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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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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蓄洪区、滞洪区、展宽区、河口及大清河河道。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黄河河务(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务(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提高生活水平。
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除害兴利的科学水平。
第八条 沿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
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在黄河河道上已经修建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
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 培修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对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新修控导(护滩)工程占用土地,只补给青苗补偿费。
培修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沿黄城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城镇建设应当在护堤地或者防洪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上;
(二)乡村建设应当在护堤地或者防洪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上。
现有沿黄城镇、村庄临堤或者临河距离小于前款规定的,在编制城镇、村庄规划和改建时应当有计划地予以迁建。
第十五条 黄河滩区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但因农业生产需要搭建临时性用房的除外。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
在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不得建设大型工业项目。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制定滩区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滩区群众利益。滩区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滩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等建筑物;
(二)种植阻水作物和片林;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铁路等附属设施;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二十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爆破、钻探等;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三)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与黄河堤防相连的山丘、高地是防御洪水的天然屏障,属黄河防洪工程体系组成部分。禁止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当地群众营造和管理。严禁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砍伐。
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内架设浮桥,不得缩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在凌汛期和超出规定流量的大汛期必须拆除。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重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旧堤、旧坝)、险工、涵闸、虹吸、分洪、滞洪、河势控导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黄河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做好防汛物料的储备、黄河工程的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黄河河道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的宽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十米;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渠道坡脚两侧各二十五米。
第二十九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五十米,背河护堤地以外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投资修建的引黄涵闸、大堤、险工及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的,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利用堤防兼作公路,必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兼作公路的堤防,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拨付养护费。
禁止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
第三十二条 涵闸、虹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三十三条 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三十四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堤防维修养护费,必须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款用于河道整治、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河口,是指以垦利县宁海为顶点,北起徒骇河口,南至支脉河口的三角地域。
第三十六条 黄河入海口新淤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等建设,必须符合黄河入海流路规划,不得对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碍。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及其他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征得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现行流路西河口以下,有堤防工程控制河段,自临河堤脚外划出二百米宽的区域作为黄河修堤取土和防洪保护用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现行流路有工程控制以下河段的容沙区,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条 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口现行流路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等仍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保留的原河道应当保持原状,以备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如确需
开发利用的,须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其工程设施等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爆破、钻探等活动的;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三)砍伐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占用、挖掘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五)在河口现行流路内擅自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的;
(三)侵占、毁坏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在堤顶行驶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的。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项全部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3日
“政绩工程”几时休?
——政绩工程现象的法理思考

张伟[1]
(苏州大学法学院, 苏州 , 215021)


一、 引言:千奇百怪的政绩工程
【摘要】政绩,本来是个很“正派”的词。自古以来,政绩都是用来衡量大小官员称职与否的一把界尺。然而其近来却与“工程”惹上了麻烦。其实,也不是“政绩工程”的错,关键是它被个别利令智昏的官员当作了欺下瞒上的幌子。这样一来,它也就变了味,成为当下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在此,本文打算通过对政绩工程现象的成因分析,谈一点解决此问题的粗浅的想法。
【关键词】政绩工程 政治体制 考核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大事件”可谓是彼伏此起,让人应接不暇。这不,非法拆迁之波还未完全平息,政绩工程之波又随风而起。真是这厢葫芦还未按下,那厢又浮起了瓢。可谁又曾想过,老百姓是怎一个“愁”字了得?说到政绩工程,在我国应该是古已有之的,且其历史渊源可谓久远。战国时,蜀郡守李冰父子率众修筑的都江堰,历2000多载而不废,至今仍泽润川西千万亩良田;宋代大文豪苏东坡任杭州知州时,为开浚西湖,取湖泥葑草筑成苏堤,至今仍是西湖美景之首。这样的政绩工程已然流芳百世,还会遗惠后代,当然为老百姓所传唱。
然而当下揭露出来的“政绩工程”却成为腐败工程、形象工程、垄断工程的代名词,收获得无疑是劳民伤财、民怨载道。前安徽省副省长、阜阳市委书记王怀忠,可谓是 “政绩神话”的绝佳导演。由他一手缔造的阜阳三大神话都无疾而终:为配合阜阳的“国际形象”,王怀忠从当地财政和百姓手中刮了3亿元,盲目上马阜阳国际机场,实际情况却是一个多星期才有一架飞机起落,每条航线的年度财政补贴高达400万元;另外一个“大手笔”就是,在东南亚之旅后,王怀忠一拍脑袋,突发奇想,要建世界上最大的动物园——“龙潭虎穴”,结果折腾了3年之后,现在只有两只小老虎,开销还得靠外界援助;还有就是被称为“最令人伤心的工程”的阜阳电厂,其前后折腾了8年,仅前期投入就高达数亿元,后来几乎处于停工状态。可与之相媲美的还有三年前震惊全国的“沈阳慕马”。 占地1476亩,建筑面积44万平方米,总投资高达16亿多元的沈阳浑河大市场,现在是人迹罕至,门可罗雀;建筑面积为1.4万平方米,投资1.2亿元的沈阳国际棋城更是一个“边设计、边施工、边改动”的“三边工程”。如果说上述两例是省长、市长级别的话,那么,豫西国家级贫困县卢氏县县委书记杜保乾就可填补县一级的空白了。这位“贫困县倒下富书记”因滥用国家扶贫款、收受贿赂卖官,东窗事发而倒台。事发后人们才发现这位书记的多种嗜好之一,就是大搞“政绩工程”,诸如万头猪场、万亩牧场、食用菌百里长廊等等。如果您觉得此类“嗜好”到县一级就打住的话,那就错了。君不见,某地的村官不顾村民的负担与反对,强行搞“别墅一条街”,结果很多村民被迫借债建新房,有的把生产的资金也用来建了房。这些房子外表很漂亮,里边却不中用。群众受罪遭殃不要紧那,只要干部脸上贴了金。
无需笔者再多费口舌,这些所谓“政绩工程”的缔造者们导演的一幕幕丑剧可谓“千奇百怪”。然而其都有相似的症状:好大喜功,急功近利,不顾现实条件,不尊重客观规律,提不切实际的高指标,搞违背科学的瞎指挥,习惯于做表面文章,热衷于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劳民伤财,后患严重。下文,笔者试图掀起政绩工程的盖头来,对这一现象的成因作简单的法理剖析。

