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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13:2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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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3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统计法规检查工作的需要,逐步实现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规范化,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部门转办的材料和信访材料,是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重要材料来源。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对案件材料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并将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信访材料依照统计违法案件管辖权限进行处理。不属于统计法规检查机构职权范围或不属本级管辖的,由接受案件材料的单位填发《统计法规检查信访转办单》,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有关部门处理。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按上级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对于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坚持有告必理的原则,对举报材料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均属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的立案范围。
  第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有关组织);
  (二)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
  (三)按照职责与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统计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统计工作关系,分工立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国家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和认为应当由国家统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立案查处本部门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向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统计部门立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予协助。
  上级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或同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 办案人员必须对案件来源所依据的材料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靠;
  (二)案件的违法的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第七条 拟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办单位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分工范围的;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须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九条 确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根据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及难易程度,组成调查组(或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在实施调查前,调查组应制定调查方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首先应找知情人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也可直接听取当事人意见;对严重违反统计法规的当事人,必要时建议有关部门令其停职检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取得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必须持有政府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统计检查员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注意做好调查笔录。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可以使用党的纪委检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与本案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
  调取证据时,调查人员对证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搜集物证要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拍照、影印或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等。取证时,要向出证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对于有争议的问题,调查组有权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分析、鉴定和判断,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有关统计专业问题的鉴定,应由具有统计师以上职称的自然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据材料。故意出具伪证或毁弃证据材料的,查处机关应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调取证据必须做到充分、客观,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足的应予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调查人见面,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立案依据;
  (二)违法事实;
  (三)案件性质;
  (四)有关人员责任;
  (五)被调查者态度;
  (六)处理意见;
(七)调查组成员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五条 主管领导应及时召开有调查组全体成员参加的会议对调查材料进行讨论。案件性质和处理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主管领导与多数同志意见不一致时,应提交局办公会议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作出的处理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在审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手续不全的,应责成调查组补充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确定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构依法处理:
  (一)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副本)交由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国家监察对象的,可同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之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的统计部门。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部门有权查询或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二)依照地方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当事人拒绝执行的,统计部门可申请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法案件,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写明情况,予以销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应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按有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签发的处理意见或处罚决定,应由被送达当事人或单位在《送达证》上签名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如当事人不在或拒绝签收,可由单位领导代为签收,或右其他有关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拒收原因。
  第二十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对查处的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同意,予以结案。同时,要报上一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实行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齐条,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进行立卷归档。
  调查组整理的案卷,必须具备下列材料原件: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
  (三)被调查单位领导的意见;
  (四)被调查人的检查材料及其对核查事实的意见;
  (五)审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六)结案报告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转发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暂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21号


关于转发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暂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关于对暂未进驻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单位服务大厅考评暂行办法



二OO五年四月四日

关于对暂未进驻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强对暂未进驻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协调、监督和管理,根据《关于将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统一进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办理的通知》(宜府办字[2004]76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服务中心(市“双优”办)对暂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重点是规范行政职能、工作职能、服务质量、受理投诉,查处损害发展环境的人和事。

第三条 监管的单位服务大厅是指:市稽征分局交通规费收费大厅、宜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大厅、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证大厅、市交警支队第一车辆检测站、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市国税局直属分局纳税服务大厅、市供水公司供水用户服务中心。

第四条 监管的单位服务大厅与已进驻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一样,参加市“双优”办组织的创评“红旗窗口”活动。市“双优”办每月开展考核评定工作,月考评得分90分以上的,依据得分高低,评定两个“红旗窗口”;得分低于60分的给予“黄牌警告”;根据月得红旗的情况,评出年度“红旗窗口”。

第五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每月考核一次,年终总评。具体见《单位服务大厅考评暂行办法》。

第六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负责人或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参加市政府在服务中心举行的投资与建设项目现场办公会、协调会及服务中心组织的例会。

第七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一个窗口收件与出件。

第八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办事限时工作制,收件后必须在核定的办事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出件。

第九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必须严格实行考勤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挂牌上岗制度、公示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包括办事内容和要求、办理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对受理情况实行月报表制,即次月5日前将上月受理和审批办证、收费的情况报市“双优”办。

第十二条 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制,即收费工作须在服务大厅一并完成。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务发票。

第十三条 市“双优”办在各单位服务大厅设置意见箱和意见簿,公布投诉电话。对举报和投诉,由市“双优”办会同单位服务大厅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双优”办定期编发通报,对单位各服务大厅的工作动态、典型事迹进行通报,对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对各单位服务大厅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双优”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随意停止服务或强行服务的;

(三)在办理注册、审批、办证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索、拿、卡、要和故意刁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

(五)不按承诺、超时限审批办证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服务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等进行干扰,设置障碍的;

(七)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被评为年度“红旗窗口”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评为“不达标窗口”的,全市通报,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双优”办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单位服务大厅考评暂行办法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民主的原则,采取日常考核、民主测评、服务对象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对服务大厅每月和年度开展“红旗窗口”评定工作。

