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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05:2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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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保护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第63号令)、交通部、公安部、建设部发布的《出租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建设部、公安部发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出租汽车增车指标由市政府审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适当的时候依据《行政许可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曲靖市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城市出租汽车管理中相关部门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驾驶资质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营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

被取消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为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关(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格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有关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客运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根据出租汽车发展情况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特许经营证件,未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经核准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专用牌照等手续。

第十条 客运管理机关一年一次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资格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继续从事营运和服务;审验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有关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关一年一次对经营者的特许经营证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及时、方便的规范化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专用票据;

(三)按要求填报城市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四)按规定缴纳国家税费和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有关费用;

(五)不得侵犯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六)对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交通法规、安全防范等教育;

(七)未经客运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批准,禁止私下买卖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证件上路,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守社会公德和交通法规;

(二)按照合理路线和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三)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发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严禁利用车辆参予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不得占为己有,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时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议及学习;

(九)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营运: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安装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三)安装统一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及标价牌;

(四)必须在规定位置标设经营者全称、投诉电话;

(五)条件成熟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各方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张贴、设置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和停车场地,由客运管理机关统一设置,并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管理,制止驾驶员不服从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营运的,应当到就近的公安出城检查站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并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和要求停车或行驶: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原则上在车籍地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往返外地区之间,但不可在外地区招揽乘客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关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稽查人员必须着装上岗;

(四)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关负责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投诉受理工作。在受理投诉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关协商处理。

乘客对计价器使用及质量问题的投诉,由客运管理机关协同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七)项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 (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配合物价部门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处1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违反第(五)、(六)、(七)项之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有其他违法情形的,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0)外经贸技一函字第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贸企业:
为进一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指示精神,积极引进国内急需的先进技术设备,为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服务,完善对技术引进合同的管理,规范和简化技术引进合同注册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从2001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该系统由我部科技司委托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开发,初步实现了对技术引进合同注册手续的联网管理,并为下一步与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共同建立联网核查系统做准备。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领导要重视此项工作,认识使用《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的重要意义,抓好系统的使用工作。
二、系统设备要求:
(一)硬件要求:586以上微机,32兆以上内存,5G以上硬盘,激光打印机或针式打印机LQ-1600KIII;
(二)软件需求:WIN98或WIN95操作系统,IE5.0;
(三)网络需求:56KBPS调制解调器,能登录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网址:www.ec.com.cn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要按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1996〕外经贸技字第201号)的规定,对企业申报的技术引进合同履行注册手续,并统一使用我部同有关部门联合编制的《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表格及填表说明见附件一、二、三)。
四、《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可由企业在网络上直接填写打印或到外经贸主管部门填写打印,加盖企业公章后,报送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生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在颁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同时,在《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上加盖公章,供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
五、使用统一规则编制技术引进合同号,以实现与海关、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数据交换。企业应按《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填写说明要求编制合同号。
六、各外经贸委(厅、局)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的网络管理。请在2000年12月20日前按照备案表(见附件四)的样式将本单位负责技术引进合同管理的经办人员、复核人员及签字领导名单报科技司。
七、我部将对系统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各单位在使用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时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联系人:孟巍 王悦纯
电话:010-65197359 65197381
传真:010-65197926
电子邮箱:dstdiv1@moftec.gov.cn

附件一: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样本)

-------------------------------------------
|合同号| |
|---|-------------------------------------|
| |项目批准文号 | |
| 项 |-------|-----------------------------|
| | 批准部门 | | 批准日期 | |
| 目 |-------|-----------------------------|
| | 行 业 | |
| 情 |-------|-----------------------------|
| | 项目名称 | |
| 况 |-------|-----------------------------|
| |总投资(万元)| |总用汇(万美元)| |
|---|-------|-----------|--------|--------|
| 合 | 合同类别 | | 保 密 期 | 年 |
| |-------|-----------|--------|--------|
| 同 | 限制性条款 | | 其 它 | |
| |-------|-----------------------------|
| 情 | 税务条款 |(是否含有包税条款) |
| |-------|-----------------------------|
| 况 | 侵权责任 | | 其它说明 | |
|-----------------------------------------|
| 联系人 | |电话| |传真| |
|------|----------------------------------|
|E-mail| |
|------|----------------------------------|
| 单位名称 | |
|------|----------------------------------|
| 地 址 | |
-------------------------------------------
(申请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以下由各主管机关填写:
-------------------------------------------
|收 文 号| | 收文日期 | |
|-----|-----------------------------------|
| | |
|审核说明 | |
| | |
|-----|-----------------------------------|
|经 办 人| |日期| |复核人| |核准人| |
-------------------------------------------

