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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7:0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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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3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管理,逐步把发行债券等

社会集资活动纳入社会信用计划轨道,保证金融市场健康发

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

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企业的所有有偿社会集资,均应采取债券形

式。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

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本市和向外省、市企业及公民个人发行

的债券。

经济效益较好的集体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

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不得发行债

券,也不得委托其他部门代理发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及其所属三县支行是

抚顺地区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事先向

市、县人民银行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发行。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七条 企业债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法定程序

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

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

理,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八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

券。

第十条 债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

二、债券的票面额;

三、债券的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银行在省人民银行下达的企业债

券年控制发行额度内,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

审批制度。

企业一次发行债券,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查,报省人民银行批准;金额在500万

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批准,

报省人民银行备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县辖企业由所在

地的县人民银行批准,市区、郊区辖内企业由市人民银行批

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向发行对象公布章程或办

法。

章程或办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债券总面额及每张债券面额;

二、债券期限、利率;

三、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方式;

四、发行债券的风险责任、最后责任人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向市、县人民银行

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复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投资的批准

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六、同意做经济担保和最后责任人的企业的书面担保承

诺书;

七、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

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八、市、县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委托银行或其

它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银行或其它

金融机构,可以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2--5‰的

手续费,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

有资产净值;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限居民储蓄

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经市、县人民银行

认可,并提供样张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具备严格保

密防范措施的印刷厂印制,并指派专人监印。

第十八条 企业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的现金必须如数及

时送存开户银行,不得擅自留存,坐支挪用。

第十九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按期从有关收入科目中

提留偿还债券本息的保证金,按时付息还本。

第二十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到期无力偿还债券本息时,

由出具经济担保书、担任最后责任人的企业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偿还债券本息必须提前向开户银行提

报现金支取计划,并按银行批准计划提取现金。严禁用坐

支、套取现金等非法手段支付债券本息。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

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

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

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债券利息收入的税款可由发行部门在支

付债券利息时代征税机关扣收。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银行审查,省人民银行批准,非

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

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

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开

户企业发行债券情况的调查,按规定收存和支付债券本息所

需要的现金。

第二十八条 凡经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都要向人民银行

交纳发行注册费:面向社会发行,按发行额1‰交纳;企业

内部发行,按发行额0.5‰交纳;企业内部发行额在五万元

以下的,按发行额0.2‰交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

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

或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对受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规定处罚单位的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市、县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行债券,适用本暂行办法的原

则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负

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

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2010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的养犬行为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上海世博村区域内禁止养犬。
  二、禁止携带犬进入下列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
  (一)上海世博会园区;
  (二)人民广场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外滩风景区、徐家汇广场地区、五角场地区、豫园商城地区、新天地地区等区域;
  (三)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商场、轨道交通车站、候车(船)室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前款第(二)项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携带犬外出,应当束以犬链(大型犬还应当佩戴嘴套),由成年人牵领,并主动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带犬外出,应当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五、养犬人应当为所养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确保所养犬处于有效免疫状态。
  六、对咬伤多人或者其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
  七、鼓励市民向公安、动物防疫、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举报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养犬行为。
  八、对下列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动物防疫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关于携带犬进入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关于携带犬外出采取防护措施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关于清除犬粪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关于为犬免疫规定的,由动物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五)违反第六条关于及时报告和留验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饲养以及携带执行安保任务的犬、导盲犬等特殊用途犬进入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不受本通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限制。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关于发布施行《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等


关于发布施行《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年6月3日,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0月15日发布施行。根据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施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1997〕153号)中关于“考虑到边境旅游所涉及的不同对象国和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国家旅游局将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地区,分别制定实施细则”的要求,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对开展中俄边境旅游的地区进行了实地考察,在广泛听取意见、认真研究有关问题的基础上,制定了《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发布,并从即日起施行。
中俄边境旅游是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业务。有关省、自治区和有关地(市)县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业务的领导和指导,有关地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外事及海关部门严格履行本《实施细则》明确的管理职责,有关旅行社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规范经营,确保本《实施细则》得到贯彻落实,促进中俄边境旅游沿着健康、有序的方向进一步发展。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俄边境旅游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细则,旨在促进中俄边境旅游健康有序发展,促进中俄两国人民的友好交往和中俄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俄边境旅游,是指经国家批准,由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组织和接待中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中俄双方商定并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四条 开展中俄边境旅游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是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主管部门;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和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的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中俄边境旅游政策;
(二)协调中央有关部门处理中俄边境旅游中的政策性问题;
(三)指导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管理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四)审批中俄边境旅游项目和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五)监督检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开展情况;
(六)查处擅自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延长线路和停留时间以及增加承办旅行社等重大事件;
(七)处理其它应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处理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中俄边境地区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的职责为:
(一)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督促、检查并保障中俄边境旅游政策、法规在本地区的贯彻执行;
(二)审核并向国家旅游局上报本地区有关口岸地(市)、县推荐的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游业务的旅行社;
(三)印制、发放本地区边境旅游团名单表;
(四)负责边境旅游领队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边境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每年7月底前和下一年1月底前,向国家旅游局书面报告本地区上半年和全年中俄边境旅游统计数字和开展中俄边境旅游的情况;
(七)及时向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外交部(领事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海关总署(监管司)报告本地区边境旅游业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
第八条 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为:
(一)在当地政府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二)推荐本地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三)会同当地公安、外事、海关及工商等部门,及时查处中俄边境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事件;
(四)按月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报告本地区中俄边境旅游统计数字;
(五)及时向所在省、自治区政府外办、旅游局报告本地区中俄边境旅游中出现的重大事件或突发事件。

