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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9:1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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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等


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公治 (2004)177号


公安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局、电监会《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
二○○四年七月一日



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
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2003年7月至12月,公安部等8个部门在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了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当前,在一些地区盗抢、破坏国家油气资源及生产设施等方面的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突出,严重影响到石油、天然气生产的顺利进行。为此,决定于2004年7月至10月,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

  一、工作目标 

  通过开展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大对盗抢、破坏国家油气资源及生产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破获一批涉油案件,严惩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整顿、处罚一批违法经营的地方小炼油厂,关闭非法建立的地方小炼油厂,取缔土炼油炉、非法采油井点和其他寄生性厂点,拆除占压输油气管道的违法建(构)筑物,规范油气开采、原油加工、油品运销和油区用电秩序,强化油区治安管理和石油企业内部防范管理工作,进一步铲除涉油违法犯罪的直接诱因和石油、天然气生产安全隐患探索建立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长效工作机制。

  二、整治的范围和重点

  (一)整治的范围

  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整治的重点地区及重点问题

  1.天津市大港区打孔、开井盗油问题。

  2.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沧县、南皮县、河间市、献县、肃宁县,保定市雄县、高碑店市,衡水市饶阳县打孔、开井盗油和非法经营小炼油厂、废品收购站、小炼钢厂以及土炼油点问题。

  3.辽宁省葫芦岛市、盘锦市、沈阳市、辽阳市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营口市大石桥市,鞍山市海城市、台安县小炼油厂非法收购原油、占压输油气管道和土炼油点、非法收储油点问题。

  4.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扶余县、乾安县打孔盗油、非法运输原油和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

  5.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打孔盗油和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龙凤区、大同区、肇源县开井盗油,农垦总局安达畜牧场土炼油点问题。

  6.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禹城市、陵县、庆云县,滨州市滨城区、博兴县、惠民县,济南市长清区、商河县、济阳县,淄博市临淄区,聊城市莘县打孔盗油、小炼油厂非法收购原油和土炼油点问题。

  7.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范县打孔盗油、盗电、盗气、非法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南阳市唐河县、桐柏县,驻马店市泌阳县盗电、违规用电、占压输油气管道和土炼油点问题。

  8.陕西省延安市吴旗县、志丹县、富县、黄陵县、安塞县,榆林市靖边县、定边县一些油区石油资源开采秩序和侵权打井问题。

  9.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庆城县、华池县打孔盗油和盗抢原油、抢占油井、非法收购原油、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

  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库车县,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米泉市、阜康市占压输油气管道和土炼油点问题,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土炼油点问题。

  三、主要措施 

  (一)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整治工作责任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专项行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订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要建立整治工作责任制,把维护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包括油田供用电秩序)工作纳入油区地方特别是县(市)、乡(镇)政府政绩考核之中,兑现奖惩。对纵容涉油违法犯罪活动,违规越权审批小炼油厂、土炼油炉、采油井点等非法厂点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强化侦查破案工作,加大对涉油犯罪的打击力度对2003年专项行动中公安部挂牌督办至今尚未破获的涉油大案要案,有关地区要进一步加强侦查措施,尽快侦破。各有关地区要认真梳理2003年专项行动以来发生的涉油大案要案,从中确定一批案件报公安部挂牌督办。要强化对现行案件的侦查工作,坚决把顶风作案的涉油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

  (三)集中清理,重点治乱,堵源截流,铲除盗抢、破坏石油物资器材违法犯罪活动的直接诱因和石油生产安全隐患

  1.彻底取缔土炼油炉、非法油品储存点、非法采油井点和其他寄生性厂点,拆除设施设备,强制恢复原地貌,依法追究业主的法律责任。坚决整顿、依法处罚一批违法经营的地方小炼油厂和油品储存站点,关闭非法建立的地方小炼油厂。整顿和规范落地原油回收秩序。

  2.加大清理输油气管道占压物工作力度。区分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拆除占压输油气管道的建(构)筑物,消除管道安全运行隐患。

