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或可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房屋实行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按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按其法定名称申请。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产权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权属登记,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依法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代为登记的房屋。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交验权利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属法定代理的,还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属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其中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其委托书应当进行公证,但委托律师的除外。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在境外公证的,还必须经过认证。
律师接受委托代为申请的,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律师执业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函件。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六)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房屋,无论其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日期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范围和要求;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测绘报告。
第十七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
商品房经批准实行预售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预售人应将所签订的合同通过计算机向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先行备案,并在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所签订的预售合同文本到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入股、联营、兼并、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赠予和继承的,还须提交赠予或继承公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地名管理部门证明;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属自然人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属企业单位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属其他性质单位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部分拆除的,提交测绘报告。
办理变更登记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均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全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倒塌、火灾等原因房屋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10日内,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批准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该房屋权属证书、证明等有效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并公告声明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登记费按规定标准的3至5倍收取。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三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实,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涉外房屋的权属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军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协会、义务工作联合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总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无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提供必要的资金扶持,引导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设立的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由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卫生、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支持和指导与其职责相关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和表彰;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
(三)维护和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进行,但承办国际性综合体育赛会的组织机构除外。
承办国际性综合体育赛会的组织机构招募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义务。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其志愿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筹集经费和物资,对政府扶持和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健全接收、登记、管理制度,按照扶持者、捐赠者意愿依法使用,并向其通报使用情况。
志愿服务组织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接受政府扶持和社会捐赠的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本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新招募的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基础知识的培训;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前,对志愿者进行必备知识和安全须知等内容的培训。志愿者应当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培训。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记载志愿者个人基本情况、志愿服务情况和培训经历的档案。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基本情况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档案中记载志愿服务的时间和绩效评价,并将志愿服务的累计时间和绩效作为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第十四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经历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
志愿服务组织不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经历证明的,志愿者可以向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投诉,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责令该志愿服务组织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经志愿服务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该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集体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与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
(二)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获得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必要保障;
(三)拒绝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时,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六)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利,保守其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不向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抢险救灾、支教助学、环境保护、文体服务、科技推广、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治安防范、青少年服务、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城乡特困人员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与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协商一致;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签订的志愿服务书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身体状况、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等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抢险救灾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活动的,或者安排志愿者在国际性、全国性的体育赛会、文化活动举办期间,为该赛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服务的有关当事人对购买该项保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志愿者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或者利用志愿服务标识,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社会捐赠;
(二)政府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理念;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用于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基金会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其生活困难的,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给予资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二)因他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而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组织捐赠。捐赠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志愿服务组织的服务实施公益事业项目。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将实施公益事业项目所得资金用于向志愿者支付服务报酬。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该项目后应当将项目的开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高等院校录取新生时,鼓励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荣誉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青少年学生志愿服务意识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推广志愿服务理念。
第三十六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遭到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侵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帮助志愿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第三十八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据本条例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没有购买,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侵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
(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四十一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