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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4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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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为加强中小学教学用书管理,降低教材价格,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深化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和《国务院关于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5〕15号)精神,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在总结福建、安徽、重庆三个省(直辖市)试点情况的基础上,对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和原国家计委2001年制定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以下简称“扩大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经国务院同意,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范围,在福建、安徽、重庆三个省(直辖市)试点的基础上,将浙江、江西、山东、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八个省(自治区)纳入试点范围,实行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域公开招标。扩大试点工作最迟从2006年春季开始。

  二、扩大试点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三、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出版办法》和《发行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方案。

  四、扩大试点工作,必须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任务,确保春秋两季教材“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五、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出版发行投标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保证每个招标项目都有足够的投标人参加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具有出版、发行投标资质的单位参加出版、发行投标竞争。

  六、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农村中小学免费教材采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中小学免费教材采购对象(供应商),应根据《出版办法》和《发行办法》,实行同等的资质条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做好资质认定等相关工作,并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能。

  七、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列入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项目的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工作,仍按原方式进行;非国务院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参照《出版办法》和《发行办法》,自主决定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未进行招标投标试点之前,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工作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的方针,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推进试点工作;同时,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研究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2005年6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必须严格遵守“课前到书,人手一册”限定的时间要求。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和招标教材原创出版单位进行招标。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产生的降价部分,出版单位必须通过降低教材零售价格,全额让给学生。

  第五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涉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招标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招标项目是指纳入招标的中小学教材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印制和供货的权责。

  纳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应是通过教材选用确定的教材。这些教材可分为小学段和初中段,以“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新课标)”为主,具体品种由招标人确定,但不得低于中、小学全部学科教材品种总数的百分之十,其中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学科教材品种不得低于招标教材品种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中标人取得的中标教材印制和供货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两学年。

  第八条 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著作权问题,由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及预测选用数量,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及预测选用数量。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标明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至少包括:

  (一)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品种、使用范围及预测选用数量;

  (二)对出版招标项目的时间要求、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

  (三)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和投标报价要求;

  (四)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五)投标有效期;

  (六)开标日期和地点;

  (七)评标程序、标准以及将这些因素合理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的具体方法;

  (八)中标人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违约责任等。

  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由招标人根据本办法制定。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二,也不得高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以下要求:

  (一)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否则视为废标;

  (二)中标人须在中标后三十日内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其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中标人。

  第十二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图书出版许可证;

  (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文件;

  (三)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

  (四)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

  (五)开户银行帐号;

  (六)审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财务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的审计报告;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试点地区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中教材的确切名称、使用范围、预测选用数量和教材原创出版单位的名称;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六条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确需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有关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并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以及招标教材原创出版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人须具备投标项目的实施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编辑出版中小学教材的能力,按照出版范围出版过相关相近的教材;

  (二)有稳定的中小学教材专业编辑和出版人员,能够保障教材编写和出版环节的质量;

  (三)具有编辑、出版中小学教材的资金保障,能够保证教材出版资金的持续性投入,净资产达一千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中小学教材售后服务体系与新编教材的教学培训力量,遇到突发事件能够确保中标项目的教材印制和及时供货;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教材出版的管理规定,最近三年内无违反国家法律、出版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并确认密封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明显影响“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时间要求的,招标人可决定暂不进行重新招标,并从已有投标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或决定由教材原创出版单位直接印制和供货。

  暂不进行重新招标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报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符合有关规定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出版、教育、价格、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合理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中标候选人不得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要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以及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版权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进行转让或分包。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投标、评标及中标结果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中标结果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认无效后,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成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在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为保证中小学教材课前到书,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商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从投标人中择优指定出版单位,或决定由教材原创出版单位直接印制和供货。

  第三十九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或对其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有关情况,或者向他人透露标底的;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五)投标人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的;

  (六)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七)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参与评标人员对外透露评标有关情况的;

  (九)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的;

  (十)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或者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的;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答复或商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未列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仍按原出版方式进行。高中教材、特殊教育教材、少数民族文字版教材等可暂不纳入招标项目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2005年6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必须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发行单位进行招标。

  第五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涉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招标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招标项目是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全部品种的总发行权,即承担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配送、调剂、添货、零售和结算的总责。

  中标人取得的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两学年。

  第八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预测选用数量,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预测选用数量。

  第九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具有图书、报纸或期刊总发行权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中小学教材发行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标明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至少包括:

  (一)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品种、发行范围及预测选用数量;

  (二)中小学教材发行的时间要求、质量要求和服务标准;

  (三)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和投标报价清单;

  (四)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五)投标有效期;

  (六)开标日期和地点;