  3.大力整顿和规范油区供电、用电秩序。通过调查研究提出措施,切实解决私拉乱接、盗窃和非法强行占用油气田电力问题。

  4.在油气田出入路口和输油管道沿线地区严查运油车辆。对盗运或者非法贩运原油的,要坚决没收其贩运工具和非法所得,并依法严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查清其原油来源和去向,严惩盗油和收赃的违法犯罪分子。

  (四)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1.建立企地联合、打防结合的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机制。有关地区要以东北输油管网,马惠宁、东临和东临复线、鲁宁、中洛、临沧等输油管道,西气东输管道为重点,建立起输油气管道巡护领导机构,下设专门的输油气管道巡护治安办公室,积极会同石油企业组建专门巡护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装备,落实打击和控制措施,坚决遏制住打孔盗油盗气案件上升的势头。

  2.建立石油企业内部安全防范机制。石油企业要切实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加强保卫机构和油井、输油气管道技防设施建设,提高防护水平。

  3.建立完善石油安全保卫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地区要建立健全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影响石油生产治安秩序的突出问题。

  4.建立区域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各有关地区要针对涉油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协调开展整治行动,实行区域联动、整体作战。对现行案件,要及时出警,精心布控,快侦快破。

  5.在重点地区实行涉油违法犯罪有奖举报制度,使涉油违法犯罪分子没有藏身之地。

  6.深入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油区活动。各有关地区要组织开展行之有效的联防、联治、联建活动,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的油区环境。

  四、组织领导 

  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的专项行动。重点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一把手要作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作为第二责任人,加强对本地区专项行动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督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专项行动期间,每月10日前向公安部报送上月专项行动工作进展情况;专项行动结束后,要于2004年11月10日前报送工作总结。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将每月专项行动情况及有关治安情况报告公安部。

  联系电话及传真:010—65202574、65202575,91112574、91112575(公安专线)。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选举工作实践经验,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
本细则没作规定的,按《选举法》规定执行。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调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加强县、乡政权建设,继续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代表性的人物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下级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选举委员会领导。
设区的市,在县、乡换届选举时,要建立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县、乡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公民学习宣传贯彻《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选举实施细则》,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编造选举经费预算、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安排部署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和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做出决定;
(六)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确定当选代表,颁布代表当选证书;
(八)总结选举工作并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七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和行业系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或者领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者
本系统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人以下的县、区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千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
治县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后确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与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如果县、自治县境内的镇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三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十六条 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有利于选举工作和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的原则
划分。县直机关所在选区的人口数应与其他选区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人口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
第十七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分;在市、区、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村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
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但选区的人数应当与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新满十八周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计算年满十八
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的时间,以当地进行投票选举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使一个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被错误地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不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是一项严肃细致的工作。在登记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对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训练,使他们懂得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工作要认真细致。农村应以村民小组,市、镇可按机关、工厂、学校、商店、街道设立选民登记站,组织选民
到站登记,行动不便的由登记工作人员逐户上门登记。
农村、街道居民应以户口为依据进行登记,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职工名册进行登记。登记前应对照户口底卡、居民身份证或者职工名册进行预登。登记时,应坚持边宣传、边登记、边核对的工作方法;登记后要认真复查,发现差错,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居民,在所在村民小组或者乡、村企事业单位登记;
(二)市、镇街道无职业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四)计划内的临时工、经批准的合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大专院校的选民登记应尽量避开假期;
(五)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人员,应在现在工作单位登记。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其现住地进行登记,但应通知其原住地选举组织;
(六)县级机关及其所属的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在市区的,应参加县的选举,其家属户口在市区的,在市区参加选举;
(七)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的选举。如果这些单位的职工愿意参加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也应该允许;
(八)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行政区域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在其单位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九)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在原单位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
(十)厂矿企业为外地代培的人员,视情况可回原单位也可在代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单位;
(十一)从外地迁入未办理好落户手续,或者与本地人结婚而无户口的,可在现住地予以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但不得视为落户口的依据;
(十二)选举期间外出和出国人员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十三)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在现在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四)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所在地方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五)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参加军队选举。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单位登记,没有工作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三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
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他们可以在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确实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经家属认可或者经过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时可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
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凡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民或者单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组织对于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应如实汇总上报,不得任意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向各选民小组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为便于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民小组中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尊重选民的民主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把持包办。经过几上几下的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差额选举的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为使各民族、各地区、几个大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在代表候选人提名协商之前和提名协商过程中,要反复宣传《选举法》,讲清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提倡全局观念,对经过协商未确定为代表候选人的人,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经历、贡献。各选区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以增进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时,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投票站。选民集中的选区,要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在一个乡、民族乡、镇和市辖区的范围内,一般为一至三天。具体安排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投票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核准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的,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四)办好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发给委托书,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计票人员。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按自己的意志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时,选民如果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由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进行投票,但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一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所列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中已经注销城市户口并不得回原城市的,在现住地参加选举,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或者家在农村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三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各级组织要认真做好选民思想工作,动员选民积极参加选举,提高参选率。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填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包括林、牧场)是国营农业企业单位,一般应划分一个或者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属于乡一级,人口又不够一个选区的,参加乡(镇)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八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第四章各条规定办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我省本届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到1990年3、4月份大部分任期届满,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需要进行换届选举工作。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依据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决议精神以及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1987年2月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调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加强县、乡政权建设,继续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代表性的人物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下级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选举委员会领导。”
四、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人以下的县、区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千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七、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的后面加上“但选区的人数应当与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八、第二十二条第十款修改为:“厂矿企业为外地代培人员,视情况可回原单位也可在代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单位。”
九、第二十七条“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改为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
派和无党派人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政党、名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凡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里:“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二条“为便于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
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时,选民如果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由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进行投票,但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所列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中已经注销城市户口并不得回原城市的,在现住地参加选举。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或者家在农村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投
票箱投票。”
十五、第四十八条中“民族自治地方主体民族”改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民族。”
此外,根据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本决定,调整和修改了部分条文的文字和个别词句。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9月22日