第三章 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设立
第九条 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国家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
(二)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一、二类口岸,且设施完备,运行正常;俄方亦有条件相应的口岸;
(三)有可以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四)具有接待外国旅游者的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设施;
(五)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
(六)中俄双方有关地方政府均同意开办边境旅游项目,双方旅游部门签订有意向性协议;
意向性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同意开办边境旅游项目;2.双方组织边境旅游拟采用的方式及边境旅游的活动范围、线路、停留时间;3.列明双方参游人员使用的出入境证件及旅游团名单式样;4.双方承办单位;5.双方承诺教育本国游客遵守对方国家法律、法规;6.双方保证平等对待对方游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双方拟经营此项业务的旅行社已就合作事宜签订合同草案。
合同草案内容应包括:1.合作方式;2.旅游团接待标准(含住宿、用餐、用车、参观游览等)、质量;3.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约定;4.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游客滞留、意外事件等)的处理办法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的约定。
第十条 申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审批程序为:
(一)有关地(市)、县拟开办对俄边境旅游项目且符合第九条所列各项条件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实施方案,然后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告;
(二)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接到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其立项资格、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实施方案,并征求本省、自治区外事、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意见,取得一致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审,并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行文报国家旅游局;
(三)国家旅游局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的报告后,会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以国家旅游局的名义批复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四章 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经营
第十一条 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由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中俄边境地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下称组团社)经营,由中俄边境省、自治区的国际旅行社和非中俄边境省、自治区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及其代办点(下称代办社)代办招徕客源业务。组团社或代办社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或变相委托其他旅行社或个人经营、代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组团社由获得国家批准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有关地(市)、县旅游局推荐,经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批准文件抄送公安部、外交部、海关总署。
对新批准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有关地(市)、县,国家旅游局在函复有关省、自治区的同时,相应批准其筹办一家组团社,给为期一年的试运营期限,期满后,由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进行考核,对合格者,按程序报国家旅游局正式批准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对考核不合格者,再给半年的整改期,到期后如仍不合格,则暂停有关地(市)、县开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组团社,由国家旅游局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经营业务”项目中列明“中俄边境旅游业务”。有关组团社凭此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俄边境旅游属特许经营业务,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收取、理赔和管理的原则,组团社在交纳一般国际旅行社应交纳的6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外,需另交纳10万人民币作为特许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质量保证金,统一由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负责收取、理赔和管理。拒绝或无力全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组团社,国家旅游局不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组团社负责组织和接待中俄双方的旅游团在中俄双方指定边境地区的旅游活动;代办社负责接受本地区居民报名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并委托给组团社安排中俄边境旅游。代办社和组团社之间应签订协议。代办社不得直接将游客带往境外从事中俄边境旅游。
第十五条 赴俄旅游团队应不得少于三人。旅游团必须配备领队,并在领队的带领下从指定口岸出入境。领队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发的《出国旅游领队证》(式样见附件一)。对未派领队的旅游团,边防检查站不予放行。
第十六条 中俄边境旅游团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整团出入境,并按预定时间返回。如发生因不可抗力而逾期返回的情况,领队应积极督促俄方接待社妥善作出安排,并在返回后及时向当地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报告;入境时,领队应向边防检查站说明情况,并提供俄方接待社或所在地内务警察部门出具的证明。离团人员入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组团社领队出具的由组团社统一印制的证明(式样见附件二)。非经所在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擅自派人到俄方寻找滞留游客。
第十七条 组团社必须对出境旅游团进行出国教育,内容应包括有关法律法规、爱国主义、保密、安全、卫生、友好交往以及尊重对方礼仪习俗等。旅游团领队不得向双方游客介绍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项目,不得组织游客参加危险性活动及毒、赌、黄等国家禁止的活动。
第十八条 严格禁止公费旅游。旅行社开具的发票上必须印有“自费旅游,不作报销凭证”字样。

