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23号
为进一步完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我部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申请事项的公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57号)、《关于进口废纸审批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61号)和《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的通知》(环办〔2006〕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污防 固体废物 硅废碎料 公告
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附件一: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
进口特定类别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要求
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环境保护要求: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加工利用所申请进口固体废物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四)具有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包括建立了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经营情况记录制度、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相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开展了清洁生产审核等。
(五)自营进口的,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且加工利用企业为相应《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中列明的“所代理的加工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应当位于出口加工区内,或者已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
(六)申请进口固体废物数量与加工利用能力和污染防治能力相适应;进口口岸符合就近原则和国家有关口岸管理规定。
(七)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以下违法行为记录:
1.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3.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4.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5.转让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八)近一年内没有以下违反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记录: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2.所加工利用的进口固体废物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
3.生产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进口固体废物中的夹杂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4.环境监测记录或者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
5.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海关、检验检疫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从事《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内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划以及“圈区管理”等要求。
三、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
(一)申请
1.申请单位(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申请表(见附一)
(3)环境保护报告(见附二)。本规定发布实施后首次申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提供企业环境保护报告。
(4)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材料(见附三),包括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见附四,适用于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或者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见附五,适用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近3年内领取过相同种类固体废物的进口许可证的单位,加工利用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相关环境管理制度或人员未发生变化的,并免于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需要重新履行环评和验收等手续的,免予提交有关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上述未变化事项,应当在申请表中备注栏注明上次申请日期及未发生变化的事项。
3.申请《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由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
申请《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由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进行初审,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见附五)、企业相关申请材料和申请材料汇总清单(见附六)以公函形式报送环境保护部。
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可受理下一年度固体废物进口申请,原则上不再受理当年固体废物进口申请。
(二)技术审查
环境保护部委托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中心”)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技术审查。
固废中心应当自接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并将技术审查情况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对公众意见,由环境保护部组织进行核实。
公示期满,固废中心将技术审查情况和公示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
(三)审批
环境保护部根据固废中心的技术审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申请进行审定。
(四)许可证的颁发
环境保护部委托固废中心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统一邮寄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发放。
(五)监督管理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出具监督管理情况表,作为审查申请单位是否有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六)资料保存
进口固体废物纸质申请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三年。
(七)审查过程中,实地核查、公示及对公众意见的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四、变更、遗失和延期处理
(一)变更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并交回原证。
(二)遗失
加工利用企业遗失所申领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应当在全国性的综合或环境类报纸上刊登作废声明,并向环境保护部、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
在有效期内需要重新办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加工利用企业应按原申请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环境保护部根据加工利用企业的遗失报告、声明作废的报样等材料,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撤销或者注销原证并换发新证,并在新证备注栏注明原证证号和“遗失换证”字样。
(三)延期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加工利用企业可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原申请程序和要求提出延期申请,并交回原证。
环境保护部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并在新证备注栏注明原证证号和“延期使用”字样。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延期批准数量计入下年度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批准数量。
五、经营情况和年度环境保护报告备案
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将上季度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附报表(报表样式见附八),并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上年度企业环境保护报告(并附上年度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报表,见附八),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环境保护部。报告样式见附九。
附一: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4296585484.doc
附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报告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57547.doc
附三:
有关证明材料的说明
所有证明材料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须在复印件上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注明日期。有关证明材料说明如下: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如:加工利用企业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二、具有加工利用所申请进口固体废物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规范的要求。
如:申请表填报的场地(包括厂区入口及厂牌、厂区概览、原料和成品贮存场地、加工利用场地)、设施、设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彩色照片及文字说明。
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如:加工利用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需要进口固体废物试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供试生产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具有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包括建立了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经营情况记录制度、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相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开展了清洁生产审核等。
如:有关经营情况记录簿样本、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文本,以及相关防止进口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固体废物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加工利用企业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所使用的许可证号、报关日期、进口金额、进口口岸、进口数量,到厂日期和数量,运输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加工处理或者利用进口废物量、时间、产品产量和流向;进口固体废物中夹杂物(定义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及利用和处置情况;进口固体废物中夹杂物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记录应当分别填写,确实难以区分的,应当说明理由;上述记录应当由经办人签字。有关固体废物进口、运输,产品销售,进口固体废物中的夹杂物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等环节的原始凭证,如合同、付款单据、发票、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完税凭证)等,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备查,保存期为2年。经营情况记录簿参考样式见附七,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调整,但应满足上述基本原则和要求。
环境监测方案应确定监测指标和频率,以及应急监测预案,其中特征污染物应当每季度至少监测一次;实行“圈区管理”的区内加工利用企业,特征污染物应当每六个月至少监测一次。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自行监测或委托监测;自行监测的,应当出具监测资质证明和持证上岗证,制定监测仪器的维护和标定方案,定期维护,标定并记录结果;委托监测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和委托监测机构的监测资质证明文件。
本单位有关环境保护岗位职责与考核标准的规章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环保培训材料等。
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八条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提供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若尚未进行评估验收,则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向环保部门递交的评估验收申请及回执的复印件。
五、自营进口的,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且加工利用企业为相应《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中列明的“所代理的加工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应当位于出口加工区内,或者已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
如:加工利用企业自营进口的,应当提供加工利用企业有效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提供代理进口企业年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以及代理进口合同的复印件。代理进口合同中,应当订明以下条款:1.有关进口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和质量要求;2.有关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我国进口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固体废物退运责任的规定;3.有关不得将所进口固体废物弃货以及不得转让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规定。
申请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复印件或者所处出口加工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证明。