青岛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奖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奖罚办法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全面合理地考核《土地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事求是地评价各县级市、区的土地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的主要考核内容:
(一)耕地面积控制指标;
(二)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执行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土地开发复垦指标;
(四)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五)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指标、乡镇企业用地有偿使用指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情况;
(六)土地管理机构的建设;
(七)土地管理基础工作情况。

第四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土地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的有关工作指标逐项、逐级分解落实到有关责任单位,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目标责任书》规定的指标、进行全面自查考核,并将自查考核结果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次年一月上旬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土地管理目标责任检查考核组,对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完成《土地管理目标责任书》中规定指标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检查考核组除对被检查单位的自查考核书面报告,完成各项指标的资料和数据进行审查外,还应按一定比例抽样到现场检查考核。

第七条 考核采取计分法(计分标准见附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总分二百分为满分,一百二十分为及格;其他各区总分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为及格。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完成土地管理目标责任指标好的单位颁发奖状,并按下列等级和奖金标准,发给奖金:
(一)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
一等奖:总分为一百九十分至二百分,奖金三千元;
二等奖:总分为一百八十分至一百八十九分,奖金二千元;
三等奖:总分为一百七十分到一百七十九分,奖金一千元。
(二)其他各区:
一等奖;总分为九十五分至一百分,奖金一千五百元;
二等奖:总分为九十分至九十四分,奖金一千元;
三等奖:总分为八十五分至八十九分,奖金五百元。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所得奖金的百分之十奖励分管市长、区长,其余奖励有关土地管理人员。
奖金由市财政拨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管理目标责任指标考核不及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总分为一百分至一百一十九分,罚款一千元;自九十九分起,每下降十分,罚款一千元。
(二)其他各区总分为五十分至五十九分,罚款五百元;自四十九分起,每下降五分,罚款五百元。
对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罚款的百分之十,由分管市长、区长支付,其余由有关土地管理人员支付。
罚款缴市财政。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度执行。



199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