第五章 出入境证件和边防检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参游人员的出境审批、证件发放管理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
第二十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所列人员外,凡身体健康、适应境外旅游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参加中俄边境旅游。
第二十一条 参游人员一律使用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出入国境。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有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边境省、自治区的居民或在中俄边境地区已经暂住一年以上、长期从事中俄边境经贸活动的人员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可向当地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出境,回答有关的询问,交验户口簿(或暂住证明)、身份证,填写出境申请表,提交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和组团社(或代办社)出具的全额旅游费用的发票。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查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其合法资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颁发护照。
第二十三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的代办社报名,由本人直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交验户口本、身份证,填写出境申请表,提交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和代办社出具的全额旅游费用发票。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查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其合法资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颁发护照,由边境地区的组团社统一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持有效因私护照且已有出入境记录的人员,可直接向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参加中俄边境旅游。
第二十五条 台湾居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需向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交费,然后由本人到该地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旅行证件。公安机关签发给一次旅游有效的护照,由边境地区的组团社统一办理出境手续。台湾居民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件仍由个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 组织赴俄旅游的组团社应根据与俄方旅游部门(或旅行社)及国内代办社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定期制定详细的发团计划,内容包括代办社名称、旅游路线、出入境时间、参游人数等,并提前向边防检查站通报。边防检查站根据计划对旅游团查验放行。
第二十七条 中方旅游团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查验护照、旅游团名单、领队证和俄方接待社的邀请函电。旅游团名单一式三份,边防检查站在查验护照证件、核对名单及人数后,在旅游团名单上加注实有人数并加盖验讫章,留存一份,其余的交由领队保管。入境时,领队应将供入境使用的名单向边防检查站交验,边防检查站检查护照证件、实际入境人数,注销未随团入境者名单,盖章并收存,同时对参游人员所持一次旅游有效的护照作注销处理(剪去右上角)。
第二十八条 俄方旅游团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查验护照、旅游团名单和我方接待社的邀请函电。旅游团名单一式两份,边防检查站在查验护照、核对名单及人数后,在旅游团名单上加注实有人数并注销未随团入境人员名单后,加盖验讫章,留存一份名单及邀请函电;另一份名单交俄方领队保管,出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查验并盖章留存。
第二十九条 俄方旅游团入境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确需分团的,中方接待社应提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分团手续。被批准分团的人员出境时,需持有效护照和签证。对确因伤病等特殊原因来不及到公安机关办理分团手续的,边防检查站可凭中方接待社出具的信函和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办理分团。分团按规定收取签证费。
第三十条 口岸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参游人员携带进出境的物品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俄方旅游团入出境和在我边境地区旅行、停留,须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俄方旅游团成员非法进入我内地或入境后非法滞留的,有关接待社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非法滞留需作遣返处理的,有关接待社应负责与俄方组团社交涉,并需先行负担遣返费用。
俄方旅游团成员在华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关接待社须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擅自开办对俄边境旅游项目、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地区,由国家旅游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责任,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对此类问题严重的地区,还将暂停受理其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或个人,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即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接待社在接待俄方边境旅游团时因管理措施不力,致使俄国游客在我境内非法居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对旅客进行处罚,同时追究组团社的责任。
来华参加边境旅游的俄罗斯游客如欲到指定区域以外旅游,由我方接待的国际旅行社组织;需要分团的,边境地区接待社须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其办理好分团手续。对违反以上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有关旅行社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即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2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组团社或代办社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委托或变相委托其他旅行社或个人经营、代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
(二)组团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无故在境外解散旅游团或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的;
(三)组团社因管理措施不力,致使游客在俄境内离团出走、滞留,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组团社在境外无故散团或擅自延长停留时间,以及参游人员在境外离团出走或滞留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和边防检查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组团社及参游人员做如下处罚:
(一)对旅游团入境时无领队的,边防检查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3条规定,对组团社按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游团成员擅自离团单独入境的,边防检查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2条规定,按持无效证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旅游团在境外散团或发生旅游团成员擅自离团的,边防检查站对组团社及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3条规定,按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情节严重的,边防检查站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商同级旅游局批准,暂停其组团出境;或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商国家旅游局批准,取消其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停止为该组团社组织的参游人员签发证件。对触犯刑法的,由边防检查站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工作人员和参游人员携带国家限制和禁止出入境的物品,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多次发生此类问题的组团社,海关将提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与中俄边境旅游有关的公务时违法、违规、违纪,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