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1 06:3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管房地〔2004〕153号,2004年7月12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提高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实现项目管理科学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以下称“机关建设项目”)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行政事业费以及部门自有资金进行的服务于机关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办公用房新建、扩建、翻建、维修改造项目,办公区以外服务于机关的建设项目等。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机关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批、投资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称“项目使用单位”),负责提出建设项目申请和具体使用要求,参与或组织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竣工验收等。

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选择的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称“项目管理单位”),承担依据委托协议或合同规定的工程建设管理事项。

第四条 机关建设项目应贯彻勤俭节约、经济适用的要求。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实行项目全过程控制;采用先进技术,节能降耗;有效控制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杜绝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机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确立,工程初步设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证,组织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项目使用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环节和先后顺序,逐项履行报批手续。上一环节未完成时不能进入下一环节。未履行程序擅自开工的不予安排投资。项目使用单位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六条 机关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相关工作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承办,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机关建设项目的评审、合同管理、审计等咨询服务业务,也应面向市场,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积极推进“代建制”管理模式,实行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相分离的体制,逐步实行委托项目管理公司、项目总承包等专业化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立健全机关建设项目责任制,通过签定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明确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等各方的相应责任。


第二章 项目确立


第九条 机关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提出建设项目申请。

(一)中央国家机关长远发展规划;

(二)机关实际需求及事业发展,确有必要;

(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北京市城市规划和市政要求;

(五)无法从现有存量办公用房中调整解决;

(六)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请机关建设项目须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必要时还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拟建规模、内容和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项目进度安排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1)项目概况;(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3)项目建设选址及建设条件论证;(4)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等规划设计方案;(5)项目外部安全、保密环境;(6)环保措施;(7)消防;(8)节能、节水;(9)总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10)投资效益分析;(11)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12)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部分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13)结论;(14)附件。

第十一条 办公用房新建、扩建项目,总投资在7000万元以下的,由国管局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核,征求发展改革委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总投资在7000万元以上的,由国管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发展改革委,由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培训中心建设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翻建项目,以及办公区以外服务于机关的建设项目,由国管局按程序严格审批,必要时商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审批。

现有培训中心确需维修、改造的,要从严审批。

第十三条 国管局在收到项目使用单位项目申请后,应充分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应组织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及时予以批复或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 机关建设项目实行储备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确定立项后的项目,进入项目储备库,作为编制年度投资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项目设计


第十五条 机关建设项目确立后,项目使用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开展项目设计。项目设计主要包括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十六条 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筑物外部造型、内部布局,工艺技术路线,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主要包括:(1)设计说明书、总平面图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用设施、管线图纸;(2)材料、设备需求清单;(3)工程概算文件,以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项目与市政、公用、供电、电信、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协议文件或配合方案等有关材料;(4)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部分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十八条 规划设计方案应充分论证,必要时国管局可要求有关单位进行多种方案的比较分析,或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审核。

国管局组织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单位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及时批复,明确初步设计的修改内容和概算的调整意见。

第十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投资估算的出入不得大于5%,否则将对项目进行重新决策。

初步设计阶段批准的概算即为工程投资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确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投资突破概算时,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批准后,项目管理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必须落实初步设计的修改意见。项目管理单位须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施工图进行优化。


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投资计划根据投资总量统筹兼顾,综合平衡,区别轻重缓急,按项目进度合理安排。

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审定;

(二)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概算投资已确定,并已列入项目储备库;

(三)除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外,其它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机关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预算)的编制周期为上年度1月份至12月份:

(一)1月份至5月份为各部门研究需求和申报时间;

(二)5月份至9月份为国管局汇总、与各部门交换意见和编制计划的时间;

(三)9月份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四)10~12月份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沟通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机关建设项目年度投资预算在本年度4月份下达。年度计划执行中,项目投资需求和支出情况如发生变化,各部门应及时通报国管局。国管局依据情况审核同意后,调整投资计划,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监管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完成各项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项目使用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开工报告,开工报告批准后即可进行项目施工。

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项目审批手续;

(二)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预算);

(三)已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与复审;

(四)已完成施工和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五)已完成现场 “三通一平”。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采取集中统一管理下的项目代理建设模式,主要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或委托有项目管理能力和条件的项目使用单位代理组织实施。

国管局与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签订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明确决策程序和项目执行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明确防腐倡廉的要求和措施,并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的条款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机关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计算机网络系统,逐步实现对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招标投标、施工组织、监理、合同管理和资金支付、审计和后评价等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控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过程中,应有纪检监察部门参与监督。项目使用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在招标前和中标后,与各投标人、中标人签订廉政责任书。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建设监理制,充分发挥监理单位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工程协调作用,实现质量、投资、进度和安全的控制目标。

