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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时间:2024-07-13 10:0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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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娱乐场所:
  为了加强对我市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娱乐场所安全工作,确保全市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娱乐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娱乐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六条 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并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第七条 娱乐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卡拉OK厅及其包间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九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2 –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间、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面积不小于0.2平方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不得设置内锁和套间、卫生间;设置长明灯,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 3 –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歌舞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必须由公安机关批准的保安公司提供,保安人员数量按照场所核定定员人数的5%计算,核定人数数量不足100人的,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5人。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娱乐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歌舞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定人数,并发给《娱乐场所定员意见书》。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娱乐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营业时间的规定,不得在法定营业时间外营业。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持批准的文件、规划位置图和银行存款证明,到市动迁主管部门办理动迁登记或履行自行动迁批准手续。
规划小区的建设,由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提出动迁安置方案,经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动迁批准证书》,自行组织动迁。
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扩建项目,可自行组织动迁。
第六条 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动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
第七条 经批准动迁的区域,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冻结通知书》后,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以及私房换发执照手续;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的公证业务。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八条 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一)在规划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准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的,建设单位不交纳被拆除的旧房补偿费;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拨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拨用改为租赁。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四)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有合法证照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保留产权;易地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标准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如产权人在外地,限期内不能返回又未委托代理人处理的,由承租单位或承租人会同动迁部门填写房屋鉴定表,在拍摄房屋现状照片备案后拆除。
拆除有临时执照的房屋,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六)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设单位可按原房评价标准加价百分之三十收购。
(七)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和教会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与其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单位或居民的无照房屋、非法建筑,要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建部门代为拆除。
第九条 动迁区域内农民的房屋,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易地自建的,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其建房用地由建设单位从所征、拨的土地中解决,或由所在乡、村安排解决。由建设单位安置的,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要求安置住房也不易地自建的,按本条例第八条
第六项办理。
第十条 拆除农民出租房屋,承租人系单位职工、城市户口、确无其它住房,并在动迁前租住一年以上的,经核准承租关系后,由建设单位安置住房或拨给其所在单位相应的资金,由单位解决住房。
第十一条 拆除各类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等纠纷时,在限期内未能解决,可申请法院同意,先拆除,后处理。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要同主管部门协商,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或另建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单位或居民搭建的临时性服务点、售货亭、摊床、菜窖、花窖以及棚厦、门斗、围墙等,一律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砍伐树木和拆除农民的水井、温室、畜禽厩舍,给予合理补偿。
清除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居民种植的蔬菜、花卉等植物,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动迁单位不在原地安置的,其大型机械设备及生产附属设施的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时,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按规定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坟墓,要事先通知坟主限期自行处理,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无主坟由建设单位代迁或深埋。迁移革命烈士、国内外有影响人物或外侨的坟墓,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 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的为被动迁户:
(一)有合法的公、私房承租关系证明或私房产权执照;
(二)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地址与住址相符;
(三)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相符。
第十八条 被动迁户虽有两个以上户口,但无两个以上房屋承租关系证明的,按一个被动迁户对待。
1983年6月1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视为被动迁户,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 被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是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职工所在单位也要积极协助安排。自己无力解决、所在单位安排又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
对被动迁户按规定发给补助费。被动迁户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迁出,对提前搬迁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拆除有合法房产执照或公房承租关系证明并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房屋,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国营、集体生产或营业性单位,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户建临时住房,要在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搭建。搬进新房后必须立即无偿拆除,并清除残土。不得继续占用或转让、转卖、出租,违者由城建部门拆除。
第二十三条 被动迁户持有动迁证明,有关部门应准予在临时住处就近用水、用电,购买粮、煤和副食品。
职工因动迁搬家误工,可持动迁部门证明,由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动迁单位的用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动迁单位自找临时用房,临时迁出确有困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原地能够安置的,新房建成后按原房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三)原地不能安置的,可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或按规定拨给相应的资金,由被动迁单位易地自建。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测定,对污染环境,危害居民正常生活的,应迁至适合的地点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标准,以家庭常住人口数及构成情况为主要依据。
(一)三口人以下,给一室一套;四至五口人,给一室半或两室一套;六至七口人,给两室半或三室一套;八口人以上,参照上述标准适当增加分配数量。
(二)两地分居的夫妇、现役军人、从原户口迁出的就学或入托的直系亲属等,列为分房人口,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三)对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子女,可分室安置。
(四)1983年6月1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应低于上述标准分房,或由建设单位腾串旧房安置。
(五)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个体工商户,仍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规划小区内,被动迁户新分配一室半以上的住房超出原住房面积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同建设单位在住房分配前签订协议,并承担房屋的基本造价款。不付扩大面积款的,按原居住面积分配住房。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小区和重点工程范围内,对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不实行预分。
分配住房时应根据新建房的位置、设计图纸,按立体单元砍块,进行定量、定位分配。对有老、弱、残者的被动迁户,在分配楼层时给予照顾。凡分户安置的,实行楼层搭配,正、侧面搭配。
第二十八条 被动迁户迁入有供热设备的新房时,供热费应由户主所在单位承担。如户主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动迁户超过限期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补助费百分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
第三十条 对拒不搬迁的被动迁户,市动迁主管部门可作出强迁决定;被动迁户对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阻挠施工,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破坏、盗窃国家或集体财物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虚报动迁人口、冒领动迁费用、套取房屋的,由动迁主管部门如数追回非法所得的房屋和费用,并视其情节,由市动迁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预定日期安置被动迁户搬入新房的,要对被动迁户给予经济补偿。拖期一至三个月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逐月给被动迁户补偿。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逐月补偿。
对随意降低或提高安置、补偿标准,滥发补助费用的建设单位,市动迁主管部门要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建设单位给予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以行政处分,必要时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动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守职尽责,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所列各种补助费、补偿费等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86年7月24日

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招生、招工、提干、评定职称、付给劳动报酬以及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树、滩、畜)、宅基地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违者,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切实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对拒不执行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条 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农村社队,都要为学龄前儿童入托(幼)、学龄儿童入学和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幼、教育事业。
第五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换亲、转亲和包办、买卖婚姻及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丧偶之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对于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六条 提倡婚事新办,反对辅张浪费。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或骗取财物。对索要或骗取的财物,应酌情返还或没收。

对以骗财为目的的媒婆、媒棍,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其所得财物,予以没收。
第七条 严格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结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要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按照《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
第八条 保护生女孩的妇女不受歧视或虐待。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准离婚。对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九条 禁止通奸姘居的行为。因通奸姘居而妨害婚姻家庭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十条 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族、亲友不得侵犯女子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处理。
丧偶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本人支配,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或刁难。在家庭生活中,男女均应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
对男到女家落户的家庭成员进行歧视、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十二条 夫妻有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遗弃、虐待老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由公安司法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三条 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对父母及其它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残害女婴或儿童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遗弃、残害女婴和儿童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所有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人员,都要做好婴儿出生登记工作,发现遗弃或残害婴儿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宗族关系摧残迫害妇女、儿童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五条 禁止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对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六条 禁止嫖宿暗娼和卖淫活动。对嫖宿暗娼和卖淫的,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送劳动教养;对屡教不改者,应给予刑事处分。
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七条 各级政法部门对本地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互相配合,认真查办,不得拖延推诿。
政法部门在查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中,应取得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和基层组织的配合和支持。
第十八条 广大妇女群众要学法、知法、守法,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贡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个方面,都要大力宣传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广大群众要勇于同各种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对伸张正义,见义勇为,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对维护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