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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2:3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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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部门,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现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我部。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
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各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章 研制和生产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研制的产品须经劳动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市场。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有必备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并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申办相应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立项、申报、取证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自检,并出具产品合格证。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在出厂前应按批量接受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检。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按批量配给安全鉴定证。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第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定点经营的申报和审批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伪劣或不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安全许可证由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
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我国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可按我国认可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如与事实不符,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受检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机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检验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劳人护【1987】3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5]第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融和,支持港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和2004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安排〉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5年10月18日和21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根据《〈安排〉补充协议二》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增加以下行业:
  1、货物、技术进出口;
  2、摄影及扩印服务;
  3、洗染服务;
  4、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

  二、工商登记机关对港澳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其经营范围核定为“货物、技术进出口”。港澳居民申请者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的规定,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再由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即可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经营活动。如其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的业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三、港澳居民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务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及商务部等七部门《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台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再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经营所在地县级道路管理机构申请前置许可,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取得前置许可后,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

  四、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以后,其他有关问题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地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于当年的6月15日、12月1日前,分别报送《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半年报、年报及有关工作情况。在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报告。
  附件:1.《安排》补充协议二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规定(略)
     2.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略)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科学用水和计划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能,根据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由工业、农业和其它行业的用水户,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农业灌溉用水水费收取方法是:灌溉粮食作物以粮食计收,由粮食部门收粮,按随行就市价,向水利管理单位结算现金;灌溉经济作物以粮食计收,按当年国家议购指导价折成人民币交纳。
工业和其它行业用水的水费以人民币计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各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均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水资源情况和各类用户的负担能力核定。
第六条 农业用水水费一般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办法计费。有特殊原因的,也可按当地群众习惯,实行按面积计费或按量计费。
(一)自流灌区,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按有效灌溉面积计算,每年每亩基本水费为中等小麦4~7公斤,同时,按斗口实际用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每百立方米为中等小麦3~6公斤。
实行按亩计费的,每亩每年水费为中等小麦10~14公斤;稻田为每亩每年中等大米9~13公斤。
实行按量收费的,按斗口用水量计,每百立方米水收取水费为中等小麦4~8公斤,或中等大米3~7公斤。 (二)抽水灌区,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按有效灌溉面积计算,每年每亩收取基本水费为中等小麦4~7公斤,同时,按斗口实际用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每百立方米水
为中等小麦3~5公斤。
实行按量收费的,按斗口用水量,每百立方米水收取水费为中等小麦3~6公斤,或中等大米3~5公斤。
电费按不同扬程的实际耗电量另收现金。 (三)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乡(镇)、村(组)自备机具从国家管理的水库、渠道提水灌溉的,收费标准为每百立方米水收取中等小麦3~5公斤或中等大米2~4公斤。 (四)库区移民从水库内提水用于本村人畜饮水和农田灌溉的
,自本办法颁布之年起,免交水费八年。八年后按第六条第(二)款标准计收水费。 (五)各地可根据水资源情况,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冬灌下浮,春夏灌上浮;但浮动最大幅度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15%。 (六)以上各项计费标准中均包含: (1)段斗人员报酬和办公费;

(2)干渠维修费和支渠维修材料费; (3)村、组用水管理费。
第七条 工业水费
(一)消耗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作为计量点,引渠水每立方米收费10~15分人民币;引库水每立方米收费12~18分人民币。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收费5~8分人民币。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4~7分人民币。
(四)乡、镇企业用水,引渠水每立方米收费6~10分人民币;引库水每立方米收费8~12分人民币。
(五)厂矿企业,利用渠道、水库排放废水、污水的,以排入处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取工程维修养护费2~4分人民币。
所排水体有害物质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许排放。
(六)新建水利工程给工业供水,一律按成本略加盈余核定水费标准。
第八条 城镇生活用水及公用事业用水
(一)城镇生活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按略低于供水成本计收。
(二)城镇公园、湖、河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2~5分人民币。
第九条 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水力发电站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收费标准为:结合灌溉和利用弃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0.5~1.0分人民币;为纯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0.8~1.5分人民币。
第十条 养殖业用水,每立方米收费3~5分人民币。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之间相互调剂供水时,收费标准本着对水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团结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供水计量点如与本办法规定的供水计量点不一致时,应根据两点之间渠段内水的利用系数折算计费水量。

第三章 水费计收办法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配水制度。对超计划用水单位实行累计加价收费办法,超过计划用水量10%(不含10%)以内的,不加罚;超过计划用水量10%—30%(不含30%)的,超过部分的水量加价二倍收费;超过30%—50%(不含50%)的,超过部分的水量加价四倍收
费;超过50%(含50%)的,除对超过部分的水量按加价五倍收费以外,可视情节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冬灌超计划用水不罚。
如遇严重干旱,需增加灌溉次数,其超过水量视同计划内用水计收水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计收粮食的,由水利管理单位按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向用户下达“水费粮通知书”,并将此通知书按乡汇总,抄送指定粮站。用水户按通知书所示数量和时间要求向粮站交纳水费粮。
第十五条 交纳水费粮,要按不同灌溉季节,区分交粮种类,冬灌和春灌用水交纳小麦,夏灌交纳玉米,稻田交纳大米。
第十六条 用水户交纳玉米或交纳达不到“中等”标准的小麦和大米时,粮站要按照这些粮食与中等小麦、大米的等级价差折算,并将折算的差额数量填入“水费粮通知书”。用水户要在十五日之内补交,结清手续。
第十七条 粮食部门每年要在八月底至九月十日和年底至下年元月十日前分两次将收交的水费粮折成现金划拨水管单位。
第十八条 水费交纳现金的,按月计量收费,可以由水利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委托当地银行(信用社)、水管站代收,代收单位可从所收水费总额中提取2%的手续费。
第十九条 水费粮由粮食部门代收的,粮食部门可以从所收粮食折款总额中提取4%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加收滞纳金,每逾期一个月按所欠份额的1%加收滞纳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滞纳金外,并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都不能自行降低或提高水费标准,不能在标准之外乱收费滥摊派,不能擅自豁免。如有违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准截留或挪作它用。
水费收入,抵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视为预算内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利管理单位将水费粮折款按国家定购价折算留作本单位的水费收入,将随行就市价和定购价价差部分的水费款上交给灌区直属上级水利主管部门,作为灌区维护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用好水费,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水利管理单位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水费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市)水利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地区(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利水土保持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工程管理单位水费的具体标准由水利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