附件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样本)

------------------------------------------------
| 合同号 | |
|-----|----------------------------------------|
| 注册号 | |生效日期| |
|-----|----------------------------------------|
|合同|中文| |
| |--|----------------------------------------|
|名称|英文| |
|--|--|----------------------------------------|
|受方|代码| |
| |--|----------------------------------------|
| |中文| |
| |--|----------------------------------------|
|公司|英文| |
|--|--|----------------------------------------|

|供方|国别| |
| |--|----------------------------------------|
| |中文| |
| |--|----------------------------------------|
|公司|英文| |
|--|--|----------------------------------------|
|技术|中文| |
|使用|--|----------------------------------------|
|方 |英文| |
|----------------------------------------------|
| 签字日期 | |合同有效期 | |
|--------|------------------|---------|--------|
| | |原币价格(万) | |币 种 | |
| | 一次总付 |------------|-----|---------|--------|
| | |兑换率(一美元折合原币)| |美元价格(万美元)| |
|支|------|------------|------------------------|
| | |入门费 |(万美元) |
|付| |------------|------------------------|
| | | |提成年限 |年 |提成率 |% |
|方|入门费加提成|提|----------|------------------------|
| | | |提成基准 | |
|式| |成|----------|------------------------|
| | | |估计提成费总计 |(万美元) |
| |------|-------------------------------------|
| |其它支付方式| |
|----------------------------------------------|
| | | 技 术 费 |(万美元) |
| 合同总价 |(万美元) |-------|------------|
| | | 设 备 费 |(万美元) |
------------------------------------------------
企业公章: 外经贸主管部门公章:


售付汇记录:
------------------------------------------------
| 日 期 |现汇/购汇| 币 种 | 技术费 | 设备费 | 银 行 签 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三:《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数据表》填写说明
一、办理技术引进合同注册生效手续,需要填写《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数据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数据表)。申请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请表和数据表的各项内容,保证所填内容真实有效。
二、技术引进项目及合同数据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中填写,并由系统自动生成《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由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后才有效。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审核说明,核准生效后由主管部门打印经注册的数据表并加盖主管部门公章退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交的数据表由主管部门存档。
三、不能在网上填写表格的单位可以到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填写打印。
四、表格内容填写要求:
(一)合同号:请按以下要求编制合同号:
1、合同号总长度不超过17位;
2、前9位为预留编号,分别为年份2位(后2位)、技术来源地2位(国标2位代码)、项目所在地2位(国标2位代码)、技术引进合同标识(Y)1位、项目行业分类2位(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代码;例如:01USBJY01CNTIC001
(二)项目批准文号:
1、填写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的文号。(如国经贸投资第XXX号)
2、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不需要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由申请单位提供项目情况说明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情况、总投资额、资金来源及不需要任何主管部门审核或批准等。此项可填企业来文编号。
(三)批准部门:填写项目可研批复的发文单位。(如国家计委);不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填:“本单位”。
(四)批准日期:填写项目可研批复的发文日期。按年-月-日格式填写,如2000-01-01。
(五)行业:指项目所属行业,与合同号第九位一致,不需填写。
(六)项目名称:按项目可研批复所批的项目名称填写。
(七)总投资:以万元人民币为单位,只填整数数字。
(八)总用汇:以万美元为单位,只填整数数字。
(九)合同类别:技术引进合同分为以下8类,选择相应的字母填入该栏内,不可多选。
A、专利技术的许可或转让(包括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B、专有技术的许可或转让;
C、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D、计算机软件的进口;
E、与A、B内容之一相关联的商标许可;
F、涉及A、B、C内容之一的合资生产、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合作研究;
G、为实施A至G项内容而进口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等;
H、其它方式的技术进口。
(十)保密期:以年为单位填写。
(十一)限制性条款:根据法规,技术引进合同中不得含有限制性条款。申请单位如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避免特定条件的技术引进合同中含有以下8类限制性条款,请选择相应的字母填入该栏(可多选),并需要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说明原因,报外经贸部批准。
A、要求技术受让方接受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受让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
B、限制技术受让方发展和改进进口的技术;
C、限制技术受让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的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其它技术;
D、要求技术受让方为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E、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
F、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
G、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
H、不保证所转让技术的合法性。
(十二)其它:填写合同可能含有的未列入前十一款中的其它类限制性条款。
(十三)税务条款:技术引进合同中税务条款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含有包税条款。若特定条件的合同中不可避免地含有包税条款,则需要有关税务主管机关证明。本项根据合同情况填“是”或“否”。
(十四)侵权责任:当发生第三方侵权指控时,双方责任承担。可选一项:A.供方承担侵权责任;B.双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C.双方议定。
(十五)联系人、电话、传真、E-mail、单位名称、地址:请填入对外签约单位的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如暂无电子邮箱可不填。
(十六)合同名称:合同名称应含有合同核心要素,中英文均须填写。如:1、XX公司X万吨/年乙烯装置技术转让和设备供货合同;2、XX电厂二期两台X万千瓦燃煤机组设备供货合同;3、XX省GSM移动通信网络软件许可合同。
(十七)受方公司:
1、代码:填写申请单位的外贸企业代码。(可通过系统自动查寻,如暂没有企业代码,请填:0000000000000)
2、中文、英文:填写受方公司的中英文标准名称。
3、如受方为2家或数家联合签约,均填入同一栏内。
(十八)供方公司:
1、国别:供方所在地,同合同号,不需填写。
2、中文、英文:填写供方公司的中英文标准名称。
3、如供方为2家或数家联合签约,均填入同一栏内。
(十九)技术使用方:
1、中文、英文:填写技术使用方的中英文标准名称。
2、如技术使用方为2家或数家联合使用,均填入同一栏内。
(二十)签字日期:按年-月-日的格式填写合同的签字日期,如2000-01-01
(二十一)合同有效期:以年或月为单位。
(二十二)支付方式:
1、表格中设有“一次总付”、“入门费加提成”和“其它支付方式”三种选择。只可选择其中一栏填写。
2、一次总付:填写合同总价数字及原币名称,以万为单位。
3、入门费加提成:
(1)入门费:以万美元为单位填写合同的入门费价格,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若合同是用美元以外的币种签定的,则先折算成美元后再填写。
(2)提成年限:以年为单位填写合同的提成年限。
(3)提成率:以百分数的形式填写提成率。
(4)提成基准: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如单台提成、批量提成、净销售额提成等。
(5)估计提成费总计:以万美元为单位,按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提成最高额填写。
4、其它支付方式:除上述支付方式之外的其它方式,如“货物”或“无需支付”等。
(二十三)合同总价:只需将合同中除硬件设备之外的费用填入“技术费”一栏,其它几项均为系统自动测算栏目。
(二十四)报送单位:填写负责合同注册机关名称。
(二十五)主管机关负责填写由主管机关审核填写各项。
(二十六)售付汇记录:在办理售付汇手续时,由银行按要求填写。

