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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场所购物场所商品明码标价规则(试行)

时间:2024-06-30 14:3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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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场所购物场所商品明码标价规则(试行)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


海南省旅游场所购物场所商品明码标价规则(试行)
琼发改(2005)1622号文件


颁布日期: 2005.11.01 颁布单位: 省发展与改革厅
海南省旅游场所购物场所商品明码标价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购物场所商品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商品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8号令)、《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旅游购物场所从事商品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则。
本条所称旅游购物场所,是指在旅游参观景区( 景点) 内的商场、商店、摊档,以及属导游带团的状态下旅游团队购物或游客购物投诉涉及的其他商场、商店、摊档等。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在旅游购物场所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等有关内容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旅游购物场所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旅游购物场所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省旅游购物场所明码标价工作,市、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购物场所明码标价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在旅游购物场所从事商品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使用经省或市、县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商品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商品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内容。
第十一条 降价销售商品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二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六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商品标价签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五条 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销售商品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采取虚高标价,并且所标示的商品价格是实际成交价的3倍以上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或第十六条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原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则规定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原规定凡不符合本细则的,都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要减免的,而原规定要征收的,把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际已征收的金额全额清退;原规定没有规定要征收的,而本细则要征收的,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补征。用电力建设资金安排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省投资开发总公司
承包新增生产能力和回收资金。

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国发〔1987〕111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88〕财工字第17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征收范围和标准:凡由省电网直供的(含计划单列的厦门市)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除购买电力债券应兑现老价电量的以外)均征收电力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二分钱。电力部门向企业收取电费同时一并收取二分钱的电力建设资金。即在
电费收款凭证中另加一行,写清加收电力建设资金的电量,加收标准和征收额。
对下列的工业产品、单位、地区用电予以区别对待:
经国务院批准,对化肥(包括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和福建省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电解铝、铁合金等生产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对煤矿企业的生产用电,每千瓦时用电量征收三厘钱的电力建设资金。
对农业排灌、城乡居民生活照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照明、城建部门管辖的公共照明、各类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及托幼所、电视广播、科研试验、医院、民政部门直接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省定贫困县(至一九九○年止)的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省电网对各县趸售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六厘。联网转供电单位应按省直供标准和范围征收。
第二条 部队的生产和营业性用电,一律依照上述标准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生活用电、机关、学校、军事、医院、科研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三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我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委托福建省电力工业局代为征收。每月二十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资金如数上缴省集资办在建设银行省分行开立的电力建设资金专户。同时以表格形式将汇交数报送省集资办、省计委、省财政厅。在不影响列入年度“
电力建设资金”项目用款前提下,允许在电力基本建设项目之间融通。
第四条 电力建设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对自行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由省财政厅和建设银行省分行进行监督。省电力局要会同省集资办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向省财政厅、省计委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六条 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还贷期限和利率按“拨改贷”办法执行,项目投产后,收回的本息也转入“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专户,用于再投入电力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 电力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每年由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电力建设计划安排具体项目,按当年投资计划由省集资办划拨资金。
省电力局在开展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中所需要的业务和劳务经费,按省电力局实际上缴金额的1%,由省集资办从电力建设资金中按季拨给。
第八条 凡应缴交电力建设资金而没有按时缴交或拒交的单位,供电部门按规定通过银行从应交单位的自有资金存款户中扣缴,或采取限制供电的措施。
第九条 省电网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各地(市)实际征收金额(以供电局计)返回部分给各地(市),其中福州、三明市各返回10%,龙岩、宁德,建阳、莆田、漳州、泉州(含石狮市)等地(市)各返回15%。返回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集中用于与省电网联网的骨干送变电
工程和列入省基建计划的个别联入省网的地方骨干电站建设,报省计委、电力局备案,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务院〔1985〕72号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经委、水电部、物价总局〔1987〕第101号文件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投资比例划分,并按比例分电分利
。地方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
第十一条 对电力建设资金(包括支付省电力工业局的业务和劳务经费),免征流转环节税收和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资金在成本中列支。企业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第十三条 地方独立小电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参照本细则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199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6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1997〕5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当事人以经济合同商品质量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将商检局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