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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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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的通知


2003-06-19

教体艺〔2003〕7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进一步深化高校体育教育专业的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适应素质教育需要的体育教育人才,我部专门组织课题组,对国内外普通高校体育本科专业教育、教学情况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和深入的分析论证,根据体育教育专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起草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现将经广泛征求意见和经我部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审议后修订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以下简称《课程方案》)和《课程方案》说明印发给你们,并决定从2004年新学年开始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含综合大学、师范院校、体育院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中施行。



  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高校,加强对施行工作的领导,对《课程方案》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给本地区设有体育教育专业点的所有普通高等学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



  一、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能胜任学校体育教育、教学、训练和竞赛工作,并能从事学校体育科学研究、学校体育管理及社会体育指导等工作的复合型体育教育人才。



  二、培养规格



  (一)领会和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基本原理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熟悉国家有关教育、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掌握学校体育教学、健康教育教学、体育锻炼、运动训练和竞赛的基本理论与方法,具有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较强的自学能力、社会适应能力。



  (三)了解学校体育改革与发展的动态以及体育科研的发展趋势;掌握基本的科研方法,并具有从事体育科学研究的能力。



  (四)掌握一门外国语和一门计算机语言,能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刊,具有运用计算机的基本技能,达到大学英语四级等级和计算机二级等级的要求。



  (五)具有健康的体魄,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六)具有感受美、鉴赏美、表现美和创造美的情感与能力。



  三、专业课程及课时分配



  各类课程课内总学时为2600~2800学时,除公共课约720学时(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外,按1900~2100学时、100~110学分安排专业课程(以下按110学分安排)。



  (一)必修课程(1126学时、60学分)



  1.主干课程



  必修课程中主干课程总学时约846学时,总学分约45学分。各校可根据下列6类课程领域自主开设和组合各学科领域的课程。



  课程领域:



体育人文社会学类,包括学校体育学、体育心理学、体育学概论、体育社会学等课程。



运动人体科学类,包括运动生理学、运动解剖学、体育保健学、运动生物化学等课程。



田径类,包括田径、户外运动、定向越野、野外生活生存等课程。



球类,包括篮球、排球、足球等课程。



体操类,包括基本体操、健美操、舞蹈等课程。



武术类,包括武术、跆拳道等课程。



  2.一般必修课程



  各校可从下列一般必修课程中选择开设4~5门课程(球类课程中篮球、排球、足球除外),约280学时,15学分,亦可根据实际情况以其他课程置换其中的l~2门课程或自主开设1~2门具有特色的课程。



  一般必修课程:体育科学研究方法导论,体育统计学,运动训练学,健康教育学,顶点课程,球类,艺术体操,地方性运动项目。



  (二)选修课程(880学时,50学分)



  1.分方向选修课程(约530学时,31学分)



学生须选修第一方向课程270学时,16学分,在第二、三、四、五方向选修课中各选修2~3门课程,总计约260学时,15学分。



  各校可根据社会需要和本校实际具体确定开设分方向选修课程。建议开设的方向选修课程如下:



  (1)体育锻炼手段与方法方向

主项提高课:田径,篮球,排球,足球,体操,武术。



副项提高课:田径,篮球,软式排球,足球,体操,健美操,



武术,地方性运动项目,艺术体操,舞蹈,乒乓球、网球、羽毛球。



  (2)体育教学训练方向



  体育课程与教学论、体育教学设计,体育学习原理,运动生理学,运动心理学,体育测量与评价,体育绘图,学校体育发展史,运动竞赛学,体育游戏,遗传学基础,运动训练学,竞技教育学,体育场地与设施,运动生物力学,运动营养学,比较体育。



   (3)社会体育方向



  社会体育概论,休闲体育,传统健身理论与方法,健身锻炼方法与评定,运动环境与健康,社区体育指导,体育人类学,体育媒体论,体育管理学,体育市场与营销,体育产业经营管理,职工体育组织与管理,体育经济学,体育锻炼与心理健康,体育法学,体育伦理学,体育广告,体育新闻。



  (4)体育保健康复方向



  学校卫生学,安全防护与急救处理,运动免疫学,运动创伤学,体育康复学,康复心理学,残疾人体育,保健推拿,中国传统养生文化,心理健康与咨询,运动处方理论与应用。



  (5)民族传统体育方向



  民族传统体育概论,民族传统体育竞赛与训练,民族传统养生方法,地域民间体育。



  2.任意选修课



  学生选修此类课程应不少于350学时,19学分。



  各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本专业任意选修课程和跨专业任意选修课程,供各校参考开设的本专业任意选修课程如下:



