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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12:1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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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行政首长环保目标责任制工作,完善考核办法,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落实行政首长环保目标责任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2〕137号),特制定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本考核办法采用打分制,分两个方面内容: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各指标完成情况得分总和,权重为0.6;5年(2003-2007年)年度环境保护任务书完成情况考核成绩的平均分,权重为0.4。计算公式为: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得分总和=任期责任书各指标得分总和×0.6+5年年度任务书成绩总和/5×0.4。
  一、任期环境保护责任书各项指标的考核
  (一)各项指标及基本分













序号


指标名称


基本分





环境


质量


目标


1.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达标率


4




2.地面水环境质量功能区达标率


4




3.区域环境噪声值


4




4.交通干线两侧噪声值


4




5.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4




环境


建设


目标


6.环保资金投入情况


4




7.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5




8.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5




9.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4




10.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4




11.城市气化率


3















序号


指标名称


基本分





环境


建设


目标


12.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4




13.自然保护区覆盖率


3




14.生态村(镇)、示范区建设数


4




15.环境保护工作与治理技术宣传


3




污染


控制


目标


16.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削减值


6




17.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在线监测监控率


4




18.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5




19.工业废气与工艺尾气排放达标率


5




20.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


5




21.区域性或行业性环境污染整治目标


5




22.新项目污染控制目标


5

计算方法如下:
  1.未完成基本目标值得0分,实际完成值等于基本目标值,得基本分。
  2.实际完成值好于基本目标值,计算公式为:











  A=基本分+基本分×0.5×


实际完成值-基本目标值







争取完成值-基本目标值

3.实际完成好于或等于争取完成值,得最高分。
  A=基本分×1.5。
  (二)第16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削减值”中每个污染物基本分为1分,未完成基本目标值得0分,完成基本目标值得1分。
  (三)第21项“区域性或行业性环境污染整治目标”和第22项“新项目污染控制目标”基本分均为5分,视完成情况给与加减分。
  二、年度环境保护任务书完成情况的考核
  年度任务书考核采用打分制,共100分。其中任务完成情况80分,档案资料考核情况20分。
  (一)任务完成情况考核(80分)
  1.每个任务项目的基本分:B=80/年度任务项目总数。如果某一项目标项目的任务重、难度大,则该项目的基本分=B×1.2。
  2.每个项目的得分:C=B×完成情况
  (1)全面完成目标任务:C=B。
  (2)基本完成目标任务(完成率大于60%):C=B×0.8。
  (3)完成率在25~60%:C=B×0.5。
  (4)完成率小于25%:C=0。
  (二)资料考核(20分)
  1.年度环境保护年度任务书的中期检查报告、年终总结报告及其他需要上报的材料。(10分)
  (1)每次材料上报及时、内容全面详细,得10分。
  (2)上报不及时,每次扣2分。
  (3)内容不全面详细,每次扣2分。
  2.有关反映目标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的档案资料(10分)
  (1)档案资料规范、齐全、准确有效,得10分。
  (2)档案资料不够齐全、规范,不能真实说明完成情况的,每发现一项扣1~2分。
  (3)档案资料和汇报总结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每发现一项扣2分。
  本考核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随着人员流动政策的逐步放开,单位和个人相互选择的余地逐步扩大,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已成为人事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有关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政策,妥善保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创造人员合理流动的社会条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是人事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要重视和加强这项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使人事档案管理适应人员合理流动的要求。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统一由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等机构负责。其它机构不得承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管他人或本人档案。
三、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包括:辞职或辞退人员的档案;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档案;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中国雇员的档案;乡镇企业、民办科研机构、私人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档案;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档案;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档案;其他流动
人员的档案。
四、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坚决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应遵守有关规定;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工作必须按照规定做好;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涂改、撤换、销毁档案材料。
五、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需由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且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党员干部。
六、擅自承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非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应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新的承接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将现保管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移交给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等机构。各级党委组织部门、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移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88年12月1日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长春市教育委员会 长春市卫生局 长春市红十字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系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中、小学校(含职业学校、特殊学校)的在册学生和一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不包括户籍在外地而在本市寄读或暂住的学生和儿童。
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后因病、伤休学后,其所在学校保留学籍的学生,仍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但年龄一般不超过十八周岁。盲聋哑学校及弱智学校学生年龄应不超过二十周岁。
第三条 本保险以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或幼儿园(街道办、村委会,下同)为投保代办单位(以下简称代办单位),统一于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后的一个月内由代办单位向其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逾期不予办理。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列入学校收费
卡中。代办单位是学校、幼儿园的必须确保90%以上的投保率;代办单位是街道办的,必须确保85%以上的投保率;对未达到投保率的,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代办单位是村委会的,可先行试点总结经验,条件成熟后再按《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保险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在我市范围内转学、转园的,可不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时,凭就读学校或幼儿园证明,由被保险人家长向其就读学校或幼儿园所在县(市)、区的保险公司办理申请给付。
(二)被保险人因故转学、转园到外省、市或被取消学籍以及中途辍学、死亡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不办理退保手续。
(三)代办单位在撤并时,应及时将被保险人转学、转园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保险关系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因病、伤,可任意选择《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医疗单位进行诊治,但医疗单位不包括联合病房、康复病房及疗养院。
被保险人患有特殊疾病系指:血液病、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先天性心脏病、大面积烧伤等疾病。
第六条 医疗费用的报支以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或专科门诊治疗费用为计算单位。每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从被保险人入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在同一个医疗单位中,由观察室直接转入住院治疗的,其连续的观察室医疗费用可计入该次住院医疗费用内一并计算。由于医疗条件的原因,从
一个医疗单位住院直接转入另一个医疗单位连续住院治疗的,可作为一次计算。专科门诊治疗的,以每次门诊为一次计算。
第七条 医疗费用的申报手续,由被保险人直接到保险公司办理:
(一)被保险人家长(或监护人,下同)依据医疗单位的原始收据填写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住院医疗保险给付申报单》,连同医疗诊断书、原始收据和代办单位证明送交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对给付申报单位及时处理,一般应在申报手续齐备后二周办理给付;对情况复杂必须调查核实的,也应在四周内办结。
第八条 被保险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后,一般应在一周内向保险公司办理申请给付手续,最迟不得超过发生医疗费用后的三个月。如无特殊情况,三个月疗后仍不办理给付报手续的,按放弃医疗保险金申请权益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或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的原始收据应交保险公司负责复印,然后将原始收据退还被保险人家长,保险公司凭收据复印件办理给付手续。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生效以前已经住院治疗并在保险生效以后出院的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生效期间住院治疗出院时不再属于保险对象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以保险有效期间的住院时间占整个住院时间的比例,分摊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住院医疗和专科门诊治疗的收费,按卫生部门确定的自费病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红十字会负责聘请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鉴定机构,对是否属于医疗单位放宽住院条件及不合理检查和治疗等争议进行鉴定。凡经鉴定属于不应住院及不合理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包括CT、核磁共振等特殊大型仪器检查费用和无菌病房的住院费用),
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给付;属于医疗单位责任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并由同级卫生部门监督执行;属于被保险人责任的,费用由被保险人家长承担。
医疗保险鉴定的直接费用由市保险公司向医疗保险鉴定机构支付。
第十三条 《办法》施行之日起至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保险年度,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标准为5元,其他事项均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专,技校学生住院医疗保险可参照《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