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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政府采购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时间:2024-07-09 13:1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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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政府采购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政府采购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范我市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我市政府采购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机构的职能划分
1、市财政局设政府采购管理科,负责监督管理全市政府采购活动。具体职能:研究拟定我市政府采购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研究制定全市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监督管理、检查指导全市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集中采购机构的操作运行情况;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组织全市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审批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社会中介机构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审批政府采购技术专家的资格、建立技术专家库;拟定全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负责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和分散采购的审批;审查办理市级单位政府采购资金的结算手续;负责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投诉事宜。
2、政府采购中心为市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政府采购业务的组织实施。具体职能:统一组织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下达的采购计划,拟定采购方式、直接组织招投标事宜;负责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实施,组织采购项目的验收事宜;负责采购项目的档案管理;建立政府采购市场信息库;制定采购中心内部操作规程,负责内部人员的培训;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标事宜。
3、各行政事业单位是政府采购的采购单位,也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最终用户。具体职能:编制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申报、采购资金的落实,参与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并对采购项目的实施提出要求或反馈意见。
二、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
1、各采购单位年初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和经费预算情况,依据《汉中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并结合商品市场的参考价,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局有关经费管理科室进行审查;
2、市财政局经费管理科室对采购单位报送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所列采购项目的可行性和使用资金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进行汇总,并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项下达市政府采购中心执行。
3、各采购单位如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年初采购计划进行修改或增添采购项目时,必须及时编制变更后的采购计划,具体程序同上。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审批
1、政府采购项目实行一项一审批、先审批后采购的原则。采购单位按照批准的单位年度采购预算(计划)实施采购时,应先到市财政局采购管理机构领取《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审批表》一式六份,将所要采购的项目名称及有关技术参数填写清楚,直接将该表交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采购单位在实施年度采购计划外临时追加的采购项目时,应重新填写《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审批表》一式六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局有关经费管理科室审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再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2、采购单位需要采购办公自动化设备和办公耗材用品(具体品名见集中采购目录),直接到汉中市政府采购办公用品定点供货大厅采购,并在大厅内直接办理结算手续;
3、采购单位采购服务类项目(公务印刷,机动车辆保险、加油,燃煤等)时,应按制定的具体操作办法办理;
四、政府采购资金的落实
1、政府采购所需资金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统一管理 、统一支付、统一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单位应将采购项目所需资金全额划转市财政局国库科“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2、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确定后,采购单位实施项目采购前,市财政局国库科按照《汉中市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将核定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限额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3、未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应根据本单位编制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进行采购。在采购项目实施前,将采购资金全额划转财政局国库科“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4、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在接到国库科有关采购单位资金到账通知后,应及时向市政府采购中心下达《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执行通知书》。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及验收
1、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委托采购中心按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
2、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采购;凡采购限额在3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服务类:每年公开招标一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文件、评标、定标标准应报市财政局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3、市政府采购中心在确定项目采购方式时,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才能完成采购任务的,必须先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实施。
4、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实施采购过程中,发现中标价格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采购单位,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决定是否取消采购任务或者追加采购项目预算。
5、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实施项目采购时代表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在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6、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各采购单位委托的采购项目完成后,应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项目验收。一般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供应商代表三家进行验收;特殊、大型采购项目,应由采购中心组织专门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由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代表、供应商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必要时应邀请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加验收工作,并出具质检报告。验收结束时,参与验收的人员应共同签署“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证明书”。
六、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结算
1、采购项目资金结算:整个采购项目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供应商凭市政府采购中心开具的采购项目结算文件连同结算票据到市财政局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结算手续,然后到市财政局国库科办理资金结算。国库科“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会计依据经审核、签字的《政府采购资金结算书》直接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向供应商支付项目结算价款;
2、采购项目节余资金的清算:采购事项结束后,采购项目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结余资金全部上缴国库;采购资金属单位自筹的,结余资金应及时退还采购单位;采购项目资金属于拼盘资金的,结余资金按出资比例分别退还国库和采购单位。
七、采购单位的报帐程序
1、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单位,凡采购纳入《汉中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报账时,必须持有:《政府采购资金结算书》、《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证明书》,或经财政局批准的分散采购手续(定点服务项目按集中采购机构预留的印模进行核对)。会计核算中心对上述凭证审核无误后方可给予采购单位报账,否则,视为违纪行为,会计核算中心不得给予报账;
2、未实行会计统一核算的单位,采购项目属于《汉中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按《政府采购法》和汉中市政府采购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本单位的账务处理。
八、其他
1、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县(区)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县(区)的运行管理办法;
2、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3、本办法由汉中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修订。