二、现实与困惑:政绩工程现象成因之法理剖析
(一) 权力的垄断性是造成政绩工程现象体制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从某种程度上讲属于典型的“垄断工程”。日常的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大部分政绩工程从发包到建成,不乏权力的运作,而这权力正是我们所熟知的行政权。行政权力的介入可以直接导致了行政垄断。而这类行政垄断的背后又深藏着“政府经营城市”这样一个悖论。
“政府经营城市”曾几何时风靡全国,成为我国城市发展的一种“先进理念”,而受到争相学习与追捧。然而就是这样一种所谓的“先进理念”其实是一个天大的悖论。首先,它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我们知道,“经营”二字,不管从其字面意思还是从其内涵上讲,都毫无疑问的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与“政府”沾亲带故。因为“经营作为市场行为,是以牟利为目的。而政府行为是行使社会管理的权力,权力不能牟利,权钱不能交易是现代社会普遍的法治原则之一。”[1]所以“政府经营城市”首先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下,市场主体的“排他性”(他主要指政府)。其次,它还违反法律甚至可以说是“违宪”的。因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天性,而且“法律的主要任务是保护作为最高权益的竞争权”[2]。由此反推,垄断是竞争的天敌,而“行政性垄断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使得它比自然垄断、行业垄断对市场公平竞争的危害性更大。”“这种垄断是用行政权力抹杀自由竞争的精神,颠覆了市场经济存在的基础,与公平竞争的理念直接相悖”[3] 这是当然地违反法律的。加之,我国已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宪法,“政府经营城市”无疑也是违宪的。
从“政绩工程”、“行政垄断”、“政府经营城市”这一系列语词中,我们不难发现其中都隐藏着“政府”身影,而这也正透露了现行政治体制这一诟病。
(二) 干部考核制度不健全是造成政绩工程制度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又被称作“形象工程”、“贴金工程”。俗话说,“为官一任,造福一方”而缔造“政绩工程”的官员们却将其抛在脑后,一心只想着升官进爵。而要想升官进爵就得拿出点“政绩”来得到“上边”的认可,这样一来,“政绩工程”也就应运而生了。王怀忠就深得此“心法”,为了升迁,他不择手段的打造“形象工程”为自己的所谓政绩贴金。和很多被查处的腐败高官一样,他腐化堕落过程早就有迹可查,但他在此期间却凭借“给领导看的政绩”所获得的“印象分”而一路高升。这不得不引人深思。
“王怀忠案”引起我们关注的不应仅仅是继胡长清、成克杰之后的巨贪,更重要的应是引发对传统政绩考核体系的反思。在我国,干部提拔使用有周期规律,且干部吃透“提拔规律”已是“秃子头上的虱子”。可以说,干部考核制度就像“指挥棒”一样直接左右着基层干部的“政绩观”。现行干部考核制度的不健全无疑是造成政绩工程制度上的原因所在。如何科学、动态地考核地方官员的政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三) 巨大的利益诱惑是政绩工程现象经济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十之八九又是腐败工程。工程建设领域是腐败的重灾区,此乃不争之事实,而政绩工程的腐败又可谓是重中之重,是最大的腐败。当下暴露出来的腐败政绩工程,仅仅是冰山之一角。“一栋栋高楼竖起来,一批批干部倒下去”,可谓是政绩工程的绝好写照。然而,一批批干部还是“前仆后继”,“继往开来”。为何?当然是有利可图!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政绩工程又是吏治腐败的温床。旅外华人学者丁学良先生把这类政绩工程称作“腐败型投资”,“这种投资基本不顾及投入产出的经济效益问题,基本不管国有资产的浪费和民生问题。所有投资都只围绕着一个目标来进行———为官僚个人或某个官僚小集团的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服务。而这种利益主要表现为两种———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政治利益是官场得道仕途升迁,经济利益则是从工程中获取腐败收益,如工程回扣,土地批租等过程中的权力寻租等。”[1]正是这些巨大的、不可估量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使得一些利令智昏官员疯狂而盲目地上马“政绩工程”。
笔者前文曾提到,宋代大文豪苏东坡开浚西湖,留下了为后世所传唱的西湖美景。但凡事总有例外,就在南宋君臣在西湖边上流连嬉戏之时,诗人林?N却痛心疾首地写下了那首忧国忧民的《题临安面邸》:“山外青山楼外楼,西湖歌舞几时休;暖风熏得游人醉,直把杭州作汴州。”时过景迁,而今面对当下这些“看上去挺美”的政绩工程,我等百姓问也不禁要问:政绩工程几时休?

