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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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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于2010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

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及其职责第三章 代表名额第四章 选区划分第五章 选民资格第六章 选民登记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 投票选举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

罢免、辞职、补选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当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向选民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具体问题,组织、指导选举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选区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一个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九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重新确定。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较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社区),多个村(社区),一个乡、民族乡、镇,可以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社区),多个村(社区),可以划为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划选区。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选民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也可以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十八条 凡有本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权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选举;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九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当在本人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一个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县的一个选区登记;

(二)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且在现居住地居住期限不满一年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居住期满一年以上但没有转入户口的,凭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或者居住证、房屋产权证、住房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明之一,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由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函告其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

(三)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予登记;依法必须隔离的传染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实施隔离治疗的医疗机构登记;

(四)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五)工资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可以在原工作单位、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之中选择一个选区登记,并由登记地的选举委员会函告其他相关选举委员会;

(六)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在本人原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的选区登记;

(七)经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确认无法取得联系的长期外出人员,可以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当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当予以纠正。经选举委员会审查后,颁发选民证。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提供个人身份、简历以及是否已在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和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正式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交该选区选民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该选区选民的半数以上参加投票,预选方为有效。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推荐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应当注意代表的广泛性。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照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确定;妇女代表候选人人数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提出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选举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主持。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采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应当为每一流动票箱指定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并从中确定监票人。

监票人和计票人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选区选民小组组长推定。

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以及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愿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投票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三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如果在本地,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户口所在地参加投票。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票应当封存备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的投票,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应当予以公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代表通过,并应当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民如果被选举为两个以上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只能担任其中一个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辞去其他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如果代表拒不辞职,原选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该代表予以罢免。

第四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和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被接受辞去代表职务、被罢免、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可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出缺代表,应当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补选的代表候选人。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须经选民充分讨论、协商,并于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补选出缺代表的投票选举,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在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1989年8月1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的决定》修正的《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经贸委,各有关企业:

为了提高政府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公平,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规和规定,我们制定了《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克市中小企业项目管理办法(附件).doc

封面(附件1).doc

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附件2.3).xls

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4).xls

申报及竣工表(附件5、7、9).xls

申报自治区2005年技术创新项目申报表(附件6).doc

项目进展表(附件8).xls

后评价表(附件10).xls

二ΟΟ七年十月九日

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公平,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克拉玛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是指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是指我市中小企业在申报期实施并有实际投入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重点项目建设和人才培训、信息网络和其它服务体系的建设项目。
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为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
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是指企业应用创新的知识和新技术、新工艺,采用新的生产方式和经营管理模式,提高产品质量,开发生产新的产品,提供新的服务,占据市场并实现市场价值。
重点项目是指《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中重点鼓励投资和发展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行公开、择优的原则,项目管理归属市经贸委。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组织管理采取统一申请、集中审核的管理方式,即在规定的时间内由企业申报、区经贸委组织初审、市经贸委复审确定项目计划。
第六条 市经贸委作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申报项目、编制中小企业发展项目计划、跟踪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拟支持项目建议、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评审;会同财政部门审定拟支持项目的支持额度、下达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计划、开展项目竣工投产后的后评价工作。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申请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和项目必须符合《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优先支持:
1、列入我市成长型中小企业培育计划和财源培植计划的重点项目;
2、克拉玛依市鼓励发展产业的投资项目;
3、获得国家或自治区项目资金支持的项目;
4、名牌产品项目;
5、与大企业协作配套项目;
6、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7、工业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贴息项目;
第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市经贸委按期下发项目申报通知,企业按照项目属性填写《中小企业项目计划申报表》(附件5或附件6)报区经贸委(含石化园区和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区经贸委初审后分类汇总《中小企业项目计划汇总表》(附件7)后上报市经贸委;市经贸委审核后编制下达项目计划,对列入项目计划的项目跟踪落实,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拟支持项目计划;被列入拟支持项目计划的企业分别向市经贸委、财政局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对国家或自治区已明确、可直接界定的项目,由市经贸委会同财政局认定执行;对专业性强、界定困难的项目由市经贸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认定。认定后的项目由市经贸委会同财政局联合下达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计划。
第九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报告(附件1)
(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附件2或附件3)
(三)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4)
(四)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
(五)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固定资产投资估算表、新增主要设备表(从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复制)
(六) 项目重点情况介绍(企业基本情况及项目可行性分析)
(七)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 申请无偿资助项目的企业已投入项目建设的有效凭证汇总表及凭证复印件;申请贷款贴息项目的企业已发生贷款的“贷款凭证”(银行贷款进账单)和贷款合同复印件
(九) 企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十)企业上年度完税证明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项目在纳入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发展项目计划大本后,企业必须每月向市经贸委报送项目投资进展情况表(附件8)。
第十一条 在项目建成后一个月内,企业须向市经贸委、财政局报送《中小企业竣工项目情况表》(附件9)。
第十二条 项目投产一年后,企业须向市经贸委、财政局提交项目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内容包括:《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后评价表》(附件10)、项目主要内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后与建设前的对比分析、项目预期目标实现情况,项目在环保、节能减排、安置就业、财税贡献、技术升级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其它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经贸委会同财政局对项目完成情况及时验收总结。
第十四条 企业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申报项目资格;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资助类型:(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企业名称:(盖章)

