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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福建省政银企会商电子信息平台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0:5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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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福建省政银企会商电子信息平台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福建省政银企会商电子信息平台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运行[2006]377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经贸委(经委、经发局、经济局),各有关金融机构:

  为确保福建省政银企会商电子信息平台平稳、安全、高效运行,省经贸委和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共同制订了《福建省政银企会商电子信息平台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政银企会商电子信息平台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福建省政银企会商电子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政银企信息平台)的平稳建设和安全高效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银企信息平台是由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依托国际互联网共同搭建,福建省内各金融机构参与建设和信息发布,向全省工商企业提供无偿服务的网络平台。政银企信息平台有利于实现政银企信息实时沟通交流,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为促进经济发展和实现银企共赢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立和使用政银企信息平台的机构与企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省经贸委与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成立政银企信息平台建设与协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省经贸委、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及相关金融机构、银行业协会组成,共同负责推进政银企信息平台的建设和协调参与机构的信息发布工作。

  第五条 省经贸委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政银企信息平台建设和日常管理、技术支持总体工作。

  (二)负责组织发布全省经贸政策、产业与行业等相关信息。

  (三)负责指导全省经贸系统推动企业参与银企互动。

  第六条 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的主要职责:

  (一)推动金融机构积极参与政银企信息平台建设的各项工作。

  (二)负责组织发布金融政策信息,与省银行业协会共同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信息发布与银企互动,并协调信用评级等中介机构的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章 栏目设置、信息发布与管理

  第七条 政银企信息平台栏目由省经贸委与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共同设置。省经贸委、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及各参与机构等提供属于公开的信息。现阶段,政银企信息平台主要栏目设置分为政务服务、金融服务、企业服务、项目推介、政银企互动、会员服务6个模块。

  (一)政务服务模块。包括政府机构、经济动态、产业政策、金融政策4个栏目,其中政府机构、经济动态、产业政策3个栏目由省经贸委负责,金融政策栏目由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负责。

  1、政府机构:介绍相关政府机关、网站友情链接。

  2、经济动态:发布最新国内、省内经济动态、经济热点有关信息。

  3、产业政策:发布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行业发展规划、发展导向。

  4、金融政策:发布金融法律法规、货币政策和各项信贷管理措施以及金融运行情况有关信息。

  (二)金融服务模块。包括金融机构、金融新品种、担保机构、典当行4个栏目,其中金融机构、金融新品种栏目信息由各金融机构负责提供,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负责指导;担保机构、典当行栏目信息由省经贸委负责提供。

  1、金融机构:各金融机构可通过该板块介绍金融机构服务内容、服务条款、业务品种、业务流程、贷款发放条件、信贷政策与信贷投向调整变化有关情况。

  2、金融新品种:由各金融机构按照各自有权监管部门对金融新产品市场准入管理的要求,为企业提供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融资新品种介绍。

  3、担保机构:由省经贸委发布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名单、担保条款或提供担保机构的链接。

  4、典当行:由省经贸委发布典当机构、业务品种、典当须知、相关法规等情况。

  (三)企业服务模块。包括企业之窗、企业推介、警示信息、企业信用资讯4个栏目。其中企业之窗由企业提供业务信息,企业推介由省经贸委及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贸发局)负责提供;警示信息、企业信用资讯由各金融机构、评信机构负责提供,由省经贸委、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银行业协会负责指导。

  1、企业之窗:企业可通过该栏目介绍企业简况、生产经营情况、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发展思路有关情况。

  2、企业推介:由省经贸委及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贸发局)发布优秀企业、重点企业、高新企业、知名企业名录有关信息。

  3、警示信息:根据栏目需要,在发布单位认真审核、依法公布、责任自担的基础上,实时发布重大商业纠纷、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的黑名单。

  4、企业信用资讯:根据栏目需要,由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认定并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发布有关企业资信情况。

  (四)资金需求项目推介模块。由省经贸委负责,并组织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贸发局)向金融机构发布福建省重点项目情况及其所需资金有关信息。

  (五)政银企互动模块。包括政银互动、银企互动2个栏目。银企互动下又设网上洽谈、网上银行2个子栏目。

  1、政银互动:借助政务网实现省经贸委、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与各金融机构间网上信息交换。

  2、银企互动:

