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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时间:2024-05-03 23:5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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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6 号



《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6年10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的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在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0000m2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地面积在20000m2(含20000 m2)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规划》和《竖向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执行。
第四条 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各类详细规划和重要建筑方案设计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面向国内外市场,鼓励规划设计方案竞标。
第六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承担各类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担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时,应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规划设计条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提出对所规划地块的具体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报批时,“规划设计条件”应作为附件。
第八条 编制各类规划应按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和审批各类建设项目,不得违背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邢台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重要街区、主要干道、重要景观节点、重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邢台市人民政府或邢台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邢台市城市一般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市城市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主要用途和功能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依据城市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附录三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凡用地单位或个人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两侧土地,需同时征用规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河道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全部征用道路用地,并负责拆迁,不得他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根据邢台市现状,按照《邢台市城市总体规划》,邢台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三类控制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第一类控制区:范围为团结东大街以南、邢州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京广铁路以东。
第二类控制区:指风景区、市区各公园、规划区内中小城市和各村镇。
第三类控制区:指第一类、第二类控制区以外的地区。
第一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低于40%的,按第三类控制区的指标控制。第三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达到或超过40%的,按第一类控制区指标控制。
第十四条 邢台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0000m2 的成片开发地区,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成片开发片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按附录三表二、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等于20000m2 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附录三表二、三执行。附录三表二、三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中应优先满足标准车位数和绿地率的要求。
第十七条 附录三表二、三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各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附录三表二、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且不能超过住宅建设项目类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市中心区、区中心区地段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插建;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插建对原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
第二十一条 第一类控制区内,个人不得新建私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房和符合其他规定的,允许进行危房改建,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危房改建应在原有建设用地(或称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和悬挑出用地范围;
(二)不得影响四邻住宅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三)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三类控制区内严格控制新建私人住宅,确需建设的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建设,属危房改建的,应符合本条(一)至(三)款的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或改建住宅,以低层住宅建筑为主,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0m。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住宅为6000m2;
(二)公共建筑为3000m2。
建筑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许可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日照、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20%。(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详见附录二)
在建筑内部(包括地面层或其他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联系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m时,可作为城市公共通道。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核定建筑容率
FAR 每提供1m2 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小于1 0.8
大于、等于1,小于2 1
大于、等于2,小于4 1.5
大于、等于4,小于6 2.0
大于、等于6 2.5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文物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间距(包括两住宅建筑夹角≤300 )。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00-150(含) ),其间距:
(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6倍;
(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5倍;
(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偏西在600 以上),其间距:
(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9倍;
(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8倍;
(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3倍。
3、朝向为南偏东或偏西在150— 600的住宅间距按下表执行。
朝 向 间 距
第一类控制区 第二类控制区 第三类控制区
150<a≤300 L≥1.32h L≥1.4h L≥1.35h
300<a≤450 L≥1.17h L≥1.24h L≥1.2h
450<a≤600 L≥1.32h L≥1.4h L≥1.35h


