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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23 06:0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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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冒充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章 专利活动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销售、仓储、运输、宣传、展示等场所和设备,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冒充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贴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及产权变动、专利权质押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依法取得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专利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章 专利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当遵守本章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省专利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专利案件。

  未设立专利管理部门的市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所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专利管理部门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专利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解实行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愿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不予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十九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通知书,依法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或者中止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关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书面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提交专利证书或者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指派专利执法人员组成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专利管理部门,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对是否中止处理,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中止处理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争议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产品及其生产工具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在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查处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生效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并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或者给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账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予销毁,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法发〔2006〕67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审计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为进一步落实上述规定,规范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下简称查询单位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下简称查询个人存款)工作,经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过程中,有权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单位账户和个人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审计机关查询的单位账户,包括被审计单位在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资金、证券、基金、信托等各类账户。审计机关查询的个人存款,包括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办理的储蓄账户、结算账户以及买卖证券、基金等的资金账户的资金。
  二、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查询单位账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签发《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个人存款应当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主要涉及个人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款项的来源、款项使用情况、相关当事人确认的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调查记录等),以此认定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签发《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三、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时,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送达《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或者《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审计人员具体执行查询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并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被审计单位的账户名称及账号。对因群众举报等原因,审计机关无法提供被审计单位准确的账户名称或者账号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做出说明,由金融机构协助查询。查询个人存款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存款人的姓名、账号或者身份证件号码。
  五、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内容,主要包括其开户销户情况、交易日期、内容、金额和账户余额情况,以及交易资金流向等记录。
  六、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时,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抄录、复印、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证明材料的金融机构盖章。对金融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保密。
  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审计机关办理查询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匿。金融机构协助复制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本费用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收取工本费。对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情况和内容,有关金融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密,不得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存款人。
  八、审计机关需要到异地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可以直接到异地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也可以委托当地审计机关查询。
  九、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查询,由上级审计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金融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未按本通知的规定协助查询,由有关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请各级审计机关、各金融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审计机关和相应的金融监管机构。1998年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查询被审计单位存款问题的通知》(审发〔1998〕3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略)
     2.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贯彻《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工作探究

徐凤林


  200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正式实施。笔者就基层人大常委会如何站在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高度,抓好该法的宣传贯彻,确保《监督法》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有效实施,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服务进行了调研。

一、基本情况

  1、强化《监督法》的宣传力度,为依法监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一是办班培训搞宣传。常委会举办了二期学习培训班。既常委会组成人员、机关干部及乡镇街人大主席学习《监督法》培训班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培训班,通过专题辅导讲座,使大家明确了《监督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监督重点、主要形式,明确了该法为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增强了新形势下做好人大监督工作的信心和决心。二是借助活动搞宣传。督导“一府两院”学习《监督法》,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并按照《监督法》的要求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常委会还把《监督法》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考试的重要内容,纳入“五五”普法年度规划,在“法律六进”活动中一并宣传培训。三是运用多种媒体搞宣传。利用电视台、板报画廊,简报等媒介,设立《监督法》学习专栏,及时报道学习贯彻动态,广泛深入地向全社会宣传,形成了良好氛围。
  2、强化监督制度建设,规范依法监督程序。常委会根据《监督法》规定和市人大工作实际,借鉴兄弟县市经验,建立了一系列办法和程序。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办公室,对现有的工作制度、工作文件、工作程序进行全面梳理。对符合《监督法》规定的加以深化和细化;对不完全符合《监督法》规定的加以规范;不符合《监督法》规定的加以清理,并制定了新制度。《蛟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蛟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流程》和《蛟河市人大信访工作规程》、《重点信访事项督办工作规程》等,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为《监督法》的贯彻落实奠定基础。
  3、强化执法主体培训,提高依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一是强化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学习培训,采取集中与自学相结合、网上学与外出参观学相结合方式,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能力和议事能力,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二是改善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知识结构。补选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人员进入常委会,解决监督知识缺陷问题,改变监督工作的被动局面。三是监督站位准确,各工作委员会认真履职,常委会建设不断加强。“三查(察)”活动围绕市委提出的苦干实干、三年实现经济总量翻番这一主题精心选题,确定重点,与经济发展主旋律合拍,组织好检查、视察和调查,建议精准,督办有力,为实现经济总量翻番谏言献策。确保了审议意见得到认真落实。
  创新信访工作程序,制定出台《蛟河市人大信访工作规程》和《重点信访事项督办工作规程》,与信访局、政府法制办、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及上下级信访单位横向联系,纵向沟通,确保了工作顺畅,程序规范。当好参谋,提高工作质量。开办了《信访工作分析》简报,为领导提供准确信访信息情况,认真督办、交办、准确转办上访件。以人大信访室为联系群众的窗口,热情接访,化解矛盾,起到稳压器、消火栓的作用。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收发及时,传阅规范,审核细致,存档立卷,讲求质量,不出纰漏。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把关,细致审核,依法监督,维护人大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威。
  4、强化监督方式综合运用,进一步增强监督工作实效。一是围绕重点工作搞监督。常委会以贯彻实施监督法为契机,本着“在支持中监督、在监督中支持”的原则,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经济总量翻番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强化监督工作力度,开展了新区大项目建设情况的调查、“五五”普法和社区建设情况的审议监督。加大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力度,增强了监督的实效性。二是围绕专项工作搞监督。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和强化信访工作的基础上,加大对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等涉法问题的监督、开展了对市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调查,《消防法》、《治安处罚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法官法》贯彻落实情况的调查,采取多种监督方式,把审议和咨询结合起来,把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结合起来,把初次监督与跟踪监督结合起来,把议案和视察结合起来,增强了监督的针对性,三是围绕审议意见的落实搞监督。常委会每年听取一次市政府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和“一府四院”关于落实本年度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对问题突出、久拖不决的问题,采取询问和质询、跟踪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促使问题早日解决,增强了监督的权威性。

二、存在问题

  1、学习宣传不到位,对贯彻落实《监督法》的重要性认识不高,不能充分认识《监督法》的权威性。
  2、监督方式综合运用的不够,审议多质询少,询问多特定问题调查少,监督力度要进一步加大。

三、几点建议

  1、树立有法可依的监督理念,进一步加大监督宣传力度。作为基层的市人大常委会,首先要学习宣传好《监督法》,全面掌握《监督法》的内容,领会其精神实质,认识到《监督法》对人大监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强化责任感和监督意识;其次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的履职能力和议决能力;再次对“一府两院”严格要求,增强“一府两院”接受人大监督意识。
  2、树立依法监督的权威性,进一步综合运用监督形式。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要深刻体现《监督法》与时俱进的法律品质,要综合运用监督方式,把重点监督与一般监督结合起来,把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结合起来,把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结合起来,把监督权与决议权结合起来。努力实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就是对“一府两院”工作促进这一监督工作的最高境界,树立《监督法》的权威性。
  3、树立服务大局意识,进一步提高依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要以发展为第一要务,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按照确定的发展战略精心选题,确定重点,一以贯之抓落实。要强化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精准有效找准问题;要完善学习措施,强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政治和法律法规学习,立足本职强素质,服务大局搞监督,提高审议监督质量,提高依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为构建和谐社会,加快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蛟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徐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