸质文件与电子文件同时上报方式,项目审核以电子文件为主。每个项目的电子文件应做到数据准确、资料齐全、扫描图像清晰、专家和省市有明确支持理由,否则不予受理。
(二)项目申报单位从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www.sme.gov.cn)下载“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系统(企业版)”(以下简称申报软件)和使用说明,填写有关资料(见附件一),按照属地化原则,向企业注册地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数不超过18个(含具有自主品牌的纺织行业中小企业技术进步项目4个)。“地震重灾区”每个县(市、区)申报恢复重建项目数不超过3个。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报固定资产建设项目数不超过9个(含具有自主品牌的纺织行业中小企业技术进步项目2个)。
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中小企业担保服务补助项目数不超过10项;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报中小企业担保服务补助项目数不超过6项。
中博会补助项目根据实际参展企业的展位情况申报。(见附件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办法》开展工作,并于2008年9月28日前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和项目资料(各两份),项目资料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见附件三)。超过规定时限上报的不予受理。
(五)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保存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以备查。
六、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公开组织项目、严格审查资料、科学评估论证,确保申报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管理办法》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附件:1、项目申报单位上报资料要求
2、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点击下载)
3、各地区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项目资料要求(点击下载)
4、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评审专家登记表(点击下载)
5、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求
附件一:
项目申报单位上报资料要求
一、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三款规定需要提供的资料。其中:2007年会计报表纸质资料需加盖公章。
二、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三)该项目在国家或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的复印件;
(四)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完税证明,或企业全年完税税票复印件;
(五)本通知“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申报条件”第二项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申请无偿资助企业提供的已投入自有资金凭证包括:项目新增设备的购买发票、建筑工程合同及收据等复印件。如发票等凭证太多,可以用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代替。审计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期、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自有资金已支出额(需列明其中的设备及安装费、建筑工程费等);
(七)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需提供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已发生的贷款凭证复印件;
(八)其它与项目相关的证明,如: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ISO9000认证等证书复印件(有证企业)等。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补助项目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2007年末担保贷款卡凭证复印件;
(二)担保机构担保贷款情况汇总表;
(三)担保机构的基本情况;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四、中博会补助项目所需资料由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填报(附件二表四)。
附件五: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求
(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
一、项目概况
二、企业基本情况
三、产品需求分析和改造的必要性
四、改造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五、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和资金构成
六、人员培训及技术来源
七、项目实施进度计划
八、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13日 财综〔200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重复稽查。
第四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稽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年度稽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部门同意;
3.是否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4.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5.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6.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7.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价格和财政部门同意;
3.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4.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5.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4.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二) 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 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四)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 是否按照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三) 是否按照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四) 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 是否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 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年度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应当对稽查工作做出统一部署。
第十二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 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三) 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 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情况,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 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 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 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
(七) 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 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 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 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的;
(四) 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
(五) 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
(六) 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七) 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的;
(八) 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