注:a为住宅建筑的朝向方位角;L为住宅建筑的间距;h为建筑遮挡高度。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600≤两建筑夹角≤900 )。
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0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2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1倍。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若大于16米,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最小间距:
1、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一款控制。
2、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或等于60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二款控制。
3、当两住宅建筑夹角大于300、小于600时,其最小处间距: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2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4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35倍。
(四)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6m。当住宅山墙有居室、起居室、客厅开启窗户时,其山墙间距增加2m。有突出物时,应相应调整间距,保证净距符合上述规定。
(五)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大墙的最凸出的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间距。
(六)相邻两住宅建筑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以被遮挡建筑的最低居住层室内标高以下0.45m处为基准,以遮挡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七)位于同一裙房上的几幢住宅建筑,计算住宅建筑间距可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包括裙房的高度。
(八)同一建设用地内,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相邻时,其间距计算不含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作为遮挡建筑与未设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的间距计算应含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九)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6m,与多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9m。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20m。
第二十六条 中高层住宅建筑(层数为7—9层)与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在第二十五条基础上增加1m;低层、多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侧面间距按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高层为遮挡建筑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的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六条执行;多层、低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高层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13m,高层与中高、多、低层住宅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9m。
第二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教学楼的正面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正面间距基础上提高15%。托儿所、幼儿园的上述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间距基础上提高20%。侧面间距: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米;高层之间不应不于13米;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9米。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民用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及其作为被遮挡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等特殊要求确定。非住宅民用建筑作为遮挡建筑,其与住宅建筑和第二十八所列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 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其与民用建筑的间距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筑间距计算:被遮挡建筑按主体墙计算;下列情况的遮挡建筑均按主体墙计算,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
(一)住宅建筑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的1/3,且出挑宽度不大于1.5m
(二)建筑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4且连续长度不大于24m
(三)建筑错接距离不大于2m。
第三十二条 在住宅建筑间距内,不应插建车库。如确需在宅间建设车库的,应建半地下,地上部分高度不应超过1.2m。
第三十三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建筑控制线指标分为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绿地绿线、河道蓝线、电力黑线、文物保护紫线等。建筑物退让指建筑控制线退让其他控制线。
第三十四条 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控制线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红线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附录三表四规定控制,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三)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项目)或其他非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四)相邻地界为居住区级及其以上公园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附录三表四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并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五)住宅建筑的退距应计算底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六)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前提下,相邻地界的建筑退让用地红线也可由相邻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布置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应符合附录三表五的最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六条 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一般与其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相同。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距离大于6m的,地下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小于6m。停车库地下建筑出入口一般不宜直接开向城市道路,退道路红线不应小于15米。地下构筑物,自用的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不得小于4m。
(二)城市支路以下不得小于3m。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一)经审定后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城市景观设计要求以及文物保护或一些重要标志等。
(二)传统建筑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能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上的建设工程。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应小于25m。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交通岗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沿街建筑的台阶、平台、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应在划定的建筑控制线范围内建设。
建筑物的阳台、雨蓬、挑檐、凸形封窗,不得突出建筑控制线。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修建围墙的,退城市主干道红线不宜小于2m,退城市次干道和支路红线不宜小于1.5m。
第四十一条 沿穿越村镇的道路两侧新建建筑,可按村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第四十二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10m。
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不包括居住小区及其以下的绿地)。
建筑控制线一般不应突入电力规划黑线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 沿铁路两侧的建筑(铁路内部的轨道车管理、配套用房除外)除执行有关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铁路干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30m,在第二、三类控制区不小于40m;沿铁路支线、专用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20m,在第二、三类控制区不小于30m;沿厂区铁路专用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不小于15m;沿有扩建可能的铁路线的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铁路主管部门共同确定退让距离。
(二)沿铁路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囟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铁路的距离应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应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建筑控制线退让城市防洪堤,除执行有关规定外,退让城市防洪堤不应小于6m。
第四十五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相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30m及其以上)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按下式控制:
H≤(W+S)/1.5;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1.5;
式中:H—建筑的控制高度,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正立面面积,L—建筑基底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邻接两条及其以上的城市道路的,可按主要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邻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四十九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30—50m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续。成片开发的住宅建筑和多、高层建筑,应与相邻建筑协调。建筑立面、建筑夜景及色彩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符合方案竞选要求的应进行方案竞选,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和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交通性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应建设底商类住宅。
(二)中小学、幼儿园的主出入口不得直接开向城市主干道。
(三)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物退让道路红线,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景观、绿化和基础设施用地、停车泊位等多种因素。
(四)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应平行于城市道路。
(五)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基地的围墙确有特殊要求的,如监狱、看守所、油库、燃气罐等,可建封闭式围墙,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观瞻。其他围墙应为通透式围墙,围墙高度不应超过1.6m,现有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临街公建原则上不设围墙。
(六)贴邻城市道路建筑(指建筑控制线退城市道路红线25m及其以内的建筑)的室外地坪标高不得擅自抬高和降低,要严格控制建筑首层室内标高,其与城市人行道的高差,公建不大于0.6m,住宅建筑不大于0.45m,带地下室的建筑不大于0.9m。
(七)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基地应按规划要求进行沿街绿化、硬化和美化,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沿城市道路建筑的外立面改造及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临邢台市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新建建筑,应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留出开敞空间的用地范围为:
(一)城市主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80m,横向不少于60m,外围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二)城市次干道与主干道、次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60m,横向不少于40m,外围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三)城市支路与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40m,横向不少于20m,外围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第五十二条 临邢台市城市道路交叉口成片改、扩建建筑,原则上按第五十一条规定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确实不具备条件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适当调整。
第五十三条 凡在邢台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干线两侧、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应符合相关规划和下列要求:
(一)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建成的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应先征求园林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一书两证”后方可建设。
(二)城市雕塑的设计,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担,没有相应设计资格的,不得承担城市雕塑的设计。
(三)城市雕塑安装前,建设方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中间验收;城市雕塑竣工后,建设方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认可。
第五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在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广告等设置的位置、形式、灯光照明等,并应在方案图中示出,连同单体建筑方案一并进行规划审批。
第五十五条 规划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建设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附录三表二和表三的规定。
对附录三表二和表三中未尽项目的绿地率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执行。其绿地建设应与房屋成片开发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造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要求,其绿地建设应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五十八条 防护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类工业用地周围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50m,
(二)过境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30m。
(三)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场的周围应建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100m。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防护林保护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位于第一类控制区的旧区改造,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小于100m2)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为: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
屋面标高与用地地面标高的高差(单位:m) 有效系数(N)
小于、等于1.5 1.0
大于1.5,小于、等于5.0 0.7
大于5.0,小于、等于9.0 0.5
大于9.0,小于、等于12.0 0.3
大于12 0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城市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要求。
(二)城市道路交通应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原则,为公交行驶道路及站、场设置提供方便条件。
(三)城市道路断面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分隔带,其中:
人行道宽度应根据不同用地类别和道路的性质确定,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商业、车站及大型公共建筑集中的道路,单独设置人行道的,一般不小于4m;其他各级城市道路单独设置人行道的,不应小于3m。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
主、次干道一般不小于20-35m,并设置导流岛等渠化设施。支路一般不小于15-25m。
(五)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5m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弯式停靠站应至少有3个车位的长度。
(六)城市道路、居住区道路,应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及标志,并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申请通行机动车的道路开口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建设项目一般允许开引一个机动车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一般向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引机动车道时,开向城市主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70m;开向城市次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50m;开向城市支路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原则上不应小于30m。
第六十二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自行车停车场(库)及本单位职工自用停车场(库)。停车场(库)设置指标按附录三表六执行。其中计算室外停车场的车位数不低于标准车位数的1/2。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停车库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室内停车库面积,不计入住宅容积率,但其用地应按建筑面积分摊划归到公建用地中。
(二)机动车停车场用地面积,按当量小汽车停车位数计算,各类车辆的换算按附录三表七执行。机动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8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33m2。摩托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5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为2.7m2。自行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5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8m2。
(三)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四)所确定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和出租转让。
第六十三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单侧向外延伸距离不应小于:500kv,30m;330kv,17.5m;220kv,15m;110kv、66kv,12.5m;35kv,6m。
2、中心城区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其单侧向外延伸的距离不小于0.75m。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是实施《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批准的执行。已经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市辖各县(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
术语、名词解释