附件四:技术引进管理人员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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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别 | 职 务 | 电 话 | 传 真 | 电子邮箱 | 个人签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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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负责人(签字):
通讯地址: (单位公章)
邮编: 年 月 日


2000年12月13日

电子期刊与网络传播者权

李 新 辉
(湖北省宜昌市公证处)

摘要 网络传播者(Internet Disseminator)是泛指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和提供服务的任何人,狭义的网络传播者就是网站。网络传播者的网络传播行为具有网络出版的性质,但其网络传播行为经常以网络传播者的自主创作行为为先导,或者其网络创作行为与网络传播行为合二为一,从而网络传播者往往同时又是网络创作者。作为网络这一全新的第四媒体的主体,网络传播者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网络传播者权—网络传播者通过因特网等信息网络创作、传播作品和节目时所享有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或版权与相关权。笔者主要从网上电子期刊的角度,阐明了设立网络传播者权的必要性:①网络传播者应当获得与传统的传播者在法律上享有的同样的权利和地位 ②网络传播者合法的传播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③网络传播者往往同时兼有创作者的角色,对他们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作品和节目法律同样应当给予保护 ④符合版权历史的传统 ⑤符合公众利益的需要;分析论证了网络传播者权的①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邻接权,是一种以邻接权为主,又包含、融合有著作权成分的复合权 ②特征—主体的广泛性、客体的复杂性、内容的复合性和多样性、在包容网络传播权时不适用传统的发行权穷竭原则 ③取得—网络传播者权是在网络创作行为和网络传播行为完成之时产生和取得,或者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版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授权,或者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法定条件下将公有领域的材料和他人作品在网络上出版、发行和传播时产生和取得 ④限制—行使并存著作权时的义务、合理使用的限制、法定许可使用的限制、权利保护期的时间限制、其他义务 ⑤保护—六种保护方法,即调解、仲裁、诉讼、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保护、司法机关的临时措施—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阐述了网络传播者的侵权行为和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在有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给予网络传播者权以充分的重视。