(一)评分标准

1、日常考核(65分)

从单位重视、窗口形象、服务态度、工作绩效四个方面,对窗口日常工作进行考核。

(1)单位重视(10分)

服务大厅负责人或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按时参加由市政府在市“双优”办举行的相关会议或市“双优”办召开的例会,基础分6分,不参加的每次扣2分。

②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基础分4分(即收费工作须在服务大厅完成,收费时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务发票),未实行一个“窗口”收费的,每件次扣2分。

(2)大厅形象(27分)

①每月组织开展政治业务学习或集体活动2次以上,基础分3分;未按要求实施的,每次扣0.5分;工作人员按要求记笔记(每年不少于1万,全年每人撰写一篇以上心得体会文章),基础分2分;未按要求完成的,每人次扣0.5分。

②工作人员必须使用普通话、文明用语,基础分1分;未使用的每人次扣0.5分。

③制订服务大厅规章制度(包括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公开办事承诺制度、首问责任制等),基础分3分,未制定服务大厅规章制度的扣3分;无违纪违规,基础分12分,有违纪违规的每次扣2分。

④工作人员清正廉洁,无“索、拿、卡、吃、要”等不廉洁行为,基础分4分;有利用职务之便“索、拿、卡、吃、要”的每人次扣4分。

⑤工作人员佩带上岗牌,按要求着装整齐,基础分1分;未按要求执行的每次扣1分。

⑥大厅办事指南或业务内容与实际操作相符,基础分1分;未备办事指南或业务内容与实际操作不相符的扣1分。

(3)服务态度(10分)

①工作人员热情服务,基础分5分;凡有服务对象投诉或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每人次扣5分。

②实行工作人员首问责任制,准确、耐心地解答服务对象咨询,基础分5分;未实行首问责任制或不能准确、耐心地解答服务对象咨询的,每人次扣2分。

(4)工作绩效(18分)

①各类证件按规定时间办结,基础分6分;未按承诺时限出件或故意拖延办结时限的,每超出一天扣2分。

②服务大厅每月将办件、收费情况及时统计并于次月5日前如实上报市“双优”办,基础分2分;未及时填写或虚报,每次扣1分。

③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法规零偏差,办事效率高和服务效果好,基础分10分;执行政策、法规出现偏差,影响办事效率和服务效果,每人次扣2分。

2、民主测评(基础分20分)

市“双优”办组织,统一发放民主测评表。

3、服务对象评议(基础分15分)

建立群众监督和评议机制,每月定期发放30份问卷调查,征询群众对服务大厅的意见。

4、加分(上不封顶)

1、经验做法被市“双优”办《宜春双优》或市“双优”办《月工作运行情况通报》采用,每件次给服务大厅加0.5分;被市级新闻单位采用,每件次给服务大厅加1分;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采用,每件次给服务大厅加1.5分。

2、凡有群众来信或留言表扬服务大厅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经查属实的每件加0.25分。

3、凡是有参加省、市或市“双优”办组织业务竞赛获奖的服务大厅,市“双优”办组织的,每次加1分;市级竞赛,每次加2分;省级以上竞赛,每次加3分。

二、评选办法

(一)月红旗窗口的评选办法

市“双优”办成立考核小组,市“双优”办主任任组长,分管副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双优”办工作人员组成。市“双优”办监管科负责考核的具体工作。

1、考核方式:考核采取各服务大厅自评和市“双优”办检查相结合。市“双优”办在各办证服务大厅设置意见箱和意见簿,公布投诉电话。对好人好事,进行表扬;对举报和投诉,由市“双优”办会同服务大厅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2、评定办法

采取日常考核、民主测评、服务对象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日常考核分占65%,民主测评分占20%,服务对象评议占15%,加分计入总分。

日常考核分(基础分65分):从单位重视、大厅形象、服务态度、工作绩效四方面进行评分。

②民主测评分(基础分20分)

所得票数参评单位数×20=民主测评分

③服务对象评议分(基础分15分)

服务对象给大厅评议,分优、良、差三个等次,等次优的0.5分/票,等次良的0.4分/票,等次差的为0分/票。

计分方法:

优的票数×0.5+良的票数×0.4+差的票数×0=服务对象评议分

④总分

日常考核分+服务对象评议分+民主测评分+加分=总分

⑤按各大厅累计所得分数的多少排名,从高到低每月评选2个红旗窗口。

(二)年度红旗窗口评选办法

1、参评对象:本年度曾被评为月红旗窗口的单位。

2、评定名额:每年评选2个年度红旗窗口。

3、评定办法

(1)按服务大厅全年累计所得红旗的多少,排名入选年度红旗窗口,对年度月均得分低于60分的评为不达标窗口。

(2)市“双优”办主任办公会研究审定。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亮点及现实意义

洪碧华


[内容摘要] “无救济则无权利”。面对发生在身边的种种侵权行为,人们该如何维权?文章介绍了从医疗损害到交通事故,从高空坠物到产品质量损害,从网络诽谤到学校事故等方面的立法亮点和现实意义。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亮点;意义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共12章92条,前4章为一般侵权责任,其后的7章为特殊侵权责任。该法主要解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所谓民事权益,是指生命权、健康权、用益物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一、立法背景与进程

