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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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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10-08



教人厅[2004]8号

  为了贯彻落实《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根据《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我部决定实施“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现将《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派青年骨干教师作为访问学者到国内重点高等学校的优势学科研修,是加强高等学校教师培养培训和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选派教师参加研修,为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积极创造条件。

  二、为国内高等学校培养师资是重点高等学校及其教师为社会服务的责任和义务。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充分发挥本校优势学科的作用,积极接受国内访问学者,为培养高等学校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做出贡献。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高等学校主管部门要将《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的精神通知所属高等学校,积极指导所属高等学校做好此项工作。

  四、本项目自2004年9月开始实施,2004年选派500人。自2005年起教育部原“高等学校教师国内访问学者计划”并入本项目,每年选派1000人。

  五、具体事宜可与教育部人事司或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联系。联系方式如下:

  100816 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7号

  教育部人事司教师与专家工作处 010-66096523

  430072 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大学校内

  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教师进修部 027-87682845

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促进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在学科发展前沿进行研修和开展学术交流,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根据《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特设立“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

  第二条 本项目通过个人申请、选派学校推荐、接受学校审核、教育部宏观调控的方式,每年选派1000名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作为国内访问学者赴国内重点高等学校重点学科领域进行研修,使他们能够及时跟踪了解学术前沿动态和发展趋势,提高教学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增强创新意识,为回校后发挥学术带头人或学术骨干作用奠定基础。

  第三条 教育部人事司负责本项目的组织与协调工作。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负责本项目日常工作。

第二章 选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本项目选派对象应是国内普通高等学校在职教师,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国内普通高等学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五年以上,政治思想素质好,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2.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扎实、教学科研能力较强,能胜任主干课程讲授任务,曾独立主持或参与负责过一次全过程的课题研究并取得成绩;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是选派学校学术带头人的后备力量或青年骨干教师;

  3.原则上应具有副高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应具有硕士学位或接受过硕士研究生主要课程的培训,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

  第五条 本项目面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重点支持地方高等学校,并向西部地区、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高等学校倾斜。

第三章 接受学校和培养方式

  第六条 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校应是教学科研水平高、师资力量雄厚的国内重点高等学校,一般应为实施“211工程”重点建设的学校。

  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应是国家重点学科,国家、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国家、教育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等重点科研基地和优势学科,能够为国内访问学者提供不低于博士研究生标准的研修和工作条件。

  第七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培养工作实行指导教师负责制。

  国内访问学者指导教师应具有指导博士研究生的能力,师德高尚、学术造诣高深、工作认真负责,主持承担了能让国内访问学者参与的科研项目。

  第八条 国内访问学者和指导教师应共同协商制订研修计划,在指导教师指导下,以参加科研为主,并协助指导研究生、参与课程讲授、辅导或其他教学工作。研修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有条件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高等学校填写并向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报送《接受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说明招收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专业和指导教师及其研修课题的有关情况。

  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汇总审核并确定申报学校招收国内访问学者的计划,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公布。

  第十条 高等学校按照公布的招收计划,在组织校内青年骨干教师报名的基础上,审核确定国内访问学者推荐人选,并向接受学校提交《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申请材料应明确提出研修的要求和预期目的。

  第十一条 接受学校和指导教师审核《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确定录取名单,下发录取通知,同时将录取情况报送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

  第十二条 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根据高等学校报送的材料汇总本项目年度实施情况,报送教育部人事司。

第五章 支持方式

  第十三条 本项目所需经费按照“四个一点”的原则筹措,即教育部资助一点,接受学校减免一点,选派学校支持一点,访问学者承担一点。

  第十四条 教育部对入选本项目的国内访问学者资助部分培养费。资助的培养费每年年终拨付一次,由接受学校掌握,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接受学校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培养费的差额部分适当减免,特别是尽可能减免西部地区、东北老工业基地高等学校选派国内访问学者的培养费。接受学校应将培养费的减免情况报教育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六条 选派学校和国内访问学者本人分担研修期间的住宿、交通等费用。

第六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选派学校应与入选本项目的国内访问学者签订培养合同。合同中要约定研修目标、预期成果及其考核方式,也可约定研修期间住宿、交通等费用的分担办法、研修结束后回校工作的承诺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结束后,填写《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总结研修成果;接受学校和指导教师对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的学习表现、从事的主要工作、取得的主要成果和收获等情况,要认真做出客观公正的考核评价;结业前,选派学校应对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接受学校颁发《高等学校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证书》。

  第十九条 国内访问学者回校工作后一年内,学校要对其教学科研发展情况以及接受学校培养效果做出评估,并将书面材料报送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

第七章 管理与评估

  第二十条 接受学校要明确一名副校长分管此项工作,并明确本项目管理部门。

  教师指导国内访问学者的工作计入其工作量并作为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人事关系在原单位,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研修期间的工资、津贴、福利、职务评聘等原则上不受影响,研修情况和成果作为其业务考核、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对本项目实施情况的评估和检查,对接受国内访问学者工作成绩突出的学校予以表彰鼓励。

