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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13:0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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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为深入开展“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活动,推进新一轮市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通过建设创新型企业工作,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形成比较成熟的、有推广价值的自主创新经验,促进和推动广大企业积极开展自主创新,大幅度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具有金华优势和特色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认定条件
新认定的市创新型企业原则上在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农业科技企业、专利示范企业、重点骨干企业等产品、工艺、管理和组织等方面创新成效明显、创新潜力较大的企业中推荐。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建立完善的现代公司制度和现代企业产权制度,企业资产负债率合理,整体财务状况良好,年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上缴税收500万元以上,上年度利税增长率15%以上,新产品销售增长率20%以上,高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总销售收入的50%以上,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企业发展前景良好。
(二)建有规范运行的企业研发机构,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意识,有较完善的创新战略或创新规划,在产品、工艺、营销和组织等方面的创新能力、创新成效和创新潜力处于市内领先水平。
(三)拥有较强的创新研发和管理团队,以深化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为核心,有比较完善的关于企业自主创新的人事、分配和奖励等创新激励机制,在引进和培养创新领军人才、研发骨干,培养具有创新意识的企业家和企业经营管理队伍,形成与企业自主创新相适应的研发和管理团队等方面具有示范效应,大专以上或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员工总数的15%以上。
(四)具有有利自主创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和统计核算体系,用足用好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的政策,切实增加研发经费的投入,成为创新决策的主体、投入的主体、执行的主体、受益和风险承担的主体,企业上年度研究与开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以上。
(五)具备健全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和品牌战略,加快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标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品牌建设体系,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较强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较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企业至少拥有1项发明专利或3项除发明专利以外的知识产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同时还需至少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中的一项:1.拥有1项市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及以上的科技成果;2.参与制定1项行业(国家或国际)标准;3.拥有1项市级及以上名牌产品或著名(驰名)商标。
(六)重视自主创新的企业文化建设,弘扬企业家敢为人先、敢冒风险、自强不息的创新精神;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科技素养和创新意识,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全员创新;提倡求真务实的精神,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自主创新的积极性。
三、认定与奖励
(一)市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报企业填写《金华市创新型企业申报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县(市、区)科技局、市高新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企业进行必要的考察后,提交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市科技局根据评审结果,提出拟认定创新型企业名单,经向社会公示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发文公布,并以市政府名义颁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牌匾。市技术创新资金对市区的市级创新型企业给予每家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管理工作
(一)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等部门领导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市申报的企业进行评审。市创新型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组织。
(二)大力开展创新型企业的引导与示范。科技部门要优先支持或推荐上报创新型企业申报的各类科技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建设升格研发机构,在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的建设上应注重充分发挥创新型企业的骨干作用。财政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引导和鼓励创新型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金融机构要优先对创新型企业的自主创新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提供保险服务。企业上市主管部门要重点培育和支持创新型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融资,积极争取开展创新型企业的产权、股权交易。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实质性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标准,加快与国际、国外先进标准接轨。百千万人才培养计划应重点向创新型企业倾斜,支持其培养领军人才和形成创新团队。
(三)市创新型企业资格为推荐申报省级、国家级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的必要条件。
(四)创新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办法,每两年考核一次。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将予以警告,直至取消资格。