1、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3、建筑密度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4、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5、建筑控制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红线。
6、遮挡高度:指以遮挡建筑的屋檐或屋脊标高与被遮挡建筑指定标高的差值为基础,再根据屋檐出挑的具体情况而计算的高度。
7、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
8、低层住宅建筑:指层数1至3层的住宅建筑。
9、多层住宅建筑:指层数4至6层的住宅建筑。
10、中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7至9至的住宅建筑。
11、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10层及其以上层数的住宅建筑。
12、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
13、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
14、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附录二
计 算 规 则

1、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
(1)开放空间是指建设用地内,能够全天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b.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m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100m2;
c.以净宽1.5m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用地地面或道路,且与用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m以内(含±5.0m);
d.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m至+12.0m,且开放地面层;
e.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f.建筑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g.常年开放,且不改变用地性质;
h.室内或室外开放空间,应是无障碍设计的空间;
i.室内净高不少于5m。
(2)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A=M×N
式中:A—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中对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a.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1.5m以内(含)时,N=1.0。
b.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1.5m至+5.0m(含)或-1.5m至-5.0m(含)时,N=0.7。
c.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5.0m至+5.0以内(含±5.0m),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5.0m(含)至+12.0m(含)时,N=1.0。
2、建筑遮挡高度的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按遮挡建筑的遮挡高度的倍数计算。建筑遮挡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遮挡建筑为平屋面建筑:以被遮挡建筑的首屋(室内地坪以下0.45m处为基准,算至平屋面檐口顶。有女儿墙的算至女儿墙顶;有挑檐的再加上其挑出的宽度;既有女儿墙又有挑檐的,算至最不利点。
(2)遮挡建筑是坡屋面建筑:
a.当坡度≤320时,以被遮挡建筑的首层(住宅为最低居住层居室)室内地坪以下0.45m处为基准,算至遮挡建筑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的宽度。
当坡度>320时,以被遮挡建筑的首层(住宅为最低居住层居室)室内地坪以下0.45m处为基准,算至遮挡建筑的屋脊顶。同时计算建筑间距相应减去屋脊至大墙的水平距离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及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3日




