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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8:1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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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1]10号




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执收部门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确保市本级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和财政资金及时足额入库,不断增加市本级财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织财政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关部门不得为了获取奖励征收过头税、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专指呼市国税局、呼市地税局、呼市财政局。
第四条 对有执收职能的主管局、执收单位及领导个人的奖励由市财政局确定。
第五条 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在完成当年市人大通过的市本级财政收入各自任务的前提下,方可获得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一是达到上年市本级实际收入数额(不含如意、金川开发区收入),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获得基数奖励额100万元、100万元;二是完成当年预算任务,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按比上年实际收入基数增加额的2%、5%兑现奖励; 三是超过市人大通过的预算任务数额,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按超额部分的5%、10%兑现奖励。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收入不计入奖励范围。
市财政局完成当年预算中财政部门组织的收入任务,可获奖励50万元。
第六条 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均衡入库,实行奖励资金和收入进度挂钩,第一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20%时,奖金按奖励基数额的25%兑现:第二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45%以上时,奖金累计拨付到奖励基数额的50%;第三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70%时,奖金累计拨付到奖励基数额的75%;
第四季度完成全年任务时,年内基数内奖励全部拨付到位。年终,未完成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收入任务, 已发奖金从下年度奖励资金中全部扣回。
第七条 只完成本级收入任务而未完成全市收入任务时,执收部门不能获得奖励。
第八条 为了增强各执收部门领导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和责任心,每年度,以政府名义对完成收入任务部门的领导及具体征收人员进行奖励,奖金从各部门所获奖金额中支付。
第九条 各旗县区对同级税务;财政部门征收奖励可根据实际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4年1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民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依靠科技进步,为育龄群众提供优质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员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其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同步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和罚没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自治县对自觉实行晚婚、晚育的人员予以表彰,对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的妇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其在就业、婴幼儿哺乳、抚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三条 户籍均在自治县的夫妻(双方户籍迁入境内4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属城镇居民,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经依法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按照前款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将收养子女、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合并计算子女数。生育间隔期限应当在4年以上,但女方年龄超过28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五)故意致子女残疾的。

第十五条 自治县对育龄夫妻实行《生育证》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所属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

第十六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节育或者绝育措施;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坚持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支持和引导育龄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一方已施行长效节育手术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复通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

施行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自治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经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的,其治疗费用按照自治县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无业居民,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特困救济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特困救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和供应的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避孕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通过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晚婚夫妻的婚假、晚育夫妻的产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照自治县有关独生子女奖励的规定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

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

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乡(镇)或者发生违法生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城镇居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娠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日起连续3年不得晋升职务,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自治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但未达到法定生育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四)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分别按照第(一)、(二)项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按照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工商、税务、财政部门核实的年实际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发生违法生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例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2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对做假节育手术或者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假医学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3000元罚款;

(五)对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处2000元罚款。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碍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侮辱、伤害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三)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者生育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护发〔2010〕195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动物园、野生动物园等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是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为基础,具有自然保护科普教育、弘扬生态文化、公众休闲娱乐、野生动物种源保存和科学研究等功能的机构。在各级政府的关心重视下,各地不断加强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场所设施建设,提高科普教育水平,在完备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倡导人与自然和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发展过程中,部分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由于片面“求全求大”、技术能力跟不上、过度注重经济效益、后续保障措施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以不当方式对待野生动物、违规经营野生动物产品以及野生动物非正常死亡、伤人等事件时有发生,还屡屡出现低俗广告、误导性宣传等情况,不仅给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种群安全和公众卫生健康带来隐患,有悖于弘扬生态文化的宗旨,也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针对上述情况,为进一步规范野生动物观赏展演行为,引导全行业沿着生态文明方向健康发展,经研究,我局决定对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相关活动,开展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组织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开展自查自纠。本通知下达后,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立即通知辖区内动物园、野生动物园、野生动物观赏园、马戏团等所有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要求其依据有关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本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设施及条件、技术能力、经费保障、规章制度、应急预案、档案记录、活体标记、广告宣传、经营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并立即停止低俗广告、野生动物与观众零距离接触、虐待性表演、违规经营野生动物产品等各种不当行为。对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设施条件简陋等问题要立即整改,尤其是要消除各类风险隐患和完善应急预案,确保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种群安全和公众卫生健康;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问题,要作出详细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和期限。各单位自查自纠情况,须于8月31日前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赴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实地指导各单位自查自纠工作,查找问题和不足,提出整改意见。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把清理整顿工作作为当前野生动植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监督检查。我局将根据各地开展清理整顿的实际情况,派出专门的监督检查组,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研清理整顿进展,抽查有关单位自查自纠及整改落实情况,并在了解行业发展动态的基础上,研究进一步规范管理野生动物观赏展演等相关活动的政策和措施。
三、暂停受理以观赏展演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引进野生动物种源的行政许可申请。为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力度,2010年7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暂停受理以观赏展演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引进野生动物种源的行政许可申请。在此期间,依法定程序已获批准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可继续执行其所获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形,确需在此期间申请且不能推迟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单位须作出书面说明,依法定程序报批。
四、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总结和评估。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完成自查自纠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后,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国家林业局驻当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结合实地监督检查情况,对其自查自纠情况作出结论。对各方面情况良好或经自我整改达到要求的,予以确认;对存在问题和不足的,下达整改意见和期限;对存在非法行为的,严格依法采取停业整顿、经济处罚、吊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收野生动物、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等措施。同时,还要对本区域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总体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本区域行业发展动态,研究提出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和强化规范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附上对各单位自查自纠情况的结论,于2010年9月31日前报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正面宣传,确保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工作收到实效。对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相关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进一步强化规范管理,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是保障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种群安全、维护公众卫生健康、弘扬生态文化、树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对外形象的重要举措,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逐级指定责任人,研究制定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稳妥推进,确保不发生意外情况。在工作进行过程中,要切实做好正面宣传,促使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深入认识开展清理整顿的必要性,自觉配合各项工作,同时还要发挥公众舆论监督的特殊作用,广泛争取公众的理解和支持,确保清理整顿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收到实效,从而促使该行业在保护野生动物、强化科普教育、弘扬生态文化等方面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