  (1)网上洽谈:企业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布项目情况及资金需求信息。

  (2)网上银行:链接至各银行的网上银行服务主页,为企业提供各种金融服务信息。

  (六)会员服务模块。所有申请加入的会员并持有CA证书的机构与企业,可通过CA证书,查询、浏览各自权限中的信息。

  第八条 省经贸委应当与各参与机构保持密切联系,根据信息平台设置模块的变动,及时提出所需信息的类别和特点。凡政银企信息平台所需的信息,各参与机构应大力支持、无偿提供。

  第九条 政银企信息平台各参与机构要指定信息员负责实时更新维护相关信息。任何参与机构不得发布与本单位或资金需求无关的信息,不得发布不正当竞争和有损他人利益的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做到文字精练,内容真实、全面、准确,确保信息的权威性。

第四章 网络安全与管理

  第十条 为保证信息安全与保密工作,政银企信息平台中所有信息发布维护人员必须持有CA证书,并通过CA证书登录,维护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省经贸委应当制定政银企信息平台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在出现突发情况时,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不丢失数据。同时做好网站系统的管理(包括用户管理、权限设置、系统和数据的备份及恢复,对系统运行的日志进行备份等),网站软、硬件平台的配置、定期检查与维护,系统防毒反黑等工作,保障网络系统和信息的安全。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对企业资金需求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按企业要求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外,不得向其他方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政银企信息平台实行信息发布维护责任制,即谁发布谁负责,必须对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参与机构信息管理员和发布者,不得发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宣传暴力、色情、虚假内容。发布或转载的信息和署名文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严禁任何危害网络安全、破坏网站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参与机构,按照隶属关系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第27号文附件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重症医学科”,代码:“28”。

重症医学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和延续性生命支持;发生多器官功能障碍患者的治疗和器官功能支持;防治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

二、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的医院应当有具备内科、外科、麻醉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重症医学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目前,只限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申请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四、拟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医院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五、“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应当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等为指导开展诊疗服务。

六、从事“重症医学科”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医师执业范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师申请和医院证明材料,对符合第二条规定医师的执业范围核定为“重症医学科”。

七、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原已设置的综合重症加强治疗科(病房、室)(ICU)应重新申请“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并更改原科室名称为重症医学科。目前设置在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相关科室内的与本科重症患者治疗有关的病房,如内或外科重症加强治疗科(内科或外科ICU)、心血管重症监护病房(CCU)、儿科重症监护病房(PICU)等可以保留,中文名称统一为XX科重症监护病房(室),继续在相关专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其医师执业范围不变。

八、设置“重症医学科”的医院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严格科室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重症医学专业人才培养和重症医学学科建设,促进其健康发展。

九、未经批准“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设置重症医学科;相关科室可以设置监护室、抢救室等开展对本科重症患者的救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和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机动车辆、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责任。已产生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消声、防震或者隔音措施,以控制噪声的传播,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放污染费。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危害,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 在市区、城镇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汽喇叭、怪音喇叭,不得在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鸣喇叭,不得在竖立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内鸣喇叭。
消防、警备、工程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各种机动船舶的噪声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运输船舶的舱室噪声标准》的规定;使用的音响信号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火车在市区内行驶,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在市区内行驶。确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在市区内行驶的,必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周围区域环境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凡在新建、扩建、改建有噪声、震动的工程项目时,必须先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能征地、设计、施工。控制噪声和防震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确保其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
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未能达到噪声控制标准的工程项目,不得在市区、机关、学校、科研、医院等单位和住宅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附近新建和扩建。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的电锯、电刨等噪声严重的机械设备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其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建设施工场界限制值标准》(GB12523--90),并不准
在中午(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到次日凌晨六时)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 确因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工程进度需要连续作业而在中午和夜间进行施工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施工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包括电视机、录像机、录音机、乐器、电唱机及扩音机等)播放音量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在市内经营录音带和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当备有试音室(机)或者其他低音的试音设备。
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医院、商店(摊点)、影剧院、娱乐场所、街道、广场、车站、码头、公园、疗养区和风景名胜区,严禁使用高音喇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批准或者承办的集会、游行、示威、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抢险救灾、平暴治乱等紧急情况,需要时可以在相应区域内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
第十七条 市区、城镇的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在从事商业活动或者营业性娱乐活动中,禁止在临街或者场外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和观众。
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应当有相应的噪声防治措施,不得妨碍四邻。
第十八条 使用家用音像设备、乐器或者在室内开展文娱以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