关键词 网上电子期刊 网络传播者 网络创作者 数字式创作 网络传播者权 著作权与邻接权


导 言

二十世纪计算机的诞生和迅速发展,把人类带进了一个蔚为壮观、前景无限的信息时代。相应地,计算机互联网络(Internet)和信息高速公路的异军突起,已经形成了一个覆盖全球的、多用户、大容量、高速度的信息网,1998年5月,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年会上正式将这种新兴媒体称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据统计,全球上网的人数在1999年底已达2.6亿1,遍及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在互联网上每天有2亿份电子邮件在运行…互联网已经使我们生活的世界数字化,整个世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地球村。在计算机网络这个看似虚拟却又真实存在的信息时空中,法律正面临着一场巨大的变革,传统的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遭遇到新技术的挑战,呈现出许多亟待解决的课题。
笔者选择网上电子期刊作为切入点,主要从网上电子期刊创作、传播的角度,讨论网络传播者权的一些基本问题。


一、 设立网络传播者权的必要性

数字技术和信息网络的发展,极大地改变和促进了信息产品的创造、交流、传播和使用,同时也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尽管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大部分都能适用,但新技术的出现要求法律在一些领域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正。
所谓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单色的和彩色的)图形、(静止的和活动的)图象、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由“0”和“1”两个数字组成)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的技术2。作品从其物质性的一面来看,不过是由文字、图形、色彩、音像等等要素所构成的信息,因此通过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处理可以转化成用0和1来表达的数字信息并可以在网上传输,只不过这些信息对于人类的大脑来讲,因其具有特定的思想内涵和审美情趣,具有独创性或称原创性(Originality)并已经固定于某种有形载体上,从而被称为作品。但是作品一旦与信息的数字化技术相融合,就出现了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各种作品,即数字作品。
应该强调:所谓数字作品,不仅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等传统作品的数字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被创作之时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的数据库、多媒体节目、网上电子期刊等一系列新型数字作品。这就是说作品与数字化技术相融合,包括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式创作两个方面,前者又可称为作品的非物质化(Dematerialization),是指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数字化转换,即把具有传统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作品进行了数字化转换,相应形成的数字化表达称之为数字化作品(Digitized Works),比如原本以纸质形式出版的《人民日报》、《法制日报》衍生的网络版;后者是指纯粹依靠计算机或者在网上进行的数字式创作,相应形成了最初创作出来时就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作品,称之为数字式作品(Digital Works),比如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3 共同创办的《北大法律周刊》4,是中国目前唯一的法律类电子刊物群,现在只通过互联网对外发布,有固定的发行时间、卷号和期次,反而没有纸质版面世(当然,其作者和读者可以通过与电脑相联的打印机打印出纸质版来),是真正意义上的网上电子期刊。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以在网上创作的文字作品作为主要表达形式的网上电子期刊(以下简称电子期刊)以及因电子期刊在网上创作、传播而产生的网络传播者权。
作品的数字化和在网络上传播并未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新的使用形式,并形成了一种新的专有权利—数字化权。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通过了被世人称之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即WCT)5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即WPPT)6(注:此二条约尚未正式生效, 但我国是这两个条约的签字国),要求成员国赋予版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控制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以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对公传播专有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5,6。近年来,许多国内学者也讨论了版权人及邻接权人的网络传输权或者网络传播权1,7,8,9,认为它是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2001年10月27日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也适时地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前述的“因特网条约”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网络传播权,从本质上讲就是数字化权,是传统的著作权(版权)和邻接权在互联网上的衍生权或者表现形式,鉴于网络的特殊性,应当对其提供专门的保护。但据笔者观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学者们的注意力仍大多集中于传统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方面,而对数字式创作产生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关注不够,除了已把数据库定义为汇编作品从而使之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2,5,10以外 ,从整体上来看,对作为网络这一全新传播媒体的主体—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对他们主办的电子期刊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则既无法律规定,也少有学者讨论。
笔者认为,应当在有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给予网络传播者权以充分的重视,为此,必须首先设立网络传播者权。其理由如下:
(一)、网络传播者数量众多,已形成一个庞大的集体,他们应当获得与书刊、广播、电影、电视从业者—传统的传播者在法律上享有的同样的权利和地位。
根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资料,目前中国互联网注册用户已达到1588.1万,注册域名692490个,网站数238249个。大量网站的出现打破了出版行业的固有模式,以纸张为主的传统印刷型载体与问世并不很久的电子型载体都受到强烈冲击,出版正日益走向无纸无盘的无形载体—网络出版或者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 Publication)的新时代。
本文中,笔者所说的网络传播者(Internet Disseminator)是泛指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和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可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有的研究者又把ISP分为网络接入服务商(即网络访问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和网络主机服务商(即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11。网络传播者包括而又不限于网站,但网站无疑是网络传播者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和核心力量。因此,狭义的网络传播者指的就是网站。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2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显然这一解释已将《著作权法》的有关“报刊”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13。由此推论,网站的地位相当于“报刊”。
