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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普通话培训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1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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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普通话培训的通知

人事部 教育部 等


人事部、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普通话培训的通知
人事部 教育部 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推广普通话,公务员要带头”的指示精神,提高公务员的普通话水平,人事部、教育部、国家语委决定,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普通话培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事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加大公务员带头推广普通话的宣传力度,要进一步提高国家公务员对推广普通话重要意义的认识,充分调动公务员学习、推广、使用普通话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二、各地各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对公务员普通话的培训,同时,要正确处理好工作与培训的关系。通过培训,原则要求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公务员达到普通话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对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务员不作达标的硬性要求,但鼓励努力提高普通话水平。

三、对方言地区或使用方言以及普通话不熟练的公务员,要在认真研究的情况下,实施针对性培训,要结合公务员的业务实际,制定普通话培训的长期规划、达到的标准以及测试的办法。对普通话培训,可以先试点,然后再以点带面,逐步推广。
四、公务员普通话培训工作按分级分类的原则组织实施。人事部负责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公务员的普通话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的普通话培训工作。各级教育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协助配合。
五、开展公务员普通话培训,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在普通话培训、测试方面给予支持协助。
六、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公务员普通话培训工作,要把推广普通话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作为提高公务员素质的内容列入工作日程。要从各地、各部门实际出发,激励公务员积极参加普通话培训,发挥公务员推广普通话的表率作用。
七、国家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自觉使用普通话。各地、各部门要逐步将普通话作为考核公务员能力水平的内容之一。

附件: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试行)
一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语音标准,词汇、语法正确无误,语调自然,表达流畅。测试总失分率在3%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语音标准,词汇、语法正确无误,语调自然,表达流畅。偶然有字音、字调失误。测试总失分率在8%以内。
二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调发音基本标准,语调自然,表达流畅。少数难点音(平翘舌音、前后鼻尾音等)有时出现失误。词汇、语法极少有误。测试总失分率在13%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个别调值不准,声韵母发音有不到位现象。难点音较多(平翘舌音、前后鼻尾音、边鼻音、fu-hu、z-zh-j、送气不送气、i-u不分,保留浊塞音、浊塞擦音、丢介音、复韵母单音化等),失误较多。方言语调不明显。有使用方言词、方言语法
的情况。测试总失分率在20%以内。
三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调发音失误较多,难点音超出常见范围,声调调值多不准。方言语调较明显。词汇、语法有失误。测试者失分率在30%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调发音失误较多,方言特征突出。方言语调明显。词汇、语法失误较多。外地人听其谈话有听不懂情况。测试总失分率在40%以内。



1999年5月12日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9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等,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概预算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 勘察设计项目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勘察设计项目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引导勘察设计事业的发展,使其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省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优秀成果的评选活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揭发。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审查认证管理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勘察或者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规定的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同时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或者分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认定,由省建设、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证书专用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设计文件、提供图签、代盖证书专用章。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挂靠或者组织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勘察设计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和承包,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禁止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其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勘察设计项目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但必须选定其中一个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勘察设计项目的总体协调与配合。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勘察设计项目。经发包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勘察设计项目中的特殊专业部分,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但勘察设计项目主体结构的设计不得分包。
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对承包单位负责,并与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勘察设计项目再分包。
禁止倒手转包勘察设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费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随意压低或者抬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跨市(地)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外、境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活动中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承发包活动。

第四章 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注重城市特色、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二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阶段和深度要求编制设计文件;未经勘察或者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不得进行设计。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二)符合勘察设计合同要件;
(三)勘察设计人员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
(五)加盖单位资质证书专用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发包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应当对其修改部分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到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投资概预算等重要内容的,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归原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质量与标准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本地区、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定期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对发包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核和审签制度。
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择优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做好施工过程中与设计有关的服务工作,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的国家标准、行业技术标准的实施,由省技术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批准。编制设计文件时采用的标准设计,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图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应当制定技术标准;没有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将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
(三)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五)未经勘察发包设计,或者未经设计发包施工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收费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图签和证书专用章或者为其他单位代审代签设计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
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有关机构吊
销执业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挂靠或者组织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手转包或者分包勘察设计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重新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都应按本细则的各项规定,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七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均不得对下级或同级党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九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在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各级行政机关的文头一律按统一式样,文头字一律套红印刷。文件文头与正文用红线隔开,一般占文头纸的1/3(维文文头字的大小,可照此布局)。函件文件一般占文件首页(文头纸)的1/5或1/4。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年号一律要全称,不能写为后两位数字。并且用方括号〔〕,不能用圆括号()或尖括号〈〉。
(五)上报的公文,汉文应当在首页红线上方发文字号右侧注明签发人姓名。少数民族文字公文的签发人从其习惯。
(六)公文标准,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有套红文头者,发文机关可省去),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少数民族文字从其习惯。
(七)主送机关,一般写在公文标题之下,正文之前,后加冒号。主送单位的全称、特称、单称,均应使用统一的表达形式。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加盖印章的位置应与成文时间相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主办机关的印章应排列在前。
(十一)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二)公文如需附注时,可置于成文时间之下,用括号括起来。
(十三)抄送单位按上行、平行、下行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抄送单位按照党、政、军、群顺序排列。
(十四)公文中的汉文从左至右横写、横排,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文字从右至左横写、横排,其他少数民族文字按习惯书写、排列。
(十五)公文应当标注印发机关和翻印机关,列于抄送栏横线之下。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汉文左侧装订,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文右侧装订,其他少数民族文字公文按习惯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需要向上级机关请求解决的问题,凡属上级职能部门职权范围以内的事,应当直接向上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各部门需要商请同级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行文。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各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单独或联合召开的专业会议的各类文件、领导话、会议纪要等,一般不另行文。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必须坚持使用通行的维、汉两种文字。上报的公文按规定的份数报送。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搞、审核、签发、翻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应按时限完成。主办单位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主办单位领导人应当亲自出面,与协办单位领导共同研究办理,不能文来函往,并及时将办理结果用书面形式或代拟稿,报送交办机关。
第三十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少数民族文字公文可按其习惯书写。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三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文字公文中的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其他少数民族文字公文从其习惯。
第三十四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五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行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审核、批阅、签发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彩色笔和纯兰墨水笔。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八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二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三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四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六条 没有存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 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其所属单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19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