第二十八条 机关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采购和工程监理要依法订立合同。应以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合同条件为范本,逐步形成适合机关建设项目特点的合同文本,适应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和统一合同管理。各类合同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若因规模发生变化、使用功能调整、装修和设备标准提高等因素,将导致投资突破初步设计概算的,必须报国管局重新进行方案和概算审批。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国管局应加强对项目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指导,建立和完善项目管理规章制度,细化操作程序;采用技术手段定期分析预算控制状态;严格资金支付手续,督促工程及时结算。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按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项目使用部门档案室,并向国管局报送一套电子版档案。


第六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申请和拨付资金。项目预算资金要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项目预算纳入国管局部门预算的,按国管局《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试行办法》(局办字[2001]40号)执行;项目预算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制度,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有关程序支付资金。工程价款结算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三十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应结合本部门特点,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立预算资金审核制度;做好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制、审核、报批工作;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审核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国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和决算审核。


第七章 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重要项目由国管局组织验收。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须提供下列文件:(1)竣工验收报告;(2)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竣工图;(3)设备技术说明书;(4)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审计报告;(5)设备设施试运行报告;(6)工程质量合格文件;(7)其它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检验文件和各种技术资料。

第三十九条 验收合格后,项目使用部门须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或年度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工作完成后,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要写出总结报告,分析建设过程中各方的成绩和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段时间后,国管局要对项目的立项决策、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运营全过程,进行全面、系统的综合评价。机关建设项目后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文件
宿政发〔2003〕13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豫县、泗阳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绿化管理与保护工作,美化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各类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二)城市各类绿地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损坏。
  (三)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绿地,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社会共建”的绿地建设保护方针。
  (四)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为:南至徐宿淮盐高速公路与宿邳一级公路;北至骆马湖与新沂河;东至洋河与宿沭一级公路间的快速通道,包括洋河镇区及宿豫县化学工业园区;西至皂王公路(皂河-王官集)及通湖大道以西1.0公里,总面积约530 平方公里。
  二、保护的规划绿地类别
  (五)现有的林场、果园的保护规划
  规划区530km2范围内一切现有的经济林、用材林、森林公园和果园。
  (六)生产绿地保护规划
  生产绿地是指生产供城市绿化所用的苗木、草坪和花卉的圃地。生产绿地建设应立足于现状,面向社会,面向市场,生产高品质园林绿化苗木。
  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城〔1993〕784号文件)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应占建成区面积的2-3%。根据我市现状,结合园林绿化长远发展目标,此次规划市区生产绿地为140公顷,占城市建设规划用地总面积的2.2%,并力争使苗木自给率达到80%以上。
  (七)道路河道绿化的保护规划
  1.道路、河道绿化保护的绿地主要为道路、河流、高速公路、城市外环线的绿化带。其中国道每边宽25米,省道每边宽20米,县乡道路每边宽15米,高速公路每边宽50米,城市外环线每边宽10米。古黄河、京杭大运河两岸城区段按 古黄河风光带和京杭大运河风光带的规划执行,其余地段除用于建设公共绿地外,均设置30-200米宽的防护林。沿民便河、顺堤河等河道两侧均设置30-100米宽的绿化带。
  2.规划城区道路绿化普及率达到95%,市区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对城市综合景观起重要作用的城市主干道及重要次干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景观路,其绿化率不低于35%。其余道路规划为一般绿化路,其中主干道绿地率≥25%,次干道≥20%,支路要求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应小于3米。
  (八)防护绿地的保护规划
  1.环城东路、十支渠路、环城南路结合周边农田林网、果园、苗圃设置的80-100米宽的防护林,环城北路北侧设置面积较大的生态防护林。
  2.运河路、庐山路、威海路两侧结合道路绿化形成的20-30米宽的防护隔离带,其他工业区与居住区之间相应设置的至少20米宽的防护隔离带。
  3.高压线走廊下规划的40-60米宽的防护林,220KV、110KV变电所设置的80-100米宽的防护林带。
  4.水厂、污水处理厂规划达到≥10米宽的防护林。
  5.老城区已建成的有污染的企业,其采用有效措施在厂区边缘相应设置≥5m的防护林带。
  (九)城市公共绿地的保护规划
  1.公园(含纪念性公园)(详见附表一)
  (1)马陵公园:位于黄河路与幸福中路之间,面积为13.47公顷,集休闲与革命教育为一体的纪念性园林。
   (2)项里公园:规划范围东起运河堤,西至黄河南路,北起项里南路,南至饮马堤,总面积约35公顷,富含古文化气息的综合性历史文化公园。
   (3)三闸公园:位于三闸下游之半岛上,总面积约11公顷。以植物和运河景观为特色的公园。
   (4)振兴公园: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厦门路南,规划面积约15公顷,以现代手法突出科技气息的综合性公园。
  (5)城北公园:位于城市旧城区黄河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处,规划面积13公顷,以园林手法构筑的休闲娱乐场所。
   (6)世纪公园:位于新城区青海湖路西延伸线南侧,十一支渠西,规划面积约41公顷,市级综合性公园。
  (7)动物园:位于新城区厦门路延伸线南侧,十一支渠西,占地面积约28公顷。
  (8)芳华园:位于河西区洪泽湖路西延伸线南侧,环城西路以西,面积约10公顷,以植物造景为主,形成环境优美的植物园。
  (9)河西公园:位于河西区威海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处西侧,占地面积约12公顷,以休闲为主体的开放性城市公园。
  (10)桥头公园(含1号、2号、3号):规划沿用现有的运河风光带规划。分别规划带有历史特征、工业秩序和富有田园情趣的公园绿地。
  (11)皂河乾隆行宫风景区:以皂河水乡古镇为特色,以乾隆行宫为主体的综合性旅游公园,总面积约12.67公顷。
  2、街头绿地(详见附表二)
  (1)宿豫新区
  S1-1金沙江路与燕山路交叉口东南角(4.32亩)
  S1-2金沙江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东南角(3.73亩)
  S1-3金沙江路与恒山路交叉口东北角(2.065亩)
  S1-4金沙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北角(2.92亩)