项目名称:

所在地点:

申请时间:
附件3:
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
企业名称: 单位:人、万元
企业 基本 情况 组织 形式 注册 地点 注册 时间 注册 资本
经营 范围 主要 业务
职工人数 净利润 上缴 税金
工资总额
资产 总额 所有者 权 益
项目 基本 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主要业绩
申报理由
申请资助额
专家 评审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市级经 贸委审 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市级 财政 部门 审核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4:
企 业 基 本 情 况 表
单位:万元、人
企业名称
所属行业
通讯地址
法人代表及 联系方式
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电子邮箱
年 年 年
从业人数
资产合计
资产负债率
所有者权益
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
实际产品产量
销售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
利润总额
上缴税金
备 注
附件7
____年中小企业发展项目汇总表
填报单位 :(盖章) 单位:万元、万美元
序号 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项 目 内 容 总投资 _年计划投资 经 济 效 益 工程起止年限 备注
固定资产投资
贷款 总额 固定资产投资 销售 收入 利润 税金 创汇
一、重点项目
1,2,3…..
二、技术改造项目
1,2,3…..
三、技术创新项目
1,2,3…..
四、信息网络等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1,2,3…..
附件6
中小企业项目计划申报表(技术创新项目)

单位:万元、万美元

一、项目基本情况
1.承担单位名称 (加盖公章)
2.项目名称
3.项目创新内容和技术指标(150—200字)
4.项目技术水平 5.技术来源 6.项目完成年度
7.协作单位
8.项目经费 总额 贷款 自筹
9.项目完成后年经济效益 新增产值 新增销售收入 新增利税 新增出口创汇

二、承担单位基本情况
1.企业法人 2.项目负责人 3.电话
4.企业经济类型 5.企业规模 6.企业代码
7.上年度销售 8.上年度利税 9.出口创汇
10.固定资产净值 11.工程技术人员人数 12.占全部职工比例
13.企业负债率 14.银行信誉等级 15.开户银行
16.企业通讯地址
17.企业所在地 18.邮政编码

填报人: 电话: 日期:
附件8
___年中小企业项目投资进展情况表
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总投资 上年末累计完成投资 __年投资 起止  年限 资金落实情况 项目形象进度(主要说明项目前期、投资进展、设备安装、主建工程完成情况等)
计划 1- 月 已落实贷款 承贷银行附件10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后评价表
单位:万元
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专项资金:
企业负责人: 电话: E-MAIL:
项目计划主要内容:
项目实际完成内容:
计划投资 银行贷款 自筹资金 开工时间
实际投资 实际贷款 实际自筹 投产时间
总资产 资产负债率 主要产品 生产能力 销售收入 实现利润 实现税收
项目建设前
项目建设后
企业对项目评价:(主要从企业自身技术装备、节能减排、产品质量、产量、市场占有率、利税、安置就业岗位等方面和上下游及关联产业进行全面评价,要有数据和情况)
盖章
年 月 日
评价小组意见:
年 月 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计生委,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各地要抓紧履行名称变更的法律程序。变更名称后,各地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同时,不
得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仍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
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