  对达不到本项目预期目标者,除了不授予《高等学校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证书》,不拨付资助经费外,区别以下三种情况予以处理:

  1.国内访问学者本人不认真履行研修计划的,由本人向接受学校全额支付培养费;

  2.接受学校疏于管理,指导教师不认真负责,未能提供必要研修条件的,暂停接受学校招收国内访问学者的资格;

  3.选派学校不落实有关配套政策,致使国内访问学者无法完成研修任务的,暂停该校选派国内访问学者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指导教师及其科研项目情况,以及本项目评估、检查结果等材料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略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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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等管理活动。
  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地区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
  第四条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实施本条例。
  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
  第五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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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
  第七条 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八条 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九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集团公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设置和维修。
  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
  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
  
  第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
  第三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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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
  
  第十四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
  第十五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集团公司备案。
  
  第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
  第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
  第十八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
  第十九条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从事会产生这些后果的作业;
  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第二十条 在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机场集团公司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执行。
  
  第二十一条 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
  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台、寻呼机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听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
  
  第二十二条 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
  第二十三条 场集团公司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
  第二十四条 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备案。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
  第二十五条 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报告。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民防办公室,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
  第二十六条 场地区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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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口岸协调管理  

  第二十七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十八条 场口岸查验通道,由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实际工作需要开设或者调整。
  
  第二十九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按照安全简捷和方便旅客、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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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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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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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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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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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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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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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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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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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燃放烟花爆竹;
  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
  (五)随地路宿、流浪乞讨;
  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
  第三十三条 在机场候机楼、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集团公司批准:
  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
  (四)开展募捐活动;
  
  (五)拍摄影视片;
  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批准的其他活动。
  
  第三十四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
  第三十五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不得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
  
  第六章 场容环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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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侵占绿地、林地;
  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园林或者农林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第三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
  第三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
  驻场单位在公共开放区内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机场集团公司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驻场单位需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三十九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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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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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
  第四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
  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
  (八)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
  (九)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
  (十)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
  (十一)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
  第四十二条 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
  第四十三条 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
  第七章 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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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
  第四十五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
  电力、供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
  第四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
  第四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
  机场集团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事项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
  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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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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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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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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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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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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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款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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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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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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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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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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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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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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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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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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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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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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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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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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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32号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发展绿色经济”战略的实施,加强绿色农产品的开发和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丽水绿色农产品的市场形象和信誉,根据《浙江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粮食、油料、蔬菜、瓜类、茶叶、干鲜果、食用菌、竹笋、畜禽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产品及其加工品。
  本办法所称丽水绿色农产品,是指严格按照绿色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加工,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低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经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并同意使用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安全、优质的农产品。
  丽水绿色农产品的申报条件(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把加强农产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职责,积极发展绿色农产品,编制绿色农产品发展规划,加强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并以农业产业化经营为依托,组织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生产、加工、销售绿色农产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丽水绿色农产品推进工作目标、原则、任务的确定和工作计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并对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丽水绿色农产品的认定工作。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技  监、环保、工商、卫生、财政等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根据认定工作需要,下设若干专业组。
各专业组在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丽水绿色农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并负责申报产品的评价推荐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行业丽水绿色农产品的组织申报、推荐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绿色农产品的申报和认定
   
  第九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受理申报的截止日期为每年10月30日。
  申报丽水绿色农产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和加工场所应符合绿色农产品的相关标准;
  (二)制定并应用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操作技术规程;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产品符合绿色农产品质量标准;
  (五)产品有商标;
  (六)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 申报丽水绿色农产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申报书;
  (二)所在县(市、区)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基地规模证明;
  (三)商标复印件;
  (四)执行的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包括生产环境质量标准、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准则、产品质量标准);
  (五)有效的产品与环境检测报告;
  (六)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申报的县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市  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核。审核后,送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上报材料的统一汇总,并将符合条件的材料分别送相应的专业组。
  第十四条 各专业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加工过程的综合技术评价,并向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专业组提出的评价报告汇总审定后,形成丽水绿色农产品建议名单,提交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认定、公布。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产品,以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颁发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绿色农产品及其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实行标志管理制度。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由市农业局负责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由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格式并监督使用,标志使用证书由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并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仿冒丽水绿色农产品证书和丽水绿色农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为3年。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按第三章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一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标志只能用在被认定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及其编号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应接受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产品监测部门对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环境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认定的丽水绿色农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反映强烈;生产、加工条件改变,达不到申报要求;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等,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参与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的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撤销其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收回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并予以公告:
  (一)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重新申报的;
  (二)扩大标志使用范围的;
  (三)转让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
  (四)拒绝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产品监测部门抽查的;
  (五)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六)弄虚作假申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