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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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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0号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同级共青团组织具体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组成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志愿者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区、街道(乡镇)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志愿者证的具体式样和管理办法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和绩效作为证明志愿服务和考核、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总时数累计达四百小时以上的,可以凭志愿服务证明向县(市、区)志愿者协会申请核发志愿服务荣誉卡。

  第三章 志愿 者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五)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六)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三)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环境保护、科技传播、医疗卫生、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等社会公益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十六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七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由活动举办者与有关志愿服务组织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

  承担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者的招募,可以通过组织招募或者社会公开招募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社区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社区服务项目,制定服务计划,招募志愿者。

  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社区内的志愿服务对象签订长期志愿服务协议,安排志愿者提供长期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志愿者标识。

  志愿者完成志愿服务后,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为志愿者提供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

  志愿服务证明格式,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制定。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

  (三)志愿服务对象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和资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宗旨,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为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成绩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进行表彰和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支持志愿服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条 在志愿服务中,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因自身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中,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协助其依法获得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活动,以及未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的个人从事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35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饲养、经营犬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严格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挂牌标识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公安、城管、工商、卫生、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区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强制免疫和健康合格证制度。养犬者须携犬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驱虫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检查,办理健康合格证(牌),方可饲养。

城区严禁饲养食用犬和狼犬。因治安需要饲养狼犬的,须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批,并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六条 健康合格证(牌)实行年审制度,每年3月份养犬者须携犬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健康合格证(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类动物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接种。

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动物的防疫。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的,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变更地址的,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遗失或损毁证、牌标识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手续。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健康合格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教学区、医院、商店、饭店和宾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四)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束以犬链,严防犬咬他人;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

第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进行紧急免疫;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病犬必须立即扑杀。上述费用由养犬者承担。

第十二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防疫监督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狂犬病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捕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和出售疫区内的任何犬只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除动物园外,城区不得设办犬只养殖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公安、城管、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单位均有权强制捕杀其犬只。

第十五条 擅自转让、涂改、伪造犬只防疫、检疫证明和健康合格证(牌)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捕杀其犬只;涉及的有关单位有权制止携(养)犬人的上述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法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动物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城区其他宠物管理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遵守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金,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的各项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有歧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定价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可自主制定价格,获取合法利润。属政府指导价的,可在规定幅度内自行制定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以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性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办理。
对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其申请,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及经营的行业、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都可以投资和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的生产经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以及许可,一律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来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享有同我省有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同等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对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可依法暂扣、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者吊销。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者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有关登记、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并应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公有制经济结构调整,发展规模经营,促进机制创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中小型企业、集体企业;可以向竞争性行业的国有、集体企业参股,对竞争性行业可以拥有控股权;可以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联合经营;可以参与或者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企业集团,并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鼓励投资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农业开发领域和边远、贫困山区建设,并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依法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地和滩涂从事种植、养殖业的,5年内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海域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创办科技型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私营企业,可按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并鼓励其到境外经商、办企业。
鼓励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以及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对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其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手续。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在私营企业中推广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有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服务,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信贷扶持的力度。对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应优先予以贷款。
银行应当在贷款担保方面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指导。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加入所在地开办的中小型企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并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私营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股票上市。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创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创办、从事或者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免收教育补偿费,其档案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应当允许上述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城镇落户。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来本省辖区市创办私营企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户口。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的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所在地工商业联合会或者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申报所在地常住户口,工龄和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并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或者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审,与国有企业人员同等对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申报科研成果,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办理。
私营科技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省科研项目,有关部门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条件可适当放宽。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总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
第二十九条 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本地户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及员工,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及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确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得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类出版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企业交费登记证》。
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按规定内容填写或者不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价格听证会,其内容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应当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员工,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安置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和残疾人员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政策扶持。人事、劳动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介组织给予办理手续,免收有关费用。
私营企业安置国有企业失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私营企业吸收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以享受福利企业待遇。
第三十六条 在坚持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加入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入会或者阻止其按规定退会。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入会滥收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有关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7日内移送有关部门,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遵纪守法、照章纳税,经营业绩表现突出的;
(二)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对发展当地经济、带领群众共同致富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开发新产品、创制名牌产品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为社会公益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类出版物及其他物品;
(二)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不如实填写规定内容以及乱摊派或者要求赞助;
(三)违法改变经济性质;
(四)在办理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出入境证件、户口申报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
(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六)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申请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予登记或者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七)越权暂扣、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八)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合法财产;
(九)非法占用资金和物资;
(十)接到举报、投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二)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收取的费用,责令如数退还,并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申诉人、举报人或者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