  S1-5金沙江路与庐山路交叉口东北角(5.4亩)
  S1-6金沙江路与黄山路交叉口东北角(6.3亩)
  S1-7长江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4.5亩)
  S1-8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北角(3.6亩)
  S1-9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7.2亩)
  S1-10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南角(3.7亩)
  S1-11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3.7亩)
  S1-12长江路与庐山路西北角(5.04亩)
  S1-13珠江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12亩)
  S1-14珠江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南角(12亩)
  S1-15珠江路与燕山路交叉口东北角(3.74亩)
  S1-16珠江路与泰山路西北角(27亩)
  S1-17-宿豫市民广场(172亩)
  S1-18东世纪大道与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1.86亩)
  S1-19东世纪大道与五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2.7亩)
  S1-20东世纪大道与庐山路交叉口西北角(2.2亩)
  S1-21黄浦江路与天山路交叉口东南角(26.7亩)
  S1-22黄浦江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2.3亩)
  S1-23黄浦江路与恒山路交叉口(2.1亩)
  S1-24黄浦江路与庐山路交叉口处(教育园区内)(120亩)
   (2)老城区
  S2-1饮马堤路与项王西路西北角(20.25亩)
  S2-2河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15.195亩)
  S2-3天之水之西南角(13.4亩)
  S2-4黄河路南路与项王中路交叉口西北角(3.89亩)
  S2-5黄河路南路与项王路交叉口东南角(5.81亩)
  S2-6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西南角(3.57亩)
  S2-7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西北角(3.08亩)
  S2-8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东南角(4.65亩)
  S2-9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东北角(4.0亩)
  S2-10幸福北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北角(38.82亩)
  S2-11幸福北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6.84亩)
  S2-12幸福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北角(7.632亩)
  S2-13幸福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4.56亩)
  S2-14幸福北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南角(2.1亩)
  S2-15幸福路与市府东路交叉口西北角(2.38亩)
   S2-16幸福路与项王路交叉口西北角(3.075亩)
  S2-17幸福路与项王路交叉口西南角(4.995亩)
  S2-18矿山居委会南侧荒地(21.6亩)
  S2-19矿山居委会西侧地块(3.76亩)
  S2-20矿山路与环城路交叉口西北角(5.198亩)
  S2-21凤凰路与马陵路交叉口西北角(2.7亩)
  S2-22凤凰路与马陵路交叉口东北角(2.34亩)
  S2-23运河路与城北路交叉口西北角(13.86亩)
  S2-24运河路与城北路交叉口西南角(4.725亩)
  S2-25运河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6.435亩)
  S2-26运河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北角(3.069亩)
  S2-27运河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南角(3.48亩)
  S2-28运河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北角(3.83亩)
  S2-29运河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南角(2.35亩)
  S2-30宿豫县供电局南侧空地(7.45亩)
  S2-31 运河路与马陵路交口东北角(3.46亩)
   (3)新区
  S3-1环城西路与微山湖路交叉口(139亩)
  S3-2发展大道、环城北路、宿支路围合三角区(75.3亩)
  S3-3环城西路与青海湖路东北角(15亩)
  S3-4环城西路与大连路东北角(14.25)
  S3-5世纪大道与微山湖路东南角(2.5亩)
  S3-6世纪大道、徐淮路、顺堤河围合三角区(11.2亩)
  S3-7平安大道与洪泽湖路东南角(6.5亩)
  S3-8平安大道与洞庭湖路西南角(2.5亩)
  S3-9平安大道与微山湖路西南角(5.5亩)
  S3-10平安大道与青海湖路交叉口西北角(3.75亩)
  S3-11浦东路与顺堤河交叉口东北角(10亩)
  S3-12平安大道、厦门路、顺堤河围合地块(70亩)
  S3-13平安大道、汕头路、民便河围合地块(10亩)
  S3-14人民大道与太湖路交叉口西北角(9.94亩)
  S3-15人民大道与太湖路交叉口东北角(21.0亩)
  S3-16人民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东北角(20亩)
  S3-17汽车南站、威海路两侧城中广场(150亩)
  S3-18黄山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南角(1.83亩)
  S3-19府东路与洪泽湖路交叉口东北角(11.9亩)
  S3-20发展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西北角(3亩)
  S3-21发展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东北角(3亩)
  S3-22发展大道与厦门路交叉口东南角(5亩)
  S3-1发展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120亩)
  S3-23环城北路与宿支路交叉口东侧三角区(29.7亩)
  S3-24西郊菜场与黄运西路交叉口西侧(12.25亩)
  S3-25富康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四角(17.5亩)
  S3-26河滨路与大连路交叉口西北角(1.45亩)
  (4)宿城新区
  规划保护20处街头绿地,总面积约420亩。具体待定。
   (5)洋河镇(约50亩)
  皂河镇(约30亩)
  中心广场、新镇政府广场
  晓店镇(约30亩)
   三角绿地
  (十)居住区与单位庭院绿化的保护
   (1)居住区绿化标准
  新建区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5%,属于旧城改造的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模组织类型相应设置,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小于1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2平方米/人。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80%。
  (2)单位庭院绿化标准
  新区建设的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5%,根据单位性质不同可有适当差异。
  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5%;
  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40%。
  对环境有大气、噪音等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的,绿地率不小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单位,绿化用地指标可降低5个百分点。绿地确实难以达到指标要求的单位,要积极采取高层绿化、垂直绿化或异地补绿的方式,使绿地覆盖率不低于30%。
  三、规划保护实施措施和管理办法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机构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市建设(园林)局、市林业局、市城管局要通力协作,定期发布病虫害防治及浇水、施肥、修剪等信息,及时进行绿化管养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协调解决工作中发生的各种矛盾,定期对市区绿化管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市监察局、市级机关工委负责城市绿化工作的督查与考核。
  (二)明确任务,加大推进力度
  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春季、秋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城市年度绿化工作计划,明确绿化建设、管养任务与责任单位,报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实施,各责任单位要切实强化责任意识,保质保量地完成绿化工作任务,力争早日实现园林城市建设目标。
