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5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2月17日,国务院

旅外华侨和外籍华人科技专家、学者来华定居工作,是引进国外智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科委、外交部关于加强引进人才工作的请示报告中有关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不完全适用,需要修订补充。为了引进从事应用技术的专家来华定居工作,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现将国家科委制订的《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摘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对来华定居专家的工作安排、生活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1.《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下达后,回国定居工作的华侨科技专家、学者,回大陆定居工作的台湾科技专家、学者和回内地定居工作的港澳科技专家、学者,来华定居工作的外籍华人及其他外籍科技专家、学者。
2.一九六六年以来经国务院、中央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回国、回大陆或来华定居工作并经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认可的科技专家、学者。

二、定居工作的范围(略)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土地管理,维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用地征收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以及使用转户后剩余土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征收土地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征地规划、征收、储备、供地、管理的统一。

  辖区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土地征收事宜。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土地征收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征收土地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实行批次连片征收,条件允许的地方可先转户后安置。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建立征收土地专项资金,并负责资金的足额到位,以保障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

  征收土地资金使用情况应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二章 征收调查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向辖区政府下达征收通知,同时通知公安部门依法冻结征收范围内户口,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停止房屋产权登记,通知征收区域停止各类建设活动。

  第八条 辖区政府根据征收通知组织征收调查工作,并按初始登记、初审、审核(认证)等程序进行。

  初始登记由村(居)委会对拟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人口、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等情况在7日内完成进行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初审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根据村(居)委会公示结果3日内完成初审,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审核由县、区政府根据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示结果3日内完成审核,并登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征收认证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公安、农业、监察等部门共同实施。需要认证的,由辖区政府提出申请,相关部门根据辖区政府提供的初始登记、初审、审核的相关材料进行认证。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九条 辖区政府或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征收报批要求,向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第十条 征收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方案,报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征收土地方案应告知被征地农民听证权利,依申请举行听证的,听证笔录作为报批资料附件一并上报。

  第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 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被征地权利人应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以辖区政府调查、审核(认证)结果为依据。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拟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四)房屋和其他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

(六)农民住房安置点的规划选址;

(七)告知被征地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利要求听证。

  第十六条 被征地权利人应当在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将听证笔录及结果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辖区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地补偿、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征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土地。

  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农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相关资料接收土地并进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辖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采用被征收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倍数补偿方法计算。(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

  被征收土地年产值,由市农业、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适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补助标准见附件2)。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其所有者所有(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3),抢种抢栽的青苗不予补偿。

  农村道路、农电、水利、管线等农村基础设施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立即恢复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补1年年产值补偿费以弥补损失。

  第五章 征收安置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做好征收土地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以货币化补偿为主要的安置形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属于征收安置对象:

(一)1995年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调整前户口迁入被征收土地村民组,有承包土地的;

(二)征收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1995年后出生且父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2.合法婚入的常住农业人口;

3.原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士兵(不含军官、士官)、在校学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安置人员。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的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人员的名单按征地调查的程序经辖区政府确认后,将应安置人员名册、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送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同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章 征迁补偿

  第三十条 征迁安置对象应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征地应安置的农业人口;

(二)征地公告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的村民,但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 符合征迁安置对象的,征迁合法的房屋给予补偿。其中30平方米与政府置换新房,剩余的房屋支付补偿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补偿标准(含房屋装潢、水、煤气、电、厨、卫)平房均按不超过每平方米500元,楼房按不超过每平方米800元进行补偿;房前屋后的附着物按每人1000元补偿。

  房屋的具体分类及补偿标准由县、区政府制定。

  征迁过渡费每人每月120元,回迁安置期限超过18个月的按每人每月240元。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住宅房屋从事商业、生产等活动的,由被征迁人负责搬迁,对其生产、经营的设施搬迁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集体性质的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标准以实际面积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非集体组织成员,具有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证件的合法房产所有者,房屋按实际面积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具备规划与用地手续,且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合法生产、经营用房及社会事业用房征迁实行货币化补偿。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七章 征迁安置

  第三十八条 征迁安置一般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并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按上年同类同地段商品房均价结算,商品房均价每年由市政府公布;

(二)实行统一征迁、统一建设的,按下列方式安置:

1.符合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按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由政府无偿提供(人均征迁房屋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经个人申请可按上年度建筑成本均价增购,人均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成本均价每年由政府公布。

2.符合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人员,按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由政府无偿提供(人均征迁房屋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三)实行自拆自建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线性工程等单独选址的零星征地,按规划选址无偿提供宅基地,经审批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按新农村规划要求,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

  在征收安置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和二女节育的家庭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征迁安置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不属于安置对象在农村购买住房或农民宅基地的,征迁时不予安置,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本市居民没有住房且没有享受过房改政策的,优先申请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

(二)对不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的,由县、区政府负责搬迁。

  第四十条 征迁安置房建设按属地管理,由县、区政府负责实施。

  第八章 征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征迁房屋遵循初始登记、初审、审核,实施拆除的程序(县、区政府采取数据保全措施),并实施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辖区政府应当及时将征迁范围、期限、安置方案、被征迁房屋面积、搬迁时间、搬迁序号、回迁安置时间、地点等事项予以公告,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四十三条 征迁房屋由辖区政府统一组织,由持有拆迁资质单位统一拆除。旧材料回收款用于弥补拆迁工作经费不足。

  第四十四条 辖区政府要与被征迁人就补偿安置相关事宜签订协议,并负责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征迁人应按要求组织自行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帮助其拆除;仍拒绝拆除的,由县、区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征收土地。逾期未交土地、拒不拆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限期拆迁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满五年止。2004年12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铜政〔2004〕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公布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公布的方案实施。

附件:1.土地补偿费标准

2.安置费补助倍数计算表

3.青苗补偿费标准



附件1: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年产值
倍数
补偿标准















专业菜地
2400
10
24000

水 田
1200
10
12000

旱 地
1100
10
11000

园地
1500
9
13500




1000
10
10000




1500
9
13500

建设用地
1200
7
8400

未利用土地
1200
9
10800






附件2:

安置费补助倍数计算表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人均耕地(亩/人)
倍 数










耕地、园地、林地
0.5以下
18

0.51—0.8
15

0.81以上
12

水 面

10

建设用地

8

未利用地

5


附件3: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名 称
补偿金额

蔬菜(专业菜地)
2400

水稻
1200

旱地作物
1100

棉花
1400

水生作物
1000

药材
1500

鱼塘
1500

生姜
4000

果园
1400

林地
1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7号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第五条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