(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法[2007]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国食药监法〔2005〕651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提高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执法水平,保证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现就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行这项制度,对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行政执法权力的缺失和滥用,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指出,要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发挥这两项相互联系的制度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要求。作为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努力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引向深入,抓出成效。近年来,各地根据国家局的要求,坚持以依法行政作为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灵魂,积极探索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来创新食品药品监管新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对规范和监督执法行为、促进系统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这项工作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方和单位认识不到位,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没有真正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流于形式,责任追究难以落实;缺乏组织实施的动力和必要保障措施等。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推行和这项制度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监督作用的发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坚持“执法为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对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实现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构建和谐监管关系的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

  二、明确目标和任务,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既要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落实《纲要》的重要措施长期坚持,又要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要求,明确目标和任务。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目标是:通过编制统一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完善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监控、制度规范和考核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地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分解岗位职责。分解岗位职责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定岗定责,使制度、机构、岗位、人员有机结合。岗位的设置也要体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新要求,要及时将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具体岗位和具体人员,使新的要求在岗位职责中明确。
  二是细化工作规程。细化工作规程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各地要重点把握四个核心环节,即明确工作步骤、确定工作形式、规定工作时限、完善岗位衔接,确保职责分明,执法活动顺畅。随着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内容和要求的发展变化,各地要及时更新内容,体现最新的工作要求。
  三是搞好考核评议。搞好考核评议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难点,各地要积极探索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与现有的年度目标责任管理考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有机结合,提高考核效率;积极探索对考核结果的综合利用,可将执法人员行为的评价与年终评选先进、表彰奖励挂钩,将对个人的考核与所在单位的考核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在探索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考核同时,也要重视加强外部评议工作。要增加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重视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意见反馈,评议可以采取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利用政府网站开辟专栏、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对评议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要严格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
  四是落实责任追究。落实责任追究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保障,各地要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责任追究落到实处。各地实行过错责任追究要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纠正过错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严格要求与爱护干部相结合,力求做到不枉不纵,宽严适度。实行责任追究要与评议考核、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审理及其他监督形式相衔接,对于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三、加强领导,确保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取得实效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领导应当高度重视,要做为“一把手”工程来抓。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要具体抓,切实加强领导,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项全局性、整体性的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作用。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政策法规部门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落实和沟通协调工作,各其他部门要积极参与,形成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良性互动的良好工作局面。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任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探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新思路、新方法,不断总结创新。
有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消费者权益与弱者保护理论

重庆市三峡监狱·王俊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每个人作为消费者越来越被推到了市场的前沿,作为消费方同时也是受益者在做着上帝梦的同时,却逐渐成为了消费市场的弱势群体。面对鱼龙混杂的消费环境,自身的权益一次次地受到侵害,在消费的大潮中变得伤痕累累的时候,我们呐喊维权,呼唤诚信。十年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已实施十一年,事实证明,《消法》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密切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消法》提出的“诚实信用”精神,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在现实的消费环境中却还是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让我们来看一下近几年来3.15活动的主题:1997年:“讲诚信、反欺诈”; 1998年:“为了农村消费者”;  1999年:“安全健康消费”;2000年:“明明白白消费” ;2001年:“绿色消费”; 2002年“科学消费”; 2003年“营造放心消费环境”;2004年“诚信,维权”;2005年“健康.维权”。虽然纵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消费要求和消费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从横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并没有太大的改观,在我们要求美好的愿望旁边总是有一个不和谐的音符如影随形——失却诚信,也就是说我们的市场这么些年来连基本的诚信问题都没有解决,消费者所处的环境还是一个危机四伏的消费环境.