三、出路于对策:政绩工程现象封杀之法理思考
(一)为政绩工程体制上“断炊”
当下暴露的政绩工程现象,凸现出的是权力牟利,权钱交易的恶果。而要从根本上解决政府权力的滥用,就必须把注意力集中到政府改革上来。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要杜绝政绩工程现象,当下的迫切之需是“改政府”。我们知道,我国走的是“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的道路。曾几何时,甚至是事到如今,“政府经营城市”,在我国仍然是为数众多的政府津津乐道的响亮口号和实践模式。而历史和实践不断证明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是不成功的,许多国家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政府经营城市’的内涵是借助政府权威,取得城市建设超经济实力的发展。”[1]而这不仅无助于经济的发展,反而会严重破坏市场经济规律,并极易导致“权力寻租”,滋生腐败。故当下的迫切之需是推进政府体制改革,而最重要的就是“改政府”。因为历史和实践不断证明,经济发展的主体应该是企业,而且主要应是民营企业,政府不应当也不可能再充当经济建设的主体力量。从政府主导型经济向市场主导型经济转变,是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政府加入WTO应兑现的承诺,更是我国实现繁荣富强的出路所在。
(二)为政绩工程考核上“断梦”
我国的官僚制度数千年来虽屡经变化,但“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的选官标准,却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一个优良传统。由于古人选官很看重一个人的贤与能,也就是德行与政绩,因此很早便摸索出一套办法,这就是逐渐建立起一套严格的政绩考核制度和任用制度。考核,在古代称“考课”、“考绩”、“考功”等,是对官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察,主要是政绩考核。政绩考核萌芽于尧舜,历代遵行,史书多有记载。可以说,在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什么朝代,也无论在何种社会形态下,统治者都以一定标准考核课责在任官吏的功过行能,并据以升降赏罚。这说明重政绩考核,凭政绩用人,是各个朝代奖勤罚懒、选贤用能、整饬社会、改善吏治的重要措施和共同特点,也足见政绩对官员升迁和吏治建设的重要作用。应该说,这是我们的优良传统,对今天的选官用人也不失其借鉴意义。[2]
新中国成立以来,如何考核干部政绩,一直是摆在我国政府面前的一道棘手的课题。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多种原因,官员的考核依据以GDP为中心,一些地方把“发展才是硬道理”错误地理解为“增长率才是硬道理”、“GDP增长才是硬道理”,造成“GDP崇拜”现象的泛滥。这种考核体系,助长了政府官员片面的政绩观,忽视经济增长的可持续性,忽视了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忽视民生问题,为追求一时的经济增长速度盲目上项目、办企业、搞投资,造成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给后任者和一方百姓留下沉重的包袱。这显然与新一届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背道而驰。
那么新时期下,政绩考核应该以何为依据?这是新政府当前迫切需要攻下的课题。不过令人欣慰的是,中科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在今年初提出了考核干部政绩的标准,即所谓的“绿色政绩”标准。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原材料消耗强度,二是能源消耗强度,三是水资源消耗强度,四是环境污染排放强度,五是全社会劳动生产率。该标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旨在淡化单一的对GDP增长数量和增长速度的追求,扭转过去“干部出数字”“数字出干部”的怪圈,提倡走“绿色发展”和“以人为本”的道路。[1]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新的政绩考核标准,并不是完全舍弃GDP评价机制,而是建立新的GDP衡量机制——“绿色GDP”,使之形成中国衡量选择政府官员更全面的标准。要使政府官员的任免与环境政绩密切挂钩,尤其是各地各部门的主要管理者要成为环保考核的对象和环保责任的承担人。反过来说,新政绩观带来的新考核标准,对那些仅以单纯GDP增长为业绩而不惜破坏环境资源的官员,对那些只知道耗费财政与社会财富搞「形象工程」的官员,不仅不能提拔重用,情节严重者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罢官免职。这样一来就断了那些不惜一切手段升官发财,而不顾社会发展与人民死活的官员的好梦 。
(三)为政绩工程经济上“断奶”
从当下被揭露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事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些形象辉煌、政绩卓著的背后是令人发指地债台高筑。不解的人们不禁要问这些债台高筑的政绩工程的“经济支柱”是什么?显然,是银行,且绝大多数就是四大国有银行。深知此要领就不难想象所谓的“政绩工程”暴露之日就是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之时了。而要真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政绩工程之毒瘤,断绝这类“工程”的资金来源,就必须釜底抽薪,给其经济上“断奶”。当然,相应地,就需要我国政府痛下决心,加大力度进行国有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因为,真正的商业银行应该是在合法经营基础上自主的追求利润的企业,而不应该变成执行政府经济政策的工具或由政府独家经营的企业。尽管邓小平同志早在1979年就英明的指出“必须把银行真正办成银行”,但国有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仍是步履为艰。“亡羊补牢,犹未为晚”,政府必须为保卫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百姓的生计行动起来了。令人欣慰的是,建行最近出台政策,将不再支持“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六类违规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了。国土资源部也宣布采取措施封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项目。但愿这是个好的开始,让我们拭目以待。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月21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成寅
                          二000年二月十八日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有若干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场所。各类城镇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或者场所的商场(店)、商业街、商业集中区域交易活动场所以及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交流会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卫生、文化、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管理、市容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等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方兴建、管办分离的原则。市场应当设置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六条 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河道开办市场或者从事交易活动。原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要逐步退路入市,还道于交通。