已有学者指出在线服务提供者OSP (On-line Service Provider,注意原作者认为包括ISP和ICP,这与笔者在本文中所指的网络传播者的概念基本一致)是信息传播的中枢,其核心的业务活动就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信息,其向公众传输行为的性质就是发行,在线服务提供者在版权法中具有出版者的法律地位14。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相比较而言,网络传播者,尤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之一的电子期刊,无疑是信息时代网络空间的出版者。
(二)、网络传播者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其合法的传播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在因特网上每天有100,000 份文件出版和发行15。
目前,我国共有网页数为1.6亿个,全国平均每个网站网页数为669.3个(根据CNNIC截止到2001年4月30日的统计),上网的报纸约有270多种,上网的期刊约有300多种,还有100多家电台电视台建立了自己的网站,他们每天都在传播大量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网络传播者依法进行的这种出版发行活动,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实现,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有益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理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网络传播者并不是单纯的装卸工,他们往往同时兼有创作者的角色,创作出自己独立的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式节目,并向公众传播、发行,对他们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作品和节目法律同样应当给予保护。
ICP传播的信息有相当部分是作品,即数字作品,其中又有一部分是网站自己独立创作的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式节目,比如电子期刊。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2、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作品;3、必须是以一定的形式或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作品;4、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在计算机网络上创作的、传播的数字作品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9,16。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做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即“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12
既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着手保护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数字式作品和节目,那么在法律上人民法院所保护的究竟是网络传播者的何种权利呢?或者说,网络传播者的这种权利在著作权法上应该归入哪一类呢?
笔者经常阅读的《北大法律周刊》现在已拥有订户共3万余人,也改为收费订阅了,对免费订阅者仅发送目录和部分摘要,这与传统的报纸期刊已没有多大区别。主办《北大法律周刊》的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显然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是典型的网络出版者,笔者认为,其应当享有与传统的传播媒体至少相同的传播者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将网站视为报刊的扩大解释12,13,《北大法律周刊》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水平应至少与报刊相接近。但最高院对《著作权法》有关“报刊”的规定作扩大解释,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临时地对个案审理具有指导作用,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对网站或者网络传播者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权利保护问题,只有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才是最有效的解决办法。
(四)、符合版权历史的传统。
版权制度一开始以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为主,版权法300年的历史也是为版权产业法人带来丰厚利润的历史,版权法的实际功能不仅仅是保护作品创作,同时也是保护对作品传播的投资。因而长期以来,作为版权产业法人代表的出版商位于版权市场的中心17。
只是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创作者的利益更容易遭到损害,国内外的学者和立法者对其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视,并为此在法律上专门确立了创作者的网络传播权。但法律不应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网络传播者、网络出版者的权利不闻不问,否则,有悖于版权立法的利益均衡原则。
(五)、符合公众利益的需要。
广义的公众利益是政府为促进社会整体文明的进步而确定的版权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主要包括三大方面,即鼓励作者的文学艺术创作力和言论自由,鼓励相关的企业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投资,以及为公众提供自由选择文化产品的机会。这三大方面分别转化为版权制度中需要保护的作者利益、版权产业商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在版权法中,为创作者们的自由创作提供奖励刺激符合公众利益,为一国版权产业的兴盛与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提供鼓励符合公众利益,为版权市场上的广大使用者提供自由选择作品的市场机会也符合公众利益17,18。而我国的信息网络产业才起步不久,还处于探索发展的阶段,尤其需要法律和政策的扶持,保护网络传播者、网络出版者的投资和权利,当前就显得十分重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与网络传播权相对应,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适宜的。

二、 网络传播者权的概念和性质

笔者认为,从作为出版发行电子期刊的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度来看,网络传播者权就是网络传播者通过因特网等信息网络创作、传播作品和节目时所享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或称版权和相关权)。
前已论及网络传播行为的性质属于出版发行,网络传播者尤其电子期刊的主办者是网络出版者,因此网络传播者权具有广义的出版者权的性质,属于邻接权范畴,但由于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行为的存在,网络传播者权又包含了相当的著作权(作者权)成分。换言之,网络传播者权的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邻接权,是一种以邻接权为主,又包含、融合有著作权成分的复合权。
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前者是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即网络传播者作为第四传播者以网络环境为基础创作、传播数字作品和节目时所产生的一种邻接权,其主体是网络传播者,性质属于广义的邻接权;后者是创作者的数字化权,即传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时所衍生的一种使用权,其主体是作品创作者,性质属于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