二OO三年元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


(1999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到法定人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积极引导、监督和管理,推进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所辖区内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权;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内部职务评聘、用工和工资分配权;
  (五)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权;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七)出国(境)从事商务和技术交流活动权;
  (八)拒绝和检举各种摊派和不合法收费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计量认证、质量认证、产品定价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纳税;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用工、生产、质量、计量、技术、标准、环保、劳动安全、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五)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六)对职工进行守法教育;
  (七)依法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八)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
  (二)制售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产品、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制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宣扬暴力制品;
  (四)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五)雇佣童工、非法延长工作时间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六)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七)参与走私犯罪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十四条 鼓励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规模经营,创办企业集团。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其他地区或者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所有制企业,向境外投资兴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应当与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或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以及利用“三废”、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进行技术创新、开发研制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等的私营企业,可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水、电、气、供热等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自愿的前提下,出资建立互助基金,为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互助基金的筹措和使用办法由市私营企业协会制定,报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以及大中专毕业生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应当计算工龄。工作变动时,工龄连续计算。所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应当出具延续执行凭证。不能延续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结清兑现。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通过人事部门接收的外地籍应届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户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技术职称、技术资格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有关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下岗人员,可享受国家、省、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投资兴办私营企业,其投资额及纳税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在落户方面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因建设需要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私营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向私营企业收费,应当按规定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定期公布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私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向企业报销费用、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
  (三)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私营经济的各项规定,建立和完善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人员因为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出国(境)的,应当予以支持,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6]1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2005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景区面貌进一步改善,景区服务更加规范,景区管理的总体水平得到较大提升。但也存在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今年是综合整治工作的第四年,工作好坏直接关系到明年综合整治工作的验收。为进一步做好2006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重点

  为保持工作的延续性和进一步扩大整治成果,2006年整治工作仍然以理顺管理体制、查处违章建设、加快规划编制与报批、加快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规范标志、标牌设置等五方面为主要内容。工作重点是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整治工作后进单位。各地和各风景名胜区要结合实际,对照整治标准,在搞好普遍整治的同时,狠抓薄弱环节,力争在重点整治领域和薄弱环节改进方面取得重要突破。

  二、加强监督检查

  根据2005年在黄山召开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会议要求,为进一步推动综合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今年将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分三个步骤:

  (一)自查。2006年7月31日前,各地要组织完成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的自查工作。

  (二)互查。2006年8、9月份我部组织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的同志,由有关负责同志带队赴各地展开互查。

  (三)督查。根据检查情况在适当时间,我部将邀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同志和专家,对综合整治工作差距较大的风景名胜区进行督查。

  三、严格掌握标准

  综合整治考评工作中,要严格统一考评标准,严格把握考评要求;做到公平公开、客观公正、求真务实。考评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档。在具体操作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存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不得定为合格:

  1、管理机构职能不到位或管理体制没有理顺的;

  2、尚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上报工作的;

  3、没有划定核心景区范围的;

  4、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不规范的;

  5、没有设立界碑、界桩的。

  (二)存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定为不合格:

  1、没有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

  2、没有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3、没有设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的;

  4、没有建立监管信息系统的;

  5、违章建设造成资源明显破坏和不良影响的。

  四、规范上报材料

  今年,各地综合整治自查工作的汇总材料应以正式文件报我部城建司,不再附景区单独材料。文件内容包括:

  (一)本年度综合整治工作的基本情况,其中拆除违章建筑面积、处理违章案件等能够量化的概念要有详实数据;

  (二)景区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建议;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专项成果推荐名单和意见;

  (四)对本地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结果进行分类排序,确定考核档次。

  五、表彰奖励

  2006年综合整治表彰限于专项成果,综合考评不合格单位不列入专项的评选范围。

  (一)管理体制改革专项奖:重点表彰在健全景区统一管理机构、强化景区行政管理职能、推进景区综合执法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并在全行业产生积极影响的风景名胜区。

  (二)核心景区划定专项奖:重点表彰率先搞好核心景区划定,并在核心景区保护规划、保护管理等各方面取得突出成果的风景名胜区。

  (三)违章建设拆除专项奖:重点表彰拆除违章建设力度大、成果显著、没有发生拆迁上访事件,且近两年来没有出现新的违章建设的风景名胜区。

  (四)监管信息系统建设专项奖:重点表彰风景名胜区领导高度重视,专职人员、专项资金、专用设备和办公场所四落实,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成效显著的风景名胜区。

  今年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关键一年。各地、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对综合整治工作的认识,认真总结三年来整治工作的经验和不足,坚持不懈,狠抓落实,既要确保巩固综合整治成果,又要在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上有所突破,真正通过综合整治,解决实际问题,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的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的自查报告,请于2006年8月10日以前报我部城建司。

  联系人电话:马莉,010-58934361,58934579(传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