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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3:2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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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2号


《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也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所监督的建设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和使用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市区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市区澄海区、潮阳区和潮南区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在各自区政府所在地范围内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并逐步推广到各中心镇,具体办法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
第六条 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用量不足10立方米的;
(二)受交通条件限制,商品混凝土运输专用车难以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属特种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下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方可生产供应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并接受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使用设施并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混凝土的供货时间、主要技术要求、质量和数量的确认办法、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购买方公布商品混凝土的等级、类型、强度、配合比及质量标准等,并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示范文本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当共同做好交验记录,并由施工企业按规范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商品混凝土的参考价格。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沿途洒漏。禁止随地冲洗商品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专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同工程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对商品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在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后处理。
第十七条 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施工承包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并按使用商品混凝土编制概算、预算和决算;属应招标的工程,其招标文件中应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有关说明。建设单位不得限制、阻挠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八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地,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设置相应的供水、照明等设施和停车场地,为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按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未经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按规定补交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南澳县可参照本规定分步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摘要: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性质,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行政规章对机动车登记采用强制登记,但此类登记不是所有权权属登记而是行政登记,是为了加强车辆管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而作出的规定;有人认为机动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权利人的确定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产生权利取得、变动的效力;后种意见中还有两种争议,一是机动车登记生效主义即不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一则是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转移的法定条件,仅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机动车登记性质问题争议,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文着力对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理论做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机动车登记 物权转移 善意第三人 对抗效力
一、机动车登记为物权登记
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给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复函中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机动车所有权从出卖方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方时起转移(1)。那么机动车登记究竟仅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还是一种物权登记或者二者意义兼而有之呢?笔者认为机动车登记具有双重意义。
有人认为机动车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种类型。其中,除了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之外,其他四种类型的登记均不属于物权登记,不是机动车物权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2)。 笔者认为上述认识是片面的,机械的,其没有正确理解机动车登记所具有的法律方面的双重意义,除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之外,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也属于物权登记,且具有机动车物权设立、转移的对抗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而且还是一种物权登记制度,这是一种所有权登记,而不是其他性质的登记。如果不是所有权登记,为什么在申请登记时要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为什么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要进行转移登记?如果仅仅是道路行使管理的登记,那么,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进行转移登记就毫无必要。
“动产中的准不动产,因其以登记为物权变动条件,故不宜适用占有推定规则。这即是动产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例外。换言之,法律中对于个别价值较大且便于登记的动产,如汽车、船舶,在物权变动上以登记为生效或者对抗要件,其不宜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而应当与普通的不动产一样适用登记的推定力”(3)物权法采取的立法模式大体上是继承了我国民法原有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折衷主义,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动产的公示为交付,经过公示后,物权才能发生变动的效果。由于准不动产的价值大小不一,对其无论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还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都不能完全符合社会经济流转关于交易安全和迅速的要求,所以对于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以交付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依据物权理论以及《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登记有两种效力,一种是物权生效的效力,另一种是对抗效力,前种效力的登记为设权登记,即不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如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后一种效力的登记则为证权登记,该登记不是物权产生的条件,而是物权的证明,物权对抗的依据,机动车登记便是此种登记。因此,根据登记效力的不同,也将物权登记称为物权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虽然效力上有所区别,但这两种登记都属于物权登记。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物权法》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法律属性。
二、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对抗效力。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或者说对于他人的利益已给予了足够的保护,法律也就不应当加以干涉,包括对其形式上的强制。绝对权与相对权不同,它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对抗一切人的权利。因此,只有依一定的方法让第三人知道权利的存在,才能使第三人负不得侵害或干涉的义务,也才能使第三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发生的后果,以采取避免措施(4)。有人认为“我国的汽车登记采生效要件主义”(5),对此意见,笔者不能苟同,我国机动车登记系证权登记,而非设权登记,并非采取生效要件主义。关于机动车登记效力,在肯定登记属于物权变动的前提下还存在理解问题。一种赋予登记行为本身以绝对效力,即不管过户登记是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也不管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登记均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种主张登记的公信力,如果登记簿的记载不能反映实际的物权状况,那么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涂销或更改登记簿,但是,真正权利人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笔者认为机动车登记具有公信力,产生的是善意第三人物权对抗效力,对于其内部关系而言,仍是一种相对权,而非对世权。就机动车的注册登记而言,现实中有多种形式的挂户车辆,致使物权名实不符,那么如何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呢?甲出资购买车辆以乙的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双方有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由甲享有和负担。此种情形下,如乙主张该车的所有权,应该如何处理呢?显然,该机动车虽然登记设立乙为所有权人,但乙并不享有该车所有权。如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丙(丙不知该车实为甲所有,相关手续齐全),向丙交付车辆,丙支付价款给乙,甲知道后向丙追要车辆,向丙主张该车所有权,此种情形之下,丙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享有该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丙已成为该车的所有权人,甲便不能够再从丙处主张到该车的所有权。接下来,丙得到该车后,并未去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转移登记,车辆档案仍然登记为乙所有,乙将车辆从丙处借出又将该车卖给丁(丁不知该车实为甲所有,,亦不知丙已买了该车),丁支付价款给乙,丁持有关手续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丙向丁主张该车所有权,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乙丙之间转让车辆所有权未经登记,乙丁之间转让车辆所有权进行了转移登记,乙丙之间的行为无论在先在后,均不能对抗乙丁的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效力。公示的物权状态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法律也对因信赖该公示的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予以保护,即因信赖公示而从非真正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可以对抗在先取得权利的真正的权利人的权利。这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可见,公信原则的效力一方面在于使社会一般人相信依公示方法公示出的物权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物权可以从非权利人处取得物权,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三、机动车登记物权对抗效力在处理挂户车辆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意义。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了《物权法》的明确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尽管被挂户人仅是名义车主或者说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但其应当依法与挂户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相应连带法律责任,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被挂户人向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依据挂户协议约定向挂户人追偿。
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如违反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同样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汪治平
(2)《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温世扬 周?《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3)《物权法草案中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两个问题》程啸 尹飞《人民法院报》2006-04-05
(4)《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郭明瑞《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5)《汽车登记效力探析》华东政法学院• 高富平 孙维飞
作者: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律师
通讯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
邮政编码:457000 传真:0393-441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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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0393-4413702 13303936585

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为了加强对我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工作,确保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疏散指示标志应当明显、连续、不遮挡。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第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场所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安装信息网络安全审计系统软(硬)件、身份认证系统、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和计算机通信设施防灾减灾系统。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间营业。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