  近年来,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特殊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三鹿奶粉事件、矿难等安全事故频发,现有法律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2007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达87万件,2008年超过100万件。处理这些侵权之诉,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等近40部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制定一部较为统一的侵权责任法是非常必要的。2002年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启动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进程,经过四次审议终于2009年获得通过。这意味着我国向制定民法典又迈出重要一步,是合同法、物权法后的另一个重要支柱性法律,在西方,民法典被形象地称为“社会生活的圣经”。
  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以来,侵权责任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完善。已经由原来单纯的过错责任原则,演化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公平责任等多原则并存的制度。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必须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于物件损害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环境污染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涉及高空高压、易爆易燃、民用航空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行业,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亮点与现实意义

  侵权责任法是民事基本法,是人们维权的“行动指南”。对网络侵权、产品质量、医疗纠纷、动物伤人等与老百姓密切相关的侵权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形成诸多亮点。对保障人权,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确立“同伤同价”、“同命同价”赔偿原则

  该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如2009年8月,龙海石码镇一妇女骑电动车撞在路边突起的井盖上,造成10级伤残,把市政工程公司和现场施工单位告上法庭。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08年度龙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61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7961元×2年=35922元。假如原告身份是农民,又无法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暂住证”,2008年度龙海市农村人均纯收入为6000元,其残疾赔偿金就只有:6000元×2年=12000元,相差2万多元。这种城乡差别,“同伤不同价”很不公平。
  该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理论界“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该条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故事、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有利于消除封建等级思想和城乡差别,坚持以人为本,彰显人权进步,解决“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问题,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体现的是权利的平等和生命的尊严。

第二、首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离婚、伤害等案件的受害者,在提出经济赔偿的同时,大都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苦于法律依据不足,法院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如陕西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原告索赔300多万,法院只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败诉,责令赔偿受害者直接损失74元。30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因为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直接损失,没有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新法使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三是条文只规定“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否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由受害人自己决定。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是一种补偿,对加害人而言是一种惩戒,对其他社会成员而言是一种警戒和教育。

第三、保护见义勇为,使英雄的流血不流泪

  该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条明确规定,在见义勇为者无法从侵权者处获得赔偿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相比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而言,该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力度显然加大了,这样英雄的血就不会白流,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

第四、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化解医患矛盾纠纷

  该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以上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否则如果家属拒绝签字,会耽误医院手术抢救的宝贵时间。如2007年11月21日,因丈夫肖志军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孕妇李丽云和腹中胎儿在北京朝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丽云父母将朝阳医院和肖志军告上法院,索赔121万余元。就是说在紧急情况下,虽然没有患者同意,经医院负责人同意,也可以进行手术抢救。
  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9条规定:吃了问题药,可向医院索赔。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第61条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如果医院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62条规定泄露患者病历医院要担责: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否则,就构成医疗损害侵权。如一个病人得了感冒,到正规医院治疗,医生给他做了脑CT、磁共振、X光、彩超、生化全套检查,最终得出结论:患者只是一般感冒。这些就是不必要的检查。
  这对解决长期存在的医患纠纷有积极意义。因为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产生的纠纷,患者可以找生产厂家,也可以找医疗机构,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还规定了追偿权,如果医疗机构赔偿患者经济损失后,发现该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厂家追偿。法律废除了以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对化解医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作用。

第五、网站泄露个人隐私要担责

  被学界和相关业界称为“互联网专条”的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的情形下将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与时俱进且意义重大。
  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保护,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一大进步。目前比较突出的各种网络侵权,包括到网上发布“艳照”等各种侵害他人隐私的信息,非法披露他人隐私,以及在网络博客、论坛上随意侮辱他人等。“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有必要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不仅是网络侵权,其他个人隐私同样需要受到保护。“人肉搜索”,自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就被网络上的正义之士识为舆论监督的利器,但这利器又恰好是一柄双刃剑,在揭露社会阴暗面的同时也有可能因为泄露他人隐私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网民在行使舆论监督权的同时也要谨防侵权。

第六、高空抛物致损,邻里共同补偿

  该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就意味着你坐在家中什么事情都没干,也可能成为某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让你对在你家楼下被花盆砸伤的受害人进行补偿。高空抛物、坠物,只要查不出具体的行为人,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同一楼梯的各户居民就要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就是说,高空抛物,邻里要连坐。为了尽量避免自己卷入不必要的纷争之中,我们只有尽量管好自己的阳台、窗台,尽量减少自己身边的安全隐患,以便在万一不幸卷入类似纷争之时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另外,在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发生房屋阳台上的搁置物如花盆等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应由房屋的管理人即租客对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如果发生房屋倒塌或部分墙体脱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则应由房屋的所有人即业主对侵权责任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