  (七)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

  (八)中标人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法;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违约责任等。

  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由招标人根据本办法制定。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二,也不得高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以下要求:

  (一)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发行费用标准,否则视为废标。

  (二)中小学教材发行实行信用预订,不得向学校预收书款。书款应在开学后三十日内结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中标人必须保证开学前送书到学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送书到校的,应补偿学校自行取书支出的费用。

  (四)中标人应当帮助学校做好教材的补订和调剂工作,并按一定比例备货,明确供应地点和方式,保证教材主要品种的常年供应。

  (五)中标人应分春、秋两季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其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在当季教材发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中标人。

  第十二条 试点地区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品种、发行范围及预测选用数量;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确需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有关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是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响应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主营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且具有总发行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注册,主营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且具有总发行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

  (二)具有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配送、调剂、添货、零售及结算能力,在招标地区具备有效的配套发行网络;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规章制度及与承担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四)有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五)遵守国家有关发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年检合格,最近三年内无违反国家法律及出版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载明完成招标项目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并确认密封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明显影响“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时间要求的,招标人可决定暂不进行重新招标,并从已有投标人中择优确定发行单位。暂不进行重新招标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报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合理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中标候选人不得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并将该合同抄送相关教材的出版单位。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通过投标获得的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有效范围仅限中标的区域内,中标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超范围供应。

  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进行转让或分包。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投标的单位及未中标的投标人,不得在招标涉及的区域内从事中小学教材的发行工作,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供应教材。受中标人委托专门从事储备、运输的单位除外。

  第三十五条 当季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完成后,中标人应向招标人书面报告发行情况。招标人应对中标人的发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并记录存档。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如实报告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中标情况及中标人的履约情况。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投标、评标及中标结果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中标结果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认无效后,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成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招标。在规定的教材征订时间开始之前来不及重新招标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商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从投标人中择优确定发行单位。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或对其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五)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七)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

  (八)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分包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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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爱国卫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四)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卫生单位、卫生小区活动;(五)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六)组织开展以农村的改水、改厕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七)制定爱国卫生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检查。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二)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烟单位;(三)按规定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四)开展健康教育工作;(五)组织辖区村(居)民或本单位职工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吸收有关部门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应按照爱卫会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一)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把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和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分期实施。(二)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和公共厕所,对城市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和法制监督,依法保持城市环境整洁、美化、绿化。(三)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食物、职业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和救治,对食品、饮用水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依法监督检测。(四)农业、畜牧部门应结合新农村建设,围绕“村容整洁”目标,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五)水利部门要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抓好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保证农村人畜饮水安全方面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六)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履行保护职责,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搞好污染减排,保护环境。(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对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新闻监督。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认真做好本辖区和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4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三)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工作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使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开展“爱国卫生杯”竞赛活动,推进创建卫生城市工作。“爱国卫生杯”竞赛活动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爱卫办组织拟订。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县城和卫生城区活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加强卫生基本设施建设,完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升县城(城区)整体卫生水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行业卫生标准搞好单位的环境卫生,消除或控制生产、生活环境中危害健康因素,为单位职工创造良好生产、工作、生活条件。

  卫生不达标的单位不能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平顶山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环境综合治理和化学防治工作,使鼠、蟑、蚊、蝇等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

  杀鼠剂经营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食堂及粮食、食品的存放、生产、销售等场所应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和防蝇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蚊虫和蟑螂孳生。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级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健康水平。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开设经常性的健康教育专题栏目。

  中、小学应按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应对幼儿进行卫生基础知识教育。

  疾病控制中心、各级医院应建立健康教育阵地,开设健康教育宣传栏,并应用健康教育处方和健康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

  厂矿、企业应对工人开展相关劳动保护、女工保健和环境保护等知识教育。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宣传栏和卫生宣传标语,经常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影剧院、医院、学校、车站等单位应当按照《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平政〔2007〕75号印发)的规定,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禁止吸烟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禁止在公共场所或露天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九条 规范城市市区内养犬行为,规范养犬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除外。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均应遵守下列卫生行为规范:(一)不随地吐痰;(二)不乱扔果皮纸屑;(三)不乱倒垃圾;(四)不随地便溺;(五)不乱贴乱画;(六)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法制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爱卫会通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督促本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督促、检查。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应持证上岗,依法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撤销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各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一)不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卫生社区活动,卫生状况差的;(二)完不成上级下达的改水改厕任务的;(三)不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鼠、蟑、蚊、蝇密度超标的;(四)健康教育效果不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其他行为应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问题的请示》(沪财企一〔2000〕88号),经研究,现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可并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
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就地监管。
四、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