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医疗安全,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检查、护理、用药等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预防和处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患者或患者家属形成的医疗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依法处置、公正便民”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医院内部沟通协调、应急处置联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主要内容的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五位一体”长效机制。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对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的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各项工作进展和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服务监管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置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对医院及周边的治安管理,指导、帮助医疗机构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牵头建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联动机制,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切实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司法部门负责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牵头组织成立由专职人民调解员组成的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民政部门负责保障民政、医疗救助对象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新闻媒体的管理,监督新闻媒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遵德,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正确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范、诊疗指南等制度,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准入管理,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九条 建立医院内部沟通调解机制是医患之间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前提。

(一)医疗机构是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的主体,主要领导是本单位的医疗安全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优化就诊流程,及时通报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建立健全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患纠纷投诉调解室,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保障病人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选择权,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落实《医院投诉管理办法》和首诉负责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范投诉管理。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调公安机关在医院或周边设立警务室,配备专职协警,加强医警联系,建立联络员和情报互通机制,及时报告重大医患纠纷苗头;

(三)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防范措施,提高医院安全防范能力。制定本单位医疗纠纷和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第十条 建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联动机制是保证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政府能够依法有效控制事态发展的关键。

(一)市级及各县(市、区)应当成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联动的指挥机构,由分管领导负责,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级响应;

(二)市级及各县(市、区)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根据医疗纠纷突发事件的范围、性质、危害程度和所动用的资源,划分事件等级,明确信息报告程序和渠道,确定分级处置措施。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监测网络,加强部门协调配合,确保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迅速启动预案,及时制止各种过激、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走依法维权或人民调解的途径,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公安机关应当将辖区内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全部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在医院或周边设立警务室,指导医院内部或周边安全防范、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市级及各县(市、区)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由同级司法(综治、信访)部门管理,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设在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内,发挥“大调解”的优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办公场所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政府负责解决,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调配和聘任相结合的方式,组建一支既懂医学又懂法律、专兼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详细信息应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办公场所公开,供当事双方选择。

第十四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机制对于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化解医疗风险的能力,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本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医疗责任保险基金,鼓励村卫生所及民营医疗机构参保。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二)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的职责。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按法定方式和途径表达意见、要求,依法解决医患纠纷。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属地化管理”和“自愿、依法、公正、便捷”的原则。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调解;市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市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调解(宁德市闽东医院由福安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负责调解,特殊情况时可由宁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负责调解)。

第十八条 对一般的医患纠纷(索赔金额三级医院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二级医院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由医疗机构负责调处。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索赔金额三级医院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二级医院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须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有权要求查阅、复印或者复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诉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

(二)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纠纷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如若患方要求封存病历或现场实物,医疗机构应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例资料,封存后的实物或资料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五)可能为医疗事故时,要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市直医院同时向市卫生局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六)索赔金额三级医院未超过1.5万元的、二级医院未超过1万元的、二级以下医疗机构未超过5000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直系亲属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七)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八)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市直医院同时向市卫生局)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引导患方走人民调解或诉讼渠道,避免矛盾激化;

(三)制止过激行为,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以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严厉打击职业“医闹”;

(六)对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办公秩序的行为,应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接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调处医疗纠纷:

(一)对医方、患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

(二)及时派员赴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双方当事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三)指导医患双方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医患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存在法定理由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予以调换;

(四)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必要时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市直医院同时通知市卫生局)参加;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六)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七)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

(八)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意愿,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3个月,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疗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主动参与、及时介入医疗纠纷处理,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足额赔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规定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患者或者其家属及其他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经公安机关劝导教育无效或造成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医疗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的、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绿化委员会上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重要的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为了加强自治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在人类历史过程中保存下来的年代久远或具有重要科研、历史、文化价值的树木。
  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树龄在499—300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在299—100年的为三级古树。
  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史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村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由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兵团农牧团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由兵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自治区古树名木由地、州、市以上绿化委员会确认和公布。一级、二级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确认公布;三级古树由地、州、市绿化委员会确认公布。
  第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台账,并上报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分级。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形成本行政区完整的古树名木资源档案,统一编号,设立标志。古树名木实行动态管理,档案每五年更新一次。
  古树名木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基本要求,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在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保护带,设置明显标志,并确定管护责任者,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按土地权属落实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管护;
  (三)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者个人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抢救、复壮,当地财政应给予补贴。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的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由当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报经地、州、市以上绿化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擅自移栽;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四)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五)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六)在树冠外缘3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废水、废渣,堆放物料、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古树名木原则上不应迁移。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必须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审核批准。迁移一级古树,需自治区审批。迁移二级古树,需地、州、市审批。迁移三级古树,需县(市)审批。
  移栽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责任人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由当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应依照相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林区的古树名木,暂不执行本办法。其保护管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