  (1)理论学科选修



  体育人才学,体育摄影,康乐设施经营与管理,现代商业体育,运动损伤与预防,运动选材学,学校卫生学,体育文献检索与选读,专业外语,体育国际公共关系,学校体育器材制作与维修,体育多媒体课件制作与应用,体育美学,体育欣赏,应用写作,运动禁药,团体操创编理论,体育舞蹈与音乐,奥林匹克运动,常用生理生化指标测量与应用,体育学术讲座与专题讨论。



  (2)技术学科选修



  健美运动,地掷球,气排球,沙滩排球,橄榄球,保龄球,棒(垒)球,门球,毽球,手球,桌球,台球,医疗体操,太极拳,防身术,保健气功,拳击,散打,摔跤,击剑,轮滑,技巧,举重,滑冰,登山,攀岩。



  (三)实践性环节



社会实践(入学教育、军训、劳动教育、社会调查、毕业教育、就业指导);教育实践(10~12周,其中见习l~2周、实习8~10周),科研实践(毕业论文、学术活动)。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说明



  一、学时安排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专业本科专业课程方案》(以下简称《课程方案》)中各类课程课内总学时为2600~2800学时,包括公共课约720学时(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专业课程按1900~2100学时、100~110学分安排,各校可根据《课程方案》中确定的学时数浮动±10%。



学生自学以及课外复习、训练等不计算在总学时数内。



  二、课程设置



  《课程方案》确定了课程设置的基本原则,各校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开设课程。《课程方案》中关于课程设置的基本特点是:



  1.增大学校课程设置的自由度。基本思路为:主干课程“领域”化,必修课程“学科”化,限选课程“模块”化,任选课程“小型”化。



  2.拓展课程的形式与内容。具体表现为:增加课程门类,力求课程形式多样化,课程设置合理化,课程结构弹性化,课程形态多元化。



  3.从课程设置的改革入手,促进教学管理体制从学年学分制过渡到完全学分制。



  《课程方案》中的“顶点课程(Capstone Courses)”指的是为毕业班开设的综合四年所学知识的课程。



三、外语和计算机作为一种信息交流与获取知识的工具,其重要性日趋明显,21世纪体育教育本科专业所培养出来的人才,既要适应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又要适应知识化和信息化社会建设的需要。为了加强和提高体育教育专业学生的外语和计算机水平,方案中对学生应达到的外语和计算机水平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分别达到国家四级和二级等级水平,各校应从2004年新学年入学的新生中开始施行。



  四、为应对21世纪对体育教育人才的要求和市场竞争的挑战,根据培养目标的定位,分方向选修课程以模块的形式开设了5个方向,约530学时,31学分。



  第一方向选修课程为技术技能方向——体育锻炼手段与方法方向,是分方向选修课程中的重点。作为实践性很强的体育教育专业的学生,必须掌握主要运动项目的技术技能。因此,《课程方案》中对第一选修方向的学时和学分都加大了权重。



体育教育专业的培养目标以培养体育教师为本、辐射其他体育相关领域,根据“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和全面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需要,应进一步拓宽专业培养口径,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同时也增强学生选课的灵活性,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为此,《课程方案》设置了体育教学训练方向、社会体育方向、体育保健康复方向及民族传统体育方向等方向的选修课程。



五、为了更好地体现宏观调控和微观放活的精神,各校可以参照《课程方案》中建议的任意选修课门类开设课程,也可根据《课程方案》中规定的学时、学分自主开设任意选修课,以便充分体现各校办学的自主性,更好地发挥学校的优势,办出各自的特色。



  六、关于《课程方案》中各门主干课程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由“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组织力量编写各门主干课程的教学指导纲要,供各校参照执行。




司法解释若干问题刍议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公司部部长 谷林树律师

[摘 要] 在我国,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很少的几个决议和法律,司法解释权的法律依据相对薄弱。出于制度面和实务面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虽然对弥补我国法律可执行性的不足,促进审判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正面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违法嫌疑。笔者试图就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加以说明,并就消除这些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法 最高检 合法性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从现实情况看,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实施过程中起到了巨大作用,其内容涉及到方方面面,其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不容小觑。本文拟对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种类、法律性质以及现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大家。

一、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下列法律规范:
1.《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该决议于1955年6月23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其中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该决议现已失效。
2.《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并发布,其中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该决议现行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有1954版和1979版之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中并未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1983年修订版、1986年修订版、2006年修正版,均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2006年修正版现行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该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法现行有效。