六、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或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
进口自动许可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提供加工利用场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见附四)。
进口限制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提供加工利用场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和初审意见表(见附五)。
七、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附四:关于对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情况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8236.doc
附五:关于对申请进口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1702.doc
附六:省(区、市)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申请材料汇总清单( 年第 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7319.doc
附七: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记录簿参考样式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79635.doc
附八: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报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77130.doc
附九:省(区、市)年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汇总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15621835697.doc
附件二:
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商品编码为2804619011、2804619091,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名称为“多晶硅废碎料”和“其他硅废碎料”的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
二、加工利用企业类型
以下类型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硅废碎料加工利用:
(一)电子级单晶硅产品生产企业(半导体材料制造企业);
(二)晶体硅太阳能光伏企业。
上述企业不包括只生产多晶硅(采用改良西门子法、硅烷法或者其他方法)的企业以及只具备硅废碎料破碎、剥离、分拣、清洗等初步处理能力,但不具备晶体硅产品生产能力的企业。
三、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要求
应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具有附录所列的加工利用进口硅废碎料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自营进口硅废碎料。
四、其他规定
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申请和审批程序、变更和遗失处理,应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表(见附录,有效期为三年)。
附录:进口硅废碎料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考核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15621843088.doc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协调、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鼓励发展循环经济。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所辖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财政支出预算中的比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监督,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信息系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多渠道投资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推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国内合作与科技交流。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编制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或者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备案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影响伴有辐射的项目关闭时,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退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监测的排污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条件。
对污染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有权按照规范要求现场采集样品。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要素和污染源的监测,定期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四条 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应当安装污染设施自动监控系统,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的单位或者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对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设计、施工、运营的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环保设施和污染治理工程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有计划地控制和逐步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和排污量大的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辖区的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清洁生产管理体系和运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促进清洁生产。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公布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定期监测,并依据此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污设施、处理设施及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变更,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停用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排污者必须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需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排污费必须按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得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对自身环境安全进行评估和监控,对存在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在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应当限期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市区机动车辆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安装尾气净化装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城市建筑工地、道路运输和堆放物的扬尘污染,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最大限度减少裸露地面,降低城市大气环境中悬浮颗粒物的浓度。
第三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生产,直至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产生的废放射源、放射性废弃物和含放射性废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管理、贮存、处置,严禁自行掩埋、焚烧、丢弃、转移、混入废水排放或者作其他不适当的处置。
入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源、废弃物和放射性废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缴纳贮存(处置)费。
第三十二条 利用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渣、废水、副产品或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品、材料,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监测报告和利用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推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厂。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运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处理、处置。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和转让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区域环境污染的集中治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实施。
在实施污染物集中治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必须参加集中治理,承担相应比例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七条 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鼓励对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的密闭容器盛放;排放含油脂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油水分离或者隔油设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制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监督管理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剂的使用。发展和推广无公害蔬菜及其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四章 防治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屠宰、畜禽加工、建材加工、金属加工、塑料热合、高频焊接、机动车修理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方可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兴办产生异味、恶臭、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修理、建材加工、金属加工等企业。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等活动。
因抢修、抢险和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开办餐饮、娱乐场所,禁止在商住混合楼底层新建餐馆。
在本条例实施之前,商住混合楼底层已经设计使用的餐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和污水排放设施,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十三条 使用高频设备,必须依照规定进行屏蔽,防止漏能对公众健康的损害和对周围居民家用电器的干扰。
通信发射设备的架设,应当避开居民区、幼儿园、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区。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程,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漠化、盐碱化,控制开采地下水,有效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绿化道路、城市住宅小区和小城镇;根据规划营造公路、铁路沿线和大企业、工业密集区及城市周边地带的防护林带和林网体系。
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按照生态环境功能区,采取措施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九峰山天然林、梅力更天然林、五当召针叶林、巴音杭盖沙地柏、南海子湿地、腾格淖尔湿地、春坤山草甸草原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实施生态移民。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滥采、滥伐,进行狩猎、放牧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不利影响的项目,必须做到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与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检查验收。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体系,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编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逾期未完成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退役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贮存(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明令淘汰、关闭、取缔的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抗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保护整改决定,继续从事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实施暂扣或者封存。
暂扣或者封存时,应当开具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日。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
第五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变更或要求作为的建议。
第五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环境执法行为,可以行使建议改正、直接处理、直至撤销的稽查权: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三)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四)其他不作为的。
第五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调解中,被控加害者对受害者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控加害者负责举证。
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由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共同导致的,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