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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时间:2024-07-22 08:5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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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3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海关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执法监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等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因地制宜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海关应当指定关务公开工作的有关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受理向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

  (三)更新关务公开信息;

  (四)对关务公开涉及的相关档案资料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关务公开有关管理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开。

  海关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关务公开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下列内容海关应当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行政裁定等;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的目的、决策依据、决策结果和论证情况等;

  (三)海关行政许可项目和审批项目的相关情况;

  (四)海关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部门的名称、地址、电话,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

  (五)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

  (六)现场业务作业流程、服务时限承诺,以及办理现场业务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

  (七)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海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向其告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未列明的其他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应当对外公开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公开。

  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海关告知本办法第七条未列明的其他有关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海关向其公开有关自己的信息,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说明理由,并有权要求更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海关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有效性。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报刊、杂志;

  (二)互联网海关门户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主要办公地点设立供公众查阅的资料室、在公告栏和宣传橱窗进行张贴公布、通过计算机触摸屏、电子屏幕对外公开等;

  (五)免费发放资料;

  (六)新闻发布会;

  (七)听证会;

  (八)征求意见会;

  (九)制定关务公开手册、关务公开指南;

  (十)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第十二条 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海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经海关同意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公开。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可以视条件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第十四条 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或者决定机构应当将草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主要业务现场设立专门接受咨询的岗位。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设立关长接待日,并对外公开关长接待日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申请公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内容描述或者相关资料;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八条 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对外公开,并告知当事人;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海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的海关或者部门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海关可以直接对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不再制发相关文书。

  第十九条 关务公开工作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公布关务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地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将海关关务公开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海关监督部门进行反映、举报或者投诉。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反映、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核实处理。
  对监督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监督部门反映,上一级监督部门应当责成原监督部门限期办理,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警务公开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继承、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传统,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
(一)各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诗歌、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绘画、雕塑等;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节日和庆典活动、传统的文化艺术、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文明健康或者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器皿、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六)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碑碣、楹联以及口传文化等;
(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八)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三条 本条例列举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四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并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民族事务、教育、旅游、规划、建设、新闻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章 保护与抢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部门组织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收集、整理与研究。
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考察、收集与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鼓励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对于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与研究,应当注重对原生形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的保护与抢救,并且做到准确、科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的培养,发挥各级文化艺术馆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对于收集到的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有关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整理、归档,根据需要选编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电子音像等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三条 私人和集体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资料、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征集属于私人或者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四条 境外团体和公民到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报经省级文化行政或者民族事务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外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和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第三章 推荐与认定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过推荐批准,可以命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本地区、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熟练掌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技艺的艺人;
(三)大量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实物、资料的公民。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经本人申请或者他人推荐,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初审,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审核,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七条 具有优秀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或者工艺美术品制作传统的地方,可以命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应当以其有代表性的文艺形式或者传统工艺美术品冠名,其文艺形式或者工艺美术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技艺精湛,有较高艺术性、观赏性的;
(二)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三)在当地有普遍群众基础或者有较高开发利用价值的。
第十八条 选择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聚居自然村寨,设立云南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集中反映原生形态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
(二)民居建筑民族风格特点突出并有一定规模的;
(三)民族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的。
第十九条 命名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设立云南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公民意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建设应当遵守批准的保护规划,保持原有的民族特色。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作出推荐或者提出要求保护的申请,经审核认定后,列入保护范围。

第四章 交易与出境
第二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艺美术珍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经营珍贵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
第二十三条 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资料、实物,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以及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新开发的产品,允许交易和出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省人民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构成。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下列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与研究;
(二)征集收购民间传统文化珍品、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贫困地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国家设立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保护机构在研究、保护工作中必要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对于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保护、研究项目,应当给予专项拨款。
第二十七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可以按师承形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并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批准命名。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依法开展的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受本条例保护。
对于被命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命名部门应当为他们建立档案,支持其传承活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八条 对以文化艺术形式命名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开展有关文化艺术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对有开发价值的、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统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对于需要保密的工艺美术品的工艺技术,职能部门应当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第二十九条 对批准设立的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政策上的优惠照顾和资金上的扶持,省文化行政、民族事务、旅游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研究、整理等方面的经费投入,依照国家有关文化经济政策,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开发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
(一)鼓励发展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有重点地对游人开放;
(三)有计划地组织集中展示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
(四)有规划地建立和恢复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
(五)各地应当挖掘、提高本地健康的、有浓郁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观赏性;
(六)鼓励以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七)设立云南省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网站,扩大对外宣传;
(八)应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原始经文、典籍、文献的翻译、校阅、出版等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四)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抢救、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由于玩忽职守、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和遗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且没收其摄录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海关会同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收集、采访、整理和研究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不尊重民族习惯,伤害民族感情和利益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淄博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淄政发[1996]1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化学事故发生时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救援,减少事故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化学危险物品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员中毒及其他较大社会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而组织的救援活动。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单位自救和对事故单位以及事故单位外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的方针,实行统一指挥,军地结合,分级负责,区域为主,密切配合,单位自救和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品以及担负化学事故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和指挥中心,组建有关部门参加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网络,指挥中心日常工作由人防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化学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化学事故危害进行预测,制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救援行动的指挥、决策提供依据;

