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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测绘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7:3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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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测绘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2010年测绘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测办发〔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现将《2010年测绘宣传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围绕测绘重点工作,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做好测绘宣传工作,为测绘事业更好更快发展营造舆论环境,进一步扩大测绘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2010年测绘宣传工作要点

  2010年是“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也是夺取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全面胜利、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为“十二五”规划启动实施奠定良好基础的关键一年。2010年,测绘宣传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着力在服务测绘中心工作、展现测绘重要作用、扩大测绘工作社会影响力上作出新贡献,在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弘扬测绘精神、繁荣测绘文化上取得新进步,在统筹重大测绘宣传活动、提高舆论引导能力、夯实测绘宣传阵地上开创新局面。


  一、着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新举措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积极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大力宣传测绘行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举措和成效,推进学习实践活动长效机制的形成。及时报道测绘部门加强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的新成果、新成效。贯彻落实中办《关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意见》,深度报道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和“五型机关”的新举措。大力宣扬“热爱祖国、忠诚事业、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测绘精神。积极宣传测绘行业涌现出来的先进事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及时报道测绘行业文化建设的举措和成效。


  二、着力宣传数字中国建设新突破


  积极宣传测绘重大项目建设重要意义和新进展、新举措、新成效。组织开展“数字城市中国行”大型宣传报道活动,深度报道数字城市建设的典型应用和显著成效。宣传报道西部测图工程的重要意义、实施进展和应用成效。跟踪报道国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重要意义和进展情况,积极宣传平台建设在促进资源共享和协同服务方面的成效。及时报道1:5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更新、国家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基础设施建设、资源三号卫星应用系统建设、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应用、重大测绘科技攻关项目实施、测绘发展战略研究等的进展和成效。


  三、着力宣传测绘统一监管新进展


  加强测绘法制宣传教育,通过“以案说法”等形式,推进公开、公平、公正测绘市场环境的形成。深度报道全国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活动的举措和成效,曝光一批典型案件,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大力宣传《地图管理条例》的重要意义和创新内容。大力宣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工作成绩和先进典型,普及地图、国家版图基础知识和互联网地图监管政策,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地图。积极报道测绘法宣传日活动,普及测绘法律知识。宣传报道测绘“五五”普法工作成绩和先进典型。及时报道在测绘管理体制机制完善、资质资格管理、标准质量管理、测量标志管理等方面的举措和成效,展示测绘依法行政五年来取得的显著成绩。


  四、着力宣传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新亮点


  围绕党和国家关于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部署安排,大力宣传地理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宣传国家测绘局在政策制定、项目引导、政府采购、资源共享、产业基地建设等方面加快发展地理信息产业的新举措、新成效。及时报道测绘“走出去”战略实施举措与成效。宣传若干发展前景好、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地理信息企业,助力地理信息“龙头企业”形成。大力宣传测绘自主创新软硬件产品,推动民族品牌和知名品牌的形成和发展。


  五、着力宣传测绘保障服务新成效


  大力宣传测绘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民生的成就成效,让社会各界进一步认识到测绘“离不开、用得上、作用大”。大力宣传测绘 “十一五”成就,推进测绘作用地位的提升。深度报道无人飞行器遥测系统在提高测绘快速获取能力和应急保障能力中的突出作用。积极宣传测绘在提高宏观调控水平、推动城镇化建设、服务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促进土地资源调查管理、服务极地科学考察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等方面的举措和成效。做好上海世博会测绘保障、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测绘保障、应急测绘服务等的宣传工作。积极宣传报道中国测绘科技馆,面向社会大众尤其是中小学生宣传测绘科技基础知识和测绘历史。


  六、着力提高舆论引导水平


  准确把握党中央关于新闻宣传的总体要求,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宣传党的主张、弘扬社会正气、通达社情民意、引导社会热点、疏导公众情绪、搞好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全面把握国家测绘局关于2010年测绘事业发展的总体思路、重点任务和工作要求,为推动测绘事业更好更快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加强主题宣传和典型宣传,精心组织重大事件、重大活动、重大任务宣传,力求形成规模和声势。加强对测绘相关社会热点问题的舆论引导,解疑释惑,形成共识。加强舆情监测和分析。提高与媒体打交道的能力,做到善待媒体、善用媒体,充分发挥媒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七、着力加强测绘宣传阵地建设


  切实加强对测绘宣传工作的领导,在方向上牢牢把握,在工作上及时指导,在投入上大力支持。进一步完善测绘宣传工作机制,进一步落实《测绘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明确职责,严格程序,提高宣传工作效率。整合测绘宣传资源,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增强整体效应。创新宣传方式,办好《中国测绘报》和《中国测绘》杂志,注重用事实说话、用典型说话、用数字说话,改进版面设计,增强亲和力、吸引力和感染力,不断扩大阅读群,提高发行量。办好国家测绘局门户网站和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加强内容建设,优化网页设计,进一步增强权威性、公信力和影响力,不断提高点击率。加强测绘宣传机构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充实基层测绘宣传力量,鼓励记者深入基层、深入一线采访报道,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纪律严的测绘宣传队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本协定不适用于依照乌拉圭法律被视为双重国籍的自然人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内的投资。
  (二)依照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的法律设立的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公平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起义、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该款项应自由转移。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自由进行,不应无故迟延。若无官方汇率,则适用市场汇率。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准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若争议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其他事项争议,可提交专设仲裁庭。
  四、若投资者已决定将本条第三款所述的争议提交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则此决定是最终的。
  五、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六、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七、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八、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准则作出裁决。
  九、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十、在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或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之前,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事宜。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二、本协定不适用协定生效之前产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蒙得维的亚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夫雷乌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83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发展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经济技术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1.寻求发展缔约双方之间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关系的途径和方法。
  2.研究和解决在本条第一款所述各方面合作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的双方主席,由两国政府分别指定。混合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由双方主席轮流主持,并由双方专家参加。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在必要和双方同意时,轮流在北京和基加利举行会议。会议日期和议题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如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弗朗索瓦·恩加卢基英特瓦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