消费者在现有的消费环境中,由于本身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的差异和局限性,所以常常造成这样一种怪现象:市场往往要求消费者在进入市场之前必须要具备全面的关于消费品的知识,否则出了问题就是你消费者的责任,是你自身辨别能力的问题。在这里经营者硬性地把过错责任转嫁给了消费者,就象车子违规撞了行人,反倒怪行人没有生就一副钢筋铁骨。即使有的经营者承认自己有责任,那也是承诺起来信信然,解决起来期期然。因此在这里消费者完全处于一个被动的消费环境当中,是消费环境中名副其实的弱势群体。在这里所说的弱势群体不仅包括老弱妇幼,由于我们生活范围和方式的愈加复杂化,我们每一位消费者都可能处于劣势,至少在其中一个方面。那么究竟是什么导致了这么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的产生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财富“表现为‘庞大的商品堆积’,单个的商品表现为这种财富的元素形式。”这一方面为社会提供了大量丰富的消费品,使社会进入一个大规模生产和规模消费的时代,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内容;但另一方面,它也使消费者所具备的消费知识相对变得日益贫乏,人们不可能对科技时代生产出的商品的结构、性能、品质等诸多方面有明确和深刻的了解,从而加深了消费者选购商品的未知性和盲目性。(例如现在闹得沸沸扬扬的“苏丹红一号”事件,消费者在消费的同时不会也不可能把与自己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都送到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当然更无从知道这美食当中竟然含有令人致命的毒物。)并且,作为促销手段的各种宣传媒介,也往往向消费者传递不真实的信息,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并导致选购商品的失误,其结果自然是消费者受到损害。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曰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生产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即使对合同有异议,协商起来经营者也会设置诸多的路障,让你知蜀道之难望而却步,由此消费者只能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而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而垄断的出现和发展,又使生产对消费的支配作用更加突出,完全形成了消费者听命于生产者的“生产者主权”局面。生产者生产什么,消费者就被迫接受什么;生产者在交易中设立了种种苛刻条件,消费者也无力抗拒,其结果必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再次,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现代市场经济中,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以及流通环节的增加和销售形式的多样化,常常使消费者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消费者权利的具体责任者。同时,一般民事诉讼的高昂费用和时间消耗,也使受害的消费者只有默认亏损,而无法采用诉讼的救济手段。
基于以上原因,消费环境中的弱者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
1、身份的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消费者、妇女、老人存在。
2、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
3、身份的移动性。弱者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的缺失而丧失,具有阶段性,往往不为某一特定人所终身享有。
4、身份的例外性。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的例外,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
5、身份的独立性。现代社会强调个人独立,弱者身份的获得使特定的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维护自身权益。
6、身份的社会性。弱者身份的界定是为了使法律倾斜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实质公平。
那么在现实的消费环境中如何切实地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完全实现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值取向应逐渐由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演进。
1、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消费市场中的不同角色导致了其社会基础的不平等。传统的适者生存原则对弱者利益缺乏保护。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从追求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如从刑罚报应论到刑罚人文主义,都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弱者的利益是否得到很好的保护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弱者利益可以看成是整体利益,可能关联着普遍性的个体利益,因为现代社会充满着高度的不确定性,每个个体都随时有成为弱者的可能,或者不同程度地与这些弱者发生利益关系。弱者利益保障机制意味着对每个个体明天的保障。显然弱者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内容。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弱者权益保护法。那么《消法》应及时准确地界定消费领域特别是新兴消费领域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同时规定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义务。
2、弱者的出现根源于现代物质生活条件,包含着因社会生活团体化,经济实力雄厚的垄断组织大量涌现;因科技迅猛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全球统一市场的形成、深化;因国家力量日益增强而制衡相对失调所导致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拥有的对抗力量相对下降等诸多原因。弱者的劣势可表现为(一)经济劣势,如普通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二 )专业技术劣势,如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技术性能的了解,储户与银行对假币的辨认技术;(三)信息劣势,如普通股民与证券交易专业人员,小股东与担任公司董事的大股东;(四)权力配置、行使劣势,如公民与政府职能部门;(五)组织关系劣势,如受雇佣者与用人单位;(六)智力、体能劣势,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老年人与年轻人,女性与男性;(七)地区劣势,如经济不发达地区公民与经济发达地区公民,不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与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这诸种劣势都需在法律中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平衡,加大生产经营者的义务承担,降低消费者在消费中的相关责任。