  (三)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专家组,为领导决策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四)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普及教育,组织训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五)监督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及装备、器材、物资、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设立化学事故报警电话,配备值班人员;

  (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化学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救援;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化学事故进行调查,核发事故通报。

  第六条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厂区、张店区东部(含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部)为市重点化工区域,由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市石油化学工业公司分别组建重点化工区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在市人防部门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区域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化工区域,组建相应的指挥机构。

  第七条 重点化工区域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发生化学事故时,组织群众防护或撤离。

  第八条 石油化工、医药、冶金、纺织、轻工、物资、公用事业、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该竹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生产安全部门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准备工作,并予以检查落实;

  (二)制定本系统预防化学事故的制度和技术措施;

  (三)组织、督促本系统开展化学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所属单位的化学事故自救,参与社会应急救援工作。

  第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该单位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按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最少不得低于20人),担负本单位化学事故囱救或支援外单位化学事故救援任务;

  (三)负责本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的专业训练,开展职工岗位化学事故自救、互救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在化学危险物。品重点目标的危险部位设置相应的监测、报答装置,指定专人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报警装置、救援器材处于完好状态;

  (五)组织指挥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对本单位的化学事故进行自救,负责发布本单位应急救援警报信号;

  (六)每年年初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人防部门报告本单位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数量及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准备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增加或转产的主要化学物品品种;

  (七)事故发生时,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昂政府做好厂区周围居民的防护或撤离;

  (八)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及受损情况。

  第十条 担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各部门应组建相应的化救队伍,进行相应训练及预演,并在指挥中心统一指挥下承担以下任务:

  (一)军分区负责制定与地方配套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协调驻军和组织指挥民兵参加救援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迅速控制危害源,营救受害人员,扑灭火灾,并进行洗消;负责保障救援交通顺畅,必要时实施交通管制;负责组织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

  (三)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监测队伍,测定事故的危害范围和危害程度。

  (四)卫生部门负责化学事故伤害人员的抢救治疗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运输队伍,运送撤离人员和救援物资。

  (六)邮电部门负责组织通信队伍,保障救援的通信畅通。

  (七)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气象参数。

  (八)新闻部门负责宣传有关化学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一条企业化救队伍的有关装备器材由企业自行解决;市、区县化救训练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由政府负担的人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化学事故时,应迅速、准确地向所在地化救指挥中心和消防部门报警。事故单位在报警的同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化救队伍自救。

  第十三条 化救指挥中心接到化学事故报警后,应视情组织补境检测队伍赴现场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化学危险物品的性质及危害程度。

  消防部门接到化学事故的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重点化工区域的联防救援队伍在接到报警后,应按预案要求,及时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发生化学事故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救援过程中,对危害较大,需要其他社会力量救援的化学事故,由市指挥中心组织实施社会救援。

  第十五条 市、区县化救指挥中心在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本辖区内的各种应急救援队伍、设备和物资,各种救援队伍接到指令后,应迅速实施救援。

  第十六条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化学事故按就近救援的原则,由事故所在地化救指挥中心组织救援。

  第十七条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的费用,由事故单位负责补偿。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和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和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或擅自动用、损坏救援物资、装备,化救指挥屯心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

  (二)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隐瞒事实真相,谎报实情,导致救援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在救援行动中借故逃避,临阵脱逃的;

  (三)拒不执行化救指挥中心通知、指示、命令的;

  (四)化救工作人员因擅离职守,延误救援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