  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市场登记注册制度。
  未经登记,不得开办市场。不得开办国家明令禁止的市场。
  批发、专业、大型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登记注册,其余市场由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分局登记注册;日常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租赁场地开办市场,应按照《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应悬挂于市场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


  第九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登记时应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关停市场时,市场开办者应提前三个月公告,并报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市场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的市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主办者开办市场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时,不得进行虚假招商宣传、利用合同等从事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机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器材、设备、设施;
  (四)协助工商、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五)负责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六)负责公布商品参考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负责清洁卫生和垃圾清运,保持场容整洁;
  (八)负责在市场明显处设置标志牌、宣传栏、公平称、监督台(箱)等,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固定铺面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摊位证,方可经营。摊位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市场开办者设立经营或者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其经营活动应与管理活动分开,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协议期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铺面、摊位、柜台或商场的,应征得市场开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得以承包、联营、合作等形式变相出租、转租商场场所、摊位、柜台。


  第十七条 承租方属于企业(公司)承租柜台或场所的,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承租方属于个人的,承租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承租方属于个体工商户并且在同一辖区内,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场所)。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承租方应当在承租的柜台或场所的明显处,悬挂或张贴租赁标志,租赁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得以办事处、联络处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经纪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持有《经纪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市场从事经纪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缴纳税费,接受监督管理;
  (二)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文明经营,明码标价;
  (三)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按指定地点经营,不得乱摆摊点和流动经营;
  (五)垃圾容器和防蝇、防尘设施齐全,保持摊位清洁,不得乱丢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
  (六)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商品摆放整齐。
  (七)从事食品经销、饮食服务业的,持证上岗,统一着装;
  (八)不得随意张贴、散发、悬挂户外广告、店堂广告和印刷品广告;
  (九)不得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虚假的购货凭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物品或者商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五)假冒伪劣商品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七)国家、省、市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商品。


  第二十三条 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三)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制造虚假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六)测字、算命、看相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七)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对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进行培训、指导、服务;
  (五)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但是,不得作为市场开办者举办市场。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
  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出售铺面、摊位,出租柜台或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场收费种类及标准应按规定报经批准或审核同意,并抄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经营者不得为违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在市场上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或者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经营户的,可并处以二佰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企业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公司的,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佰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欠税的,由税务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欠费的,除限期缴清应缴管理费外,并处以应缴费二倍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卫生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六)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经营者无法找到的,由提供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