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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时间:2024-07-09 22:4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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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幅度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改正期限。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五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之一,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视情节予以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并按照《丽水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的追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市政府、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标准,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安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将其纳入电力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约供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用户应当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用电设施产权人的意见。

第十条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非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维护,可以由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维护资质的单位维护,并协商签订委托维护协议。

第十一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维护和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电企业制定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和限电、停电序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预防和处置电力安全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供电安全。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已建立供用电关系,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条 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变更合同。未签订变更合同的,由原用户承担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

临时用电期限应当根据临时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限确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户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与供电企业签订延期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止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户的受电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擅自增加的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因电力设施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八)国家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三日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并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不得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求及节能降耗要求,应当做好新建公用电厂、自备电厂在投产运行前并网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安全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用户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用户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七日内到供电企业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涉及生活用电的,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交付电费。用户可以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交付电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排除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用电安全。

第二十六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应急保安电源和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应当制定电力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电力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

(一)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二)擅自增加用电设备容量或者未补办增容手续的;

(三)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

(五)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七)其他违法用电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前款所称窃电是指采取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充值卡用电的;

(七)擅自增大计量变比用电的;

(八)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发现用户窃电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收集、保存证据,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保障用户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三)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五)为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七)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户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的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所辖供电营业区的乡镇、街道社区设立供电营业机构或者营业网点,建立办事公开制度,方便用户就近办理相关业务。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供电服务电话。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电力、价格、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具备中止供电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转供电单位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和电力安全预警机制,加强供用电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供电营业许可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供电营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电力资源配置应当符合自治区能源发展规划。对工业园区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工业技术改造(扩建)项目中涉及电力资源配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电力资源配置建议书。

第四十二条 发生供用电事故时,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对供用电设施进行事故抢修,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供用电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供电电费五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供电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窃电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胁迫、指使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提供窃电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用户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冶金、危险化学品行业等特殊用电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电力用户。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了法治的轨道,但由于是新的程序,在审判实务中难免出现新的问题。笔者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发现,从案号的编立到案件的执行,自始至终都伴随着如何操作的问题。为此,笔者就其中的几个关键问题谈谈粗浅的看法,以有益于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

1.案号的编立。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案号的编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分为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直接决定;另一种是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对于前者,由于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根据一案一号原则,不存在案号的编立问题,因而案号的编立问题只存在于检察院申请启动强制医疗案件中。案号一般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代字、案件性质代字、审判程序代字、案件顺序号五部分组成,其中关键的且容易引起争议的为案件性质代字。对案件性质代字的理解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多种强制医疗案号编立方式:刑初字号、刑特字号、刑强字号、刑强医字号,等等。强制医疗程序为刑诉法所规定的,有别于民事、行政、执行程序,同时其又有别于普通的刑事诉讼,并不追究被告人的罪责,因而不宜立“刑初字号”。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还有没收程序,未成年人程序等,与强制医疗程序在审限、程序展开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为了便利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有必要在二者间再进行区分,故不宜立“刑特字号”。使用强代字又不能准确表述强制医疗的含义,容易让人误认为是强制措施的一种,故也不宜立“刑强字号”。综前所述,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的案号应立为“刑强医字号”,如笔者所在法院,今年强制医疗案件案号应立为“(2013)东刑强医初字第×号”。

2.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现有的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条文,只字未见附带民事诉讼字眼。从立法的本义而言,由检方提起的强制医疗案件,不应允许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强制医疗治疗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如果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既有决定书中就处理了本应由判决确定的实体内容,而且决定书申请复议又与附带民事诉讼、抗诉的期限不一样,到底以哪个为准?容易引发混乱,故此类强制医疗案件不应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强制医疗的案件,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和附事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只是由于被告人属于精神病发作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或无罪,已经启动的程序不可能再倒退回去,而且依照刑诉法解释第16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故由人民法院发现的强制医疗案件,法院是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一方面是决定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或无罪;另一方面对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作出决定,符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先决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被申请人的会见。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应当会见被申请人。但应当怎样会见,需要解决哪些问题呢?这些问题在目前仍然不明确。笔者认为,会见的目的在于核实被申请人的身份及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以便于合议庭随后结合证据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会见被申请人时,应做好以下事项:一是核实被申请人的身份,防止“被精神病”的情况出现;二是询问被申请人,听取其对其先前行为的理解、意见等,以判别其精神状态,相关情况应当制作笔录。需要注意的是,因被申请人为无行为责任能力人,故询问时监护人方便的监护人应在场,没有监护人的,主治医师在场;三是询问主治医师,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病史、治疗情况、恢复情况、复发几率等,同时制作笔录。

4.出庭人员的确定。对于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到场。刑事案件不通知被害人到场是司法“惯例”,但强制医疗案件有其特殊性,被害人有直接申请复议的权利,因而不能再依“惯例”,应当予以通知,以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对于被申请人、鉴定人、主治医师是否出庭,笔者认为需区别对待:如果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和强制医疗没有异议的,则无需出庭,若其中一方有异议,则均应到庭,以便于法庭查清事实。被申请人到庭,各方可以通过询问、发问判别其现在精神状况;鉴定人、主治医师出庭,各方通过发问可以判别被申请人的病史、治疗恢复情况,进而综合判断其人身危险性。

5.执行机构。刑诉法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随后的解释做了进一步的明确: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但到底送往哪里强制医疗呢?解释仍然没有给出答案,而这恰恰是强制医疗执行的关键问题所在。针对此问题,目前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执行;二是各地精神病医院执行;三是监狱医院执行。监狱医院主要羁押已决和部分未决病犯,而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既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是罪犯,显然不宜放在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安康医院在全国不多,在相当多的地方还没有设立,而强制医疗案件在每一个地方都有可能发生,因此,若由安康医院执行,送交执行又将是很大的问题。相比之下,精神病医院不仅数量多,而且在省、市一级均有,关键是精神病医院不论在专业队伍、治疗经验,还是在精神病人的监管等方面,均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另外,大多数精神病医院从其性质上讲属于事业单位,本身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公益服务职能。因此,笔者认为,宜由各地精神病医院负责强制医疗的执行。当然,这除了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外,还需进一步明确精神病医院的在执行中的权力和职责。

6.执行经费保障。将强制医疗交由精神病医院执行,势必会增加其人、财、物的负担,这就涉及执行经费保障问题。目前,这一问题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时就会将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相关费用由精神病人亲属预缴,因强制医疗的审理需要时间,各方在医疗费用的续缴上发生扯皮,妨害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展开。既然强制医疗由国家决定,公众自然会认为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国家承担,精神病人的亲属显然不愿承担。事实上,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虽然精神病人本人及其亲属也“受益”,但该措施更多的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安全,因而相关医疗费用国家有承担责任,公检法应会同财政部门出台规定,明确强制医疗的执行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在经费的承担方式上,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对于有公费医疗的,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可先行在其中报销规定费用,不足部分再由国家财政支付。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