二、司法解释的种类

我国现有司法解释,按其制定主体划分,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察院联合行政机关或社会团体发布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

虽然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地制定和使用,但作为完善和规范我国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只提到法律解释,而对司法解释则只字未提。反而是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在其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从此推断,司法解释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
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不得同法律规定相抵触。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可概括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这种规范性文件不应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四、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希望并要求其制定并颁布的司法解释能具备普遍的约束力,并能被下级机关在工作中广泛地加以适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工作,虽然从司法实践层面看,的确对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限制法官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并减少类似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出现很大的差异,促进我国法制统一,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从法律角度看,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多方面问题:
1.从宪法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职权进行了划分。该法将解释法律权力只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法律的权力,更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将其自身享有的解释法律的权力转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从司法解释制定的法律依据(参见本文第一条所述)看,我国司法解释的制定,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现已失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这四部法律规范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系由全国人大通过外,其余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既然宪法并未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转授予解释法律权的权力,故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通过的法律规范中授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有违宪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由全国人大通过,但该法中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该规定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仅仅是针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权,该解释权是针对个案情况所作的具体解释,只对个案具备约束力,不应具备普遍性约束力,否则,将导致司法解释在实质上演变为法的一种形式,并使制定司法解释活动在实质上演变为一种立法活动,这将违背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分工的设计,也颠覆我国国家级重点规划法学教材中关于法律渊源的理论[如张文显先生主编的司法部“九五”国家级规划重点教材《法理学》第三版中所列举的法律渊源中并不包括司法解释[1] (P133-137) ]。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共同发布司法解释的做法,实际上是赋予了该等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参与对审判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权,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未赋予任何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此等力,并且也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其自身职权与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分享的权力。故此,此类联合司法解释不仅违法,更是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一种明目张胆的破坏。
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侵害行政权之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拍卖机构收取佣金的比例,这有侵犯物价主管部门职权之嫌。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有侵犯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权之嫌。
4.依照我国宪法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既然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则其并不适合从事对法律的解释工作,更不适合制定并颁布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否则,人民检察院将兼具立法者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而这会违背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精神,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蚀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独家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利,甚至会滋生检察机关的权力腐败和司法专横,不利于塑造检察机关公正廉洁的社会形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工作良性健康地发展。

五、改进建议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应从制度面和实务面寻找原因及解决办法。从制度面看,我国立法技术和水平相对落后,立法质量和效率相对低下,立法机关对立法前瞻性研究不够精准细致、参与立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等因素,使得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有其实际和积极正面的意义。从实务面看,我国疆域广阔,法院和检察院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各级法院或检察院的人员受地方保护主义、个人对法律的理解、个人私利等因素的干扰和影响,针对类似的案件可能会得出差别很大的处理结果,为制约此类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工作中应用法律的具体问题做出解释。
笔者并不反对制定司法解释,关键是该等解释工作,应合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并应符合我国宪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构性质和职权范围的定位。为此,对于现行司法解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下列建议,供相关单位参考:
1.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通过整合机构和人员,提高立法技术、立法质量和效率等方式,切实地行使我国宪法赋予其制定法律、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利。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法律条文的缜密性、准确性和可执行性。
2.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限期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收回。
3.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定在对审判工作中具体问题的个案性解释范围内。
4.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和审查。此类司法解释内容不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转为法律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发布并实施。
5.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并禁止最高人民法院与行政管理机关或社团联合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对确需发布新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草拟好该司法解释草稿,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名义发布并实施。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新建新疆喀纳斯民用机场的批复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新建新疆喀纳斯民用机场的批复
国函〔2005〕5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请求批准新疆喀纳斯民用机场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新建喀纳斯民用机场。机场性质为国内支线机场,场址位于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城西北74公里处的海流滩。
二、本期工程建设规模为:飞行区设计机型为CRJ—200、ERJ—145、多尼尔328等支线飞机,跑道长2200米,站坪面积1.41万平方米;航站区按满足2013年旅客吞吐量22万人次的目标设计,航站楼面积1700平方米,航管楼面积600平方米;配套建设通信导航、供电、供水、供油、消防及机场辅助生产生活设施。具体方案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审定。
三、该项目估算总投资1.85亿元,由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承担1/3,具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审定。
四、机场建成后,由地方经营管理,民航总局实行行业管理。
具体事宜请商有关方面办理。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