  (三)强化管理,落实管养任务
  城市所有绿化工作必须坚持“三高”、“三化”,即规划设计的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建设施工的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认真执行绿化工程招投标制度和“三三三一”付款方式;切实履行绿化管养工作;确保绿化建一块,亮一块。
  (四)严格标准,实行绿线制度
  坚持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建设。
  四、奖励和处罚
  (一)对于遵守细则规定、保护城市绿化成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所造成损失1-3倍的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即损坏树木、花卉的根、茎、叶、土壤等,随意践踏、挖掘草坪、地补植物的行为;在树木花草周围乱弃废物、排放毒气和设置营业摊位,在树木上系绳、晾晒衣物、订钉等损坏树木花草的行为;
  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3、擅自修剪、砍伐、擅自移植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
  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同意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15日后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利,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区促进就业工作。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就业政策的落实。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教育、农牧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就业的产业、税费、财政、金融等政策,统筹城乡各类群体就业,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全方位扩大就业。
  第九条 自治区实施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建设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发展,支持发展家庭服务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引进或者新建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完善和落实创业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应当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三)按一定比例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
  (六)就业见习补贴;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八)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九)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十)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费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按照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推进金融产品创新,改进服务,简化贷款手续,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促进就业的项目,提供高效便捷的信贷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和中小企业就业。中小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符合规定的,在发展资金、贷款贴息、社保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提高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高校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比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对服务基层期满的高校毕业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一)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五)城镇规划区域内完全失地人员;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仍未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引导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就近就地就业和返乡创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牧区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入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劳务协作,鼓励、引导欠发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对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鼓励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优惠政策,强化就业指导,完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退役军人就业,免费提供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引导和扶持退役军人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城乡劳动者在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优化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帮助和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树立和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的义务,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传染病原携带者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给予不平等待遇。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照顾。
  进城务工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歧视性就业限制。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者档案,提供安全生产保护、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服务场所,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新增就业、失业、就业困难、技能培训和小额贷款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应当加强对创业者的指导,提供创业咨询、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引导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等新生劳动力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针对城乡创业者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求,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鼓励、支持创业者参加创业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失业人员和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地区特点,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者,开展以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汉语教学,提高就业能力,促进其就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保证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
  自治区制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的认定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培训补贴方式和补贴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程序和条件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与培训机构串通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侵占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