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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00:2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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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5月1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六月八日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丰富广告文化内涵,改善和美化市容市貌,提高城市经营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韶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资源,是指城市发展过程中,按城市规划要求,以政府为主导组织资金投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由此而派生出来的具有价值特征的有形资源和无形资源。

第四条 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范围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空间设置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招牌、招贴、条幅、气球、横幅等广告和从事产品推广(促销)、企业形象宣传等活动;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城市资源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第五条 城市资源属政府所有,按城市经营的理念管理。

市城市管理局是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城乡规划局是大型户外广告规划报建审批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气象局是升放系留气球的审查、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年度计划,适时推出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面积和地段,并予公示。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面积和地段,听取相关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意见。依法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应当经相关部门书面同意。相关部门在市城市管理局指定的时间内不书面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通过拍卖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作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决定。禁止以拍卖或招标之外的其他非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七条 利用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和城市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

利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产权人不同意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的40%返还产权人,60%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因社会公益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自有办公地点、厂房设置名称招牌的,不收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费,但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及效果图报请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交纳修复费或者赔偿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等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一般安装射灯。市区沿江、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周边的广告一般采用霓虹灯制作。内街广告牌等一般采用灯箱或者安装射灯、泛光灯。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7日内、临时性广告在期满后2日内,被许可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设置于建(构)筑物顶端的户外广告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经检测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残缺不全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被许可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在同一地方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十四条 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空置期不得超过30日,期满未有广告客户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经许可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于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许可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元罚款。

未经许可设置一般户外广告,属于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0元罚款。

未经许可设置,或者未按许可的位置、式样、规格、设计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缴入市财政专户后,按规定使用。

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设置的户外广告,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印发《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业经十届1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惠州市区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包括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予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对市区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辖区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奖惩严明,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市、区政府(管委会)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监察、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查处市区违法建设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区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市区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处理决定,并按本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或协调、督促责任单位实施;
  (二)向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各镇(街道)派驻城管执法队,与当地镇(街道)联合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责在其他区设立城管执法派出机构;
  (三)负责跨区以及市政府牵头组织的重大违法建设的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
  (四)负责对各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惠城区、仲恺高新区查处违法建设的考评工作;
  (六)负责制定和落实违法建设查控管方案,实施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建设行为;
  (七)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查处市区违法建设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是其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实施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各镇(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镇(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工作目标和管理方案,并制订巡查和控管方案,开展日常管理;
  (三)对应依法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经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后,组织所在镇(街道)、派驻城管执法队及相关单位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四)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问题;
  (五)加快推进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审进度;
  (六)对辖区范围内单位和村(居)民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考核目标。
  第八条 各镇(街道)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控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负责监控辖区内的建设活动,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三)按照区政府(管委会)的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活动;
  (四)负责组织落实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的监管工作。
  第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加大对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村庄规划的编审力度;
  (二)依法及时审批各种建设项目;
  (三)加强对经许可后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关口;
  (四)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提供违法建设行为人涉嫌违法建设的有关材料;
  (五)协助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甄别、定性和查处工作;
  (六)将施工企业的违法建设施工行为列入企业不良记录进行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用地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政策的抢种、抢建行为,以及乱占滥用土地、非法交易土地行为。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违法建设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照。已核发有关许可证照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把关,对于不能提供城乡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依法不予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执行本规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追究违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运用卫星遥感、GPS定位等科技手段,加强对管理地段和管理人员的信息收集,对管理人员巡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确保责任到人、工作到位,第一时间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把违法建设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十九条 各区应当建立由辖区城管执法队、镇(街道)、村(居)委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各区应当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实行网格化管理,将辖区内规划控制范围划分为若干个单元管理网格,分类确定巡查时段、重点,并按网格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巡查控管。
  第二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各区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通报;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二条 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第一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线索后,应立即组织所在镇(街道)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认定,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依法查处;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在辖区政府(管委会)组织下,由辖区城管执法队和相关单位实施强制拆除。
  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必要时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供气和通讯企业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用气和通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属于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管辖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新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奖惩机制,具体考评奖惩办法由市、区政府(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含违法建设业主、施工单位、投资者和相关人员)进行违法建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城管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人,特别是违法建设出资者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的打击力度,依法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查处:
  (一)组织、教唆或煽动群众阻碍执法部门查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二)经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决定后继续施工的;
  (三)进行恶意抢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组织、策划、煽动群众进行恶意抢建,严重扰乱城市建设管理秩序的;
  (五)其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并由监察部门实行问责。
  第三十三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巡查责任的;
  (二)对于举报、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和移送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该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人不立案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区、镇(街道)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行为,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依法制定查处违法建设实施细则和考评奖惩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一部分 引言
参与分配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被执行人同时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的义务,但是其财产却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即参与分配制度问题,但是民事诉讼法却对此规定不甚详细,甚至模糊。因此,有专家、学者提出可以借鉴我国的《破产法》来予以解决,但是笔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在解决具体问题、适用范围、申请条件、适用结果等方面存在根本的不同。因此,笔者在此对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做一探讨,从立法与司法的角度提出完善参与分配制度的建议,以期对这一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第二部分 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基本上都是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和《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进行叙述。但笔者认为最权威的观点当属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所定义的:参与分配,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平均受偿的制度。[1] 一般认为,参与分配制度是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一种方式,是广义执行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我国,该制度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债权的特定性

在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只能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当中,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债权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都只能是金钱债权。对于物之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因其执行债权的性质具有独占性,而且一般没有金钱可供分配,不产生参与分配的的问题[2]

(二) 申请时间的特定性

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执行开始后至执行所得全部移交债权人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其他时间段不产生参与分配的问题。

(三) 分配财产的特定性

参与分配制度是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就执行所得金额,申请公平受偿的制度,分配的财产是对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被执行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金额,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包括在内。

第三部分 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一 破产制度的概述

破产制度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其宣告破产,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进行重整、和解等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 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满足债权人获得公正清偿而设置的。“破产制度”作为法律用语包含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含义。从实体角度出发,它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处的财务状态;从程序上讲,则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进行的,以清算分配为目的的法律程序。[4]

二 破产制度与参与分配制度的区别

1 制度解决具体问题的不同

破产程序本质上是一种概括性的执行,解决的是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的全部债务问题,而参与分配制度只是一个个案执行,其解决的只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债权清偿问题。[5]

2 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同

破产程序针对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并且要对债务人作出资不抵债或者有明显缺乏清偿可能的实质判断,而参与分配制度执行并不是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财产即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3 申请的条件不同

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只能是已经取得执行根据的金钱债权,而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则不受债权种类以及是否取得执行根据的限制。

4适用的结果不同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在参与分配之后但未获得全部清偿的债权仍然存在,只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即可再次申请或者恢复执行程序,而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破产程序终结后但未获得清偿的债权视为已经消灭。

第四部分 民事执行分配原则的立法实践

参与分配制度要解决多个债权人申请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进行分配获得清偿的问题,因此各个债权人如何参与分配,即参与分配的原则是参与分配制度不可回避的问题。

1 平等分配原则

平等原则,又叫平等分配主义,指债权人除享有实体法上的法定优先权,其他债权人无论申请强制执行的先后顺序或者采取扣押措施与否,均以其债权数额所占全部债权总额的比例获得清偿。[6]平等原则思想源于古罗马法,受大陆法系渊源影响,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的立法实践均采取平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