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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时间:2024-07-08 10:1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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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七月二日



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级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五)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的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六)对本辖区内"两基"的巩固提高、素质教育等重要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提出建议;
  (九)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和任务,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内配备若干名教育督导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视编制情况,配备3至5名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和专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教育督导室主任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领导担任。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聘期三年,兼职督学具有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专职督学可以是行政编制,也可以是事业编制。凡属于事业编制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督学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教育法律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有7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较高的教育教学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四)遵纪守法,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督导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辖区内教育督导的对象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提出批评,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四)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综合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专项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部分或单项教育工作进行督导。随访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安排教育督导人员或者督学对教育督导对象的不定期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室报送自查自评报告及其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组织有关人员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并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五)被督导单位按督导结果通知书的要求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认为有必要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复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教育、人事、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在收到复查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通知书。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室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督导活动时,如遇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要求自查自评,向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按时整改和报送书面报告,并为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评价学校、评选先进、干部任免和奖惩、安排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责令改正或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正式提出的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室及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教育督导人员资格:
  (一)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综合高中、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教育科研和教育培训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医药原料药生产废水BOD5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7号




关于医药原料药生产废水BOD5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省《关于医药原料药生产废水中BOD5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请示》(黑环发[2001]13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没有专门针对医药原料药生产企业废水中BOD5排放的标准。根据医药原料药生产企业的工艺特点和末端污染治理技术,其废水中BOD5的排放参照味精、酒精行业的排放标准值执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办法

1986年4月22日,铁道部

总 则
第1条 为搞好铁路运输安全,实现“在安全正点,优质服务,良好效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满足国计民生的运输需要”,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铁路运输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保证铁路运输安全,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领导,加强基础工作,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树立主人翁责任感,认真执行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同时必须赏罚分明,对安全生产好的,要及时进行表彰;对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第3条 实行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制度,必须贯彻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思想教育为主、行政处分为辅的原则,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

奖 励
第4条 铁路局实现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由铁道部授予奖旗一面,并分别按(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的分组,下同)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零点七元发给奖金;连续二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分别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二元、一元五角发给奖金;连续三百日及其以上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分别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四元、三元发给奖金;对实现“安全年”(连续三百六十五天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的铁路局,由铁道部授予安全奖杯,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四元、三元发给奖金,实现四百天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时不再发给奖金。
铁路分局实现百日或连续几个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由铁路局酌情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连续一千天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的铁路分局,由铁道部授予安全奖杯。
第5条 铁路局实现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无职工死亡事故,无责任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无责任旅客死亡事故,无货运重大、大事故,无重大火灾事故时,由铁道部授予奖旗一面,并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四元、三元发给奖金。
第6条 局全年平均行车重大、大事故率(每百万机车总走行公里平均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件数)最低的前三名,且没有发生严重的重大事故,由铁道部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发给奖金,若同时也是铁路局全年职工因工死亡千分率最低的前三名,加发一元奖金。
铁路局全年平均行车重大、大事故率最高的后三名,且事故率高于上年水平时,由铁道部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平均每人扣发一元企业利润留成基金,若同时也是铁路局全年职工因工死亡千分率最高的后三名,加扣一元企业利润留成。
第7条 对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对防止或挽救行车事故者,由基层站段、铁路分局或铁路局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或记功、记大功,并酌情发给奖金。
对防止或挽救客运列车、货物列车冲突和脱轨等可能引起严重后果的重大事故,由铁路局或分局给予记功和酌情发给奖金,或给予晋级(一般晋升一级)。实施晋级奖励,要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对防止或挽救其他事故有功人员,也可酌情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8条 铁路局实现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所得的奖金,应主要发给行车直接有关人员和贡献突出的有关各级领导干部,领导干部和职工的奖金额既不要平均分配,又不能相差太大。

处 罚
第9条 对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的铁路职工,给予批评教育。
对造成行车一般事故的责任者,给予批评,必要时给予警告;对造成行车险性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错误办理接发列车、列车冒进信号等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险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加重给予降级处分。
对造成行车大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可加重处分。
对造成行车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情节严重的开除路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造成各类行车事故的关系人员,应视其情况给予低于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分。
对造成其他事故的责任者和关系人员,也应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比照行车事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0条 各单位的领导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凡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应视其情节和损失情况,给予站段、铁路分局有关领导干部以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发生客运列车、货物列车冲突和脱轨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给予铁路局有关领导干部以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凡发生职工重大伤亡事故、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旅客死亡事故、货运重大、大事故或火灾重大事故,也应根据情节分别追究站段、铁路分局、铁路局领导干部的责任,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11条 领导干部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应加重处分。
第12条 对于发生事故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时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
第13条 对于因发生事故受到上述各种行政处分的职工(包括领导干部),一律免发奖金,必要时还应罚款或令其适当赔偿经济损失。免发奖金时间的长短以及罚款、赔偿经济损失的有关事宜,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凡在非道口处和在有人看守道口上发生铁路责任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影响责任局(分局)的无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连续安全日数。
跨越站内(两端进站信号机以内)正线、到发线的道口,必须派人看守,因无人看守发生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不论责任属于何方,均影响铁路局(分局)的无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连续安全日数。
在区间无人看守道口或站内正线、到发线以外线路无人看守道口上发生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如属铁路责任,影响责任局无行车重大、大事故连续安全日数。但死亡、重伤在十人及其以上或经济损失(包括路内外设备和货物损失)达十万元及其以上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虽非属铁路责任,根据情节和严重程度,由铁道部研究决定减免铁路局百日安全奖金或影响无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连续安全日数。

附 则
第15条 凡铁路局实现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的有关规定后,应以电报报铁道部,由铁道部有关业务局共同审核,经部行车安全监察室报请主管副部长批准,通电表彰和奖励。
第16条 给干部的处分时,应由干部的任免单位批准。
第17条 所需奖励费用,按照铁道部有关文电规定发放,属于铁道部奖励的费用,由部财务局拨付。
第18条 凡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事故,虚报成绩,骗取荣誉和奖金的,应给予责任者和有关领导干部以纪律处分,并追回奖旗、奖杯、奖金。
第19条 各铁路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或修改本单位有关运输安全奖励办法,报铁道部核备。
第20条 各铁路局每年由铁路局长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纠正,并将检查情况、意见和建议报部。
第21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安全日数可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