3、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中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该条款与其说是消费者的权利不如说是消费者的义务,且该项权利的制定片面地转嫁了消费者在消费市场中的风险。如前所说,消费者所掌握的有关消费品的知识总是有限度的,消费者不是万事通,市场也没有理由苛求消费者充当万事通,相反的,每一个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充当自己行业及领域的万事通,以便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
4、加大对在生产销售领域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我们的监管机关要做到狠得下心、下得去手,要起到使违规生产经营者伤筋动骨既治标又治本的成效。以免出现隔靴搔痒的尴尬局面。现在消费市场中失却诚信的严峻局面也正是基于对生产经营中的违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所致。惩罚幅度相较于违规生产经营的暴利来讲微乎其微,因此生产经营者宁可铤而走险选择暴利。
二、需拓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涵盖的保护范围,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待与时俱进。
随着世界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知识经济日益占据主导地位,社会生活不断深化,除原有的强弱者优劣势继续存在并在表现形式、对比力度等方面发生变化外,必然会出现许多新类型的弱者。现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涵盖范围由于当时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其所涵盖的范围过于狭窄,而现实生活中所涉及的有关消费权益的纠纷涉及到生活的各个层面,消费者遇到此类问题时生产、经营者往往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局限性来规避法律责任,使消费者陷于维权无路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
现时的消费环境下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领域涉及到了生产的各个环节,已不再仅仅是《消法》所涵盖的狭小范围。现在的消费领域已广泛地涉及到医疗(包括医疗美容)、网络、通讯、传媒及其他精神消费,因此《消法》也应在此方面作相应的调整,以切实维护这诸多新兴消费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简化消费者维权程序,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全社会人人都是消费者,因此在现有的消费环境下人人都可能是弱者。同时由于消费环境的复杂性和可变性,在消费环境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其特征又有更加复杂的表现:处于劣势的一方不拥有足够与处于优势的一方相抗衡的力量,也可以说在相抗衡中处于劣势的一方相对于处于优势的一方是收益递减、成本递增的,并最终导致零收益甚至负收益;处于劣势的一方与处于优势的一方彼此的地位是不可互换的,也可以说这种互换在现实中不具备条件或将导致其所处的社会关系完全改变。而在现在的法律环境下,我们的消费者由于时间和精力的限制,在遇到侵权事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首先要考虑自己维权成本的问题。由此消费者便进入了一个维权与否的两难境地。
目前消费者通法律手段参与维权的主要措施有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渠道途径。这五种解决渠道在参与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都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我们的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想的最多的还是维权的成本问题。因为我们的消费者决大部分都不是专业法律工作者,他们在权益受到侵害的同时还要继续工作、继续生活,他们在维权的同时也还要继续工作、继续生活。而维权的艰辛路又毕竟会影响到他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这样消费者便陷入了一个维权难、不维权更难的怪圈。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定的维权程序进行简化,从而找出一条更为方便的维权之路,使其既有消协调解的便利,又有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以从根本上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进而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四、适当延长或取消民事诉讼特别是消费领域的诉讼时效限制。
1、 由于现在消费环境的复杂化,消费者对消费侵权的甄别能力相对下降,尤其在医疗、美容等表现为隐形消费侵权的领域其侵权结果的呈现周期较长。如今年3.15晚会暴光化妆品含汞量超标的案例,等到消费者受到汞中毒的侵害呈现的时间需要2年以上或者更长的时间,而到这个时候消费者采取维权措施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告状无门,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进而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2、 普通消费者尤其是农民由于在维权的过程中调查取证渠道的局限性,要收集到足以证明自己被侵权的证据需要相当长的时间,那么诉讼时效的限制就无疑是在消费者身边安放了一枚定时炸弹,等时效一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便也一同付之东流了。
3、 根据我国现在法制建设的状况及全社会整体法律氛围的形成情况,我们的消费者在遇到侵权行为进行法律选择与否的问题上还有一定的犹豫性。有鉴于此,可考虑适当延长诉讼的时效,甚至可采取侵权责任终身追究制,以`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采用延长诉讼时效的办法来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样一来可能会增加相关法律机关办案的难度和成本,但这和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及推动我国法制建设向普及化、规范化迈进的长远利益相比其消极因素是微乎其微的。
如果说新世纪的到来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也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对于立法者而言, 要洞察现实生活中强弱对比的变化,及时界定弱者群体的范围,形成有效的保护措施,付诸立法实践;对于执法者,要全面地执行法律,使弱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得以实现;对于司法者,要正确把握弱者的含义,未有规定的法律漏洞,应运用公平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尽量维护弱者的利益。
随着我国科学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我们消费领域的不断拓宽,这就更需要我们在消费立法方面把握弱者保护原则,紧跟时代步伐,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